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683號
TPHV,102,上易,683,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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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王文章
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羅銘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十一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前為辦理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需拆遷 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號門牌建物,而依主管機關 桃園縣政府於民國98年7月16日函送之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 表所載,該門牌建物所有人為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即據以繕 造救濟金清冊,核發非合法建築物拆遷救濟金共新台幣(下 同)69萬0,848元(細目詳如附表),並經上訴人於98年10 月16日領取在案。嗣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101年4月3日以桃 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稱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應係 江德淡,而非上訴人,則上訴人前於98年10月16日所領取之 救濟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係屬不當得利,自當返還被上訴人 甚明。被上訴人雖於101年4月18日函催上訴人應於101年5月 30日前繳回上開款項,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萬848元 。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所發放之非合法建築改良物遷讓救濟金之對象應係 上訴人,而非江德淡,此有上訴人自92年起至101年止之桃 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附表雜項設施 構造部分除電線桿因沒有妨礙而未遷移外,其餘全係上訴人 所遷移,而其中鐵皮屋、鐵皮圍籬、牌樓、旗桿、貨櫃屋、 水塔、水泥均係上訴人所蓋,衣櫥及床頭櫃係上訴人由台北 帶來的,壁櫥則係原有的。而電錶則係江德淡所申請,資為 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萬3,657 元。(二)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上訴聲明 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被上訴人敗訴6萬 7,191元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需將門牌 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號之部分建物拆除,故依桃 園縣政府98年7月16日函送之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之記載 製作救濟金清冊,並針對如附表所示各項物品核發非合法建 築物拆遷救濟金共計69萬0,848元予上訴人,於98年10月16 日經上訴人領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98年7月16 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 寬工程(中壢市都市計畫內)非合法建築物拆遷救濟金清冊 節本、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1年4月3日桃工土字第000000000 0號函、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101年4月18日國工局 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現場相片為證(原審101年度司促 字第17802號支付命令卷第5至11頁、原審卷第58至64頁)。(二)被上訴人已於101年4月18日函催上訴人應於101年5月30日前 繳回上開款項。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101年4月18日 國工局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101年度司促字第1780 2號支付命令卷第1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 之房屋及雜項設施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領取如附表所示各 項拆遷救濟金無法律上原因,係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等情,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如附表所示建物及 雜項設施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以及上訴人是否有權領取附表 所示各該項拆遷救濟金論述如下: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 曾自被上訴人領取如附表所示各項建物及雜項設施之拆遷救 濟金,並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前開拆遷救濟金之領取乃不當 得利,應予返還等情,為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由被上訴人就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之責。經查 :
1、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號之房屋 非僅附表第一項所示木造建物一棟,而附表第一項所示拆遷 救濟金補償之對象乃原屬訴外人江德淡所有之木造房屋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房屋標示調查 記錄、房屋丈量平面圖、現場相片以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地 價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依前開估價表及 調查記錄之記載以及現場相片所示,附表第一項補償之標的 構造為「木骨造」房屋(下稱系爭木造房屋)。原審向桃園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查詢系爭木造房屋之稅籍資料,亦顯示該 址木造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江德淡,有該局101年9月18日桃 稅壢房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 原審卷第24頁)。而江德淡就系爭木造房屋曾經起訴請求上 訴人遷讓返還,經原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上訴人應 遷讓返還系爭木造房屋將上訴人自行搭建之鐵皮棚架拆除, 並將前開房屋及外圍空地返還江德淡確定,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前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租賃合約書為證(見 原審卷第34至44頁、第51至53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系爭木造房屋以前是樣品屋,非其所蓋亦非其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及背面),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木造房屋係 江德淡所有,非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上訴人雖辯稱伊就同址房屋亦有繳納房屋稅,以及所居住之 房屋拆除並未取得補償云云,並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71至80頁)。惟查,上訴人所繳納房屋稅之建 物其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鋼鐵造房屋,而被上訴人所 徵收補償者,依前開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房屋標示調查 記錄、房屋丈量平面圖、現場相片以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 ,則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系爭木造房屋。再依據原法 院91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理由認定之事實及複丈成果圖可知 ,上訴人曾向訴外人江淡德承租桃園縣中壢市○○○段○○ ○段00000地號及其上之系爭木造房屋,承租同小段34-21地 號土地興建前開鋼鐵造房屋等情(見原審卷第36、44頁), 另依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本案只有補償木造房屋,鐵皮屋 部分因占用高公局土地故不在補償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6 頁背面),顯見上訴人繳納房屋稅之前開鋼鐵造房屋並非附 表第一項拆遷救濟金補償金之對象,上訴人執前開房屋稅繳 納證明書辯稱有權領取附表第一項房屋拆遷救濟金云云,為 無可取。
2、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第二項雜項設施中,編號2之鐵皮烤漆版



牆、編號5之固定壁櫥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應受領該部 分拆遷救濟金等情,為上訴人否認。經查,附表第二項編號 5之固定壁櫥係定著於系爭木造房屋內,此見原審卷附建築 改良物調查估價現況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63頁),依民法 第811條規定,該固定壁櫥附合於系爭木造房屋,而同屬於 房屋所有人江淡德所有,上訴人亦自承前開固定壁櫥以前就 在房子裡面,樣品屋本來就有,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6頁 及背面),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又附表第二 項編號2之鐵皮烤漆版牆部分,依其建造之位置及材質,與 原審確認非屬江淡德所有之鋼架烤漆浪型版棚相近,此有建 築改良物調查估價現況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且上 訴人辯稱鐵皮烤漆版牆等鐵製建物、圍籬均為其興建等語, 核與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理由所述,上訴人向訴外 人江淡德承租木造房屋,並租用桃園縣中壢市○○○段○○ ○段00000地號空地,自行搭建鐵皮屋等情相符(見原審卷 第36頁),故上訴人主張其有權領取此部分之拆遷救濟金, 並非不當得利等情,應屬可採。又證人即江德淡之繼承人江 春美於原審證稱:鐵皮圍離我不清楚等語,又稱鋼架烤漆浪 型版棚我看不出來、鐵皮烤漆的版牆應該是我父親以前圍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對於編號2之鐵皮烤漆版牆 是否由訴外人江德淡興建,並不能確認,證人即里長鄒貴勷 則證稱:鐵皮屋可能是上訴人蓋的,鐵皮圍牆大概是我還在 當里長時蓋的,是何人蓋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被上訴人就此亦稱此部分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 26頁背面),故被上訴人主張編號2之鐵皮烤漆版牆為訴外 人江淡德所有,上訴人不應受領附表第二項編號2之鐵皮烤 漆版牆拆遷救濟金,即非可採。
(二)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第一項木造建物、第二 項編號5之固定壁櫥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受領該部分拆遷 救濟金無法律上原因既屬可採,則其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 之拆遷救濟金60萬3,333元(計算式:550,133元+53,200元 =603,33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如附表 第二項編號2之鐵皮烤漆版牆之拆遷救濟金2萬324元,以及 原審已判決確定之附表第二項編號1、3、4、6、7、8、9、 10、11部分),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60萬3,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編號 2之鐵皮烤漆版牆補償金2萬324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表第一項所示拆遷救濟金補償之對象乃原屬訴外人江 德淡所有之系爭木造房屋既已確認如前所述,又花草樹木非 本件拆遷救濟金補償之範圍,上訴人聲請訊問里長鄒貴勷及 建築改良物調查報告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
一、房屋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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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主建物構造 │樓層│面積 │拆遷救濟金│
│號│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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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木骨造(二級木│1/1 │21.62 │203,528 │
│ │架屋) │ │ │ │
├─┼───────┼──┼───┼─────┤
│2 │木骨造(二級木│1/2 │23.74 │162,763 │
│ │架屋) │ │ │ │
├─┼───────┼──┼───┼─────┤
│3 │木骨造(二級木│2/2 │23.74 │183,842 │
│ │架屋) │ │ │ │
├─┼───────┼──┼───┼─────┤
│合│ │ │ │550,133 │
│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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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雜項設施構造
┌─┬───────┬───┬─────┬──┐
│編│雜項設施構造 │數量 │拆遷救濟金│備註│
│號│ │ │(元) │ │
├─┼───────┼───┼─────┼──┤
│1 │鐵架烤漆浪型版│23.73 │23,255 │ │
│ │棚 │㎡ │ │ │
├─┼───────┼───┼─────┼──┤
│2 │鐵皮烤漆版牆 │49.21 │20,324 │ │
│ │ │㎡ │ │ │
├─┼───────┼───┼─────┼──┤
│3 │固定衣櫥 │4.13尺│14,455 │ │
├─┼───────┼───┼─────┼──┤
│4 │固定床頭櫃 │6尺 │ 8,400 │ │
├─┼───────┼───┼─────┼──┤
│5 │固定壁櫥 │15.2尺│53,200 │ │
├─┼───────┼───┼─────┼──┤
│6 │水泥電桿 │1支 │ 5,000 │遷移│
│ │ │ │ │費 │
├─┼───────┼───┼─────┼──┤
│7 │水泥地板 │22.48 │ 7,081 │ │
│ │ │㎡ │ │ │
├─┼───────┼───┼─────┼──┤
│8 │20呎貨櫃屋 │1座 │ 5,000 │遷移│
│ │ │ │ │費 │
├─┼───────┼───┼─────┼──┤
│9 │白鐵水塔(3噸 │2座 │ 2,000 │遷移│
│ │以下) │ │ │費 │
├─┼───────┼───┼─────┼──┤
│10│抽水馬達 │1具 │ 1,000 │遷移│
│ │ │ │ │費 │
├─┼───────┼───┼─────┼──┤
│11│電錶 │1具 │ 1,000 │遷移│
│ │ │ │ │費 │
├─┼───────┼───┼─────┼──┤
│合│ │ │140,715 │ │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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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