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劉奕君
林忠良
被 上訴人 徐道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邱子惠(原名:邱春桃)於民國(下同)85年5 月31 日邀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火旺(即邱子惠之配偶)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 並在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 ,及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自 85 年5月31日起至88年5 月31日止,並約定借款人若有任何 一期到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 邱子惠於系爭借款本息清償期屆至後,竟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未果,經萬泰銀行對邱子惠聲請取得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並聲請強制執行,惟未獲受償,迄今仍積欠本金債務65 0,128 元及利息、違約金。萬泰銀行於91年12月20日將系爭 借款債權及其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讓與龍星昇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97 年6 月間再將系爭借款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伊,並已依法通知 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縱使系爭借據及授信 契約書上之簽名非被上訴人親簽,亦難謂被上訴人無表示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況被上訴人之印鑑卡上之印文與系爭借 據、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縱使非被上訴人所親自蓋印 ,就印鑑章交付予他人之行為,應認有代理權之授與;縱無 代理權之授與,亦應有民法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 人就邱子惠積欠之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128 元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128 元,及自87年7 月31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9.45% 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伊之簽名,並 非伊所簽。至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雖為伊之印 章,惟此乃伊當初在邱子惠所經營之志耀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志耀公司)任職時,邱子惠要求伊交付身分證正本及印章 ,以便辦理勞保、健保,伊遂將印章交付予邱子惠,系爭借 據、授信契約書上之伊之印文,應係邱子惠未經伊同意而盜 蓋;另邱子惠借貸系爭借款迄今已逾15年,故上訴人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邱子惠於85年間向訴外人萬泰銀行借款80萬元, 嗣因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經萬泰銀行聲請取得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迄今尚有本金債權 650,12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萬泰銀行於91年間 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 月 間讓與上訴人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 、授信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原審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3186 號卷第4 頁至12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 本金650,12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 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所謂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 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用印 ,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雖據其提出系爭借
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5、36頁),惟被上訴人 否認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徐道政」簽名之真正。而經 原審將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被上訴人所填寫之力鵬企 業社楊梅廠員工人事調查表、花旗銀行信用卡聲請書、台新 銀行信用卡聲請書與系爭借據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經該局函覆因鑑定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有該局 101 年5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62頁)。嗣原審再將上開文書連同被上訴人在大莊社區 收支明細表上之簽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 定,經該局函覆因送鑑定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有該局101 年8 月3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82頁)。原審再命被上訴人提供得供鑑定之文書,經被 上訴人提供其手寫之歌本後,併同前開資料再囑託調查局進 行鑑定,該局仍函覆因送鑑定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有該局 101 年10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參(見 原審卷第112 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據及授信約 定書上之「徐道政」簽名確係被上訴人所簽寫,則系爭借據 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徐道政」簽名,尚無從認定為真正。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在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留存 之印鑑卡及印鑑申請書,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借據及授信約 定書上之「徐道政」印文,與前開印鑑卡及印鑑申請書上之 印文相符,惟抗辯:伊當初在邱子惠所開設之志耀公司任職 時,邱子惠要求伊交付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以便辦理勞保、 健保,伊遂將印章交付邱子惠,系爭借據、授信契約書上之 伊之印文,應係邱子惠未經伊同意而盜蓋等語。參諸證人吳 運貴在本院結證稱:伊自85年間開始任職於志耀公司,約86 年離職,擔任司機工作。伊有將印章、身分證交給公司,請 公司幫伊辦勞保、健保,後來公司沒有將印章還給伊。伊與 被上訴人是一同到公司任職,他是伊的隨車助理,幫忙搬貨 ,後來他和伊一同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40頁正 面),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因委託志耀公司為其辦理勞保、 健保之手續,始將印章交付予邱子惠乙節,應堪以採信。另 佐以被上訴人在志耀公司係擔任隨車助理,且任職期間僅1 年左右,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邱子惠間有何親誼 關係存在,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而甘冒一旦邱子惠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其即可能 遭萬泰銀行追償之風險之理,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在系 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用印,亦未同意、授權他人以其印章 在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用印等情,應堪以採信。此外,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親自或授權他人在系爭借
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用印,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印章交予他人之行為,應有民法第 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上訴人將印章交付予 邱子惠之原因多端,尚不得僅因邱子惠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 ,即認除邱子惠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被上訴人名 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由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實際知悉邱子惠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或被上訴人有何由自己之行為對萬泰 銀行承辦人員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邱子惠,足使萬泰銀行承辦 人員相信邱子惠有代理權存在,徒以被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 邱子惠乙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 ,亦不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650,12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不能准 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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