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455號
TPHV,102,上易,455,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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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江慧珠
被 上 訴人 黃森柏
      吳燕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8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燕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 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森柏所經營之森嬿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森嬿公司)為「色杯子絕色飲舖」加盟連鎖體系之經營 廠商,被上訴人吳燕兒為被上訴人黃森柏之配偶,伊經由被 上訴人夫妻之遊說,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與森嬿公司簽訂「 色杯子絕色飲舖自願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交 付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隱瞞森 嬿公司即將解散之情形,使伊誤信森嬿公司營運狀況良好, 且擁有「色杯子kalakap」之商標權,致伊陷於錯誤而簽訂 系爭合約加盟。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店內佈置及裝潢僅 由森嬿公司代辦,被上訴人收取費用中扣除5萬元加盟金、6 萬元維護費,其餘133萬元均為裝潢費,然經伊請他人評估 僅需約78萬元,足見被上訴人係以不正之方法使伊信賴而參 與加盟,進而交付不應支出之溢收金額55萬元(133萬元- 78萬元=55萬元),實已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 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森柏賠償55 萬元之訴部分,經上訴人減縮此部分上訴聲明,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吳燕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



場時所為陳述及被上訴人黃森柏則以:上訴人前於99年7 月 間與森嬿公司簽訂加盟合約後,因發現欲承租之店面距離加 盟之四維店未超過1公里,違反森嬿公司與加盟業者商圈保 護之約定,上訴人仍執意於該址店面營業,伊乃花費約100 萬元買下四維店後,再於100年2月10日重行簽訂系爭合約。 因森嬿公司離職員工在網路上散發惡意言論,恐影響公司的 形象,伊方於100年4月間聽從承辦稅務之會計師建議,將森 嬿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另成立翔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翔賀 公司)概括承受森嬿公司之相關權利義務,由翔賀公司繼續 「色杯子絕色飲舖」相關事業及店舖之經營及服務。且森嬿 公司更換為翔賀公司後,上訴人仍向翔賀公司訂貨,翔賀公 司亦開立發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與森嬿公司 之解散無關,上訴人主張伊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 合約,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給付144萬元為加盟店之加盟 統包費用,每一加盟業者均相同,於加盟時並告知費用係包 辦到好,且註明不退費。上訴人未將智慧財產權、商標權、 教育訓練、技術轉移、設計費、行銷廣告、小五金、制服等 費用合併估算,認森嬿公司有溢收55萬元之情,亦與系爭合 約約定不符。伊未對上訴人施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 訂加盟合約,上訴人亦未受有55萬元之損害,上訴人請求伊 連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加盟森嬿公司所成立之「色杯子絕色飲舖」連 鎖體系,於100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交付被上訴人144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原審卷第6至11頁)、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13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森嬿公司 已於100年4月29日登記解散,之後成立翔賀公司之事實,此 有森嬿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原審卷第31至32頁)、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審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 100年5月26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90頁 )、新北市政府101年5月7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 (原審卷第91頁)、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53頁反面)在卷 可稽,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其如知悉森 嬿公司辦理解散,即不會簽訂系爭合約,其係受被上訴人詐 欺,而誤信森嬿公司營運良好,且已申請取得「色杯子kala kap」之商標權,方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詐騙其簽訂系 爭合約,代辦裝潢溢收55萬元,致其受有損害,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對於上



訴人施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 是否受有55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得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5萬元?茲析述如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民事上所謂詐欺, 係指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 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 上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匿已辦理森嬿公 司解散事宜,未申請取得「色杯子kalakap」之商標權,致 使其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合約參與加盟,支付144萬元,而 受有損害55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前揭侵權行為要件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時,被上訴人隱瞞森 嬿公司即將解散之情,且森嬿公司尚未申請「色杯子kalaka p」之商標權,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合約並交付144萬元 ,被上訴人從中騙取裝潢費55萬元,而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 4月29日辦竣森嬿公司解散登記,翔賀公司於同年5月26日方 核准設立,被上訴人非法詐欺行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就 其所受損害55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加盟森嬿公司所成立之「色杯子絕色飲舖」連鎖體 系,原係於99年7月24日與訴外人即森嬿公司經理鄭榮仁 簽訂「色杯子絕色飲舖自願加盟合約書」,嗣因經營店面 與加盟之四維店距離過近之因素,再於100年2月10日與被 上訴人吳燕兒接洽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有二份加盟契約 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9至44、6至11頁),而森嬿公司 係於100年4月29日辦理解散登記,顯見從上訴人洽商加盟 「色杯子絕色飲舖」連鎖體系開始,迄100年2月10日與被 上訴人吳燕兒簽訂系爭合約止,森嬿公司均無辦理解散事 宜。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 合約前已著手辦理森嬿公司之解散事宜,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有隱瞞森嬿公司辦理解散事宜



云云,尚難信實。參諸被上訴人抗辯解散森嬿公司後,隨 即於森嬿公司設立登記之原址成立翔賀公司,且翔賀公司 於100年5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後,針對與森嬿公司訂立加 盟契約之相對人進行換約,將立約人更改為翔賀公司,及 由加盟契約之相對人簽署同意書,同意森嬿公司就加盟契 約相關後續之權利義務均由翔賀公司概括承受,被上訴人 黃森柏並於101年5月7日經登記為翔賀公司之董事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開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26日北府經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7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 000號函、加盟合約書(原審卷第81至85頁)、同意書( 原審卷第86至89頁)為證。另上訴人自承確實收受100年9 月15日、100年10月19日由翔賀公司蓋印之統一發票,其 中100年9月15日統一發票內容品名記載:700杯子、吸管、 提袋;100年10月19日統一發票內容品名記載:茶葉、700 杯子、吸管、桂花醬(原審卷第63、104頁)。再參酌證人 即會計師徐勛美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黃森柏涉犯詐欺罪 嫌偵查案件內證稱:伊為誠恩聯合工商管理顧問公司之會 計師,森嬿公司與伊公司簽立帳務委託契約,伊公司幫森 嬿公司做帳務、稅務、相關公司登記事項之處理。森嬿公 司先前的擴店經理鄭榮仁對森嬿公司有中傷之行為,國稅 局、勞工局一直來函,於99年11月間被上訴人黃森柏尚無 打算解散森嬿公司,而是先與鄭榮仁協調,之後於100年4 月間因協調不成,被上訴人黃森柏不堪其擾向伊諮詢如何 處理,伊建議將森嬿公司解散清算後另成立公司,故森嬿 公司解散後即成立翔賀公司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44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本院卷第119、120頁)。益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洽商加 盟簽訂系爭合約時,被上訴人黃森柏毫無解散森嬿公司之 計劃,直到簽訂系爭合約後之100年4月間方依會計師之建 議,辦理森嬿公司之解散。且森嬿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 確實另成立翔賀公司,就森嬿公司所訂立之加盟合約繼續 履行契約,被上訴人顯無於訂立系爭合約時,故意傳達不 實之締約訊息,更無對上訴人隱瞞森嬿公司辦理解散事宜 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施用詐術之情。
⒉依系爭合約第6條(商標及技術之授權使用)約定:「 『色杯子』字樣及圖樣之商標權及延伸之智慧財產權、商 品或服務表徵均屬甲方(即森嬿公司)所有,……。於 本合約存續期間,甲方授權乙方(即上訴人)得在其店面 內使用由甲方提供『色杯子』商標、招牌中英文字、圖案 部分及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可見森嬿公



司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依約須提供「色杯子」之商標 予上訴人使用。查被上訴人吳燕兒於95年10月13日已就圖 樣英文「ISCUP」及圖樣中文「色杯子」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為000000 00號,商標權期間自96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並 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餐廳等商品服務之事實 ,此於前開偵查案中經檢察官調查屬實,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卷第121頁)可稽。則被上訴人吳燕兒代表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時,既有「色杯子」商標權,且仍在 商標權期間內,系爭合約關於該商標授權使用之約定,顯 非不能履行,而實際上簽訂系爭合約後,森嬿公司亦無未 提供「色杯子」商標權供上訴人使用之情。則被上訴人於 洽訂系爭合約時,亦無以未取得「色杯子」商標權欺瞞上 訴人可言。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0年3月29日開始營運,均 使用「色杯子kalakap」商標,被上訴人係遲至100年10月 20日始申請商標權註冊,並於101年9月1日公告生效,顯 然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尚未取得「色杯子kalakap 」商標權,確有欺瞞之情等語。惟森嬿公司依系爭合約之 約定須提供「色杯子」商標權之文字、圖樣,森嬿公司業 已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另取得「色杯 子kalakap」商標權,上訴人於加盟店面營運時使用該商 標,尚難據此即謂被上訴人洽商簽訂系爭合約時,因尚未 取得「色杯子kalakap」商標權,即屬欺瞞上訴人簽訂系 爭合約之詐欺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訂立系爭合約時,共交付被上訴人144萬元, 扣除5萬元加盟金、6萬元維護費,餘133萬元供作裝潢費 ,然經裝修師傅評估所完成之裝修及設備所需金額約78萬 元,被上訴人溢收高達55萬元,致其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云云,並提出規格報價單、估價單(原審卷第15、16頁) 、裝修師傅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7頁)為證。惟依系爭合 約第4條(加盟費用之支付)約定:「乙方於簽訂本合 約書時,乙方應支付甲方加盟金新台幣伍萬元;乙方應接 受甲方(整體一致企業形象)之計畫建議,進行店內佈置 及裝修工程,其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再由甲方交付裝修工 程之廠商,甲方純屬代辦性質,如乙方配合不周,以致影 響全體或本身(有形或無形)利益時,乙方應負完全責任 ,且甲方可立即終止契約。乙方交付上述各項費用後,不 得以本加盟合約屆滿、解除、終止、無效或其他任何理由 請求各廠商或甲方返還。乙方應支付廣告行銷費用、品 牌維護費用新台幣伍仟元予甲方(含搭贈之文宣品或促銷



搭贈之食品)。乙方須先行支付一年之全部廣告行銷費用 、品牌維護費用六萬元整。」(原審卷第8頁),是上訴 人交付之144萬元扣除5萬元之加盟金及6萬元之廣告行銷 維護費,其餘133萬元為「店內佈置及裝修工程費用」, 且約定由森嬿公司代辨。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規格報價單、 估價單及裝修師傅錄音譯文,僅係設備器具與裝修之估算 費用,是否與森嬿公司所代辦之系爭合約店面之設備器具 包括廠牌、數量等完全相同?裝修師傅所預估之工程內容 是否與系爭店面施作者完全相同,尚有未明,故依上開證 據自不足證明森嬿公司代辦時,有溢收費用之情。何況系 爭合約約定之「店內佈置及裝修工程」費用,應非僅限於 「裝潢及設備之施作及購買費用」,所謂「店內佈置及裝 修工程」涵意甚為廣泛,應係包括加盟店對外營業時,所 有涉及企業形象而展現於外部之店面包裝而言,此觀系爭 合約第4條記載:「如乙方配合不周,以致影響全體或本 身(有形或無形)利益時,乙方應負完全責任」,亦以企 業全體形象為依歸即明。而衡諸常情可知,連鎖加盟店之 開店籌備係統籌設計店內一切招牌裝潢及水電工程、生財 設備、使用器具,且員工需接受教育訓練,營業期間需注 意統一商品規格、品質穩定、商品陳列及販售方式等,凡 此均需相關人力、物力之成本付出,此等隱合之成本費用 均應含括在內,而加盟業者使用「色杯子」品牌商標有一 定之商譽價值,是經營加盟店之業者,莫不在外顯之成本 外,增加一定成數之價格當作標價以賺取利潤,方不至於 白作工。此觀諸系爭合約亦約定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 求各廠商或森嬿公司退回「店內佈置及裝修工程」費用, 當係著眼於上開連鎖加盟店經營而定。故系爭合約約定之 「店內佈置及裝修工程」費用,應包括上開外顯及隱含之 成本,且可容許增加一定成數之價格,與非屬連鎖加盟之 單一店面之佈置及裝修工程費用有別,並非僅裝潢費用。 上訴人提出之裝潢費用之規格報價單、估價單及裝修師傅 預估費用錄音譯文,亦不足證明上訴人交付133萬元由森 嬿公司代辦其加盟之店內佈置及裝修工程,確有溢收費用 之情。是上訴人主張「店內佈置及裝修工程」費用僅裝潢 費,被上訴人有溢收此部分代辦費用55萬元,致其受有55 萬元之損害云云,要非可取。
⒋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施行詐術使上 訴人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合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立 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尚難信實。至於上訴人主張森嬿公 司就系爭合約所負之義務,其未同意由翔賀公司承擔,森



嬿公司解散後迄翔賀公司成立期間,確實無履行系爭合約 約定之義務等語,惟此乃森嬿公司就系爭合約債務有無履 行否之問題,要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騙其簽訂系爭合 約之侵權行為有間。又上訴人交付費用其中133萬元非僅 裝潢之費用,被上訴人就「店內佈置及裝修工程」費用並 無溢收55萬元之情,上訴人主張受有55萬元之損害云云, 委非可採。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及被上訴 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委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因 而參與加盟而受有溢付55萬元費用之損害,為不足採,被上 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 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被上訴人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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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賀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嬿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