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陳肇基
陳肇義
陳愛妹
李陳素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孝悌
被 上訴 人 呂沛玟
訴訟代理人 呂彭世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 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 程式;又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 事人本人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8條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向原法院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僅有陳肇基之簽名及印文, 未據陳愛妹、李陳素玉、陳肇義(下稱陳愛妹等3人)簽名 或蓋印,嗣陳肇基於101年10月17日受陳愛妹等3人之委任, 並提出委任狀(見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追認陳愛妹等3人在原法院之起訴行為( 見本院卷第36頁),依上開說明,應認陳愛妹等3人起訴程 式之欠缺已經補正。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因給付租金事件,經原法院以100 年1月31日99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判命伊按月給付租金新臺 幣(下同)1萬3,850元確定(下稱1201號確定判決),嗣被 上訴人執1201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4304號強制執行伊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由其以拍賣底價121萬9,000元承受 。經執行法院於101年5月18日做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惟兩造間租賃關係僅限於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52.62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建物),不及於車道、平房、雞舍、廣場、車棚等地 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且系爭土地租金應按每平方公 尺1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分配租金債權2萬9,456元,詎其竟 向執行法院陳報租金債權共90萬250元,經執行法院列入分 配,僅發還伊27萬1,608元,並定於101年6月14日實行分配 ,伊已於同年6月11日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命系爭分配表次序第7欄債權原本90萬250元 更正為2萬9,456元;次序第8欄債權原本27萬1,608元更正為 114萬2,402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以120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自95年7月25日至100年12月25日應獲分配租 金債權共90萬250元,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金額無誤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304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第 7欄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90萬250元應更正為2萬9,456元;次 序第8欄發還上訴人之債權原本27萬1,608元應更正為114萬2 ,402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因給付租金事件,經原法院以1201號確定判決上訴人應 自95年7月25日起至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不能使用之日止 ,按月給付共計1萬3,850元之租金予被上訴人確定。 ㈡被上訴人執120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4304號強制執行上訴人之不動產,經被上訴 人於101年5月3日聲明以拍賣底價121萬9,000元承受。 ㈢執行法院於101年5月18日做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1年6月14 日分配。
㈣上訴人於101年6月11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 同年月15日通知上訴人陳肇基及被上訴人,該通知已於同年 6月19日送達。
㈤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 且有上開民事判決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拍賣不動產筆 錄(第4次拍賣)、執行法院101年5月18日函送系爭分配表 、執行法院101年6月15日函文、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5- 6、38頁、本院卷第48-5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 、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配租金債權2萬9,456元,竟向執
行法院陳報租金債權共90萬250元,經執行法院列入分配, 僅發還27萬1,608元予伊,爰依法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 厥為:㈠上訴人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㈡系爭 租金債權金額若干?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範意旨,係在提供聲明 異議人以外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聲明異議有一表達意見之 機會,以釐清其真意,故聲明異議人以外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就聲明異議可為之反對陳述,應不限於執行程序或向執行法 院始可為之,即於起訴後,亦無妨向民事審判法院為之。 ⒉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5月1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 於101年6月14日實行分配,上訴人對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8 所列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及發還上訴人之債權額不同意,於 101年6月1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有該分配表異議 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6-5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 宗查明無訛。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狀雖僅有陳肇基 之簽名及印文,未據陳愛妹等3人簽名或蓋印,執行法院未 定期命其等補正,然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追認陳愛妹等3人在執行法院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 頁),應認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程式欠缺已經補正 。又上訴人於同年6月25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對該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見 原審卷第33、36-37頁),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應屬合法。
㈡系爭租金債權數額為90萬250元,上訴人不得於分配表異議 之訴復行爭執: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306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其上系爭建物及 系爭地上物,經原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406號判決(下稱 406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於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得使 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等情,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有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 ,嗣被上訴人以406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與系 爭建物、系爭地上物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請求上訴人給 付租金,經原法院認定系爭土地之租金按每平方公尺50元計 算為適當,以1201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按月給付租金1萬3,8 5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自應受12 01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 1201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上訴人雖以:1201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並提出桃園縣復興鄉○○段00 ○號建物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惟上訴人對120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經原法院以101年度桃再簡字第5 號駁回其訴,嗣經原法院以102年9月6日101年度再簡抗字第 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該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 101-103頁),1206號確定判決既未經再審廢棄或變更,則 該確定判決仍屬有效。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僅就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2.62平方公尺成立租賃關係、系爭土地 租金應按每平方公尺10元計算為適當云云,均無足取。 ⒉又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 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執行名義 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地上 物對其無實益,都是廢棄物,任由被上訴人處理」云云(見 本院卷第69頁)。惟:所謂返還租賃之土地,當係指依債務 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土地之占有而言。依民法第946條 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果僅 由債務人一方拋棄其占有,則惟有民法第24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免其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坐落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亦自承: 「迄今仍占有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縱使上 訴人拋棄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依上說明,顯非依債務本旨返
還系爭土地,遑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交還系爭土地(見 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遲延受領系 爭土地之情形,則其主張:已拋棄系爭地上物之占有,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範圍僅限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52.62平方公尺云云,尚難憑採。
⒊本件被上訴人執1201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坐 落桃園縣復興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 登記系爭建物,因上開土地仍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血 名義,上訴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0 年7月15日命被上訴人查報代辦繼承之進度,被上訴人並於 100年7月27日陳報代辦情形,嗣於100年8月5日為上訴人辦 妥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 閱無誤(見系爭執行卷第2-4、13-14、121、127- 132頁) ,上訴人徒憑執行法院上開100年7月15日執行命令(見原審 卷第50頁、本院卷100頁),主張本件系爭分配表有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之異議事由云云,亦無足取。被上訴人依12 01號確定判決計算其自95年7月25日至100年12月25日對被上 訴人有租金債權90萬250元,業經提出債權計算書為憑(見 系爭執行卷第272-27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 第75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被上訴人 租金債權原本應更正為2萬9,456元;次序第8欄發還上訴人 金額應更正為114萬2,402元云云,洵不足採,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系 爭分配表次序第7欄債權原本90萬250元更正為2萬9,456元; 次序第8欄債權原本27萬1,608元更正為114萬2,402元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