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丁士義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黃育勳律師
被上訴人 方紅葉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之聲明:㈠兩造間就坐落○○縣 ○○市○○段000號,面積1973.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1193之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0000號,門牌號碼○○縣○ ○市○○街0號0樓(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契約應予撤 銷。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登記日 期100年5月6日,原因發生日期100年4月29日之贈與登記塗 銷。(原審卷第4頁)。嗣於上訴後於102年7月29日減縮聲 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登記日 期100年5月6日,原因發生日期100年4月29日之贈與登記塗 銷,乃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本院卷第45頁)。惟按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嗣於102年10月8 日以變更上訴聲明暨辯論意旨續狀,變更起訴聲明為:被上 訴人應將坐落○○縣○○市○○段000號,面積1973.73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93之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0000號 ,門牌號碼○○縣○○市○○街0號0樓之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71頁倒數第12至9列)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因情事變更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併准許,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 新訴裁判,不得再就原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71台上字第40
14號判例參照),核先敘明。
貳、實體上事項: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本為上訴人所有,於民國(下同)10 0年4月29日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6日辦妥移轉登記。 上訴人為贈與行為時年齡00歲,因年邁老化、退化,需人照 料,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鄰居,見上訴人孤家寡人,單身 在台舉目無親,即主動釋出善意接近及關心上訴人,加以被 上訴人婚姻不美滿,乃向上訴人表示待其離婚後將與上訴人 結婚,共度一生,願意照顧上訴人下半生,上訴人不疑有他 ,接受其好意及照顧。嗣被上訴人於照料期間,不時向上訴 人請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保證會一直服侍上訴人 ,上訴人同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100年4月29日 簽立同意書(下稱同意書)約定(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辦妥移轉登記後,方紅葉女士(即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 照顧本人(即上訴人)生活起居並無償讓本人居住至終老為 止。」等語,足見系爭贈與契約屬附負擔之贈與。詎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房地後,鮮少照顧上訴人之生活起居,最後索性 不來照顧,直至故鄉友人見上訴人行動日漸不便,介紹現任 配偶郭國芝前來照顧上訴人,上訴人方得以平安健康度日, 頃聞被上訴人有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邱淑端,邱淑端 並已聲請限制登記,顯見被上訴人已無法履行系爭贈與契約 ,而有違約情事,上訴人自得撤銷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 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贈與契約,依 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9條第2項、179條後段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之判決。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係○○○○之鄰居,被上訴人自94年 間即照顧上訴人,97年間上訴人遷至現住地,均由被上訴人 協助搬家事宜,經常性照顧上訴人,於99年間上訴人兩腿因 蜂窩性組織炎疼痛難耐,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帶至台北榮民總 醫院(下稱台北榮總)看診數次,幫上訴人擦澡等照顧上訴 人起居事宜,被上訴人獲贈系爭房地後,依然如常照顧上訴 人,上訴人亦以現金供被上訴人零用。上訴人於101年7月5 日婚後擅將系爭房地換鎖,不讓被上訴人進入及照顧,非被 上訴人不願照顧。被上訴人與邱淑端於101年7月6日協議出 售系爭房地,協議書內容:「…雙方言明於現住人丁士義先 生未向方紅葉主張返還該房地所有權並過世後,以總價新台 幣260萬元整(賣清)簽訂買賣契約…」之語,約定系爭房 地由上訴人居住至終老為止,並不影響上訴人權利。況上訴
人於100年5月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 …本人如以后和他人結婚登記,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方紅葉女 士要回該房地,所有權狀由方紅葉全權處理。」等語,上訴 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不符撤銷贈與之要件,與系爭切結書及 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有違等語為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
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4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將系 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贈與契約係附負擔之贈與,該負擔之內容為:「…… 辦妥移轉登記後,方紅葉女士同意無條件照顧本人生活起居 並無償讓本人居住至終老為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公證書、同意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 見原審卷第9至15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執點即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 系爭贈與契約?㈡上訴人請求撤銷贈與是否違反系爭切結書 ?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茲分敘如下: ㈠關於爭點㈠部分:
上訴人主張證人范翠芬因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原審之 證言不可採,原審調閱臺北榮總病歷可知(見原審卷第48 至55頁),上訴人於99年至100年間全無赴台北榮總之就 診記錄,惟證人吳德如於原審證稱伊曾於99年至100年間 曾有1、2次到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至榮總云云與事實不符 ,而證人陳玲慧於本院證述明確,上訴人平日生活均自理 ,家中生活雜亂,未見有人幫忙,圾垃很臭,陳玲慧從未 見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足徵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贈與 契約之負擔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 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係附負擔之 贈與,該負擔之內容為:被上訴人如同妻子般照顧上訴 人之三餐及洗衣及居家環境等甚至陪同就醫等日常事項 等情(見102年6月27日準備書狀,本院卷第39頁倒數第 6 列至第40頁第8 列),被上訴人否認負有上開特別照 顧義務,辯稱僅係一般通常之照顧義務等語,查:①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
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 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 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 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 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 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 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 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 或補足之。②觀諸系爭贈與契約約定為:「本人丁士義 同意將名下座落○○縣○○市○○段000號(土地持分 1193/100000分)暨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門牌 號碼○○縣○○市○○街0號0樓)房地,移轉登記給方 紅葉女士。……辦妥移轉登記後,方紅葉女士同意無條 件照顧本人生活起居並無償讓本人居住至終老為止。」 (原審卷第13頁),依契約文義明白約定「無條件照顧 上訴人生活起居」並「無償讓上訴人居住至終老為止」 ,系爭契約內容既明白約定「照顧上訴人生活起居」及 「系爭房地無償讓上訴人居住至終老」為系爭契約之目 的,則依契約整體文義解釋,其目的合理解釋係一般通 常照顧義務,未明白約定被上訴人須如同妻子般照顧上 訴人之三餐及洗衣及居家環境等甚至陪同就醫等日常事 項,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負有特別照顧義務。③雖上訴 人主張伊期待與要求照顧義務之內容係被上訴人須如同 妻子般之照顧上訴人之三餐及洗衣及居家環境等甚至陪 同就醫云云,惟此顯與上開契約文義不符,本院及原審 審理中均要求上訴人說明其依據,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期 日自承當初沒有講得很詳細(是否履行同居義務)(見 原審卷第40頁反面倒數第17列),且上訴人迄未提出相 關事證以佐其說,亦無法合理解釋被上訴人何以負如同 妻子般特別照顧義務?上訴人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以憑採。是本院認被上訴人所辯應負一般通常之照 顧義務較為可採。
⒊按①證人范翠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到過原告(即 上訴人)○○市的住家,我是跟被告(即被上訴人)一 起去的,被告要去照顧原告,我是去幫忙,被告在洗衣 服的時候,我就幫忙掃掃地,被告也有準備飲料、水果 ,過年過節都會準備一些物品,有時也會拿粽子跟安素 牛奶帶過去原告家,我有空就陪被告一起去,有時是被 告自己去原告家,我去過原告家很多次,所以記不清楚
實際次數,也陪原告去吃過好幾次飯,我最後一次去原 告家是今年(101年)7月份,就我所知,被告去原告家 幫忙打掃、買東西有好幾年了,原告買了○○市的房子 後,被告就常去照顧原告,我印象中被告一、二天就去 一次,我大概一個月會去一、二次,因我在被告家幫被 告先生作居家照護,所以我每天都到被告家,被告出門 都會說她的去處,今年七月之後被告說因為原告家的鑰 匙換掉了,所以沒有辦法去原告家,被告很傷心的在掉 眼淚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反面),②證人 吳德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計程車司機,因為是區 域性的,所以被告攔計程車時,常常搭到我的計程車, 我曾經多次搭載被告去○○○○○○的○○○,還有一 、二次,被告是從僑愛搭車到○○○○,被告叫我在○ ○○○外面等一下,說等會要去榮總,時間大概在99年 到100年之間。去榮總的是被告和一位老人家一起去, 我有載過范翠芬,有時被告跟范翠芬一起去○○○○, 被告有提過她去那邊照顧一個老人家等語(見原審卷第 63頁正、反面),揆諸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足徵被 上訴人確曾至上訴人家中打掃、陪伴上訴人,甚至陪同 看診,衡諸社會通常觀念,已盡通常一般之照顧義務。 ③次按上訴人於98年4月9、16、23日至台北榮總感染科 看診、同年月24日至胸腔科等就診紀錄,亦有該院101 年11月14日北總企字第1010028849號函在卷可按(見同 上卷第48至55頁),核與上開證人吳德如所述大約99至 100年就診之情節大致相符,況吳德如僅證述大概時間 ,因證人記憶力因素,證述時間自難期精確無訛,反益 徵證人證言之可信。
⒋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范翠芬於原審自承幫被上訴人先生作 居家照護,故范翠芬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證述情 節不足採,而吳德如證述送上訴人就醫期間為99至100 年間,核與台北榮總就醫紀錄不符云云,惟證人范翠芬 係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指派之社工,幫忙居家服務,非被 上訴人僱傭給付薪資,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范翠芬「居 家服務」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而吳 德如僅證述大概接送期間為99年至100年,顯然證人吳 德如確曾載送兩造前往台北榮總就診,但時間久遠無法 明確記憶時間,乃在所難免,上訴人空言否認亦未有事 證以佐其說,尚非可取。
⒌證人陳玲慧於本院證述:「我是在家裡做代工,大部分 時間都在家,…」、「丁士義說偶爾會有朋友幫他打掃
」、「至於其他時間點方紅葉有沒有來我真的不能確定 。」、「丁士義會自己打理,自己一人吃三餐,自己打 掃、整理衣服買東西。」「有時他家裡很髒亂,我們會 幫忙清理,問他有沒有身體不適等情形。」、「丁士義 會自己打理,自己一人吃三餐,自己打掃、整理衣服買 東西。我去的時候都沒有看過有人去照顧他。我一星期 去丁士義家大約三、四趟,我去都是幫忙打掃,因為他 家裡面很臭,垃圾都長蛆發臭有髒水。丁士義說偶爾會 有朋友幫他打掃,可是我去的時候都沒有看過他的朋友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7頁反面)等情。上訴人 執陳玲慧之證言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如妻子般照顧義務, 證人並提出八德市大同社區發展協會關懷據點個案資料 表、關懷訪視紀錄表、關懷訪視紀錄表等為證(同上卷 第53至59頁),惟陳玲慧非負責照顧上訴人之人,更非 每日24小時均與上訴人相處,如何能詳見被上訴人照顧 上訴人之全貌?證言之可信度本難期待,陳玲慧既稱: 「丁士義會自己打理,自己一人吃三餐,自己打掃、整 理衣服買東西。」等情,則何須陳玲慧至上訴人家中幫 忙打掃?況上訴人如能自理家務,證述上訴人的家裡面 會很臭,垃圾會長蛆發臭有髒水,亦有矛盾不合之處; 況依證人於102年7月29日所庭呈「○○市○○社區發展 協會關懷據點個案資料表」、「○○市○○社區發展協 會關懷據點關懷訪視紀錄表」、「關懷訪視紀錄表」等 文件,即清楚記載:丁士義「完全自理」、「身體狀況 良好,偶有朋友會來探視。」、每周紀錄均為居家環境 「整潔乾淨」、「陪同聊天」等情,亦證陳玲慧證述不 一,並未能證明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後,被 上訴人未履行照顧義務,所為證詞與上訴人所為主張不 符,尚難採信。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贈 與契約之特別照顧義務乙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 ⒍綜上⒈至⒌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將系爭房地贈與 被上訴人附有被上訴人應如何如同妻子般照顧伊之義務 ,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未履行通常一般照顧義務,伊以 被上訴人不履行負擔為由,對被上訴人撤銷其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系爭贈與契約,應屬無據。
㈡關於爭點㈡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所載係被上訴人主導所為,如依系 爭切結書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反係違反誠信原則等情,被上 訴人則以前詞為辯,經查:
兩造均不爭執真正系爭切結書明白記載:「…本人如以后
和他人結婚登記,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方紅葉女士要回該房 地,所有權狀由方紅葉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6 頁),且均係上訴人親筆所立,依系爭切結書明白表示, 上訴人不以任何理由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且上訴人僅空言 受被上訴人主導云云,未舉證如何受被上訴人主導而不願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該情節如何違反誠信,上訴人主張自 非可取,系爭切結書既屬上訴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亦無違 反誠信原則可言,縱認上訴人可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然亦 與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有違,自不應准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 。
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係附負擔之贈 與,因被上訴人不履行負擔,其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 銷兩造間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暨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 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