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411號
TPHV,102,上,411,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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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王彩雲
訴訟代理人 王 傑
被 上 訴人 姚文幹
      姚蕭月雲
上兩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日就 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總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5,306萬7,840元(被上訴人姚蕭月雲部分為2,719萬1,1 20元、被上訴人姚文幹部分為2,587萬6,720元),並約定其 土地增值稅由賣方即被上訴人負擔,但由買方即上訴人預扣 價金代賣方繳納,日後多退少補,嗣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按10 1年1月3日公告現值13萬2,586元/㎡為課徵基準,預扣被上 訴人姚文幹姚蕭月雲之買賣價金分別為632萬6,935元、64 8萬2,118元,惟實際則按100年12月27日公告現值11萬3,589 元/㎡之課徵基準,而僅分別繳交被上訴人姚文幹、姚蕭月 雲之土地增值稅522萬1,298元、538萬1,100元,其中差額11 0萬5,637元、110萬1,018元應仍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上訴 人負有給付之義務,縱認該部分差額非買賣價金之一部,然 上訴人亦無保有該部分稅款差額之權利,爰先位依系爭買賣 契約、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 被上訴人姚文幹110萬5,637元、被上訴人姚蕭月雲110萬1,0 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上訴後不再主張備位不當得利請 求權,見本院卷第38頁,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依約付訖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5,306 萬7,840元,並有支票及被上訴人簽收之收據可稽。兩造原 係以系爭買賣契約作為報稅及過戶依據,且依系爭買賣契約 簽立年度即系爭土地101年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亦由



上訴人代繳完畢,惟因被上訴人遲遲無法交付權狀以憑辦理 ,承辦之地政士乃建議兩造以成立調解為本件過戶原因,以 解決被上訴人無法交付權狀之問題,除以100年12月27日之 調解申請日作為立契日期,並以系爭土地之100年度公告現 值計算其土地增值稅,然因系爭土地100年公告現值較101年 公告現值為低,使上訴人將來出售系爭土地時多負擔依該2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差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未能依約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致,故兩造乃於101年2月 12日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01年1月3日前 產生之工程受益費及土地增值稅,兩造並依此約定而合意於 翌日即101年2月13日撤回原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因之土地增 值稅申報,並於同日改以調解為原因重新向稅捐稽徵處送件 申報土地增值稅,況被上訴人姚蕭月雲於101年3月3日簽收 上訴人交付之第3期款時,在收據上再次表明101年1月3日以 前所生之工程受益費及土地增值稅均由其負擔無誤等等情, 均可証明101年1月3日前之土地增值稅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第5頁反面、第6頁): ㈠被上訴人原係與訴外人國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瑋公 司)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嗣因上訴人向法院訴請確認 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而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59 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應依渠 等與國瑋公司間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土地 買賣契約確定,上訴人乃於100年12月27日向臺北市萬華區 公所申請調解,由兩造於101年1月2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調解委員會協議依前揭確定判決履行買賣契約,而於翌日在 該會以100年民調字第726號成立調解,並當場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書。
㈡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 ,總價款為5,306萬7,840元(被上訴人姚蕭月雲部分為2,71 9萬1,120元、被上訴人姚文幹部分為2,587萬6,720元),另 於第3條第4項約定:「課稅標準:辦理所有權移轉時,除另 有約定外,雙方同意申報移轉課稅現值即公定契約買賣價款 ,均以本約申報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申報。」,於第5條第3 項前段約定:「增值稅負擔:土地增值稅由賣方(即被上訴 人)負擔。」。
㈢兩造於簽約時另約定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增



值稅,而由上訴人自應支付給被上訴人姚文幹姚蕭月雲之 買賣價金中,分別預扣632萬6,935元、6,48萬2,118元(即 538萬1,100元+110萬1,018元),然上訴人嗣代被上訴人姚 文幹、姚蕭月雲向新北市稅捐處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則分別為 522萬1,298元、538萬1,100元(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中所載 上訴人實際給付予被上訴人價金4,025萬8,787元部分,業經 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本件買賣價金是否全數給付尚查證中, 除本件兩造爭執屬土地增值稅差額之價金外,其餘價金是否 給付均作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6頁〉,故本 院剔除原審此部分不爭執事項之記載)。
㈣系爭土地業於101年3月7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完成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 5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民事裁判查詢資料 、系爭買賣契約、調解書、協議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核定土地增值稅額通知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12、17-20、23-26、72-75、8 6-94、119、120頁),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預扣本應給付被上訴人姚文幹、姚 蕭月雲買賣價金中之632萬6,935元、648萬2,118元,以代被 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然其實際代繳之土地增值稅 僅分別為522萬1,298元、538萬1,100元,其中差額應仍為兩 造買賣價金之一部,依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姚文幹姚蕭月雲各為110萬5,637元、110萬1,018元本息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有關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有無另 行約定?爰析述如下:
五、查兩造於101年1月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雙方委請之 代書遂持該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稅捐處申請 核課土地增值稅,其中就被上訴人姚文幹部分,業經核課為 632萬6,935元,並經上訴人依約代被上訴人姚文幹如數繳納 ;至被上訴人姚蕭月雲部分則因需辦理自用,尚未經核課; 然事後因被上訴人無法自原買賣契約相對人國瑋公司處取回 土地所有權狀,致遲未能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兩造於雙方代 書洪燕鳳王碧華建議下,乃約定改以調解為原因辦理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及土地增值稅申報,因而撤回原以買賣為原 因之土地增值稅核課申請,至上訴人原已代被上訴人姚文幹 繳納之632萬6,935元,則經新北市稅捐處於101年2月21日退 還給上訴人;嗣兩造改以調解為原因辦理稅捐申報後,新北 市稅捐處依據財政部81年12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釋,以聲請調解日即100年12月27日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申報移轉現值,核課本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被上訴人 姚文幹部分522萬1,298元、被上訴人姚蕭月雲部分538萬1,1 00元,上訴人並已按新核定之稅額如數代被上訴人二人向稅 捐機關繳納等事實,已分據兩造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張 、新北市稅捐處101年2月21日北稅板四字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各1份(見原審卷第13-21、23-26頁 ),及經新北市稅捐處以101年11月28日北稅板四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覆原審,復據證人洪燕鳳、王傑、王碧華等人到 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50頁、第186反面 至第188頁),堪予認定。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 書第3條第4款約定:「課稅標準:辦理所有權移轉時,『除 另有約定外』,雙方同意申報移轉課稅現值即公定契約買賣 價款,均以本約申報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申報。」(見原審 卷第57-59頁)。而兩造不爭執兩造事後合意以調解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前開約 定,應係以調解申請日100年12月27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買 賣之土地增值稅稅額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然 上訴人抗辯因兩造同意改以調解日作為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日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能依約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狀原 本所致,且系爭土地100年公告現值低於101年公告現值,故 兩造另於101年2月12日另行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依系爭買賣 契約於101年1月3日前產生之工程受益費及土地增值稅,以 補貼伊日後出售系爭土地時,以調解日之100年公告現值及 兩造實際買賣之101年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差額云云 ;揆諸前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抗辯兩造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3條第4款約定於101年2月12日另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至 101年1月3日土地增值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七、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1年2月12日另為約定被上訴人負擔至10 1年1月3日之土地增值稅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 2月12日、同年3月3日簽收系爭買賣契約第3期款之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34、35、76頁)。然觀諸前開102年2月12日之 收據記載「依該契約(即系爭契約)於民國101年1月3日以 前,所產生之工程受益費及土地增值稅均由被上訴人姚文幹 負擔無誤」、「第3期款30%(含本人依約應負擔之工程受益 費及土地增值稅6,590,88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 頁),而被上訴人姚文幹以該收據簽收者係以101年1月3日 (惟依原審卷第13-14頁繳款書上係記載以102年1月12日立



契計算基準,立契日期雖有不同,但同樣以系爭土地101年 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作為計算基準 之土地增值稅款支票,該支票發票日為101年2月8日(見本 院卷第34頁),而該土地增值稅於被上訴人姚文幹於102年2 月12日簽收前業經上訴人於102年2月9日繳納完畢,亦有該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其上銀行轉帳收訖章為憑(見原審卷第 13-14頁,又繳款書上記載應繳金額為326萬5,488元+306萬1 ,447元=632萬6,935元);另前開102年3月3日之收據亦記載 「依該契約(即系爭契約)於民國101年1月3日以前,所產 生之工程受益費及土地增值稅(約5,381,100元屆時多退少 補)均由姚蕭月雲負擔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 被上訴人姚蕭月雲以該收據簽收者係以100年12月27日立契 為計算基準之土地增值稅款計538萬1,100元之支票等情,亦 有該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0-31頁,又繳款 書上記載應繳金額為272萬8,162元+249萬3,136元+8萬7,378 元+7萬2,424元=538萬1,100元);可知被上訴人依前開2收 據所簽收包括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自買賣價金中代 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均以被上訴人簽收當時業已向新北 市稅捐處申請核課土地增值稅,經稅捐機關就被上訴人姚文 幹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就被上訴人姚蕭月雲以調解為原因所 核定之應納稅額。既然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1年2月13日撤回 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增值稅核課申請,並同日改以調解為原 因辦理稅捐申報前,兩造即已達成被上訴人應負擔於101年1 月3日前之土地增值稅,則何以前開收據記載所簽收之土地 增值稅款價金非一致以101年1月3日為核算之數額?且上訴 人既抗辯兩造曾合意由被上訴人負擔於101年1月3日前之土 地增值稅,然迄至本件訴訟時,兩造均不知悉如以101年1月 3日當期公告現值計算時,被上訴人姚蕭月雲方面所應負擔 之土地增值稅額為何?亦未見上訴人有向稅捐機關為查詢; 嗣經原審向新北市稅捐處函詢之結果,如以101年1月3日為 核課基準,則被上訴人姚蕭月雲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應負擔之 土地增值稅額係為645萬0,758元,此有新北市稅捐處101年 11月29日北稅板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134頁),而此稅額與上訴人預先自買賣價金扣除之金 額648萬2,118元(即代繳之土地增值稅538萬1,100元及101 年3月13日所扣110萬1,018元〈見本院卷第77頁之101年3月 16日姚蕭月雲第4期款收據所載〉)亦有未合。是依前開2紙 收據所載,可否證明兩造同意改依調解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兩造於101年2月12日另行協議由被上訴人負 擔自101年1月3日前之土地增值稅,要非無疑。



八、再參諸兩造於101年3月9日尚有因土地增值稅額一事進行協 議然未果,此有證人洪燕鳳證稱:雙方各說各話,在當天沒 有結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並有證人洪燕鳳所 提出之協商記錄1張供參(見原審卷第155頁)。又被上訴人 因本件爭執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依調解聲請系爭土地 移轉原因所逾扣之土地增值稅款;經上訴人復以兩造就系爭 土地另訂有買賣私契,兩造依該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負 擔於101年1月3日前產生之土地增值稅,上訴人基於此條件 (即被上訴人同意負擔於101年1月3日前產生之土地增值稅 ),而同意私下負擔被上訴人依法應負擔之法院訴訟費用11 7萬4千餘元,且同意負擔被上訴人與國瑋公司將來所發生之 訴訟費、裁判費、律師費、法定利息賠償及損害賠償等責任 ,上限金額為625萬元等情,亦有101年4月28日台北北門郵 局第1545號存證信函及101年5月8日台北重南郵局第207號存 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80-81頁);而 上訴人自陳其信守承諾支付被上訴人依本院100年重上字第1 59號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17萬4千餘元,但此與本件兩造 以前開2紙收據之簽立所為重行約定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 84頁反面);另有關上訴人同意負擔被上訴人與國瑋公司將 來所發生之訴訟費、裁判費、律師費、法定利息賠償及損害 賠償等責任,上限金額為625萬元部分,乃兩造於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書同時合意之事項,此見諸兩造所成立調解書所載 第3條及其附件協議書第2、3條約定自明(見原審卷第119-1 20頁)。可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兩造就土地增值稅 之負擔即生爭執;且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要求返還依調解聲請 系爭土地移轉原因所逾扣之土地增值稅款時,仍執兩造「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以其願負擔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國瑋公 司以前訴訟已發生及將來訴訟可能發生之費用主張被上訴人 同意負擔於101年1月3日前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為由,拒絕被 上訴人請求,而未曾提及兩造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過程中因故變更以100年12月27日調解日作為移 轉登記之原因及其土地增值稅計算基準後,兩造有「另行約 定」並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仍負擔以101年1月3日為基準所 計算土地增值稅;益明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抗辯兩造因被上 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而改以調解申請土地登 記原因時,於101年2月12日或101年3月3日兩造曾達成由被 上訴人負擔至101年1月3日以前所生土地增值稅之合意。上 訴人抗辯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之101年2月12日曾另行 達成合意由於被上訴人負擔至101年1月3日以前所生土地增 值稅云云,要不足取。




九、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改以調解為移轉登記原因,乃因被上 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伊不可能因此可歸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致增加伊將來出售系爭土地時所應納土地增值 稅之負擔;且伊已依約付訖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5,306萬7,8 40元,並經被上訴人簽收支票在案,伊無積欠被上訴人價金 云云。惟查,兩造改以調解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原 因,並可能因此增加上訴人日後出售系爭土地時應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稅額,固係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所致,然並未能據此證明兩造於同意變更移轉登記原因時, 就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另行約定;至被上訴人縱曾簽收上訴人 所稱之買賣價金支票,然與本件爭執有關之上訴人代繳土地 增值稅支票,既有未經被上訴人取得並兌領之情形(即上訴 人自陳被上訴人姚蕭月雲簽收面額110萬1,018元支票由上訴 人兌領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上訴人姚文幹簽收面額63 2萬6,935元支票由上訴人持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嗣經稅捐機 關退還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18頁之函文〉,由上訴人 復按調解核定之稅額522萬1,298元再行繳納),自難以被上 訴人曾簽收前開支票即認上訴人已付清而無積欠價金之情。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十、從而,被上訴人2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姚文幹110萬5,637元、被上訴人姚蕭月雲110萬1,0 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8日(見原審 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即買賣標的)
┌──┬─────────┬─────┬─────┬─────┐
│編號│地 號│面 積│所 有 權人│應 有 部分│
├──┼─────────┼─────┼─────┼─────┤
│ 1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段│1614平方公│姚文幹、姚│各10分之1 │
│ │29地號 │尺 │蕭月雲 │ │
├──┼─────────┼─────┼─────┼─────┤
│ 2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段│41平方公尺│姚蕭月雲 │5分之1 │
│ │29之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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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