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20號
TPHV,102,上,120,2013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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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馮黃玉枝
      馮明祥
被 上 訴人 王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2日對本院判決
,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
萬4276元(1,704,276+1,500,000=3,204,276),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4萬9168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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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