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李嘉陽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嘉蘭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追
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事實及理由
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 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 ,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 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 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 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且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 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同 法第77條之11),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 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 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27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施慧涼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被繼 承人李蔚榮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在分割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 共有,爰先請求裁判分割,於102年8月15日追加訴之聲明為: 被繼承人李施慧涼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式如附表一 所載。被繼承人李蔚榮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方式如附
表二所載。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80,及其上建號280 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地面 層及騎樓,面積166.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20,移轉所有權 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2第4頁)。則被上訴人追 加起訴時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52萬6,283元(計算 式:16,282,276+1,244,007=17,526,283),按被上訴人所 佔應繼分比例即1/2核計為876萬3,142元(計算式:17,526,28 3÷2=8,763,142,元以下4捨5入)(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利益已 包含於前二項中,不另列計)。本件原法院核定之第一審訴訟 標的價額為713萬0,199元,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之訴之價額 為876萬3,142元,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3萬2,943元( 計算式:8,763,142-7,130,199=1,632,943),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應徵追加之訴裁判費2萬5,854元,被 上訴人應予補繳。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 內,向本院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2萬5,854元,逾期即駁回其追 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李施慧涼(85年9月6日歿)之遺產 ┌──┬──────────┬───────────────┬──────────────────┐
│編號│遺產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金額數量 │訴訟標的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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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面積2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 │23萬8,000元×249平方公尺×1/4=1,481│
│ │小段168地號土地 │ │萬5,500元(調卷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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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 │面積166.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3萬0,100元(調卷第26頁) │
│ │段123巷9弄3號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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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銀營業部存款 │113萬6,676元 │113萬6,6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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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價額計1,628萬2,2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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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李蔚榮(99年12月21日歿)之遺產 ┌──┬───────────────┬───────────────┬─────────┐
│編號│遺產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金額數量 │訴訟標的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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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168地 │面積2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2 │已於附表一計算價額│
│ │號土地(自李施慧涼繼承取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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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123巷9弄 │面積166.0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 │已於附表一計算價額│
│ │3號房屋(自李施慧涼繼承取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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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1萬5,011元 │1萬5,0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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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台新銀行存款 │30元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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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47元 │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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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增通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2萬股 │1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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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國泰金股票 │367股 │1萬7,3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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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台視股票 │811股 │1萬1,5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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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3至8價額計124萬4,0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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