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1年度,47號
TPHV,101,重勞上,47,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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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文義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訴訟代理人 郭思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吳文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文義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吳文義(下稱吳文義)於原審依公司法第23條、公司 章程第24條第1項第6款、聘僱契約第2條第2項,訴請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司)交付 吳文義聯發科公司之股票5,000股,並給付吳文義新臺幣( 下同)609萬1,424元本息;嗣提起上訴後,復依同一法律關 係追加請求聯發科公司再交付吳文義聯發科公司之股票1 萬 4,142股,並再給付799萬9,41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7頁 至第168 頁書狀、卷第24頁筆錄),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吳文義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6年7月1日起受僱於聯發科公司 分別擔任工程師、專案經理、處長、總經理室技術處長等職 務。聯發科公司於97年10月20日以伊寄送限公司內部使用之 機密資訊至個人之電子信箱為由,要求伊、伊之指導教授即 訴外人李仁芳、協助繕打論文之研究生即訴外人洪以旼簽署 聲明書,擬給予伊留職停薪之處分,然因雙方於97年10月31 日對聲明書內容無法達成共識,不歡而散。詎聯發科公司竟 於97年12月26日以網路申報方式將伊及其眷屬之勞、健保申



請轉出,並填寫生效日期為97年11月1日,嗣伊於98年2月23 日接獲聯發科公司所發之離職證明載明離職原因為「解雇」 、離職日期為「2008年10月31日」,惟伊並無任何應被解僱 之事由,聯發科公司終止勞僱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發生效 力,兩造間之勞僱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而聯發科公司預示拒 絕受領勞務之意思,經伊事後多次溝通以期繼續在聯發科公 司任職,可認為伊已將準備提出勞務之情事通知聯發科公司 ,是伊事後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聯發科公司仍應自97年 11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薪資19萬4,450元。 另參照伊在95年至97年之員工分紅配股平均比例,聯發科公 司在98年度應發給伊之員工分紅配股5,000 股;參照伊在94 年至96年之員工現金分紅比例,聯發科公司在97年度、98年 度應給付伊之員工現金分紅計609萬1,424元。爰依僱傭契約 法律關係、民法第487條、公司法第235條、公司章程第24條 第1項第6款及聘僱契約第2條第2項等,求為判決:㈠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聯發科公司應自97年11月1 日起至 吳文義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吳文義19萬4,450 元 ,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聯發科公司應交付吳文義聯發科公司之股 票5,000股。㈣聯發科公司應給付吳文義609萬1,42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6 日(見原審卷第5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㈡、㈢ 、㈣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兩造 之僱傭關係存在,聯發科公司應自97年11月1 日起至吳文義 復職之日(101 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吳文 義16萬7,000 元,及自各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吳文義其餘之訴。吳文義就原審駁回其 請求自97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之每月薪資1萬9,8 33 元本息,請求交付聯發科公司之股票5,000股,以及請求 給付員工現金分紅609萬1,424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追加請求再交付聯發科公司之員工分紅配股1萬4,1 42股,再給付員工現金分紅799萬9,413元本息。聯發科公司 則就原審判命其自97年11月1 日起至吳文義復職日止按月給 付16萬7,000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吳文義、聯發科 公司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並上 訴、追加之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文義後開第 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聯發科公司應自97年11月1 日 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再給付吳文義1萬9, 833 元,及自各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聯發科公司應交付吳文義聯發科公司之股票 5,000股。⒊聯發科公司應給付吳文義609萬1,42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聯發科公司應交付吳文義聯發科公司 之股票1萬4,142股。㈣聯發科公司應給付吳文義799萬9,413 元,及自102 年4月3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聯發科公司之 翌日即102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對造上訴駁回。二、聯發科公司則以:吳文義原為聯發科公司之資深員工,其明 知聘僱契約書、聯發科公司之內規「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 」及「智權資訊管理規範」均訂有員工應保守公司機密及資 訊之義務,詎因其修習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研究所課程撰 擬研究論文之需要,藉職務之便,持續於97年8 月及10月間 高達84次將聯發科公司之限於公司內部使用之機密資訊違法 傳送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已明顯違反前開規定,使聯發 科公司內部資料逸出所可掌握範圍,暴露於外部人可能隨時 知悉之狀態,且吳文義事後拒絕簽署切結書保證停止使用及 洩露聯發科公司之相關資訊,其上述行為顯然已使公司對其 失去信賴關係,聯發科公司於97年10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僱契約,收回吳 文義之識別證並辦理工作及資產交接等,縱不發生終止契約 之效力,然吳文義自97年11月1 日起係「放長假」,已據其 於原審陳稱在卷,吳文義事後雖又改口稱係「留職停薪」等 語,惟不論吳文義係「請假」或「留職停薪」,其均未對公 司提供勞務,亦無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情 形,自不得請求給付該段期間之薪資。且吳文義請求給付之 薪資,將年終獎金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與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之規定,亦有未洽。又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章 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而聯發科公司之公司章程第24條 第1項第6款則規定「餘額加計前期累計未分配盈餘數為員工 紅利及股東紅利,除保留部份於以後年度再行決議分派外, 其分派原則為員工紅利不低於員工及股東紅利合計數之百分 之一。員工紅利之分派得以現金或股東方式發放,以股票紅 利發放時,其分派對象得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 ,該一定條件授權董事會訂定之。」再參照兩造訂立之聘僱 契約書第2條第2款規定,員工紅利分配之參考原則,包括: (a)歷年累積之整體績效表現,(b)紅利產生年度之績效表現 ,(c)紅利作業當年之績效表現,(d)未來之績效展望等。可 知,聯發科公司係按員工之表現優劣程度考核結果而分配不



同之紅利,以達激勵士氣及獎優懲劣之目的,其性質為恩惠 性、獎勵性之給與。而吳文義於97年11月1日至101年11月15 日實際上並未於聯發科公司工作,自無任何績效可言,且其 於97年間有違反保守公司機密及資訊之義務,詳如前述,是 依勞基法第29條之規定,聯發科公司並無發放員工現金分紅 或股票分紅予吳文義之義務等語置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命聯發科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文義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對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 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筆錄):
吳文義自86年7月1日起至聯發科公司任職,並與聯發科公司 簽訂聘僱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9-61 頁之聘僱契約書), 陸續擔任工程師、專案經理、處長、總經理室技術處長等職 務。聯發科公司內部訂有「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智 權資訊管理規範」等規定(見原審卷第62、第63-69頁) 。
吳文義分別於97年8月22日、97年10月1 日、97年10月3日, 利用聯發科公司內部之員工電子郵件信箱wings.wu@mediate k.com寄發主旨分別為「ORG」、「test」、「org_ex plain 」之電子郵件,至其個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電 子郵件信箱wingswu.home@msa.hinet.net,有該電子郵件影 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外放之告證五第2-241頁、第243-268 頁、第270-272頁,原審卷第81-83頁)。 ㈢協助吳文義繕打論文之研究生洪以旼於97年10月13日將檔名 為「MTK1012 待查問題」之word檔寄送至吳文義於聯發科公 司之電子郵件信箱wings.wu@mediatek.com 。吳文義亦於當 日將上開檔案由其於聯發科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wings.wu@m edia tek.com傳送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wingswu.home@msa .hinet.net,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4 頁、即被證八)。
吳文義於97年10月17日,以其聯發科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wi ngs.wu@mediatek.com 寄發主旨為「THESIS」之電子郵件至 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wingswu.home@msa.hinet.net,電子郵 件內容有「臺灣SOC IC設計公司的經營策略」論文影本(見 原審外放之告證五,第274、291-353頁。但該電子郵件內容 是否有包括081001檔案即告證五第276頁至第286頁文件、08 1003檔案即告證五第288頁至第289頁文件,兩造有所爭執) 。




㈤聯發科公司由其稽核主管劉錫麟於97年10月20監看吳文義所 寄發之電子郵件,發現吳文義97年10月17日所寄發之電子郵 件,進一步追查,發現上開97年8月22日、10月1 日、10月3 日、10月13日之電子郵件內容,並將吳文義之電子郵件內容 交予聯發科公司總經理謝清江閱覽,業據證人劉錫麟於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08 號妨害秘密刑事案件 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5-116頁)。 ㈥吳文義於97年11月6 日寄發被證16之電子郵件予聯發科公司 總經理謝清江,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 0頁)。
㈦有關兩造間之勞僱契約關係:
⒈聯發科公司於97年12月26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將吳文義及其 眷屬之勞、健保轉出,轉出時間為97年11月1 日,吳文義 亦於97年10月31日交還員工識別證予聯發科公司,有勞工 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頁)。 ⒉吳文義於98年2 月23日接獲聯發科公司所發予吳文義之離 職證明,其上記載離職原因為「解僱」,離職日期為「20 08年10月31日」,有離職證明存卷足憑(原審卷第17頁 )。
⒊兩造確認其間勞僱契約關係自97年11月1 日起仍然存在, 吳文義並於101年11月15日復職。
⒋聯發科公司如應補發薪資予吳文義,應於每月末日給付( 見本院卷第119頁筆錄)。
吳文義於99年3 月17日及9月9日,依被證21之員工配股協議 書(見原審卷第262-264頁)第2條之約定,分別領取97年 10月31日以前鎖股之紅利配股。
四、吳文義依民法第487條、公司法第235條、公司章程第24條第 1項第6款及聘僱契約第2條第2項,請求聯發科公司應自97年 11月1 日起至吳文義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薪資18 萬6,833 元(計算式:167,000+19,833=186,833),並交付 聯發科公司之員工分紅配股1萬9,142 股{計算式:5,000( 原請求)+14,142(追加請求)=19,142},以及給付員工現 金分紅1,409萬837元{計算式:6,091,424(原請求)+7,99 9,413(追加請求)=14,090,837},為聯發科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聯發科公司抗 辯吳文義在97年11月1日至復職日(101年11月15日)期間係 「請假」或「留職停薪」等語,是否可採?㈡吳文義得否請 求聯發科公司給付自97年11月1 日至其復職日止之薪資?金 額如何?㈢吳文義請求交付員工分紅配股、給付員工現金分 紅等,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聯發科公司抗辯吳文義在97年11月1日至復職日(101年11月 15日)之期間,係辦理「請假」或「留職停薪」等語,是否 可採?
吳文義主張兩造曾就其將聯發科公司之限公司內部使用文件 ,利用聯發科公司內部之員工電子郵件信箱wings.wu@media tek.com ,傳送至吳文義個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之電子郵件信箱wingswu.home@msa.hinet.net乙事,在97年 10月31日開會協商,為聯發科公司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吳 文義又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31日會議中並未獲得共識,雖為 聯發科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吳文義會後辦理「請假」或「留 職停薪」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背面至240頁書狀),以 及提出原審100年4 月6日及101年7月23日筆錄、吳文義於原 審提出之民事準備㈢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66-7 6頁、64-65頁)。惟查:⒈吳文義於原審100年4 月6日辯論 期日固曾陳述:「(問:97年10月31日吳文義繳回證件、結 算薪水離開公司是基於何原因?)當初是聯發科公司要求吳 文義先休息(就是放長假的意思),並非正式離職的意思, 是等候聯發科公司後續處理此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 125 頁正反面筆錄),然聯發科公司隨即陳稱:「否認吳文 義訴代所為聯發科公司要求吳文義先休息之陳述,聯發科公 司於97年10月31日已終止與吳文義間之契約…」等語(見原 審卷第125 頁筆錄)。足見兩造在97年10月31日協商過程 並無達成由吳文義辦理請假之合意,且再參照證人即聯發科 公司之法務長許維夫亦證述:「…當天會議時謝清江是希望 吳文義認錯,也準備了1 份切結書,希望吳文義可以離職, 公司就不會對他怎麼樣,但吳文義不同意,之後會議也沒有 什麼結論,謝清江那天氣呼呼的離開會議場合,因為吳文義 沒有簽切結書,人事就公事公辦。我聽魏嘉俐說人事後來有 拿離職書給吳文義簽…」等語(見原審卷第232 頁背面筆 錄),益見聯發科公司在97年10月31日協商會議中係希望吳 文義自行離職,兩造在該次會議中並未達成由吳文義辦理請 假之合意甚明。聯發科公司抗辯吳文義會後辦理請假云云, 並不足採。⒉至於吳文義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㈢狀記載: 「…總經理當時係告知吳文義要先暫停休息一段時間,所以 吳文義才會暫時繳回員工識別證,聯發科公司辦理留職停薪 之程序與離職之程序十分相似,即使是留職停薪程序,留職 停薪員工不僅要繳回員工識別證,而且要親自辦理離職程序 之各項簽署,離職之程序則更為嚴謹…」等語(見原審卷 第150頁書狀),並於原審101年7 月23日辯論期日陳稱「97 年10月31日在會議中謝清江總經理叫我先休個長假,把識別



證交出來,當天是1 個要我簽切結書的會議,謝清江說要我 休長假,把識別證交出來,因為之前我也辦過留停,也有將 識別證交出去,所以我就把識別證交出去…」、「(問:你 在信中提到喻副總說謝清江本來的意思是要留停,上星期五 的事情是『人事弄錯了』,是何意思?)我覺得人事弄錯了 ,是指人事拿自願離職書給我,因為留停不需要簽離職會簽 表,只是也有交接的流程,也要將識別證交出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231 頁正反面、第234頁背面至235頁筆錄), 要在說明吳文義之前曾辦理留職停薪,明瞭其相關流程而已 ,尚難據為兩造已合意由吳文義辦理留職停薪之憑據,且兩 造在97年10月31日之協商過程並未達成任何合意,聯發科公 司之總經理謝清江當日更因吳文義拒絕簽署切結書而氣呼呼 的離開會議現場,之後聯發科公司即「公事公辦」,交付離 職書要求吳文義簽署等情,亦據證人許維夫證述在卷,詳如 前述,足見,兩造在97年10月31日協商過程亦未達成由吳文 義辦理留職停薪之合意。聯發科公司抗辯吳文義在會議後辦 理留職停薪云云,亦無可採。
吳文義得否請求聯發科公司給付自97年11月1 日至其復職日 止之薪資?金額如何?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 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 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 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487 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 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 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 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而催告債務人給付 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416號、2559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兩造自97 年10月31日起至吳文義於101 年11月15日復職為止,其間 之勞僱關係均屬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㈦⒊),堪認屬實。而聯發科公司在97年10月31日 協商會議中要求吳文義簽署切結書並自請離職,已據證人 許維夫證述在卷,詳如前述。聯發科公司復因吳文義拒絕 簽署切結書並自請離職,仍於會議後要求吳文義辦理工作 及資產交接,並收回吳文義之員工識別證,下達拒絕吳文 義日後再進入聯發科公司工作之意旨,亦據聯發科公司陳



稱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第78頁背面至79頁書狀 ,第70頁離職會簽表)。由此足見,聯發科公司在97年10 月31日即已預示拒絕吳文義提供之勞務,應負受領勞務遲 延之責任。聯發科公司非但未舉證證明其在受領遲延後迄 101 年11月15日再度受領吳文義提供勞務之期間,有何再 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而催告吳文 義給付,甚且,事後又於97年12月26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將 吳文義及其眷屬之勞、健保轉出(轉出時間為97年11月1 日),並寄發離職證明予吳文義(其上記載離職原因為「 解僱」,離職日期為「2008年10月31日」)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⒈⒉),是聯發科 公司在該段期間內受領遲延之狀態並未終了。因此,吳文 義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聯發科公司於該段期間 內按月於每月末日(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⒋)給付薪 資。聯發科公司抗辯吳文義不得請求給付該段期間之薪資 云云,並無可採。
吳文義主張聯發科公司應補發之薪資為每月18萬6,833元 {計算式:(月薪167,000x12+年終獎金119,000x2)÷12 =186,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惟為聯發科公司 所否認,並辯稱吳文義在職期間每月薪資為16萬7,000元 。經查:⑴吳文義於聯發科公司任職期間,其每月受領之 薪資包括本薪11萬9,000元、津貼4萬8,000元,合計為16 萬7,000元,此有聯發科公司提出吳文義所不爭執形式上 真正之薪資明細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32頁),是 以,吳文義在職期間每月之薪資應為16萬7,000元,洵堪 認定。⑵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獎金:指年終獎金、 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 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第2 條 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 可見,年終獎金乃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為具有勉勵、恩 惠性質之給與,尚非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而吳文義在 聯發科公司受領勞務遲延後,其所得請求聯發科公司補發 之薪資應指其提供勞務之對價亦即每月薪資16萬7,000 元 而言,並不包括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年終獎金在內。吳 文義將年終獎金納入計算平均薪資而主張聯發科應補發之 薪資為每月18萬6,833元云云,尚不可採。



吳文義請求交付員工分紅配股、給付員工現金分紅等,有無 理由?
⒈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 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 有明文。是以,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對 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固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 惟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縱 有盈餘,對於非「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自得不給 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章程應訂 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 核定者,不在此限。」明訂公司應於章程訂明員工分配紅 利之成數,使員工在符合分配紅利條件時得參與紅利之分 派。而聯發科公司之公司章程第2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 公司年度決算如有盈餘,依下列順序分派之:餘額加計 前期累計未分配盈餘數為員工紅利及股東紅利,除保留部 份於以後年度再行決議分派外,其分派原則為員工紅利不 低於員工及股東紅利合計數之百分之一。員工紅利之分派 得以現金或股東方式發放,以股票紅利發放時,其分派對 象得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該一定條件授權 董事會訂定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僅設公司 年度決算有盈餘時之分派順序、員工及股東紅利比例等原 則性規定。再觀兩造訂立之聘僱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 紅利發放:本公司年度決算如有盈餘,依公司章程第24條 第1至第6項分派後之餘額為股東股利及員工紅利,其分派 或保留數依公司章程規定為之。⑴員工紅利分配之參考原 則,包括(a)歷年累積之整體績效表現,(b)紅利產生年度 之績效表現,(c)紅利作業當年之績效表現,(d)未來之績 效展望等。」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可知,聯 發科公司年度決算如有盈餘,應依其公司章程第24條規定 分派之,其中關於員工紅利部分,則需參考各員工之歷年 累積、紅利產生年度、紅利作業當年之績效以及未來之績 效展望等,考核其表現優劣程度而為不同之紅利分配,且 依上述考核結果,對非「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勞 基法第29條參照),亦得不發給相關之員工紅利,而非對 每一員工、或同職級之員工均發給相同之員工紅利。此參 照證人許維夫證述:公司給員工多少分紅是按照職位貢獻 度而不是年資,且要按照當年的績效表現,這些公司都有 規定,即使是同樣職位也可能因為績效表現不同,分紅的 狀況差距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35 頁背面筆錄),以



吳文義提出之利潤分享通知書記載「為實現我們利潤分 享之制度,以及配合目標管理績效考核制度,經核定○年 度員工分紅…」等語(見原審卷第30-32 頁),益見聯 發科公司係考核員工表現之優劣程度而為不同之員工紅利 分配,以達激勵士氣及獎優懲劣之目的,並非凡屬聯發科 公司之員工,均得請求聯發科公司交付分紅配股或給付現 金分紅。
⒉依兩造間簽訂聘僱契約書第一章「人事暨服務」第1條第3 款載明:「乙方(按:指吳文義)因職務上所獲致之資料 …等權利,均為甲方(按:指聯發科公司)所有,乙方非 經甲方許可,不得任意對外發表」等語(見原審卷第59 頁);第二章「營業秘密」第1條第2、7 款約定「因職務 關係所知悉之公務機密,決不洩漏」、「私人通訊或著作 ,絕不涉及公務機密」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 又聯發科公司之「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明訂:「所有 資訊資源為公司重要的資產,其使用應以公司業務為主」 、「不得使用Web Mail…或任何其他資訊儲存媒體夾帶公 司任何資料至公司以外地區」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 ;而聯發科公司之「智權資訊管理規範」則將公司所有資 訊區分為4種:⑴ Confidential A(機密),指揭露將嚴 重影響公司競爭力或損害公司營業利益,例如新產品設計 資料、規格書、公司營運計劃、公司產品成本資料等,⑵ Confidential B(密),指揭露將影響公司形象或造成管 理上的困擾,例如客戶資訊、內部產業分析報告等,⑶MT K Internal Use(限內部使用),指非R&D 資料,且資訊 不得為外人所知,例如電話分機表、詳細組織圖等,⑷不 分類,指對公司無影響之訊資,例如一般訓練申請單、文 具申請單等。聯發科以司所指機密資訊包括上述Confiden tial A(機密)、Confidential B(密)及MTK Internal Use(限內部使用)等資訊在內(見原審卷第63 頁正反 面),上述三項文件如有列印需要時,並應選擇相對應之 方式進行列印。是以,凡聯發科公司所以並經其分類並標 示為Confidential A(機密)、Confidential B(密)及 MTK Internal Use(限內部使用)之資訊,其所屬員工即 不得使用Web Mail或任何其他資訊儲存媒體夾帶至公司以 外地區。吳文義主張MTK Internal Use(限內部使用)並 非應保密之資訊,將該等資訊傳送至其個人之電子郵件信 箱,並未違反其依聘僱契約書、「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 」、「智權資訊管理規範」等工作規則之保密義務云云, 並無可採。




⒊又吳文義分別於97年8 月22日、同年10月1日、3日、17日 ,利用聯發科公司內部之員工電子郵件信箱wings.wu@med iatek.com,傳送主旨分別為「ORG」(見原審卷第81頁 ,相關內容見原審外放之告證五第2-241 頁)、「test」 (見原審卷第82頁,相關內容見原審外放之告證五第24 3-268頁)、「org_explain」(見原審卷第83頁,相關 內容見原審外放之告證五,第270-272 頁)、「THESIS」 之電子郵件,至其個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電 子郵件信箱wingswu.home@msa.hinet.net,嗣經聯發科公 司之稽核主管劉錫麟於97年10月20監看吳文義寄發電子郵 件而循序發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㈣、㈤),堪認屬實。又觀吳文義傳送之上開「 ORG」、「test」、「org_explain」資訊內容,包括許多 聯發科公司之組織圖資料,並明確標示「MTK Internal U se(限內部使用)」字樣(見原審卷外放之告證五,第15 、18-20、22、24-25、30、33、36-37、39、41、46、49- 50、52、54、56-58、60、62、64、67、70-73、75-76、7 9、81-82、84、88、90、93-95、98、100、102、105、10 9-110、112、114、117-119、122-125、127、131、134、 137、141、145-150、153-155、157-158、161、164、167 、169、172-176、178-182、184、187-188、191-192、19 5-196、199-200、202-203、206、208、211、213、215、 217、220-221、223、226-227、229、232、235、241、24 7-250、259-265、268、271-272頁等)。而吳文義傳送之 上述「THESIS」之電子郵件內容,除其所撰寫之論文初稿 外,並包括「081001」(即原審卷外放之告證五第276-28 6頁)、「081003」(即原審卷外放之告證五第288-289頁 )檔案內容,已據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04號請求損害賠償 訴訟事件於101年9月17日準備期日勘驗屬實,有聯發科公 司提出之上開勘驗筆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6- 247 頁),並為吳文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筆錄),堪認屬實。再觀上述「081001」及「081003」檔 案,內容亦含有聯發科公司之組織圖資料,並明確標示「 MTK Internal Use(限內部使用)」字樣(見原審卷外放 之告證五,第280-286、288-289頁)。吳文義將聯發科公 司限於公司內部使用之資訊,以電子郵件中附加檔案方式 傳送至其個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電子郵件信 箱中,已使該等經聯發科公司分類並標示為應保密之資訊 逸出公司所可掌握之範圍,暴露於外部人可能隨時知悉之 狀態,明顯違反其依前揭聘僱契約書、「資訊資源使用管



理規範」及「智權資訊管理規範」等工作規則所被賦予應 保密之義務,其工作難謂「無過失」。是以,聯發科公司 以吳文義並非「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勞基法第29 條參照)而不發給相關之員工紅利等語,洵屬有據。吳文 義依公司法第235條、公司章程第24條第1 項第6款及聘僱 契約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聯發科公司交付員工分紅配股 、給付員工現金分紅等,尚嫌無稽,為無理由。 ⒋至於吳文義辯稱聯發科公司曾於94年間寄發電子郵件至吳 文義之個人電子信箱,以利與當時在美國華盛頓特區之吳 文義討論ITC 訴訟案件等語,縱認屬實,因與本件吳文義 在97年間將前開「ORG」、「test」、「org_explain」、 「THESIS」等電子郵件傳送至個人電子信箱,要屬不同事 項,且聯發科公司於94年間既係為與人在美國之吳文義討 論ITC 訴訟案件之業務需求,而許可將公司之相關機密資 訊傳送至吳文義個人之電子信箱,自不得任意擴大解釋, 遽謂在公司業務需求之外,吳文義日後仍得將聯發科公司 其他應保密之資訊傳送至其個人電子信箱,事理至明。又 聯發科公司對吳文義提出刑事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 祕密罪等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 審卷第110-123頁、第175-184頁),然而,吳文義將聯 發科公司所有應保密資訊傳送至其個人電子信箱之行為應 否負刑事責任,與其是否違反依聘僱契約、「資訊資源使 用管理規範」及「智權資訊管理規範」等工作規則所被賦 予之保密義務,亦屬不同之事項,吳文義在97年間傳送前 述含有聯發科公司應保密資訊之郵件至其個人之電子信箱 中,事前既未徵得聯發科公司之同意,事後復未舉證證明 該傳送郵件行為與推行公司相關業務有何關連性,仍無解 其違反依勞僱契約所被賦予之保密義務,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兩造在97年11月1日至101年11月15日吳文義復職 日止,其間之勞僱契約關係均屬存在,吳文義並無請長假或 辦理留職停薪情事,聯發科公司則於97年10月31日預示拒絕 吳文義提供之勞務,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任,吳文義事後 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請求聯發科公司應於該段期間內按月 於每月末日給付其薪資16萬7,000 元。又吳文義在97年間違 反保密義務而有過失,聯發科公司以吳文義並非「全年工作 並無過失」之勞工(勞基法第29條參照)而不發給相關員工 紅利,洵屬有據。從而,吳文義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 聯發科公司應自97年11月1日起至吳文義復職之日(101年11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吳文義16萬7,000 元,及 自各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於吳文義逾上開金額之薪資請求,以及依 公司法第235條、公司章程第24條第1項第6款及聘僱契約第2 條第2 項等,請求交付聯發科公司之員工分紅配股1萬9,142 股{計算式:5,000(原請求)+14,142(追加請求)=19,14 2},暨請求給付員工現金分紅1,409萬837元{計算式:6,0 91,424(原請求)+7,999,413(追加請求)= 14,090,837}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吳文義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 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吳文義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 吳文義請求應准許部分,為聯發科公司敗訴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吳文義其餘請求(包括:按月給付 薪資1萬9,833 元本息,交付聯發科公司股票5,000股,給付 員工現金分紅609萬1,424元本息等)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吳文義追加請求交付聯發科公司之股票1 萬4,142 股及給付員工現金分紅799萬9,413元本息,均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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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