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1年度,59號
TPHV,101,重上更(一),59,2013101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露(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延倉(原名林鈞銘)
      郭豐勝
      曾 忍
      謝仁棟
      何屏東
      許麗娟
      吳玉瑩
      吳容瑩
      吳文琚
      (以上四人為吳忠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春雄
法定代理人 張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
被 上訴人 林坤松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陳雲英 (即上列公司董事長日正投資股份有限
訴訟代理人 林明儒
      陳鈞煌
被 上訴人 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銘
訴訟代理人 林明儒
      陳鈞煌
被 上訴人 驛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林陳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13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提起上訴,
並為擴張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四至十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林延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延倉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零伍佰元,及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郭豐勝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曾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何屏東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謝仁棟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許麗娟吳玉瑩吳容瑩吳文琚應於繼承吳忠吉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張春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坤松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元,及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林延倉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由郭豐勝何屏東謝仁棟各負擔百分之一,由曾忍負擔百分之六,許麗娟吳玉瑩吳容瑩吳文琚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張春雄負擔百分之一,林坤松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零肆萬元為林延倉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林延倉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萬捌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萬元為郭豐勝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郭豐勝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曾忍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曾忍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萬元為何屏東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何屏東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謝仁棟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謝仁棟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許麗娟吳玉瑩吳容瑩吳文琚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許麗娟吳玉瑩吳容瑩吳文琚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張春雄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張春雄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林坤松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林坤松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擴張之訴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延倉(原名林鈞銘)曾忍張春雄林坤松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永佳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佳昌公司)、驛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驛駿公司,與永佳昌公司、中日公司合稱永佳昌公司等3 人)經合法通知(見本院二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80頁、第 82頁、第84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4頁、第98頁、第100 頁至第103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 112頁、第121頁至第129-1頁、第141頁至第142頁),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聲請(見本院二卷第170頁),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驛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鴻銘,嗣因解散而選任林陳雲 英為清算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 院二卷第137頁),並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司 字第59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見本院二卷第155 -1頁),且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二卷第202 頁,並參本院二卷第166頁、第191頁至第195頁),核無不 合。
三、按在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即 明。上訴人在原審先位請求林延倉給付新臺幣(下同)1035



萬元本息,於本院前審先位擴張請求林延倉再給付205萬元 本息;在原審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郭豐勝給付116萬元本息, 於本院前審先位擴張請求郭豐勝再給付590萬0667元本息; 在原審備位聲明永佳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26萬6084元本息 ,於本院前審備位擴張請求永佳昌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612 萬3337元本息(上訴人之擴張聲明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永佳昌公司等3人前為伊之法人股東。伊於民 國91年6月14日召開91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㈠永佳昌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指派林延倉郭豐勝曾忍為其 法人代表,參與董事選舉,經選任為董事,任期分別至93 年7月4日、同年3月11日、91年9月30日。嗣於91年10月1日 ,永佳昌公司改派被上訴人何屏東接替曾忍繼任董事至93 年2月15日。林延倉等人擔任伊董事期間之報酬,伊均分別 按月匯入其等設在伊銀行之存款帳戶。㈡永佳昌公司於系爭 股東會指派被上訴人謝仁棟為其法人代表,參與監察人選舉 ,經選任為監察人。伊按月將監察人報酬,自91 年7月10日 起至93年3月10日止,匯入謝仁棟設在伊銀行之存款帳戶。 ㈢中日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指派已死亡之吳忠吉(其繼承人即 被上訴人許麗娟吳玉瑩吳容瑩吳文琚承受訴訟,下合 稱許麗娟等4人)為其法人代表,參與董事選舉,經選任為 董事。伊按月將董事報酬自91年7月起至93年3月止,匯入吳 忠吉設在伊銀行之存款帳戶。㈣中日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指派 張春雄為其法人代表,參與監察人選舉,經選任為監察人。 嗣中日公司於91年10月1日,改派曾忍接替張春雄之監察人 職務。伊按月將監察人報酬自91年7月起至9月止,匯入張春 雄設在伊銀行之存款帳戶,另自91年10月起至93年4月止匯 入曾忍設在伊銀行之存款帳戶。㈤驛駿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指 派訴外人林秋芬為其法人代表,參與董事選舉,經選任為董 事。嗣驛駿公司於92年11月12日,改派林坤松接替林秋芬擔 任董事。伊按月將董事報酬自93年1月起至4月止,匯入林坤 松設在伊銀行之存款帳戶。㈥系爭股東會決議將原章程第28 條所定「董事、監察人之車馬費由股東常會決定之」,修訂 為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下稱系 爭決議)。惟系爭決議內容有違法律規定,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無效 確定(該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該案件下稱前案)。是以 ,林延倉郭豐勝曾忍謝仁棟何屏東吳忠吉、張春 雄、林坤松(下合稱林延倉等8人)擔任伊董事、監察人,



並實際支領專業津貼、辦公費、年終獎金等報酬(下通稱系 爭報酬,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名稱)。惟依公司法第 196條規定,系爭報酬應依章程所定或由股東會決議之數額 支付,而林延倉等8人支領系爭報酬之依據,即系爭決議既 經宣告無效確定,自應回歸修正前章程第28條規定由股東會 決議定之。然因伊於林延倉等8人之任期內,股東會均未為 其等得支領系爭報酬之決議,亦未為追認,故林延倉等8人 支領系爭報酬,為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先位聲明求為命林延倉郭豐勝曾忍謝仁棟何屏東許麗娟等4人(連帶給付)、張春雄林坤松(下稱林延倉 等11人)分別返還受領之系爭報酬本息。若認先位之訴為無 理由,因林延倉等8人係永佳昌公司等3人之代表,執行職務 之權利義務均歸於指派其等擔任職務之永佳昌公司等3人, 故林延倉等8人無法律上原因支領系爭報酬,永佳昌公司等3 人即應負返還系爭報酬之不當得利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郭豐勝謝仁棟何屏東張春雄:伊等係因永佳昌公司 、中日公司之指派,代表永佳昌公司、中日公司行使董事 、監察人職務,故伊等執行職務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永 佳昌公司、中日公司,上訴人應向永佳昌公司、中日公司 請求返還系爭報酬。且永佳昌公司、中日公司曾出具同意 書,同意由伊等直接向上訴人領取系爭報酬,其法律關係 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足認伊等支領系爭報酬之對造應為 永佳昌公司、中日公司。又伊等所支領之系爭報酬,均列 於上訴人各該年度損益表中之營業費用,並經會計師簽證 ,乃伊等提供勞務、專業知識應得之報酬,非不當得利。 縱系爭股東會提案未盡週延,然結果不得損及善意之伊等 權益。況伊等支領之系爭報酬,相較於其他同業屬公允合 理等語置辯。
(二)許麗娟等4人:吳忠吉支領之專業津貼、年終獎金,與執 行業務應得之勞務對價不同,非屬公司法第196條規定之 報酬範圍,而係公司法之董監事盈餘分配。況董事與公司 間屬有償委任,董事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得向公司請求 給付系爭報酬,應屬有法律上原因。縱認吳忠吉所受領之 專業津貼、年終獎金屬董事報酬,惟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此報酬之受領權人係中日公司,上訴人請求應以 中日公司為對象等語置辯。
(三)永佳昌公司等3人則以:前案二審判決僅宣示系爭決議為 無效,非宣示「董事、監察人均不得領取報酬」,無礙上



訴人之股東於當年度同意董監事領取系爭報酬之意思表示 。伊等既擔任上訴人之法人股東,以金融相關專業意見之 勞務參與該上訴人之經營,由自己或指派之代表人支領系 爭報酬,係基於董監事身分領取之委任報酬,依法有據而 非無法律上原因。況系爭報酬均列於上訴人各該年度損益 表之營業費用,經各該年度股東會決議承認財務報表,伊 等無不當得利可言。且系爭決議雖經判決無效,仍有民法 第180條第4款規定適用,上訴人不得主張不當得利。又伊 因信賴上訴人有效之規章,提供勞務而領取相當之系爭報 酬,事隔多年後,上訴人推翻兩造間委任事務之信賴關係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四)許麗娟等4人、郭豐勝謝仁棟何屏東、中日公司另為 抵銷抗辯(分見本院二卷第171頁背面、本院前審一卷第 120頁背面、第156頁至第158頁);林延倉曾忍、林坤 松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命林延倉郭豐勝曾忍謝仁棟何屏東許麗娟等4人(連帶給付)、張春雄曾忍、林坤 松分別給付1035萬元、116萬元、18萬元、186萬6667元、16 7萬6667元、250萬元、21萬4000元、178萬6667元、6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 則為命永佳昌公司、中日公司、驛駿公司分別給付1593萬 4414元、450萬0667元、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先、備位聲明除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外,均與原審之先備位 聲明相同),並為擴張之訴(先位聲明:㈠林延倉應再給付 上訴人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郭豐勝應再給付上訴人590萬0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永佳昌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619萬 9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郭豐勝謝仁棟何屏東許麗娟等4人、中日公司答辯聲明:㈠上 訴及擴張之訴(僅郭豐勝)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本院前審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 永佳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93萬4414元,及自96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中日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392萬3437元,及自96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驛駿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4萬7000元, 及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永佳昌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612萬3337元,及自100年2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其餘上訴及擴 張之訴均駁回。嗣經最高法院部分廢棄發回本院(關於㈠駁 回上訴人先位請求返還專業津貼、辦公費、年終獎金本息之 上訴及擴張之訴【擴張之訴利息自100年2月23日起算】;㈡ 命中日公司給付392萬3437元本息等部分),上訴人之先位 聲明(含擴張之訴)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 、㈣、㈥至項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林延倉 應給付上訴人101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延倉應再給付 上訴人197萬0500元,及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郭豐勝應給付上訴人96萬1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郭豐勝應再給付上訴人582萬1167 元,及 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曾忍應給付上訴人167萬5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何屏東 應給付上訴人143萬8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謝仁棟應給付上 訴人158萬8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許麗娟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22萬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張春雄應給付上訴人16萬6 77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林坤松應給付上訴人54萬7000 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開第㈡至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 位聲明(含擴張之訴):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 至㈣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 棄。㈡永佳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26萬60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中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92萬3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驛駿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永佳昌 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612萬3337元,及自100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上開第㈡至㈤項 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二卷第170頁背面



至第171頁)。郭豐勝謝仁棟何屏東許麗娟等4人、張 春雄均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僅郭豐勝部分)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前審判決 主文第二項命永佳昌公司給付70萬1080元本息、第六項命永 佳昌公司再給付34萬8920元本息等部分,業已確定【最高法 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01號裁定參照】;又本院前審判決第五 項命驛駿公司給付54萬7000元本息部分,係屬備位聲明,因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先位聲明,即聲明請求命林坤松給付54萬 7000元本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故尚未 確定;另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車馬費本息,暨永佳 昌公司再給付34萬8920元部分自96年10月25日起至100年2月 2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餘擴張之訴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100年2月2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已確定 ,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與郭豐勝謝仁棟何屏東許麗娟等4人、張春雄 (上8人下合稱郭豐勝等8人)間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一卷 第14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 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之董監事報酬,於系爭股東會以決議修正章程前, 章程第28條規定「董事、監察人之車馬費由股東會決定之 」。
(二)上訴人於91年6月1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以系爭決議修正 原章程第28條之內容,移列為第24條規定「董事、監察人 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見原審一卷第23頁、本院前審 一卷第127頁、二卷第48頁)。
(三)永佳昌公司於91年10月1日改派何屏東接替曾忍繼任董事 職務至93年2月15日,中日公司改派曾忍接替張春雄之監 察人職務,另驛駿公司於92年11月12日改派林坤松接替林 秋芬擔任董事。又永佳昌公司等3人曾分別出具同意書( 見原審一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背面第18頁、第19頁 背面、第21頁至第22頁,下通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由林 延倉等8人直接向上訴人領取董監事酬勞。
(四)上訴人於91年6月2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第9屆董事、監察 人報酬由董事長處理。上訴人之董事長及董事會分別於91 年6月27日、92年9月22日、93年4 月23日、93年5月14日 以簽呈或決議方式(見原審一卷第24頁至第26頁,下稱系 爭簽呈決議),自行決定董監事之報酬,系爭報酬除郭豐 勝抗辯關於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2給付期間9 3年1月1日起至93年1月31日之年終獎金344萬4000元非屬 董事報酬外,由各董、監事即被上訴人支領如附表所示(



見原審一卷第29頁至第39頁、本院前審一卷第378頁至第3 91頁)。
(五)前案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蓮地院)95年9月28日95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下 稱前案一審判決),認定系爭決議內容有違法律規定而無 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花蓮高分院於96年2月9日以 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
六、經本院於101年9月24日、102年8月19日與上訴人、郭豐勝等 8人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一卷第143頁、本院二 卷第70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 容):
(一)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林延倉等11人返還系爭報酬,有無理 由?
1、林延倉郭豐勝曾忍擔任上訴人之董事,謝仁棟(與林 延倉、郭豐勝曾忍合稱林延倉等4人)擔任上訴人之監 察人,其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林延倉等4人間?抑或 上訴人與永佳昌公司間?
2、吳忠吉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張春雄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 其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吳忠吉張春雄間?抑或上訴 人與中日公司間?
3、何屏東接替曾忍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其委任關係存在於上 訴人與何屏東間?抑或上訴人與永佳昌公司間?曾忍接替 張春雄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其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 曾忍間?抑或上訴人與中日公司間?林坤松接替林秋芬擔 任上訴人之董事,其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林坤松間? 抑或上訴人與驛駿公司間?
4、郭豐勝領取之辦公費181萬元(下稱系爭辦公費),是否 屬於董事之報酬?郭豐勝領取之年終獎金344萬4000元( 下稱系爭獎金),是否屬於董事之報酬?
5、上訴人得否分別請求林延倉等11人返還(許麗娟等4人應 連帶返還)系爭報酬?金額若干?
(二)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永佳昌公司等3人返還系爭報酬,有 無理由?
七、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先位之訴得請求林延倉等11人返還系爭報酬之數額 ,詳如下5之⑧、⑪、⑫所載。
1、林延倉等4人擔任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期間,其委任關 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林延倉等4人間,而非存在於上訴人 與永佳昌公司間。
①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



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 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 。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下稱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觀之,公司法第27條第1項 與第2項規定之運作方式顯有不同。倘法人股東依公司法 第27第1項規定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其 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與被投資公司之間。若法人股東 指派之代表人依據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為被投資公司 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則存在於該代表人與被投 資公司之間。
②細繹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前審一卷第127頁背面、 二卷第48頁背面)所示,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 結果為:永佳昌公司之代表人林延倉郭豐勝曾忍當選 董事、謝仁棟則當選監察人。由是可見,林延倉等4人斯 時係以永佳昌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為上訴人之董事、監 察人,甚為明悉。佐諸系爭股東會後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見本院前審二卷第49頁背面,下稱系爭登記表 )之董事、監察人名單,記載包括林延倉等4人之自然人 為董事、監察人,且林延倉等4人之持有股份,同為175萬 股(即永佳昌公司之持股)等節以觀,益徵林延倉等4人 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而當選為上訴人之董事、 監察人,至為明灼。
③徵諸上訴人因系爭股東會而向經濟部申請修正章程及改選 董監事案變更登記案所檢送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 二卷第3頁背面至第6頁、第15頁背面)載明:「本行董監 事之選舉,採票決方式,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林鈞銘郭豐勝曾忍…等五人當選為本行董事。永佳昌 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謝仁棟…等二人當選為本行監察 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等詞以考,足見林延倉等4人 係以永佳昌公司指派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分別當選為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而非永佳昌公司據 公司法第27第1項規定當選為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更 為明顯。
④審諸經濟部102年7月2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謂: 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係依據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所載 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或監察人 登記方式,倘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選任為董事或監 察人,其登記之董事或監察人應為法人股東;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登記之董事或監察人應 為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所代表法人



名稱同時按董事或監察人之編號登載其對應代表之法人股 東;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選舉結果,上訴人之董事及監察 人均係以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 身分當選等節(見本院二卷第3頁)觀之,則由系爭登記 表之董事、監察人之登記方式(見本院前審二卷第49頁背 面),可知林延倉等4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 為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應存在於林延倉等4 人與上訴人之間,實可確定。
⑤參以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將林延倉等4人列名其中;經濟部 上開函件檢送本院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本院二 卷第3頁背面),有林延倉等4人之願任同意書(見本院二 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第30頁背面),而無永佳昌公司 指定董事、監察人之文件等情以考,足證林延倉等4人係 於系爭股東會選舉前,即以永佳昌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參選 董事、監察人,而非永佳昌公司當選董事、監察人後,再 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定林延倉等4人代表永佳昌公 司行使職務,至為明悉。基此,系爭股東會之董事、監察 人改選,應屬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洵堪認定 。
⑥永佳昌公司出具之系爭同意書(見原審一卷第12頁至第15 頁,)雖載明:「同意本公司指派貴公司第九屆董事(監 察人)期間之車馬費及辦公費由被指派人…本人洽領」云 云。惟系爭同意書未敘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 定林延倉等4人代表行使職務等節,是不能據系爭同意書 而推論系爭股東會係由永佳昌公司當選上訴人之董事、監 察人,此其一。系爭同意書之重點,乃在於車馬費及辦公 費之給付方式,要難推翻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系爭登記表 關於林延倉等4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上訴人董 事、監察人之認定,此其二。上訴人與林延倉等4人之委 任關係,乃緣由系爭股東會之選舉,及上⑤所示之願任同 意書,而與系爭同意書無涉,此其三。從而,郭豐勝以系 爭同意書辯稱:支領系爭報酬者為永佳昌公司,而非代表 永佳昌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林延倉等4人云云,尚非 可採。
⑦證人即上訴人之前人事資源處協理兼處長駱兆明係於91年 11月始任職上訴人(見本院一卷第211頁背面),顯未參 與系爭股東會(91年6月14日舉行),故其關於董事、監 察人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林延倉等4人間或上 訴人與永佳昌公司間之證言部分,應屬其個人意見,不能 採為有利於林延倉等4人之認定。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



規定,法人股東對同條第2項之代表人,亦得依其職務關 係而隨時改派,故永佳昌公司於93年2月16日指派辜澄泉 接替何屏東擔任上訴人之董事;於93年3月22日指派張鈞 接替謝仁棟為上訴人之監察人等情(見本院二卷第172頁 背面、第183頁),要與林延倉等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或第2項擔任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無涉。另財政部93 年4月14日台財融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92年9月 23日(九二)蓮銀總人字第3327號函(均影本,附於本院 二卷第182頁至第184頁)固敘及「法人董事永佳昌公司」 「法人監察人永佳昌公司」「郭豐勝【永佳昌公司法人代 表】」云云,惟此與系爭登記表內容有間,又非主管公司 登記機關之完整資訊,亦不能據為有利於林延倉等4人之 認定,均併此指明。
⑧準此,林延倉等4人擔任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期間,其 委任關係應存在上訴人與林延倉等4人間,而非存在於上 訴人與永佳昌公司間,洵堪認定。至現行公司法第27條第 2項但書之「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規定 ,係101年1月4日修正通過之條文,乃上訴人援此而為論 述部分,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2、吳忠吉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張春雄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 其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吳忠吉張春雄間,而非上訴 人與中日公司間。
①承上1之②至⑤所述各點理由,再參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 、系爭登記表關於吳忠吉張春雄部分之記載內容,核與 林延倉等4人相同;吳忠吉張春雄之持有股份,同為164 7萬9948股(即中日公司之持股);吳忠吉張春雄之願 任同意書(見本院二卷第28頁、第30頁)等節觀之,足見 吳忠吉張春雄均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 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其委任關係應存在上訴人與吳忠 吉、張春雄間,而非上訴人與中日公司間,至為明顯。至 中日公司出具之系爭同意書(見原審一卷第17頁背面、第 18頁)及駱兆明之證言,均不足以認定吳忠吉張春雄係 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經中日公司指定為董事、監 察人,茲援用上1之⑥、⑦所載理由,於茲不贅。 ②按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政府或法人得依 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此觀諸公司法第27條 3項規定即明。是以,不論吳忠吉張春雄係依公司法第 27條第1項或第2項而為上訴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中日公司 皆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之代表人,堪予 確定。職是,許麗娟等4人辯稱:中日公司於91年10月1日



即改派曾忍接任張春雄而為監察人,而非以重新選舉之方 式,可見張春雄係屬公司法第27條1項之法人代表云云, 要非可取,附此指明。
3、何屏東接替曾忍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其委任關係存在於上 訴人與何屏東間,而非上訴人與永佳昌公司間;曾忍接替 張春雄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其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 曾忍間,而非上訴人與中日公司間;林坤松接替林秋芬擔 任上訴人之董事,其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林坤松間, 而非上訴人與驛駿公司間。
①承上1、2所述,曾忍張春雄林秋芬係依公司法第27 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則於其等擔 任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期間,其委任關係應存在於上訴 人與曾忍張春雄林秋芬間,而非存在於上訴人與永佳 昌公司等3人間。惟永佳昌公司等3人均得依其職務關係, 據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之代表人 ,至為明確。
②永佳昌公司等3人改派何屏東曾忍林坤松,分別接替 曾忍張春雄林秋芬為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自屬承 繼上訴人與曾忍張春雄林秋芬間之委任關係,而非將 該委任契約關係主體變動為永佳昌公司等3人。蓋公司法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露(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驛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