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樂寶玉
吳後隆
吳大鵬
張滄漢
趙國康
趙李雪雲
王美蓮
陳美津
藍晶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9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等9人分別經由被上訴人銀行理財專員陳秋琴之強力推銷 ,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領袖曙光5年期」(下稱「領袖曙 光」)之連動債,或將原有投資購買「領袖風範1年期」之 連動債轉換成「領袖曙光」之連動債,或將原有投資購買「 財運亨通1年期」之連動債轉換成「財運曙光5年期」(下稱 「財運曙光」)之連動債,金額及日期如附表二所示。 ㈡兩造成立連動債契約之前提係伊等需親自製作風險屬性表後 ,被上訴人再依風險屬性表之結果判斷伊等是否符合承購連 動債之條件及資格。惟伊等於向被上訴人購買前開連動債時 ,相關契約之重要內容並未具體、特定,銷售之理財專員亦 不明瞭內容為何,且說明過程含糊其詞,無法證明銷售予伊 等之連動債與向國外發行機構所購買之連動債係條件內容相 符之金融商品。又被上訴人未按伊等之個人條件、資格如實 製作風險屬性表,而係交由被上訴人所屬理財專員之助理人 員統一勾選設定好之選項,故其製作之風險屬性表顯係偽造 ,被上訴人不得以之作為兩造成立連動債契約之依據。況被 上訴人所屬理財專員未拿出產品說明書逐一向伊等說明產品
內容及風險,足徵被上訴人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且有隱匿 重要訊息未告知及揭露之情。從而,兩造間連動債契約並未 成立,被上訴人自應將款項返還予伊等。
㈢縱認兩造間連動債契約係有效成立,然被上訴人藉由理財專 員向伊等銷售系爭連動債商品過程中,理應掌握伊等無法承 擔重大損失風險等背景資料,並提供伊等適當之投資服務, 包括完整逐條說明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提供完整產品說明 書之中英文對照契約並明確告知連動債之風險屬性,以謀求 伊等之最大利益,不令伊等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並應 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伊等所購買金融商品之風險變化情況, 適時通知伊等,提供規避風險之資訊。惟被上訴人有下列諸 多缺失:被上訴人自始未提供與國外發行機構UBS所簽訂之 原文契約書;理財專員陳秋琴於銷售連動債之過程中,並未 向伊等完整逐條說明契約條款內容,而係於數日後方將產品 條件及說明書寄出,並未給予充分審閱產品條件內容及投資 風險之期間;被上訴人並未告知連動債之風險屬性;被上訴 人於連動債所連結商品股價跌破下檔保護時,非但未及時告 知伊等,反任由國外發行機構UBS將連結商品美國雷曼兄弟 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 Ins.,下稱雷曼公司)轉 換為高盛公司(GS US),並採用對投資客戶最不利之轉換 價格及日期,對伊等所受損失置若罔聞;被上訴人所寄發之 對帳單中從未告知或揭露連動債有任何發生風險變動情形; 被上訴人於雷曼公司產生倒閉風險警訊時,自始未通知伊等 ,且未提供規避風險之資訊。且連動債廣告DM、產品說明書 暨約定書及條件內容之英文說明書及中譯本均屬定型化契約 記載格式,文字明顯細小且排列緊密並夾雜英文資料,若未 有充分時間逐條多次仔細閱讀,實難立即知悉重要內容,極 易使人誤認連動債毫無風險。連動債廣告DM、產品說明書暨 約定書及條件內容之英文說明書及中譯本雖有「信用風險等 由投資人自行負擔」之記載,惟此無異將完全免除被上訴人 依信託法第22條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被上訴人無 從控管風險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伊等負擔,顯失公平,故 前開記載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應為無效。綜上, 顯見被上訴人業已違反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信託法第22 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所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 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於銷售前開連動債時,藉由理財專員以內部教育訓 練及行銷術語,向伊等表示:「為補償投資客戶損失,渣打 銀行特別要求國外發行機構UBS以59%債券面額折價發行, 期限5年(自原1年期延長為5年期)之連動債,且未來若連
動債連結標的之股價較原入場交易價格上漲達2%,即可100% 贖回原投資額,先前1年期之投資損失,即可全部回補不會 造成損失,如不轉換則現損失41%,這是極有利之轉換;且 日後萬一又有出問題的話,渣打銀行一定會再出面處理,絕 不會不管。渣打銀行有專責部門嚴格審核所代理銷售的連動 債商品,絕對不會有問題的」等語。且被上訴人為素富專業 之銀行業者,然其所提供之產品條件及說明書,僅揭露連動 債發行機構有信用風險,對於保證機構為何、有無信用風險 等情則未置一詞。又所謂「連動債」,係結合或連結「固定 收益之債券」(亦即零息債券)與「高報酬衍生性金融產品 」(即指數額選擇權或個股選擇權),該等連結之標的如何 配置,究竟是風險性如何的標的,攸關獲利與否,至為重要 。如係「固定收益債券」,其往年固定收益之數額若何?未 來的收益可能性如何?又投資人所購買之連動債,究竟有多 少百分比,去購買零息債券?是否以此部分零息券作為投資 人保本之基礎?投資人欲在購買期間,獲得比定存較優渥之 利息,就靠選擇權的獲利,則購買「高報酬衍生性金融商品 」之百分比為何?該連結的標的,如果是股票,是在何地發 行?上市或上櫃股票?過去該公司獲利情形如何?如係其他 衍生性金融商品,過去業績為何?以上資訊,均應有一定數 據及相關資訊,用以判讀,否則,無從令投資人對過去、現 在及未來商品的風險,加以判斷而購買,至為明顯,況判讀 前開資訊,尚難明瞭連動債連結標的之複雜性。而被上訴人 所屬理財專員根本不明白連結標的之內容及實績為何,豈能 要求渠等知曉有何風險?另根據兩造簽立之條件及產品說明 書暨風險預告書,對實際發行條件之規定:「產品條件及說 明以英文版本為準」以觀,正式合約文字應均係英文書寫, 應無庸疑。惟被上訴人迄今不但未將與海外發行人所簽定之 英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之全部英文忠實譯成中文,提 交渠等審閱,更未提出其與發行人所簽訂之銷售連動債合約 內容,相互比對,致渠等盲目簽約。綜上,因被上訴人及所 屬理財專員之前開行為,致伊等不疑有他而受騙上當,造成 伊等受有不能於連動債到期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被上訴 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伊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㈤爰為先位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之契約關係不成 立;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備位 聲明: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抗辯:伊否認上訴人所稱系爭連動債不符合渠等投資 屬性及風險承受度等語,「投資適合度分析」係由上訴人親自
勾選,且上訴人亦授權伊之人員依據渠等歷次填寫內容,代為 填寫,伊於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前,為確認系爭連動債是否 符合上訴人投資屬性及上訴人是否知悉連動債所涉風險,主動 要求上訴人簽署「風險揭露聲明表」及「客戶承作本商品之重 要注意事項」等文件,且依證人陳秋琴證述,曾提供上訴人系 爭連動債廣告單、產品說明書、教育訓練文件予上訴人,該些 文件已臚列各項投資內容及風險,「領袖風範」及「財運亨通 」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詳盡臚列各項風險,包括連結標的風險 、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信用風險、流動 性風險、國家風險、事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結標的調整之 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再投資風險及匯兌風險等重要風險事項 。其中「連結標的風險:本商品之收益取決於連結標的之表現 。若連結標的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人可能於到期時以期初價 格承接連接標的表現最差的股票或現金交割而使本金有所虧損 」及「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本債券未發生違約之狀 況下,發行機構於到期日時,將依本商品之產品條件支付到期 金額。委託人如提前贖回時,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 贖回,則可能會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因此,當市場價格下跌 ,而委託人選擇提前贖回時,委託人將面臨投資損失」等語, 即已明確揭示投資系爭連動債可能存有投資本金虧損之風險, 陳秋琴並依該些文件向上訴人說明連動債投資內容及所涉風險 ,上訴人均已暸解系爭連動債與渠等之投資屬性相符及投資連 動債所涉風險,始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並於上開文件簽名或 蓋章表示同意,且上訴人曾多次投資連動債,於投資期間,亦 知悉連動債虧損原因係因連結標的已有跌破下檔保護股價所致 ,足見上訴人對連動債之投資內容及風險,知之甚詳。伊受上 訴人之委託申購投資「領袖風範」、「財運亨通」、「聖誕快 樂」「領袖曙光」或「財運曙光」等連動債,兩造間實存有「 特定金錢信託」法律關係。且伊每月均將系爭連動債於當月之 損益表現,載明於該月寄發予上訴人之月結單中,俾使上訴人 了解所有投資之金融商品之損益狀況。伊辦理上訴人投資系爭 連動債相關事宜,均已遵循「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 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銀行辦理財富 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 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等 法令規範。「投資適合度分析問卷」乃伊所自行製作、設計, 僅供伊日後推介適當金融商品予投資人之內部參考文件。上訴 人實因知悉「領袖風範」、「財運亨通」及「聖誕快樂」連動 債業已跌破下檔保護價,到期贖回恐受有損失等情後,向伊要 求提供可減少或甚至彌補虧損機會之投資方案。發行機構瑞銀
倫敦分行以折價方式由上訴人申購長達5年投資期間之「領袖 曙光」或「財運曙光」連動債,即以面額美金100元之59%之價 格(即美金59元),由投資人申購,其主要目的乃在於投資人 可逕以提前贖回「領袖風範」、「財運亨通」連動債所得款項 ,申購附表二所示「領袖曙光」或「財運曙光」連動債而無須 再投入額外之本金,亦即投資人可以美金59元價格申購單位面 額為美金100元之「領袖曙光」或「財運曙光」連動債。以當 時經濟環境、美國股市及連結標的股價表現均不佳而言,發行 機構瑞銀倫敦分行以期利用較長投資期間,減緩美國股市一時 表現不佳造成股價大幅波動,而有跌破下檔保護股價造成投資 本金虧損之風險,與「領袖風範」、「財運亨通」或「聖誕快 樂」連動債,已有跌破下檔保護價格之情形,面臨到期贖回, 結算虧損情形相比,發行機構瑞銀倫敦分行所提供長達五年投 資期間之「領袖曙光」或「財運曙光」等連動債,供投資人選 擇申購,確實提供渠等減少或彌補損失之機會。「領袖風範」 或「財運亨通」原有之下檔保護價格為各連結標的期初進場股 價之65%(假設連結標的期初進場股價為美金100元,則其下檔 保護股價為美金65元,投資期間,如未曾跌破此下檔保護價格 ,則到期保本贖回),發行機構瑞銀倫敦分行將「領袖曙光」 或「財運曙光」之下檔保護股價擴大至各連結標的期初進場股 價之55%(假設連結標的期初進場股價為美金100元,則其下檔 保護股價為美金65元,投資期間,如未曾跌破此下檔保護價格 ,則到期保本贖回),兩者相比,下檔保護股價更大幅擴大10 %,顯屬更有利於上訴人之投資條件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共同原告劉滿洪、呂庭安、呂 子昕、徐秋如因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由原審法院駁回上 訴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0頁)。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 造間如附表二所示之契約關係不成立。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 位聲明: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駁回上 訴人樂寶玉等9人之上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㈠第105頁)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領袖曙光」5年期美元計價股 權連結債券、「財運曙光」5年期美元計價股權連結債券連 動債之時間、價格如附表二所示。
㈡上訴人吳大鵬、張滄漢、王美蓮、陳美津、藍晶瑩、趙李雪 雲係將前一檔申購之連動債「聖誕快樂」或「領袖風範」或 「財運亨通」贖回(見原審卷3第20至29頁),並投入贖回
款項折價申購「領袖曙光」或「財運曙光」連動債。本件爭點:(本院卷㈠第105頁)
㈠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連動債時,被上訴人提供之資 料未具體特定、未如實製作風險屬性分析、無法證明銷售予 上訴人之連動債與向國外發行機構所購買之連動債係條件內 容相符之金融商品,兩造間連動債契約並未成立,是否可採 ?
㈡如兩造間契約成立,上訴人主張連動債廣告DM、產品說明書 暨約定書及條件內容之英文說明書及中譯本中「信用風險等 由投資人自行負擔」之記載,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 ,是否可採?
㈢如兩造間契約成立且契約記載「信用風險等由投資人自行負 擔」為有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與國外發行機構所 簽訂之原文契約書、未向上訴人完整逐條說明契約內容、未 給付充分審閱期間、未告知連動債之風險屬性、於連動債所 連結商品股價跌破下檔保護時未及時告知上訴人、對帳單未 告知或揭露連動債之風險變動、未提供規避風險資訊,致上 訴人受有不能於連動債到期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被上訴 人應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投資特定連動債為目的之金錢信託契約之必要之點 合致,契約成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連動債契約並未成立, 並不足採。
⒈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連動債時,被上訴人提供 之資料未具體特定、未如實製作風險屬性分析表(投資適 合度分析)、無法證明銷售予上訴人之連動債與向國外發 行機構所購買之連動債係條件內容相符之金融商品,兩造 間連動債契約並未成立,本件「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勾 選內容,與上訴人等人實際投資情形有許多不符之處,被 上訴人是否符合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條件,係以風險屬性表 勾選內容製作之結果,為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前提(基礎) 要件,被上訴人統一勾選其設定好之選項,兩造之契約關 係當然係不成立等語。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上訴人 之委託申購投資「領袖曙光」或「財運曙光」連動債,兩 造間存有特定金錢信託法律關係,上訴人申購時理財專員 會以被證18的產品說明書向上訴人解說,因為尚未進場交 易,價格是待確定的,理專解說完後會將說明書交上訴人 簽名或蓋章確認,待實際交易後會將如被證18第1頁所載
即連結標的實際交易價格整份產品說明書如原證2反面( 原審卷1第48頁反面)寄給上訴人等語。
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2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 所謂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 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份,用以定期存 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 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 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 資人之盈虧,故有「連動」之名。在我國銀行多係透過辦 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投資人 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即信託業(受託人)與投資人(委 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受託人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 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因此,投資人 (即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 示,及銀行(即受託人)願意依委託人所指示而就信託財 產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則該金錢信託契約即為成立。準 此,以投資特定連動債為目的之金錢信託契約而言,對於 「信託財產」、「投資特定連動債」之信託目的即為民法 第153條第2項所謂契約之「必要之點」,該必要之點合致 ,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吳大鵬、張滄漢、王美蓮及陳美 津分別於96年5月24日、5月31日及5月29日以特定特定金 錢信託之投資交易指示書之方式,指示被上訴人為渠等申 購「領袖風範」連動債(被上證3見本院卷1第202至205頁 ),嗣後渠等分別於97年2月14日及2月15日再以特定金錢 信託之投資交易指示書之方式,指示被上訴人為渠等贖回 「領袖風範」連動債。上訴人藍晶瑩於96年6月13日以特 定金錢信託之投資交易指示書之方式,指示被上訴人為其 申購「財運亨通」連動債(被上證4見本院卷1第206頁) ,藍晶瑩於97年2月25日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投資交易指示 書之方式,指示被上訴人為其贖回「財運亨通」連動債。 上訴人趙李雪雲於96年7月12日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投資交 易指示書之方式,指示被上訴人為其申購「聖誕快樂」連 動債(被上證5見本院卷1第207頁),趙李雪雲於97年2月 14日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投資交易指示書之方式,指示被上 訴人為其贖回「聖誕快樂」連動債。上訴人樂寶玉、吳後 隆、趙國康、趙李雪雲、吳大鵬、張滄漢、王美蓮、陳美
津及藍晶瑩於96年2月26日以特定特定金錢信託之投資交 易指示書之方式,指示被上訴人為渠等申購「領袖曙光」 或「財運曙光」連動債(被上證6見本院卷1第208至216頁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前所提供之系爭連 動債廣告單、產品說明書及教育訓練文件資料(領袖曙光 5年期美元計算股權連結債券見原審卷1第49至50頁、第13 2至151頁、第175至209頁,財運曙光5年期美元計價股權 連結債券見原審卷1第62至64頁、第229至238頁),已臚 列系爭連動債之名稱、發行機構、連結標的名稱、到期贖 回日等各項投資內容,再揆諸上開「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 示書」之「交易指示」欄,已記載「投資基金代號」、「 投資基金名稱」、「幣別」、「總扣款金額」,且均經上 訴人簽名或蓋章(被上證6見本院卷1第208至216頁),足 認兩造間已約定信託投資金額及信託投資商品,兩造就投 資特定連動債為目的之金錢信託契約之必要之點合致,契 約成立。
⒊至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原審卷3第305至332頁、第3 37至353頁),乃銀行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 事項」第6點規定對客戶提供金融商品及服務應建立適當 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見本院卷2第49頁反面,上開注意事項第6點內容見本院卷 2第52頁反面),該投資適合度分析之內容與上訴人之實 際投資情形是否相符,並不影響兩造間契約之成立。又投 資人(即委託人)係業於信託關係,委託銀行以銀行(即 受託人)之名義投資國外連動債,爰投資人委託投資之契 約與銀行以其名義向國外發行機構購買連動債之契約,二 契約之客戶名稱必然不同,惟銀行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及忠實義務,應核實依委託人之交易指示,向國外發 行機構購買連動債(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見本院卷2第5 0頁),可知被上訴人銷售予上訴人之連動債,與向國外 發行機構所購買之連動債係條件內容是否相符,亦不影響 兩造間契約之成立。上訴人此部分關於契約不成立之主張 ,不足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所簽具之「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其 「交易指示」欄已載明「投資基金代號」、「投資基金名 稱」、「幣別」、「總扣款金額」,依民法第153條之規 定,應認兩造間就投資特定連動債為目的之金錢信託契約 之必要之點合致,契約成立。
㈡系爭連動債契約文件「信用風險等由投資人自行負擔」之約 定,並非顯失公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
效云云,並非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如兩造間契約成立,則連動債廣告DM、產品 說明書暨約定書及條件內容之英文說明書及中譯本中「信 用風險等由投資人自行負擔」之記載,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為無效等語。
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此條文為88年4月21日 新增,其立法理由為:「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 見,宜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 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 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 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關於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等文件 之「信用風險等由投資人自行負擔」記載,是否為顯失公 平之約定,由於投資人因投資所獲配息收益等投資報酬, 係由投資人獲取,信用風險等由投資人承擔,自無不公平 之處。96年4月18日修正之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 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8條條規 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連動債券,應對 委託人揭露之基本風險,包含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 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 、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及交割風險等事項。各 風險事項揭露之基本內容規定如下:...五、信用風險( Credit Risk):本債券之發行或保證機構為__銀行,委 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 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 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 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條文內容見本 院卷2第63至64頁)則「信用風險等由投資人自行負擔」 之記載,與上開條款相符,並非顯失公平。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亦函覆上開記載與「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 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8條第5 款規定相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7月18日金管銀外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2第50頁)。 ⒊綜上,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等文件中「信用風險等由投資人 自行負擔」之記載,並非顯失公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告知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相關資訊、投資 風險及信用風險內容,上訴人已知系爭連動債存有風險,仍 決定指示被上訴人進行投資,對風險實現所生之投資虧損, 應自行承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等不能於連動債到 期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如兩造間契約成立且契約記載「信用風險等 由投資人自行負擔」為有效,由於被上訴人未提供與國外 發行機構所簽訂之原文契約書、未向上訴人完整逐條說明 契約內容、未給付充分審閱期間、未告知連動債之風險屬 性、於連動債所連結商品股價跌破下檔保護時未及時告知 上訴人、對帳單未告知或揭露連動債之風險變動、未提供 規避風險資訊,致上訴人受有不能於連動債到期收回全部 投資款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依 證人陳秋琴證述,曾提供上訴人系爭連動債廣告單、產品 說明書、教育訓練文件予上訴人,該些文件已臚列各項投 資內容及風險,陳秋琴並依該些文件向上訴人說明連動債 投資內容及所涉風險,上訴人均已暸解系爭連動債與渠等 之投資屬性相符及投資連動債所涉風險,始申購、投資系 爭連動債,並於上開文件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且上訴人 曾多次投資連動債,於投資期間,亦知悉連動債虧損原因 係因連結標的已有跌破下檔保護股價所致,上訴人對連動 債之投資內容及風險知之甚詳等語。
⒉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 事務,信託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投資系爭連動 債,並向上訴人收取手續費及管理費,所成立之契約為有 償委任契約,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次按連動債信託契約,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 品種類繁多,多具高度專業性、抽象性及複雜性,並有資 訊不對稱、交易雙方經濟力差距懸殊之特性,交易風險較 高,一般投資大眾未必具備投資該商品之專業知識及資訊 ,有賴於收受報酬而受委託從事投資之受託人,於信託契 約揭露足以影響交易風險之相關事項。而連動債信託契約 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有「投資風險」(如利 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等)與「信用風險」(如 銀行倒閉致存款戶無法提領其存款等)之分,故受託人應
向委託人詳細告知及說明相關「投資風險」及「信用風險 」之重要內容,俾使委託人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及風險 ,以決定信託與否,倘受託人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即難 認其已盡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惟任何金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 期是否能履約償付之「信用風險」,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並 有投資經驗之人,應有「信用風險」之基本認識。因此, 連動債銷售人員就該項告知、說明及契約內之揭露記載, 若能合理期待使投資人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 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者,即可認其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 89號判決參照)。
⒊系爭「領袖曙光5年期美元計價股權連結債權」、「財運 曙光5年期美元計價股權連結債權(不保本商品)」產品 說明書,其中「產品條件及說明」包括發行機構、連結標 的等事項(原審卷1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62頁至6 3頁、第132至134頁、第137至139頁、第142至144頁、第1 47至149頁),「特別條款」包括最低申購金額、信託手 續費、信託管理費、扣款方式等事項(原審卷1第50頁、 第63頁反面、第135頁、第140頁、第145頁、第150頁), 「產品投資風險預告」包括連結標的風險、委託人兼受益 人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國 家風險、事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結標的調整之風險、 通貨膨脹風險、發行機構行使買回權風險、再投資風險、 匯兌風險等事項,並於下方記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已 派專人解說本商品之產品條件及產品投資風險預告,投資 人申購前應詳閱本產品的公開說明書(備索)。本連動債 由瑞士銀行倫敦分行所發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並不承諾 任何有關本金及配息之擔保。投資人已確切讀過並充分瞭 解本產品條件及風險預告,此投資決定係依投資人之獨立 判斷為之。當其交易是屬於結構成立性質或是由數個部份 組成時,投資人必須警覺到該風險與各別風險評估的每個 部份有所關聯,而且該交易風險亦視為一整體風險。因此 ,投資人的交易評價必需考量到每個組成部份與該整體交 易。」(原審卷1第50頁反面、第64頁、第136頁、第141 頁、第146頁、第151頁、第179頁、第184頁、第189頁、 第194頁)。又風險揭露聲明表記載「我/我們了解不保本 產品的特性,即若連結標的之表現不如期,則投資此產品 將面臨投資本金損失的風險。」(風險揭露聲明表見原卷 1第152至155頁、第210至213頁、第239頁)被上訴人銷售
系爭連動債之承辦人陳秋琴到場證稱:伊自95年至97年9 月間在被上訴人銀行擔任理財專員,上訴人都是伊原先在 元大銀行任職時認識的客戶,上訴人申購前,伊有提供系 爭連動債之廣告單即DM、產品說明書及被上訴人公司內部 教育訓練文件,向上訴人說明系爭連動債之重點及連結的 標的,上訴人並非第一次申購連動債,應該了解文件的內 容,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最初產品說明書、風險揭露聲 明表、信託帳戶交易指示書、客戶承做本商品重要注意事 項、W 8ben等文件均經上訴人簽名等語(陳秋琴證詞見原 審卷2第271頁反面、原審卷3第94至95頁、原審卷3第140 至142頁、本院卷2第33頁反面至第36頁)。可見被上訴人 之職員確實有對上訴人告知、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相關資訊 與投資風險、信用風險內容,被上訴人抗辯已盡風險揭露 告知及說明義務,尚屬可信。又上訴人之學歷為高中、工 專、大學、碩士或博士,職業有家管、研究員、服務業、 退休或教職退休等,均有相當之投資金融商品經驗(上訴 人所製學經歷表見本院卷2第24頁,被上訴人所製投資明 細表見原審卷3第117至133-1頁),可合理期待上訴人對 瞭解系爭連動債之契約文件內容應無困難,則上訴人於投 資前對金融商品之性質(為股票、基金、債券或連動債) 、是否保本、有何風險、獲利率等投資人最關心之基本事 項,不可能未加瞭解即率行投資。而系爭連動債之中英文 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已詳述投資連動債之相關風險, 且英文說明係直接連接在中文說明下方,非獨立成冊,上 訴人於收受中文說明書時即同時收受英文說明書,上訴人 自得詳細審閱對照中英文說明書之內容,若上訴人仍不明 瞭其投資之系爭連動債中英文說明意涵或經審閱後產生中 英文說明是否一致之疑義,亦得再向被上訴人詳加諮詢, 堪認上訴人係本於自身之風險承擔及報酬期望而決定投資 系爭連動債。是上訴人既知系爭連動債存有投資風險、信 用風險,仍決定指示被上訴人進行投資,對風險實現所生 之投資虧損,即應自行承擔。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主管機關所定之7天審閱期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有該規範,尚 難採信。上訴人雖稱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等文件,部分勾 選及記載等並非上訴人所為,而係被上訴人職員於上訴人 簽名用印後所為等語,然上訴人既於上開文件每一必要「 親簽處」簽名後交回予陳秋琴,衡情對於空白處之勾選項 目、填表日期等,自屬授權予陳秋琴代為填寫。蓋依社會 通念,如上訴人無意由陳秋琴代為填寫,應會自行填寫完
畢後再交回予陳秋琴,故陳秋琴於上開文件空白處之填寫 ,應與上訴人之意思不相違背。上訴人於97年2月26日購 買系爭連動債,當時主管機關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應與連動 債發行機構共同簽訂書面契約之法令規定,而上訴人投資 系爭連動債之權利未曾遭被上訴人否認,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雖雖函覆本院:「銀行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 忠實義務,應核實依委託人之交易指示,向國外發行機構 購買連動債。」(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7月18日金管 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2第50頁反面)亦未認 為銀行負有交付與發行機構之原文契約文件之義務。本件 產品說明書上面為中文,下面為英文,被上訴人係將全份 交付上訴人,自無未交付原文契約說明之情。被上訴人之 原職員陳秋琴並依中文部分向上訴人為說明及告知,並由 上訴人簽名,難謂被上訴人有致上訴人未能正確評估獲益 與風險以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又上訴人就其於97年2月2 6日委任被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時,並無相關法令規定 被上訴人負有「完整逐條說明契約內容」之義務,尚難認 為被上訴人有完整逐條說明契約條款之義務。96年4月18 日修正之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 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12條條規定:「信託業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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