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譚成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上訴人 生福祠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明光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譚成育後開第二、四項及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五項之訴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一二點八八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譚成育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譚成育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拆除部分,於上訴人譚成育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元為上訴人譚成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所命拆除部分,於上訴人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元為上訴人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譚成育以新台幣捌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為上訴人譚成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萬壹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玖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為上訴人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488號土地)為上訴人譚成育(下稱譚成育)與其他人 共有,同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89-1號土地)為上訴 人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所有,被上訴人 無使用權源,未經伊二人同意,在488號、489-1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搭建生福祠,供人參拜收取香油錢,嚴重影 響伊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並貶損土地上「吾愛吾家」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之經濟價值,經晟泰公司多次通知被上訴人 出面協商返還土地事宜,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生福祠返還系爭土地。而被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年息8%給付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 767條及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488號土地上如101年 3月28日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面積12.8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譚成育 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及將489-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4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晟泰公司,並分別給付譚 成育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479,964元、晟泰公司151 ,0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48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2.88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譚成育在內之所有土 地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489-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4 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晟泰公司。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譚成育在內之所有土地共有人479,9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晟泰公司15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六)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488號、489-1號土地於56年、67年間雖 登記為呂月娥所有,然實際為呂阿娥之同居人簡阿揚所有, 生福祠於54年間改建時向簡阿揚借用,至今仍香火鼎盛,借 地蓋廟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上 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晟泰公司、譚成育於86年6月1 3日、93年11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時,生福祠已存在32年。晟 泰公司更於90年間興建系爭大廈時,退縮建築線、在生福祠 後方加砌磚造圍牆;興建大樓期間,亦向生福祠借用水電, 足證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生福祠存在,迄逾11年間未 要求拆屋還地或請求不當得利,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之意,自應承繼前手之義務。又生福祠非以營業 為目的,僅無償立祠供善男信女膜拜,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488號土地為譚成育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譚成育應有部 分為852/10000;系爭489-1號土地為晟泰公司所有,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原審卷第9、20頁)。(二)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生福祠占用系爭488號土地12.88平方公尺 ,占用系爭489-1號土地4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稽 (原審卷第73-74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生福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 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應將占用之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 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生福祠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 ,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 辯於54年向上訴人之前手簡阿揚借地修廟,借地之使用目的 未完畢,有無理由?另抗辯上訴人有默示同意其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生福祠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拆除,返還 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理由。
1、被上訴人抗辯於54年向上訴人之前手簡阿揚借地修廟,借地 之使用目的未完畢,無理由?
經查,系爭488號土地為譚成育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譚成育
之應有部分為852/10000;系爭489-1地號土地為晟泰公司所 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生福祠占用488號土地12.88平方公尺 ,占用489-1號土地4平方公尺等情,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勘驗筆錄及附圖可稽(原審卷第9、20頁、73-74頁 ),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於54年間向上訴 人之前手簡阿揚借地修廟,借地之使用目的未完畢云云。惟 查,系爭488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山區牛埔段433-26地號,47 年間登記為台灣省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56年間轉為呂月娥 所有,由簡麗珠於86年2月11日繼承後,於86年4月2日售予 徐孝德,晟泰公司於86年6月13日買受取得土地所有權;系 爭489-1號土地由489地號分割而來,48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中山區牛埔段461-3地號土地,40年7月23日登記為葉炳煌、 葉中川、葉德馨共有,52年2月葉周招治繼承1/6土地持分, 於67年5月23日由呂月娥買受全部持分,86年2月11日由簡麗 珠繼承,於86年4月2日出售予徐孝德,再由晟泰公司於86年 6月13日買受取得土地所有權等情,有台北市土地登記簿、 台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33頁 ),足見,簡阿揚於54年間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 權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雖提出69年3月23日由民 政課製作之「台北市神壇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原審 卷第35頁),以證明所有權人為簡阿揚,惟查,系爭調查表 固記載神壇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姓名為簡阿揚,然證人陳輝 雄即生福祠之總幹事於本院證稱:之所以會有系爭調查表, 乃因土地公廟要在廟外土地演戲,由當時之里長陳良開向派 出所報備,民政課來調查有無妨害交通,才寫該張調查表; 調查表上「接受調查之人」陳良開,於69年間是長安里里長 ,也是生福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反 面、132頁反面),足見,台北市民政課係因生福祠在廟外土 地演戲恐妨害交通始派員調查,非調查生福祠使用土地之權 源,其上記載所有權人為簡阿揚一節僅為陳良開之說詞,未 經過嚴格之審查,且與前揭所載69年之土地所有人為呂月娥 之情不符,尚難以系爭調查表之記載,認定系爭土地為簡阿 揚所有。被上訴人又辯稱呂月娥為簡阿揚之同居人,系爭土 地雖登記為呂月娥所有,實為簡阿揚所有云云,然未能提出 證據以供共本院查明,所辯自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再辯稱出 借人不限於土地所有權人云云,惟仍未提出與簡阿揚或地主 間有借用之文件以資證明,所辯借用亦非可信。則被上訴人 辯稱生福祠占用之土地係向土地所有權人簡阿揚借用,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要無可採。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默示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無 理由。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默示 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 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 為承諾(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默示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係以 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大廈時,同意退縮建築線、於生福祠後加 砌圍牆、向被上訴人借用水電等情事或舉動為據,惟查: ①上訴人退縮建築線一情:
經查,晟泰公司於86年6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 前述,自86年7月起至87年5月8日間即於附表之時間多次發 函通知被上訴人之各委員、或代表生福祠之生福祠福壽會, 以協調生福祠遷移事宜或無償贈與房屋之事,因生福祠內部 意見不一,或有額外要求,而未能達成協議,始於87年5月8 日函生福祠福壽會,撤銷原先無償贈與房屋之承諾,並保留 侵權行為之追訴權(各函內容詳如附表),再於87年6月11日 以基地遭占用為由辦理建照變更等情,有通知函、存證信函 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附表㈡等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 5-82頁),由附表之函文可知,晟泰公司於興建系爭大廈之 初,即將系爭土地納入建築基地,並與被上訴人之委員或代 表人商議解決生福祠占用土地問題,因協商未果,而以基地 遭占用而申請變更建築執照,則上訴人退縮建築線,乃與被 上訴人協調未果後不得已措施,非同意生福祠繼續占用系爭 土地至明。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否認上開函文之真正, 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已自承收到協調函(本院卷 第84頁反面),另證人陳輝雄亦證稱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大廈 前有與生福祠的總務黃朝江協調土地交換之事,就是上訴人 找一塊地給生福祠用,生福祠遷到那塊地,空出的土地給上 訴人蓋房子,黃朝江協商回來後有說建設公司要拆廟等語( 本院卷第129頁反面、131頁、131頁反面),益證上訴人確實 曾與生福祠之委員協商生福祠遷移、拆除或無償贈與房屋之 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空言否認,自難採信。則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大廈時退縮建築線,有默示同意伊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與事實不合,不足為採。②上訴人 於生福祠後加砌圍牆一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幫生福祠加蓋圍牆,可見有容忍被上訴 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表徵云云,惟證人陳輝雄證稱,蓋圍牆的 工人說是上訴人僱用他們來蓋,所以我的認知是上訴人幫生 福祠蓋的,伊並未詢問上訴人是否幫生福祠蓋圍牆等語( 本 院卷第131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是上訴人幫生福祠加蓋圍 牆之事,乃被上訴人的總幹事陳輝雄主觀臆測之詞,且加砌 圍牆之理由或為阻止生福祠香客任意進出大樓,以免影響大 廈居住安寧,或為防止信徒祭拜時金紙香灰飄散污損大樓環 境清潔,尚難因上訴人有加砌圍牆之行為遽認其有容忍被上 訴人佔用系爭土地之表徵。
③借用水電一節:
證人陳輝雄證稱:生福祠有一陣子被斷水、斷電,身為總幹 事的我就去瞭解狀況,廟婆跟我說:上訴人說要借水、借電 使用,並且要幫生福祠繳水電,我就借水、借電給上訴人, 並將水電收據交給上訴人的人員。後來上訴人有無去繳納水 電費我不知道,但有一段時間生福祠被斷水、斷電,上訴人 借水、借電的事情不是我經手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足見 ,上訴人借水電一事乃被上訴人聽廟婆所述之傳聞證詞,非 親見親聞,不得為上訴人有借用水電之認定。
(3)據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默示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之事由均不成立,所辯上訴人應容忍其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洵非可採。
3、綜上,被上訴人所辯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理由均不成立,則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將生福 祠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金額為何?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
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以獲取利益自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有理由,被上訴人雖辯稱 生福祠無償供善男信女祭拜,無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取。2、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 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 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亦有明定。上開計收房屋租金限制 之規定,自得據為本件計算被上訴人租金利益之標準。再按 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就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2)經查,生福祠位於台北市農安街,附近商店林立,近晴光市 場、雙城街夜市,行人穿梭如織,附近有捷運中山國小站, 交通便利,有不動產估價報告可憑(原審卷第90-131頁),惟 生福祠為當地居民之信仰中心,無償供人祭拜,非營利事業 ,本院審酌生福祠所處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使用狀態等情 ,認以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利益 為適當。而系爭488號土地,95年1月、96年1月至99年1月、 100年1月之土地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7,300元、117 , 366元、116,451元;489-1號土地,95年1月、96年1月至 100年1月之土地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9,000元、118 ,00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 系統查詢結果可考(本院卷第155-156頁),而當期之申報 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則488地號土地,95年1月、96年1月 至99年1月、100年1月之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3, 840元、93,892.8元、93,160.8元;489-1地號土地,95年1 月、96年1月至100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5,20 0元、94,400元。生福祠占用488、489-1地號土地分別為12. 88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有附圖可查,上訴人於100年12月 5日起訴,有原法院收文戳章為憑(原審卷第3頁),自起訴時 回溯5年為95年12月6日起至100年12月5日,此期間相當於租 金損害為:
①譚成育所有488號土地之租金損害:
1.95年12月6日至95年12月31日止:為4,305元(488地號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3,840元×占用面積12.88平方公尺× 年息5%×26/365年)(以下計算方法相同,均省略單位名 稱)。
2.96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為241,868元(93,892.8× 12.88×5%×4)
3.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5日止:為55,722元(93,160.8× 12.88 ×5%×339/365)
4.合計為301,895元(4,305+241,868+55,722)。惟按民法第 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 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 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準此,自應以譚成育之應 有部分852/10000計算其損害為25,721元(301,895×852/1 0000)。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上訴人 譚成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25,72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無理由,應 駁回之。
②晟泰公司所有489-1號土地之租金損害: 1.95年12月6日至95年12月31日止:為1,356元(95,200×4× 5%×26/365)
2.96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為75,520元(94,400×4× 5%×4)
3.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5日止:為17,535元(94,400×4 ×5%×339/365)
4.合計為94,411元(1,356+75,520+17,535)。則上訴人晟泰 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94,4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無理由,應駁 回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坐落48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2.8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譚成育及其他共有人,及將坐落489- 1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晟泰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譚成育、晟泰公司 租金損害25,721元、94,411元,及均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 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准許部分,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四、五項所示,併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 准許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此部 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晟泰公司通知被上訴人遷移生福祠之函文: ①86年7月初發文通知被上訴人各委員於86年7月14日至被上訴 人所在之農安街57號2樓協商遷移事宜(本院卷第65頁)。 ②86年7月25日發文通知被上訴人各委員於86年7月31日至吉林 路36號9樓協商遷移事宜(本院卷第66頁)。 ③86年7月31日發文通知被上訴人各委員於86年8月5日至被上 訴人所在之農安街57號2樓協商遷移事宜(原審卷第51頁)。
④86年9月13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前對外之組織生福祠有限公司 ,表達撤銷原承諾無償贈與事宜(本院卷第68頁)。 ⑤87年1月5日發函予生福祠另一對外代表組織生福祠福壽會, 表達若被上訴人願配合遷讓系爭土地願無償贈與預定興建大 樓之後方房地(本院卷第68-1頁)。
⑥87年1月16日再次發函予生福祠有限公司,表達前無償贈後 方房地之承諾仍願再為承諾,否則仍依前述86年9月13日函 保留請求權(本院卷第69頁)。
⑦晟泰公司於87年1月23日接獲生福祠有限公司函文,表達生 福祠非其公司所有云云(本院卷第70-71頁)。 ⑧嗣晟泰公司於87年2月間接獲生福祠福壽會寄發之台北圓環 郵局第274號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晟泰公司先前贈與後方 房屋之提議,要求另行贈與生福祠現址旁之房屋(本院卷第 72-73頁)。
⑨87年2月26日就前揭信函回文,希望生福祠福壽會能再考量 原提方案,並派員協商(本院卷第74頁)
⑩87年4月4日生福祠福壽會會長盧鴻甲發函予晟泰公司,對晟 泰公司提議生福祠遷建於後方房屋雖表認可,但卻又提出設 置巷口牌樓、地下停車場平面車位10位、15坪套房一間、支 出相關費用等之要求(本院卷第75-80頁)。 ⑪晟泰公司於87年5月8日就上開函文回覆不同意額外要求,並 限三日內若未有回應,將不另行通知,並撤銷承諾自行興建 房屋,更對占用土地侵權行為保留法律追訴權(本院卷第8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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