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479號
TPHV,101,重上,479,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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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銘俊
       簡性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德育
被 上訴 人  許世雄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威慶
       高麗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明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枕紅
訴訟代理人  郭佩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配合行政院102 年組織改造,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 北區辦事處自102年1月1日起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本院卷二第117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蘇 隆自102年7月31日起變更為黃偉政,有行政院財政部派令一 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14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原依侵權行為及代償請求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案經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01年7月18 日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28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5條之代償請求加以審理,若認先位 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法院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3頁)。經核 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就兩 造間國有不動產申租、申購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為請求,為求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雖被上訴人不 同意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仍應准許。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條依同法第463條規定,為 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本件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96年4月14日、5月18日、8月3日分割增加131 之1、之2、之3地號,下稱系爭第131地號)、第132地號( 94年11月8日分割增加132之2地號,下稱系爭第132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253號、A408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及增建部分,下稱杭州南 路34號房屋),建號第254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杭州南路36號房屋),建號 第3066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94年11月21日自第253建號分割而來,下稱潮州街7號房屋) (以下統稱系爭房地,單指其一則另述),原均為國有不動 產,自88年間起由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 求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僅為管理機關,更正 返還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且上開253 建號之增建部分係屬 違章建築,就該增建之建物部分亦更正聲明為請求返還事實 上處分權。因上訴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就上訴聲明為更 正,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於法 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次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 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 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 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 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 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 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 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所謂訴之預



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 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 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 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 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本件上訴人追加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之訴係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為請求,而備位之訴則係 本於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前揭先位 之訴與備位之訴,雖非同時提起相互排斥不能併存之二訴, 而屬於學說上所稱之「不真正預備合併」,惟上訴人就合併 提起之上開訴訟,基於訴訟上之處分權而自定裁判之順序, 合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 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 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精神,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法所不許。四、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73年台附字第66 號判例參照)。又此之共同加害人,不以於刑事案件判決所 認定者為限,即被害人主張其有共同加害之行為者,亦得一 併提起(民國81年2月27日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解釋供 參)。本件被上訴人朱枕紅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六德公司)雖非刑事被告,但上訴人主張六德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王明道經刑事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六德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朱枕紅同意出借名義擔 任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其二人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加害人 ,則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無據 ,復經原審為實體判決,本院爰就上訴有無理由為裁判。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第132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號同段第253號、A408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及增建部分)、建號第254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 建號3066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等國有不動產,自88年起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明知未實 際使用者,不得申租、申購國有房地,竟共同意圖詐取不法



利益:
杭州南路36號房屋部分:
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和公司)之總經理即被上 訴人蔡銘俊及副總經理簡性琦指示其員工林瑞堂,以訴外 人張信朗代理人名義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第131 地號土地及 其上杭州南路36號房屋,經上訴人審核後准予出租。被上 訴人許世雄並未實際居住仍將戶籍遷入杭州南路36號房屋 ,復由林瑞堂許世雄張信朗名義之印鑑證明、讓渡契 約及內容為上述房地為許世雄占用之不實切結書,向上訴 人辦理換約續租,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換約。許世雄 復以承租人名義向上訴人申購杭州南路36號房屋,致上訴 人陷於錯誤以新台幣(以下同)39,500元出售杭州南路36 號房屋,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明,並另與許世雄就系爭 131 地號土地換訂國有基地租約。許世雄再經由被上訴人詹德 育辦理,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朱枕紅朱枕紅 再另與上訴人訂立國有基地租約。
⒉系爭第132(94年11月8日分割增加132之2)地號土地及杭 州南路34號房屋、潮州街7號房屋部分:
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依序借用訴外人林明詩侯俊祺 名義,先後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第132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潮 州街7號房屋與系爭第132地號及其上之杭州南路34號房屋 ,經上訴人審核後准予出租。被上訴人江威慶高麗萍並 未實際居住仍將戶籍分別遷入潮州街7 號房屋與杭州南路 34號房屋,復由林瑞堂分別持江威慶林明詩高麗萍侯俊祺名義之印鑑證明、讓渡契約及內容為上述房地分別 為江威慶高麗萍占用之不實切結書,向上訴人辦理換約 續租,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換約。江威慶高麗萍復 以承租人名義分別向上訴人申購系爭第132之2地號土地及 潮州街7號房屋與系爭第132地號及其上之杭州南路34號房 屋,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序以3,318,400元、68,600元 、2,304萬元、35,800元出售上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並發 給權利移轉證明,由詹德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江 威慶、高麗萍再分別將系爭第132之2地號土地及潮州街 7 號房屋與系爭第132地號及其上之杭州南路34號房屋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六德公司。
⒊系爭第131之1、131之2、131之3地號土地部分: 江威慶高麗萍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之指示,分別 以其所有之系爭第132之2地號土地及潮州街7 號房屋與系 爭第132 地號及其上之杭州南路34號房屋申請併購斯時由 朱枕紅承租之系爭第131地號土地。而系爭第131地號土地



於96年4月14日、5月18日分割增加第131之1及第131之2地 號土地,於朱枕紅出具優先承買權之拋棄書後,上訴人乃 分別以1,612萬元及858萬元出售系爭第131之1、第131之2 地號土地予江威慶高麗萍,由詹德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系爭第131之1地號土地於96年8月3日再分割增加 第131之3地號,江威慶高麗萍再分別將其所有之系爭第 131之1及131之3地號土地與第131之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 六德公司。
㈡上訴人發現被詐欺,於98年1月20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150號 存證信函向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為撤銷出售杭州南路36 號房屋、系爭132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潮州街7 號房屋、系爭 第132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34號房屋、系爭第131之1及 131之3地號土地、系爭第131之2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該存 證信函分別於98年1 月21日、20日、20日送達許世雄、江威 慶、高麗萍,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第131之1、 之2、之3、132、132之2 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34號、36 號、潮州街7 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給付不 能,則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81,028,400元、39,5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上訴聲明為:⒈先 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四小段第131之1、131之2、131之3、 132、132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253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以及建號同段 第3066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之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並將同段253 建號之增建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 號)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移轉予上訴人。如不能給付時,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81,028,400元。⑶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第254 號(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房屋所有權 全部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如不能給付時,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39,500元。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 聲明:⑴被上訴人六德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四 小段第131之1、131之2、131之3、132、132之2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號同段第253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以及建號同段第3066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將同段253建號之增建部分(即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建號)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移轉予 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朱枕紅應將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房屋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上訴人江威慶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後 ,將同段第131之1、第132之2地號之土地及同段第3066建號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0巷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名義。⑷被上訴人高麗萍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之土 地及同段第25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0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名 義。⑸被上訴人許世雄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房屋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名義。⑹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情置辯:
㈠被上訴人蔡銘俊簡性琦部分:
⒈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一、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關於上 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第131之1、131之2 、131之3、132、132之2 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34號、36 號、潮州街7號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 無從返還所有權,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至代償請求以 主位請求有理由為前提,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已依買賣契 約取得對價,無損害可言,其所謂替代賠償之請求亦無所 據。否認有上訴人所指之詐欺行為,被上訴人許世雄、江 威慶、高麗萍之占有均來自合法配住戶,且占有與否皆委 諸上訴人之判斷,無所謂不實切結,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亦涉入,明知不實而登載在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上訴人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刑事涉及系爭第 131,132地號房地部分,被上訴人業經二審判決無罪確定 。系爭房地之申租、申購過程若有文件不實,檢察官於96 年間即開始偵查,於97年1 月2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上 訴人遲至98年1月20日方撤銷債權、物權行為,已逾一年 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⒉答辯聲明:
⑴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㈡被上訴人詹德育部分:
詹德育未參與系爭國有房地之申租、申購或為代理人,亦



無與業者或官員有何犯意聯絡或合謀,本院刑事庭業判決 詹德育無罪確定。詹德育就系爭房地無處分權,上訴人請 求返還所有權顯屬不可能,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上訴人 出售系爭房地受有合理且相當之對價81,028,400元,並無 損害,無從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人備位聲明未對 詹德育有所主張,詹德育自無庸負擔訴訟費用。 ⒉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許世雄部分:
⒈被上訴人許世雄非系爭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34號、36號、 潮州街7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法律上無從移轉登記與中華 民國,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上訴人之本位請求既無理由 ,該部分之代償請求,自非有據。系爭國有房地之出租、 出售,係因上訴人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規定所致,與 申租、申購人是否確為實際使用人無涉,上訴人為出租、 出售之意思表示,並非因被上訴人提供不實資料而陷於錯 誤所致等語置辯。
2.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江威慶高麗萍部分
1.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變更、追加。被上訴人江威慶高麗萍 係信賴被上訴人蔡明俊簡性琦將依法申租、申購國有不 動產,且江威慶高麗萍任職六德公司公司多年,信賴上 訴人之承辦公務員將依法實質審查,始應六德公司、王明 道之要求,借名予六德公司,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申租、申 購、分割、畸零地合併程序,均由蔡銘俊辦理,被上訴人 主觀上無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未 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且依時任上訴人處長之莊翠雲 於刑事案件之證述,82年7 月21日以前申租國有土地不以 實際居住該房屋為必要,僅須申租時設籍該房屋即可,足 認上訴人並非陷於錯誤而核准申租。上訴人出租、出售系 爭不動產,其核定之價額為81,028,400元,蔡銘俊等繳納 之款項為81,069,059元,但六德公司向蔡銘俊買受系爭第 131之1、之2、之3地號土地、系爭第132地號土地及杭州 南路34號房屋、系爭第132之2地號土地及潮州街7號房屋 共支出101,069,059元,六德公司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先位之訴應向現不動產登 記所有權人請求移轉登記,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替代 請求亦不應由全體被上訴人給付,況杭州南路36號房屋與 被上訴人無任何關係,不應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2.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㈤被上訴人朱枕紅部分:
1.上訴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朱枕紅僅應蔡銘俊簡性琦之情,同意擔任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係屬常見之借 名登記之情形,並於96年6 月11日及同年7月4日拋棄對臺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131之2地號土地 之優先承買權,前揭行為未使上訴人喪失土地所有權,尚 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99年 4月21日及100年8 月10日猶以函文分別表明雙方間訂有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應依約繳納租金及通知相關續約之事宜 ,足見上訴人仍肯認兩造間國有基地租賃關係並不違法, 未表示陷於錯誤而經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2.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上訴人六德公司、王明道部分
⒈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變更。被上訴人王明道非臺北市 大安區金華段四小段131之1、之2、之3、132、132之2 地 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號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六德公司及王明道就臺北市○ ○區○○段○○段○000 ○號建物亦無處分權,上訴人請 求移轉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代償請求亦無理由。系 爭國有房地申購價格係由上訴人單方面核定且受有對價, 上訴人實無受有財產上損害。六德公司為善意之買受人, 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追加不當得利請求 權,訴請被上訴人公司「直接」返還登記與中華民國,並 無理由。上訴人遲至98年1月間始以存證信函主張行使撤 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縱上訴人得行使撤銷權,其 效力亦不影響善意買受人即六德公司等語置辯。 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蔡銘俊為峻和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 並為六德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簡性琦為峻和公司之董事兼副 總經理,許世雄為峻和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王明道為六德 公司之董事長,江威慶為六德公司之經理,高麗萍為六德公 司之會計,詹德育為「長橋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朱枕紅蔡銘俊簡性琦之岳母。
㈡系爭第131地號(含後分割增加之131之1、131之2、131之3



地號)、第132地號(含後分割增加之132之2地號)土地, 及其上杭州南路34號、36號、潮州街7 號房屋原均為中華民 國所有,自88年起由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曾於98年1 月20日 寄發臺北光復郵局第150 號存證信函予許世雄江威慶、高 麗萍,以其受不當手段隱瞞詐欺而同意出售為由,撤銷就杭 州南路36號房屋、系爭第132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潮州街7 號 房屋、系爭第132 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34號房屋、系爭 第131之1、131之3地號土地、系爭第131之2地號土地之買賣 及移轉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分別於98年1月21日、20 日 、20日送達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見原審卷二第43、44 頁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杭州南路36號房屋申租、申購經過:
蔡銘俊簡性琦於94年4月6日指示峻和公司員工林瑞堂以訴 外人張信朗代理人名義承租系爭第131 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 南路36號房屋,經上訴人審核後准予出租。許世雄未實際居 住而將戶籍遷入杭州南路36號房屋,由林瑞堂許世雄與張 信朗名義之印鑑證明、讓渡契約及內容為上述房地為許世雄 占用之切結書,向上訴人辦理換約續租獲同意換約。許世雄 復以承租人名義向上訴人申購杭州南路36號房屋,上訴人遂 以39,500元出售杭州南路36號房屋,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明, 並另與許世雄就系爭131地號土地換訂國有基地租約。許世 雄再經由詹德育辦理杭州南路36號房屋移轉登記予朱枕紅, 復由朱枕紅另與上訴人就系爭131地號土地訂立國有基地租 約。
㈣系爭第132(94年11月8日分割增加132之2)地號土地及杭州 南路34號房屋、潮州街7號房屋申租、申購經過: 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分別借用訴外人林明詩侯俊祺名 義,先後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第132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潮州街 7號房屋與系爭第132地號及其上之杭州南路34號房屋,經上 訴人審核後准予出租。被上訴人江威慶高麗萍並未實際居 住仍將戶籍分別遷入潮州街7 號房屋與杭州南路34號房屋, 復由林瑞堂分別持江威慶林明詩高麗萍侯俊祺名義之 印鑑證明、讓渡契約及內容為上述房地分別為江威慶及高麗 萍占用之切結書,向上訴人辦理換約續租而獲同意換約。江 威慶及高麗萍復以承租人名義分別向上訴人申購系爭第132 之2地號土地及潮州街7號房屋與系爭第132地號及其上之杭 州南路34號房屋,上訴人依序以3,318,400元、68,600元、 2,304萬元、35,800元出售上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並發給權 利移轉證明,而由詹德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江威慶高麗萍再分別將系爭第132之2地號土地及潮州街7 號房屋



與系爭第132地號及其上之杭州南路34號房屋以買賣原因移 轉登記予六德公司。
㈤系爭第131之1、131之2、131之3地號土地申租、申購經過: 江威慶高麗萍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之指示,分別以 其所有之系爭第132之2地號土地及潮州街7號房屋與系爭第 132地號及其上之杭州南路34號房屋向上訴人申請併購斯時 由朱枕紅承租之系爭第131地號土地。而系爭第131地號土地 於96年4月14日、5月18日分割增加第131之1及第131之2地號 土地,於朱枕紅出具優先承買權之拋棄書後,上訴人乃分別 以1,612萬元及858萬元出售系爭第131之1、第131之2地號土 地予江威慶高麗萍,由詹德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系爭第131之1地號土地於96年8月3日再分割增加第131之3地 號,江威慶高麗萍再分別將其所有之系爭第131之1及131 之3地號土地與地131之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六德公司。 ㈥系爭國有地之申租、申購案涉及之刑事案件,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9號、98年重訴字第 30 號判決被上訴人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詹德育圖利 罪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關於圖利罪部分判 決無罪確定。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㈠先位之訴:
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同意出租、出售,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為國有,如不能 給付,主張民法第215條之代償請求,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 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 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定。次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定 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故損害發生,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 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亦不得暨請求回復原狀 ,而又以金錢賠償為補充之請求(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 790號判決參照)。而「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 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 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 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 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 照)。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係主張被上訴人蔡銘 俊、簡性琦王明道指示不具申租、申購系爭不動產資格 之被上訴人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以不實之戶籍資料 、讓渡契約、切結書,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分別出售 系爭房地予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並透過知情之詹德 育辦理,進而將系爭杭州南路36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朱枕紅,及將系爭第132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潮州街7 號 房屋、系爭第132 地號及其上杭州南路34號房屋,與系爭 第131之1、第131之2及第131之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六德 公司。系爭房地前開移轉登記情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附於原審卷一第178至185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自承, 是除朱枕紅就上訴聲明中之杭州南路36號房屋,六德公司 就上訴聲明中之系爭第132地號土地及其上潮州街7號房屋 、第131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34號房屋、第131之1、 131之2、131之3地號土地為有處分權外,其餘被上訴人就 系爭不動產俱無處分權,自無從依上訴人之請求為回復原 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易言之,上訴人無從對該等被上訴 人為回復原狀、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則上訴人關於對 朱枕紅以外之被上訴人就上訴聲明中之不動產杭州南路36 號房屋,及對六德公司以外之被上訴人就訴之聲明中之不 動產「系爭第132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潮州街7 號房屋、第 132 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34號房屋、第131之一、之2 、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均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聲明被上訴人如不能移轉登記,應連帶給付金錢 ,即特定物之代償請求,並主張回復原狀及替代賠償均屬 在賠償範圍內因不同情形發生時之不同賠償方法而已云云 (本院卷三第155 頁反面)。然依前述實務見解,受害人 不得請求回復原狀又以金錢賠償為補充之請求。上訴人請 求非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蔡銘俊簡性琦許世雄、江威 慶、高麗萍詹德育,移轉登記既無理由,對該等被上訴 人之代償補充請求,自亦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請求登記名義人朱枕紅、六德公司移轉登記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六德公司和其餘被上訴人以提供不實資料申 租、申購之方式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系爭第 132之2地號土地以3,3184,000元、潮州街7號房屋以 68,600元、系爭第132地號土地以2,304萬元、杭州南路 34號房屋以35,800元、系爭第131之1地號土地以1,612 萬元及系爭第131之2地號土地以858 萬元予以出售,終 移轉於知情之六德公司為論據(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 江威慶等人詐欺而為出租、出售之意思表示,並不可採 ,理由詳後述備位之訴)。惟六德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出 資高達一億餘元,該等對價核與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格合 計僅八千餘萬元有顯著之差距,此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之共同侵權人理應低價買受房地之常情有違;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其出售之價格公正、合理,無賤價 出售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三第129 頁)。六德公司抗辯 係善意買受人,與上訴人間無買賣關係。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以合理價格出售系爭房地,獲 得相當之對價,並未受有損害,且上訴人與六德公司間 無買賣關係,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江威慶等人有詐欺之侵 權行為(理由詳備位之訴),則上訴人請求無買賣關係 之六德公司「直接」將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 ,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朱枕紅自承出借名義登記為所有權 人,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返還移轉 登記。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朱枕紅僅 係同意擔任系爭杭州南路36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借名登記本非法所不許,亦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判決復未認定與有罪之當事人 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上訴人亦未舉證朱枕 紅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是上訴 人請求朱枕紅返還系爭杭州南路36號房屋,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備位請求: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江威慶等人以不實資料申租、申購系 爭國有不動產,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之規



定行使撤銷權,並進而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塗銷系爭國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不應准許: 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 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上訴 人既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 即應就被上訴人如何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備位之訴係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未實際使用國有不動 產,不得申租、申購國有房地,竟共同意圖詐取不法利益 ,提出不實之戶籍資料、讓渡契約、切結書,使上訴人陷 於錯誤,進而陸續出租、出售系爭房地云云。惟查,國有 財產法(下稱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 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 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 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系爭房地前申 租人林明詩侯俊祺張信朗3人(為配住公務員之遺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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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