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450號
TPHV,101,重上,450,2013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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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吳志雄
      吳旭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上 訴 人 羅興蘭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志雄吳旭焜(為吳志雄之子,以 下分別稱吳志雄吳旭焜)於民國89年11月5日簽立金錢借 用證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於94年11月4日 前清償,因伊與吳志雄係兒女親家之姻親關係,故未約定利 息,並由吳旭焜提供所有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段 000號土地(下稱942號土地)設定800萬元抵押權予伊,以 擔保上開借款債權。詎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借款,經伊於10 0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清償,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吳志雄於89年10月至11月間因有資 金需求,經由吳志雄女兒吳嘉珍向其女婿即被上訴人之子羅 文政借款800萬元,羅文政為醫師並經營台安診所,乃指示 為其管理台安診所資金財產帳目之母吳桂妹,分別於89年10 月27日、89年10月30日、89年11月4日,自吳桂妹名下之中 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門郵局 、寶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各匯款123萬元、127萬元、 550萬元,合計共800萬元予吳志雄指定之釔明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釔明公司)於臺灣銀行太保分行之帳戶。被上訴人並 非系爭借款貸與人,亦無資力出借該800萬予吳志雄,該800 萬元來源係羅文政經營台安診所收入所得出借,事後業經羅 文政以台安診所收入沖銷完畢,本件借款貸與人及借用人實 係羅文政吳志雄,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二人於89年11月5日簽立金錢借用證,記載金主為 被上訴人,借用金額8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4年11月4日 以前,吳旭焜並提供所有942號土地設定800萬元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之事實,有上訴人所不爭之金錢借用證、他項權利證 明書可按(見原審卷1第8、9頁),堪認真實。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逾期未清償系爭借款,請求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及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為辯,否認被上訴 人係貸與人,吳旭焜亦非借用人。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 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已具體載明貸與 人與借用人者,貸與人即得依契約對借用人請求返還借款, 尚與貸與人出借資金之來源為何無涉。查系爭借款800萬元 ,固係自被上訴人之配偶吳桂妹名下之中華商業銀行(現更 名為匯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西門郵局、寶華商業銀行(前為泛亞銀行,現更名為新加坡 星展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分別於89年10月27日、89年10月 30日、89年11月4日各匯款123萬元、127萬元、550萬元,合 計共800萬元予吳志雄所指定經營之釔明公司於臺灣銀行太 保分行之帳戶之事實,有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匯入匯款傳票3 紙、中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泛亞銀行匯出匯 款傳票、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見原審卷1第53-55頁,第93頁 ,第98-99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吳桂妹接續於89 年10月27日、89年10月30日、89年11月4日匯款完畢後,旋 由被上訴人出名於89年11月5日與上訴人締結金錢借用證, 並於89年12月4日由吳旭焜提供所有942號土地設定800萬元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足認雙方合意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 人為被上訴人,借用人為上訴人二人,再參酌系爭借款緣由 係因吳志雄經營事業亟需資金運轉,乃經由女兒吳嘉珍、女 婿羅文政要求借款,但遭羅文政之母吳桂妹反對,後為考量 羅文政婚姻維繫因素,吳桂妹始同意借款,並由被上訴人出 面與上訴人二人簽立金錢借用證,設定抵押權等情,已據上 訴人所不爭,並據證人羅文政證述在卷(見原審卷2第22頁 ),羅文政復證稱「我只專心看診,所有的營業收入都交給 我母親,由她處理,我們家是很傳統的家庭,吃住都在家裡 ,我跟我太太每月的生活費,都是每月向我母親請領,每個 月不一定,視開銷的多寡而定,我哥哥在結婚之前也跟我一 樣。」「(問:父親有無管理診所事務?)也有,我母親忙 不過來的時候,我父親會幫忙,我父親也會管帳,98年1月 我母親過世以後,我就委託我父親管理,方式就如同我母親 一樣,我都不過問。」(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



則不論該800萬元借款來源,是否係羅文政經營台安診所收 入所得或係吳桂妹、被上訴人提供之資金;被上訴人與吳桂 妹就台安診所之設立是否曾有出資,或對台安診所名下資產 有無處分權;吳桂妹匯出800萬元時,有無支用另一子羅文 杰經營牙醫診所款項400萬元,羅文政羅文杰間就該400萬 元款項及就其餘出借400萬元是否業經羅文政經營診所收入 於帳目上沖銷完畢等問題,俱屬當時共同生活之被上訴人、 吳桂妹羅文政羅文杰等家長與家屬間之內部補償關係, 而與上訴人系爭借款存在及是否清償完畢之外部關係無涉。 系爭借款匯出後,被上訴人、吳桂妹羅文政羅文杰等人 既已同意推由被上訴人名義出面與上訴人二人締結契約並設 定抵押為擔保權利人,其外部法律關係即已確定,不容事後 翻異,上訴人事後辯稱貸與人及借用人實係羅文政吳志雄 ,而與被上訴人及吳旭焜無關云云,證人羅文政羅文杰亦 附和其詞,即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吳桂妹羅文政與羅文 杰等內部間如何分擔抵充該800萬元支出,均與上訴人無關 ,上訴人亦不得以其等內部間事由執以對抗被上訴人。本件 借貸上訴人尚未清償,已據其所不爭,上訴人辯稱該800萬 元已經羅文政台安診所91年5月以前之營業收入抵充完畢 ,並經吳桂妹於帳目上註銷而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該91年5月以前帳簿為證,證人即辦 理羅文政與被上訴人間會帳事宜之會計師賴佳誼亦證稱會帳 當時羅文政並未提出91年5月以前帳簿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背面),上訴人所辯已屬無據,且縱認所辯屬實,既未向 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即為被上訴人、吳桂妹羅文政羅文杰等內部間如何相互補償分擔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執 以對抗被上訴人,謂系爭借款業已消滅,所辯自不足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間為可採,上訴人辯稱本件貸與人及借用人實係羅文政吳志雄,而與被上訴人及吳旭焜無關,所借800萬元並經羅 文政以經營台安診所收入沖銷完畢而消滅云云,均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1第45頁)翌日即100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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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門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釔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