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易字,101年度,23號
TPHV,101,建上易,23,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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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頂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廷鑒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鉦漳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周廷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誌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3 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伊之 「木柵段轄區基隆-汐止段車輛偵測器改善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638萬元。上訴人依契 約之約定,應更新系爭工程中49組車輛偵測器(下稱系爭車 輛偵測器),詎其僅就其中之「微處理單元」及「箱體」二 項構件換新,餘「控制及顯示單元」、「傳輸介面單元」及 「其他」構件等則以舊品混裝而未完全更新,其所給付之系 爭車輛偵測器顯具有擅自減省工料、材料設備欠缺、施工不 良等瑕疵,經伊發函限期上訴人改善及與上訴人開會協調,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為改善。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先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偵測器之「控制及顯示單元」、 「傳輸介面單元」及「其他」構件,按契約特定條款規定之 規格予以全數換新。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及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同法第493第2 項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1,077,500元(二者請法院擇一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另此金額已扣抵應返還上訴人工程 保固保證金319,000元,計算式:1,396,500元-319,000元 =1,077,500元),及自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性質屬改善工程,並非新設工程或整



體系統更新工程,是系爭契約之給付本旨為恢復系統功能並 與既有系統連線正常運轉。況被上訴人協同相關單位人員進 行系爭工程設備之維護複檢會勘時,除不可歸責伊之事由外 ,系爭設備運作皆正常,並於98年9月10日完成驗收結算, 可見伊確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系 爭契約並無以新品為工程施作之明文,僅需以良品即能達恢 復系統功能並與既有系統連線正常運轉之目的,無強制伊非 使用新品不可之理,是伊僅需將零件損害部分換新或修復, 使其達至車輛偵測器應有之功能即為已足。且新舊品之價差 或效用僅作為會計科目上計算之用,實際之運作效用應以良 劣品為判斷依據,伊所施用之組件皆屬良品,是新舊品之施 用無效益上之歧異,被上訴人並無損害發生,自不需負不完 全給付之責。況新舊品一目了然,非隱藏性瑕疵,被上訴人 屢經會勘、驗收等程序均未異議,顯見系爭工程既無瑕疵存 在,伊則無修補義務。另招標文件中之「詳細價目表」之報 價僅係作為系爭工程事物之參考,並無法律上拘束力,而訴 外人瞻營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瞻營全公司)之「產品 出廠證明」係因招標機關審核要求原廠型錄而提供,伊亦無 矇騙招標機關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於97年11月13日簽訂採購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 被上訴人「木柵段轄區基隆-汐止段車輛偵測器改善工程 」,契約總價為638萬元(附詳細價目表),工程結算總 價按照實際驗收數量計算之(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投 標須知、施工一般規範暨附表等附本院卷第82-111頁)。(二)兩造曾於98年1月15日至瞻營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進行「 VSX-6124」車輛偵測器之廠驗。98年1月21日至大登電機 有限公司進行車輛偵測器箱體之廠驗,檢驗之產品規格、 項目及檢驗結果,如本院卷第130-132頁之廠驗紀錄表、 品質檢測報告、試驗報告所示。
(三)被上訴人曾於98年3月16日就系爭工程進行稽查,稽查情 形如品質稽查紀錄表(原審卷第91、92頁)。(四)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8日發函檢送工程估驗單、工程驗收 證明書、竣工報告表予上訴人,並核發末期款307,471元 (當期估驗款626,471元扣除保固保證金319,000元)予上 訴人收受完畢(原審卷第21、72頁)。
(五)被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以上訴人交付之車輛偵測器設備中 含舊料為由,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更新改善(原審



卷第16頁)。
(六)兩造於99年7月29日就「木柵段基隆-汐止段車輛偵測器 改善工程」召開協調會(原審卷第17、18頁)。(七)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2日以上訴人交付之車輛偵測器設 備中混有舊料,擅自減省工料、材料設備欠缺、施工不良 等給付不完全及瑕疵等情形為由,函請上訴人賠償其損失 費用等,上訴人已收受該函(原審卷第19頁)。(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以其「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有違 反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於99年9月24 日函知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申訴,案經該會以100年10月7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 議判斷書駁回申訴(原審卷第36(反)-50頁)。(九)兩造於100年10月19日辦理系爭改善工程設備現況會勘及 維護會勘。嗣於100年11月25日辦理該工程設備現況會勘 及點交維護複檢會勘、100年12月5日辦理該工程設備現況 會勘及點交維護複檢會勘(第2次)。上訴人於100年12月 16日函知被上訴人會勘紀錄六結論5之記載有誤、第7點流 量報表資料報量錯誤故障問題願派員配合處理(會勘紀錄 及函文附原審卷第97-102頁)。
(十)系爭採購契約之車輛偵測器除「箱體」及「微處理單元」 為新品外,餘「控制及顯示單元」、「傳輸介面單元」及 「其他」構件,均為舊品(原審卷第14頁參照)。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給付之部分 設備零件卻係以舊品混裝,上訴人應予以全數更新;如否, 則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4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損害或依 同法第493第2項償還修補必要費用1,077,500元等語,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被上訴 人先位依系爭採購契約特定條款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9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車輛偵測器除「箱體」、「微處 理單元」以外之其餘構件(即「控制及顯示單元」、「傳輸 介面單元」及「其他」構件)依系爭改善工程特定條款規定 之規格更換新品;備位依系爭工程特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同法 第493第2項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1,077,500元,有無理由 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按本件系爭工程需汰換車輛偵測系統,承包商儲備本工程 使用之各項材料,除另有規定外,均須新料。又系爭工程 承包商須依契約規定負責備料、購置、設備安裝、施工及 保固等。系爭設備雖經安裝、接管、測試、試用,或於保 固期間發現材料設備欠缺或施工不良有重大瑕疵,承包商



應負責立即補足及更換,不得要求增加任何費用,為被上 訴人施工一般規範第34條、系爭工程特訂條款第1、3條所 明定,而前揭施工一般規範、特訂條款之約定均為系爭契 約之一部,則經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29條約明(本 院卷第84、85、98反、103頁),是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 履行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一事,即堪認定。上訴人稱:系 爭工程係改善工程,未約定須以新品施工,僅需以良品即 能達恢復系統功能並與既有系統連線正常運轉之目的即可 云云,與前揭契約之約定不符,核無足取。
(二)次查,本件上訴人安裝於系爭工程之車輛偵測器,除「箱 體」及「微處理單元」為新品外,餘如附表所示之「控制 及顯示單元」、「傳輸介面單元」及「其他」構件,均為 舊品,而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進入保固期間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施工 一般規範第58條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101 頁反),從而,上訴人於該工程車輛偵測器未依約以新料 進行備料購置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於驗收後之保固期間內 發現上開情事,依系爭工程特訂條款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車輛偵測器之「控制及顯示單元」、「傳輸介 面單元」及「其他」構件,按契約特定條款規定之規格予 以更換新料,洵屬有據,要不因系爭設備業經安裝、測試 、驗收合格已進入保固期而有不同。是上訴人提出車輛偵 測器廠驗紀錄表、產品出廠證明、配電盤廠驗紀錄表、配 電盤出廠試驗報告、保固使用書暨出廠證明、產品規格表 、品質稽查簡報、技術說明書等件(本院卷第130-159、 234-260頁)稱:被上訴人所稱舊品非隱藏性瑕疵,其於 會勘、驗收等程序均未異議,而系爭工程設備經兩造維護 複檢會勘運作皆屬正常,且已驗收結算,顯見系爭工程並 無瑕疵存在,伊無修補義務云云,洵難憑採。又其另舉訴 外人瞻營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4日函(本院卷第 287-289頁)稱:VSX-6124並非整套之車輛偵測器,僅係 電腦板卡乙節縱屬實情,惟此無礙於:上訴人交付之系爭 車輛偵測器中控制及顯示單元、傳輸介面單元及其他構件 為舊品,與系爭契約關於各項物料應為新料之約定不符乙 事之認定,故難執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次按解釋契 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本件系爭工程需汰換 車輛偵測系統,各項材料均須新品,相關設備雖經安裝, 如於保固期間發現有材料設備欠缺或施工不良等重大瑕疵



,上訴人亦應負責立即補足及更換,不得要求增加任何費 用,既經兩造於特訂條款第3條約明,而前揭約定明揭該 汰換車輛偵測系統工程材料均須為新品,契約文字並無含 混模糊之情形;而上訴人投標前已領取相關招標文件(投 標須知第4條記載參照,本院卷第88反頁)自難諉為不知 ,其對上開規定如有疑義,當依投標須知第5條規定之程 序申請被上訴人釋疑,其捨此不為,逕於車輛偵測器以舊 品「控制及顯示單元」、「傳輸介面單元」及「其他」構 件充之,事後始稱伊以良品為施作,該工程經繁複驗收結 算程序,並經歷漫長保固階段迄今,各設備均運作正常, 顯已達恢復系統功能並與既有系統連線正常運轉之契約目 的,本件屬前揭施工一般規範第34條之除外情形,系爭契 約內容有欠明瞭或條款不清,依「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原 則」不得將此契約條款之矛盾及不明確之不利益完全歸諸 於伊云云,自無足取。至於上訴人另執被上訴人招標公開 閱覽資料、決標公告稱系爭工程之車輛偵測器及整個控制 系統業經被上訴人另行招標進行更新,故被上訴人之請求 已失其實益云云,惟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契約當事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其契約約定為斷,是上訴人執被上訴 人與第三人之另一契約關係圖免己身本於契約給付義務, 亦難憑採。
五、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特訂條款第3 條之約定使用新品,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偵測器之「控制 及顯示單元」、「傳輸介面單元」及「其他」構件,按契約 特定條款規定之規格更換新料,既已准許,則其備位之訴主 張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4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同法第493第2項請求償還修補必要 費用1,077,500元本息部分,因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無庸 再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特訂條款第3條之約定,先 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偵測器之「控制及顯示單元」、「 傳輸介面單元」及「其他」構件,按契約特定條款規定之規 格予以更換新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及並兩造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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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瞻營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