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1年度,83號
TPHV,101,建上,83,2013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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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蓉
  訴訟代理人 劉秉恆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參 加 人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順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 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內政部營建署應再給付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 0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四、內政部營建署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內政部營建署負 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 一、二審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加 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額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為內政部營建署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內政部營建署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 零陸佰肆拾柒元為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內政部營建署)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葉世文,嗣變更為許文龍,有內政部民國102年5月 30日臺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90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興公司)主 張:兩造於93年9月30日就臺北縣新店地區(已改制為新北 市新店區,下同)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一標(下稱系



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2億9,470萬元,採實作實算,工期為670日曆天 ,監造人為參加人。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7日開工,原定完 工期限為95年9月9日。然因管線單位無法配合遷移、內政部 營建署變更設計及中央分隔島施工等因素,經內政部營建署 分別於95年3月20日核定展延工期271日曆天、95年11月9日 展延工期164日曆天、96年8月4日展延工期264日曆天,合計 699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30日完工,內政部營建署 於98年5月22日完成正式驗收程序,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含三 次變更設計及實作數量追加減金額及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總計為3億3,331萬3,564元。惟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內政 部營建署之事由而展延工期,故內政部營建署即應按系爭契 約約定,補償因延長工期所增加之保險費及衍生管理費用; 加興公司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內政部營建署給 付展延工期期間額外支出之損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 3,983萬1,305元。爰求為判命內政部營建署如數給付等語( 惟原審僅判命內政部營建署應給付加興公司如附表一所示 1,684萬3,935元本息,並駁回加興公司其餘請求。加興公司 就如附表二所示敗訴部分182萬7,636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 如附表三所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經確定。內政部營 建署則就其敗訴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外,關於駁回加興公司下列之訴部分廢棄 。㈡內政部營建署應再給付加興公司182萬7,636元,及自 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 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對造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則以:系爭工程雖有變更設計情事 ,但並未因此停工,故與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不符, 加興公司自不得據以請求增加給付管理費。且加興公司請求 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3、14、15、16所示費用,內政部營建署 已於第1次、第2次變更設計時,按變更追加金額與契約金額 之比例增加計價予加興公司,故加興公司並未因工期增加而 增加支出。又加興公司因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所提出之 實支憑證,不能證明係專為系爭工程所實際支出。加興公司 未善盡實地勘查義務、未盡協調遷移地上物與地下物義務、 亦未盡同時維持五個工作面之義務,因而增加施工期間,自 不得請求增加給付管理費。系爭契約並未就報酬給付義務約 定給付期限,加興公司亦未定期催告內政部營建署給付。又 兩造既已結清計算尾款,即為就展延工期所衍生支出之額外 管理費達成和解,加興公司自不得再行請求增加給付管理費



內政部營建署縱使應給付工程款,惟加興公司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此外加興公司逾期完工,依約應負違約責任,內 政部營建署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內政部 營建署一部敗訴之判決如附表一所示,爰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內政部營建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加興 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㈠ 加興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以:參加人雖然設計並監造系爭工程,但因訴外人 即管線權責單位或其他路權單位不能配合系爭工程施工,以 致於系爭工程必須展延工期,並非參加人設計當時所能預知 ,亦不可歸責參加人。加興公司不能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 費用係因展延工期所致合理補償費用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3年9月30日訂立「臺北縣新店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 新建工程」第一標承攬契約,工程總價2億9,470萬元,約定 由加興公司承攬施作,監造單位為參加人中泱公司,並以系 爭契約附件即「詳細價目表」為系爭工程按實作工項單價、 數量之計價及結算依據。
㈡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30日竣工,98年2月11日完成初驗,98 年2月27日完成複驗,98年4月16日驗收,98年4月27日加興 公司出具備忘錄及切結書,98年5月22日驗收合格,98年5月 23日加興公司陳送保固切結書,兩造合意確認工程款為3億 3,331萬3,564元,扣除已付之估驗款後,內政部營建署於98 年6月18日核撥尾款,98年7月1日內政部營建屬核發日期為 98年6月30日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㈢系爭工程分別經內政部營建署三次變更契約展延工期,合計 699日曆天,並分別減少工程款191萬4,217元、345萬5,508 元,並增加工程款853萬2,904元。
內政部營建署已給付工程款3億3,331萬3,564元。六、兩造爭執要點為:內政部營建署已依工程結算結果給付加興 公司工程款後,加興公司得否以曾經展延工期為由,請求增 加給付工程款?㈠加興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規 定請求增加給付附表一、二所示工程款?㈡兩造是否曾經和 解?㈢加興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㈣內政部營建署 得否就加興公司逾期違約金債務主張抵銷?茲就兩造爭點及 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加興公司得否依契約第15條第3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如附表 一、二所示工程款?
⒈按系爭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配合管線遷移等情,展延工期



計699日,有內政部營建署同意展延工期函文影本可稽,並 為兩造不爭執。經查:
⑴第一次展延工期部分:因系爭工程主要徑作業施作至新店 市中正路地下雨水箱涵(內寬2.5M×2.5M)及ψ1000mm自 來水管線路段,經內政部營建署辦理現場會勘,雨水箱涵 係新店市主排水幹管、自來水管線係供應大臺北地區民生 用水,故確定無法辦理遷移,致沉箱工作井施作空間不足 ,需辦理變更施作工法影響主要徑作業,經加興公司提出 申請並由監造單位審查核予展延271日曆天,並由內政部 營建署審定同意辦理在案,有內政部營建署95年3月20日 營署水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56頁),應屬主要管線遷移作業無法配合,變更設計導致 展延工期,自非可歸責於加興公司。
⑵第二次展延工期部分:因前項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價程序 未完成,致影響系爭契約工期之要徑,經內政部營建署檢 討核定展延工期164日曆天,有內政部營建署95年11月9日 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58至59頁),新增項目議價程序致展延工期,亦非可歸責 於加興公司。
⑶第三次展延工期部分:因管線推進作業路段中央分隔島及 植栽等需配合拆除供車道改道使用,以符合交通維持計畫 需求,而新店區公所配合拆除及植栽作業影響系爭工程主 要要徑,故經內政部營建署核定展延工期264日曆天,有 內政部營建署96年8月14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 函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0至61頁),分隔島及植栽等 未配合拆遷影響工期,亦非可歸責於加興公司。 ⑷而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工程司代表甲方(即內 政部營建署),處理下列非乙方(即加興公司)責任之有 關本工程推動事項:……2.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 作業協調事項。」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 )。則據此足證系爭工程地下自來水管線之遷移、以及地 上中央分隔島與植栽等之拆除,屬於內政部營建署依約所 應履行之義務,亦即於規劃設計階段即應就詳加調查現存 管線衝突之情形,至少應於設計圖說中詳加標示與指明, 並於施工前執行管線遷移與分隔島及植栽等拆遷完畢後, 以便於加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從而內政部營建署未依約 履行上開義務,以致於三次辦理展延工期,衡情即係因不 可歸責加興公司之事由所致。
⑸次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下列各項契約文件,如 有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⒈本契約條款。⒉開



標紀錄。⒊補充投標須知。⒋投標須知。⒌補充施工說明 書。⒍特殊規定(規範)。⒎契約設計圖。⒏一般規定( 規範)。⒐施工細則或施工說明書。⒑工程詳細表。⒒施 工說明書總則。」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 從而關於系爭工地地上物與地下物遷移義務歸屬,即應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定;若契約未約定,始參酌契約附件之 約定而定。惟若系爭契約與其附件之約定相矛盾,即應優 先認定系爭契約約定為有效,而附件約定為無效。經查內 政部營建署所提出之「一般說明」第12點、第14點、「施 工規範」第02210章「地下調查」第1.2.1條、第1.2.5條 規定,雖分別載有承包商應負責實地勘查、協調遷移地上 物與地下物等相關工作之文字,固有該等文件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94頁)。惟上開「一般說明」為開 標前供投標廠商參考之文件,「施工規範」則為訴外人財 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所編印之文件,衡情均僅 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則依上說明,其效力均次於系爭契約 。而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既已明白約定,內政部營建署 應負責系爭工程範圍內地上物與地下物之拆遷作業,則上 開「一般說明」、「施工規範」之約定,既與系爭契約相 矛盾,衡情即應歸於無效。是內政部營建署辯稱:加興公 司未善盡實地勘查、未協調遷移地上物與地下物、未同時 維持五個工作面之義務,因而增加施工期間,係因可歸責 於加興公司之事由所致,不得請求增加給付管理費云云, 並不可採。
⒉次按類推適用,係就契約所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 填補契約漏洞的方法。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 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即內政部營建署)應預估 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即加興公司),如停工 期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3個月以上期 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蓋因內政部營建署變更 設計所為之停工,致加興公司於停工期間增加支出費用, 係因不可歸責於加興公司之事由所致,則若仍由加興公司 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故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使加 興公司得請求內政部營建署補償該等費用。
⑵而系爭工程因地下自來水管線無法遷移、以及地面道路中 央分隔島未配合拆遷等不可歸責於加興公司之事由,經內 政部營建署核定展延工期計699日,有如前述。則系爭契 約雖未就展延工期期間之增生費用負擔加以約定,惟本院



審酌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情形,與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 所約定停工之情形,均屬於因不可歸責於加興公司之事由 所致,其情形相類似,則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 理,本件即應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使加 興公司得以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求補償因展延工期逾3個月 部分所增加支出之管理費或所受之損害。
⒊又本件類推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之結果,加 興公司僅得請求補償就展延工期超過3個月以上、至展延工 期期間屆滿日止之管理費及合理損失,但不包括加興公司所 失之利益。至於就展延工期3個月即90日內之管理費及合理 損失,則應由加興公司自行負擔。從而本件計算展延工期期 間之增生費用時,即應先扣除90日內之費用後,再分別就附 表一、二所示費用加以計算,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所示費用之計算,應按展延工期與原定工期之比例 而增加給付:
①按一般工程預算編列慣例,契約價目表計價方式將工項分 為「非一式計價」及「一式計價」。後者係因結算時該項 目無法量化計算,若按一般交易習慣以實支憑證核付,勢 必增加契約當事人審查憑證之時間及勞力,易生糾紛,因 以契約約定數額進行結算之計價方式,而為一式計價。 ②次按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規定:「 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 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廠商得向機關 請求按訂約總價{2.5加〔〕}%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 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 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 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 ,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
③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 第1款規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 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 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 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④又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第6點規定: 「施工期間因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項目或數量,其 工期得按追加、減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例核算延長或縮短 ,若因變更設計案未定案致影響工程進行或變更設計、變 更施工程序影響施工要徑作業,其事由不能歸責於廠商, 且以金額比例折算工期不合理者,監造單位得督促廠商敘 明理由,重新檢討合理工期,並修正預定進度表或預定進



度網狀圖,由其審查後提報機關核定。」
⑤從而定作人同意停工或展延工期時,即應給付承攬人展延 期間之管理費,其計算方式為:先以契約總價2.5%以上作 為原契約管理費,再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即為履約期間每 日之管理費;再乘以停工日數,即為該期間之管理費。又 依上開規定,工期之增減若係因變更設計所致,則管理費 之計算,應按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之比例增減之, 與展延日數無涉。惟加減帳比率與工期增減比率不相當者 ,不在此限;蓋若定作人變更設計後增加金額無幾,卻大 幅增加工期,則由承攬人自行吸收工期展延期間所生之管 理費,對承攬人有失公平。
⑥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 ,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 給,至於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 衛生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 例增減之。」有契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8頁)。是系 爭工程結算總價低於契約價金時,相關一式計價項目之結 算金額並不會增加,反而會少於契約約定價金。而系爭工 程工期業經展延,該一式計價項目又與時間因素有關,但 如結算工程價額因按結算數額與工程總價比例減少之故, 對於加興公司並不公平。又系爭工程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減 金額分別為加帳191萬4,217元、加帳345萬5,508元及減帳 853萬2,904元,合計變更設計追減為316萬3,179元,有系 爭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頁)。 從而加興公司施做系爭工程,並未達到系爭契約原定數量 ,則因一式列計者,即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 減少,是據此足證加興公司於展延工期間所增加支出與時 間因素有關之一式計價項目,並未因內政部營建署變更設 計而獲致額外增加給付結算價金。故內政部營建署辯稱: 附表一編號13、14、15、16所示費用,已於結算時按比例 核發予加興公司,是加興公司並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 云云,並不可採。
⑵附表二所示費用,並非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生之直接成本 ,而為間接發生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內政部營建 署否認其有給付義務。經查本件應類推適用系爭工程契約 第15條第3項約定,已如前述,故加興公司即得請求補償 展延工期間所增加給付之實際支出數額。惟因系爭工程展 延工期計699日,於扣除展延工期3個月即90日內之費用後 ,加興公司僅得請求609日即20.3個月之增生費用,其餘 由加興公司自行負擔。又因本件係因類推適用系爭工程契



約第15條第3項約定之結果,而使內政部營建署有增加該 部分給付之義務,並非因內政部營建署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所致,自無須定期催告。是內政部營建署辯稱加興公司未 定期催告云云,並不足採。
⒋茲就關於加興公司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該等工項均屬於系爭工程之臨時設 施,為施工期間輔助主要工項施工之必要間接成本,須於 施工期間備妥,亦隨工期之延長增加支出費用,是加興公 司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②附表一編號7部分:該部分工項為施工期間每天必要之紀 錄費用支出,費用將隨時間之展延而增加,是加興公司此 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③附表一編號8部分:該部分工項依該部分工項單價分析表 所示(見原審卷三第104頁),係以「一式」計價,衡情 與時間因素有關。蓋依工程慣例,施工中如工程局部、全 面停工或展延工期,承攬人應繼續辦理交通維持各項作業 之管理與維護,故工期之展延,將使該等費用大為增加。 是加興公司此部分請求,即為可採。
④附表一編號9部分:車輛沖洗水費為避免揚塵之必要間接 成本,將隨工期之延長而增加支出,故加興公司此部分請 求,即屬有據。
⑤附表一編號10部分:系爭工程施工中持續抽排水,其人力 、機具費用因時間展延所生費用愈高,故加興公司此部分 請求,即為可採。
⑥附表一編號12部分:系爭工程為下水道工程施工,極易造 成地面沉陷,因此施工期間,應就沿線地上及地下物之保 護工作全時施作,是工期展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故 加興公司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⑦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下水道施工易造成地面沉陷,故系爭 工程施工期間,應每天固定實施沉陷量等安全性監測及分 析研判,以減少工安事故之發生,是工期展延將使本項費 用大為增加,故加興公司此部分請求,即為可採。 ⑧附表一編號14至16部分:該等工項為系爭工程施工主要間 接成本支出,內容通常包含勞安人員、品管人員之薪資及 其他勞安、環保、品管雜項等支出。而依工程慣例,施工 中如工程有展延工期,承攬人仍應繼續辦理上開各項作業 ,可認工期展延將使本項維護費用大為增加,故加興公司 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⑨附表一編號17部分: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按直接工程費之 9%編列工程品質管制費金額為2,258萬8,826元,有該價目



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頁)。而加興公司主張扣除 無關時間因素部分之利潤後,以該項金額之50%計算剩餘 之工程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即1,129萬4,413元, 並按0.909之比例(即展延工期699天-3個月即90天契 約工期670=0.909)計算為1,026萬6,115元。爰審酌一般 公共工程預算編列習慣,包商之管理費及雜項費約占直接 工程費之5%,而加興公司僅請求按4.5%(即9%×50%=4.5% )計算,應屬合理,故加興公司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⑩附表二編號1部分:加興公司向履約保證機構繳付履約保 證遲延手續費,屬於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衍生之間接管理 費,為實際因展期增加之成本支出,故加興公司請求給付 17萬681元 ,即屬有據。
⑪附表二編號2部分:加興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專 案借款作為系爭工程之周轉金,該行並限定上訴人必須專 款專用,不得動支於其他工地之經營,故加興公司因此支 出專案借款利息66萬5,618元,屬於實際因展期增加之成 本支出。故加興公司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⑫附表二編號3部分:系爭工程於道路上施工,須有專人維 護看顧夜間交通安全設施,故加興公司聘僱保全人員於夜 間負責保全巡邏,並監看施工設備及進場材料之置放安全 ,並因此增加支出夜間保全巡邏費用,有夜間保全人員薪 資表等實支憑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44頁)。該 等費用係因延長工期所致,且非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 所約定之工項,故加興公司請求給付67萬4,348元,即屬 有據。
⑬從而加興公司得請求內政部營建署給付附表一、二所示費 用共1,835萬4,582元(計算式:16,843,935+1,510,647 =18,354,582)。內政部營建署雖辯稱:附表一、二所示 工項,並不因工期延長而增加費用支出云云,顯不足採。 ㈡兩造是否曾經和解?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和解之範 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 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 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 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雖已就系爭工程完成結算,並於 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上簽認,且加興公司曾於98年 4月27日以備忘錄致內政部營建署表示,加興公司自願放棄



增加之價金,仍依原結算書3億3,331萬3,564元整計列,不 予調整等語,並附具切結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備忘錄 、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計算數量統計表、工程保固切結、 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2、254至 268、271至272頁)。惟上開加興公司上開備忘錄全文為: 「……確認統計後,D型人孔120cm短管漏植4個;D型人孔 90cm短管漏植2個;D型人孔60cm短管超植1個;D型人孔30 cm短管超植1個,致使修正後之結算金額變更為3億3,338萬 4,280元整。今為求工程提早結案,本公司(即加興公司) 自願放棄增加之價金,仍依原結算書3億3,331萬3,564元整 計列,不予調整。」(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則據此足 證加興公司所拋棄之權利,乃上開列舉人孔短管項目計算上 所應增加之金額,並未拋棄就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 管理費。則依上說明,自不能因加興公司未表示保留就展延 工期所衍生之費用補償請求權,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 視為拋棄並消滅。
⒊且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內容,為系爭工程依實作實 算所得之金額,並無任何文字記載系爭工程因延長工期所衍 生與時間因素相關之費用,有該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54至268頁)。從而據此足證兩造結算之標的,不包括 因延長工期衍生與時間因素相關費用,自不能因加興公司同 意結算書之金額,即認為其拋棄變更設計延長工期衍生管理 費用之補償請求權。又內政部營建署於98年6月30日核發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加興公司即於98年10月30日致函內政 部營建署,請求補償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內 政部營建署並於98年12月4日函覆拒絕增加給付,有上開函 文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2至75頁),益證加興公司並無 和解拋棄系爭管理費權利之意思。是內政部營建署辯稱加興 公司已因和解並拋棄增加工程款之請求云云,並不足採。 ㈢加興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 文。次按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 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 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加興公司請求內政部營建署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 ,屬於因延長工期所衍生與時間因素有關之費用,亦屬工程 款報酬之一部分。而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系爭 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為98年5月22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1頁)。故加興公司之工程款



報酬請求權,即應自98年5月22日起算。而加興公司於100年 3月11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收狀戳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3頁),並未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是內政部營建署辯稱 :加興公司之請求權應自系爭工程完工日即97年12月30日起 算,至加興公司於100年3月9日提起本訴時,已罹於時效云 云,即屬無據。
內政部營建署得否就加興公司逾期違約金債務主張抵銷? ⒈內政部營建署已同意展延系爭工程工期,有如前述。且兩造 於98年2月11日辦理系爭工程初驗時,於初驗紀錄記載完成 履約日期為97年12月30日,並載明「履約有無逾期:未逾期 」。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載明:預定竣工日期為97年12 月30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7年12月30日,履約逾期總天數為 零天,應計違約天數為零天,逾期違約金為零元,有初驗紀 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8、281 頁)。則據此足證兩造於竣工檢驗、初驗及結算驗收時,內 政部營建署均認定加興公司如期履約,並無逾期情事。則加 興公司既無逾期完工情形,即無從主張加興公司應負逾期違 約責任,亦無從據以與本件工程款給付債務互為抵銷。是內 政部營建署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內政部營建署雖辯稱:依據價金、工期及施作內容不可分原 則,內政部營建署係於認定不增加價金之情況下,同意展延 工期,且加興公司並未於展延工期之同時,請求增加給付工 程款,則加興公司於展延工期後復請求增加價金,形同自認 對內政部營建署詐欺,故內政部營建署撤銷因受加興公司詐 欺而為之展延工期意思表示,加興公司即應負逾期違約責任 云云。惟內政部營建署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受加興公司詐欺之 情事,亦未證明兩造曾經達成合意,由加興公司拋棄就系爭 工程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而由內政部營建署免除加 興公司之逾期違約責任,是內政部營建署所辯,即不足採。七、綜上所述,加興公司請求內政部營建署給付1,835萬4,582元 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內政部營建署應給付 加興公司1,684萬3,935元本息,尚有未足。加興公司上訴意 旨請求增加給付151萬647元本息,為一部有理由,應予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就加興公司勝訴部分,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分別准許之。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加 興公司其餘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加興公司敗訴,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加興公司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增加給付,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就內政部營建署應給付部分



,原審為內政部營建署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內政部營建 署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加興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內政部營建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內政部營建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內政部營建署上訴部分,即原審准許加興公司請求內政 部營建署給付之金額(即原判決附表三、新臺幣、均含稅)┌──┬───────────┬───────┬─────────────────┬────────┐
│編號│ 內 容 │ 金 額 │計算式:契約金額×0.909(即展延工 │ 卷證出處 │
│ │ │ │期699天-3個月即90天÷契約工期670 │ │
│ │ │ │=0.909) │ │
├──┼───────────┼───────┼─────────────────┼────────┤
│ 1 │臨時設施、工程用水 │7萬1,325元 │78,470元×0.909=71,325元 │原審卷一第22頁 │
├──┼───────────┼───────┼─────────────────┼────────┤
│ 2 │臨時設施、工程用電 │11萬2,536 元 │123,809元×0.909=112,536元 │原審卷一第22頁 │
├──┼───────────┼───────┼─────────────────┼────────┤




│ 3 │臨時設施、照明 │1萬9,812元 │21,797元×0.909=19,812元 │原審卷一第22頁 │
├──┼───────────┼───────┼─────────────────┼────────┤
│ 4 │臨時設施、通訊設備 │1萬5,850元 │17,438元×0.909=15,850元 │原審卷一第22頁 │
├──┼───────────┼───────┼─────────────────┼────────┤
│ 5 │臨時設施、工務所 │2萬3,775元 │26,157元×0.909=23,775元 │原審卷一第22頁 │
├──┼───────────┼───────┼─────────────────┼────────┤
│ 6 │臨時設施、消防 │1萬1,887元 │13,078元×0.909=11,887元 │原審卷一第22頁 │
├──┼───────────┼───────┼─────────────────┼────────┤
│ 7 │施工照片及錄影製作 │7萬9,250元 │87,189元×0.909=79,250元 │原審卷一第22頁 │
├──┼───────────┼───────┼─────────────────┼────────┤
│ 8 │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39萬6,255元 │435,946元×0.909=396,255元 │原審卷三第104頁 │
│ ├───────────┼───────┼─────────────────┼────────┤
│ │交通維持及雜項費用 │18萬2,277元 │200,535元×0.909=182,277元 │原審卷三第104頁 │
├──┼───────────┼───────┼─────────────────┼────────┤
│ 9 │車輛沖洗(含水費) │7萬9,250元 │87,189元×0.909=79,250元 │原審卷一第22頁 │
├──┼───────────┼───────┼─────────────────┼────────┤
│ 10 │臨時抽排水設施 │27萬7,379元 │305,163元×0.909=277,379元 │原審卷一第22頁 │
├──┼───────────┼───────┼─────────────────┼────────┤
│ 11 │沿線地上地下物保護及搶│15萬8,502元 │174,379元×0.909=158,502元 │原審卷一第22頁 │
│ │修復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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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