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1年度,283號
TPHV,101,家上,283,2013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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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上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李泰裕 
代 理 人 何家怡律師
抗 告 人 李茂生 
代 理 人 陳萬發律師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抗告人李泰裕並為請求之追加,本院改依家事非訟事件
抗告程序處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乙○○應再給付抗告人丙○○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乙○○應給付抗告人丙○○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丙○○其餘抗告、其餘追加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抗告人乙○○之抗告駁回。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乙○○之負擔十分之四,餘由抗告人丙○○負擔。追加請求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抗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丙○○(下稱丙○○)主張:兩造之母丁○○○ 由伊獨力扶養,抗告人乙○○(下稱乙○○)未負擔扶養責 任,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 用。此類事件因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本質上為訴訟事件,惟其 具有需迅速裁判以滿足受扶養人基本生活之特性,故101年6 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特予以非訟化,列為同 項第12款之「扶養事件」。次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 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家事 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該法施行後,應依該法所 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



人丙○○於100年3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 ,原審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未依家事事件法改依非訟程序終 結,固有未合,但抗告人既已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於該 法施行後即應由本院管轄並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丙○○於原法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 返還自85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過去15年代墊扶養費共 205萬5,9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嗣於本院抗告程序,追加請求100年4月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共26萬5,871元(見本院卷二第1 44頁),其中22萬7,889元加計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3萬7,982元加計自102年7月26日(即民事上訴理由一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追加請求。依上 開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丙○○主張:兩造之母丁○○○,育有三名子女,長子乙○ ○、次子丙○○,及一名女兒。家中因父親早逝,母親含辛 茹苦扶養三名子女長大,乙○○雖為長子,卻不思報答親恩 ,長期對母親及弟妹施以言語、肢體暴力,甚至曾威脅母親 生命安全,並侵占父親遺留之農地全部財產,導致母親生活 陷入困境。而母親目前年邁且身體健康不佳,已無謀生能力 ,名下復無任何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亦無工作所得,確已致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有受扶養之權利。而母 親丁○○○長期與伊同住,舉凡伙食費、租金、水電費、醫 療費用等皆由伊獨力支付,惟因伊經濟壓力龐大,又無固定 收入,實無法獨力負擔生活費用,而乙○○為家中長子,過 去十餘年,從未對母親丁○○○之生活費用負分攤責任,依 法既與伊同為丁○○○之扶養義務人,應共同負擔扶養費用 1/2,而伊為維持丁○○○之生活,之前15年已先行代墊支 出費用,乙○○因而無庸再行給付,已使其減少其消極財產 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返 還伊自85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過去15年所負擔之費用 205萬5,9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原審判決乙○○應給付丙○○59萬3,360元,及自 100年4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丙○○其餘之訴 。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改依抗告程序處 理,丙○○並於本院抗告程序為請求之追加。並於本院抗告 及追加請求之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丙○○146萬2,540元,及自10 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 ○○應給付丙○○26萬5,871元,其中22萬7,889元自上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 餘3萬7,982元自102年7月26日(即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以 現金、銀行定期存單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 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答辯聲明:乙○○之抗告 駁回
四、乙○○則以:兩造之母丁○○○30年來長期在中壢地區居住 ,僅偶而至臺北探望丙○○或妹妹甲○○,並非長期居住臺 北,其生活費用幾乎由伊及配偶提供,舉凡母親牙齒疼痛、 膝蓋開刀,亦係由伊夫妻加以照顧,逢年過節,伊也都支付 大筆紅包給母親,伊所付之金錢,遠大於法定扶養費。兩造 父親李傳永約在00年間死亡,留有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房地(下稱○○路房地)及百餘萬元現金、大園鄉農地等 財產,家中經濟大權都由母親作主,全家均賴伊賺錢提供家 庭經濟及生活開銷,並照顧當時未成年之丙○○及妹妹甲○ ○,供其二人讀書以至就業成家,並提供母親生活費用,而 父親死亡後,母親將○○路房屋出售,售得價款計約400萬 元,伊取得其中100萬元外,其餘母親將其所得之100萬元、 丙○○所得之100萬元及父親遺留之100餘萬元現金,用以購 買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房屋(下稱○○○街房屋)並 予以增建,並登記於丙○○名下,故丙○○就父親所留遺產 ,實已取得超出300萬元,而伊則在母親作主及丙○○與甲 ○○均同意下,取得大園農地,伊並未侵占遺產。反觀丙○ ○自己對外負債超過百萬元,生活陷困,並由伊幫助其解決 超過百萬元之債務。況○○路房地出售、○○○街房屋出租 收入及之後處分該房地之收入,均足供丁○○○維持生活, 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丁○○○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故無受 扶養之問題。退步言之,縱認伊應給付扶養費,惟兩造母親 長期居住在中壢,故應以桃園生活費為計算基準。另扶養費 屬於定期給付之性質,丙○○請求超過5年的部分已逾民法 第126條之時效,且丙○○縱係有支付給母親扶養費,亦係 履行道德義務而屬民法第180條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 自不得向伊請求。再退一步言,兩造母親之子女共計三人, 三人責任應各為1/3,伊僅需負擔扶養費的3分之1,扣除伊 已舉證確有支付母親於中壢生活之扶養費共計43萬元,及委 託謝李票交付共21萬元,並與伊為丙○○代償債務119萬5,9 00元,及伊給予丙○○之經濟資助290萬元抵銷後,已無剩



餘,丙○○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抗告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駁回丙○○於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答 辯聲明:丙○○之抗告及追加之請求均駁回。
五、查兩造之母丁○○○與配偶李傳永共同育有長子即乙○○、 次子即丙○○、長女即訴外人甲○○等3名子女,而李傳永 業於00年間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資料、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28、46至48 頁),堪以認定。
六、丙○○主張母親丁○○○無謀生能力,長期與伊同住,且由 其獨力支付母親生活及醫療等費用,乙○○未盡其扶養義務 ,受有自85年4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應分擔扶養費用 之利益等語,惟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丙○○主張兩造之母丁○○○長期與其同住於臺北巿及新北 巿,並由伊照顧及支付生活費用等語,業經證人即兩造之母 丁○○○於原審證稱:伊配偶於00年間死亡,伊當時住中壢 市○○路000號69年間搬至○○○街房屋,嗣80幾年間搬至 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與丙○○同住,之後來又 搬去汐止,亦係與丙○○同住,原因是甲○○的小孩要就學 ,所以去幫忙照顧。在汐止大約住了2、3年,又搬到南港國 宅,目前則搬至○○區○○街00巷00號,亦與丙○○同住, 由丙○○照顧伊。伊之生活費用由丙○○支出,乙○○沒有 問候伊,連一通電話都沒有。甲○○有給付伊生活費用,有 些營養品他會主動拿給我,也會主動問伊是否有錢等語(見 原審卷第110頁反面、第111頁);證人即兩造之姊妹甲○○ 證稱:「(問:有多久沒有看到媽媽?)我天天都有看到。 我開始工作時就請媽媽上來台北住。我76年訂婚後,我媽媽 有回去中壢老家住幾個月,後來我77年結婚後,我媽媽就上 來我婆婆家暫時住,後來是因為我弟弟80年來台北找工作, 我們就有住在一起,在○○○路的房子,那個房子是我買的 ,我弟弟他收入比較差…目前我媽媽住在○○街,我可以就 近照顧,一直都與弟弟住在一起。我媽媽只有在我訂婚時短 暫在中壢,之後都住台北,只有拜拜的時候才會回中壢,丙 ○○是我弟弟,乙○○是我哥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 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姑姑謝李票證稱:「(問: 是否知道兩造母親的居住情形?)他是我二嫂,之前住在中 壢,後來搬去台北」「(問:什麼時候搬去台北?)時間不 清楚」「(問:他住中壢時你住哪裡?)我住在他附近」「 (問:是否知道他跟誰住?)和丙○○、乙○○都住在一起



」「(問:中壢住家現在是否有人居住?)好像已經賣出, 已經無人在住」「(問:搬去台北與誰同住?)與丙○○同 住,我大約3、4年前我二嫂腳不舒服,我有去看過她一次, 實際生活情況我不清楚」「(問:住在一起時,是否是新生 路的房子?)原本住○○路,後來搬到○○○街,搬到○○ ○街時還有住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 );證人余姵漣於原審證稱:丙○○與其母丁○○○於92年 間○○國宅新開的購物中心工作,當時彼等住在汐止,嗣於 95年間在○○國宅賃屋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均符 合。且參諸丁○○○分別於94年間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擔任整理蔬果之臨時鐘點工,獲有薪資2 萬4,000元之所得,於99年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從事分裝試用品包裝及貼標之工作,領取薪資9萬6,0 00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喬記公司函各1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41、173、200、203頁),而○○公 司與○○公司之事務所分別設於臺北巿○○街000巷00號1樓 、臺北巿○○○路0段0巷0號7樓,均在臺北巿,益證丁○○ ○當時居住臺北市。是證人丁○○○、甲○○固與兩造為至 親關係,惟無偏袒一造之虞,其等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足見 丁○○○自83年間迄今均在臺北地區與丙○○同住。丁○○ ○雖於98年8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乙○○時,於寄件人之地 址記載「中壢巿○○○街00號」,亦不足以證明其於當時居 住中壢之戶籍地。乙○○雖辯稱:警察局查訪中壢住址居住 情形時,鄰居已證兩造之母在中壢住處居住30年且受其扶養 照顧云云,惟原審依職權囑託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訪兩 造之母丁○○○住居情形之函覆:「案經派員前往桃園縣中 壢市○○○街00號查訪現址居住者及附近鄰居,經查上址房 屋目前無人居住,附近鄰居均不願意到場製作筆錄,僅表示 丁○○○搬離現居住上址約30年」(見原審卷第42頁),而 該函檢附之交辦單記載略以:「附近鄰居表示○○○街00號 已賣,目前無人居住。另附近街坊皆表示不願製作警詢筆錄 。不過皆表示丁○○○為老鄰居,先前居住在此地約快30年 了」(見原審卷第43頁),上開函覆內容與查訪記錄關於丁 ○○○何時搬離○○○街房屋乙節顯有齟齬,且受訪者亦不 願具名製作警詢筆錄,前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處 結果,與事實是否相符,尚非無疑,自難憑採。乙○○另辯 稱:由丁○○○提領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款,可 知其居住中壢地區云云,惟觀諸國泰世華銀行102年3月28日



國世中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帳戶資料明細(見本院卷 二第53至64頁)所示,交易分行之代碼非單一,代號022為 該銀行中壢分行,代號016則為南港分行(見本院卷二第105 、106頁),足見可跨行交易(存、提款),自難僅以開戶 銀行之事務所所在,認定丁○○○住居於何處,乙○○辯稱 :兩造母親丁○○○於85至99年之15年期間,實際居住在中 壢,僅偶爾去台北,並由伊扶養云云,應無可採。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 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訴外人丁○○○係兩造之母親,為渠 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於00年0月00日出生,學歷為小學畢業 (見原審卷第26頁),於93年至99年間(84年至92年資料因 電腦下檔,財稅機關無法提供),除在93年度有所得12萬元 、94年度2萬4,000元、99年度9萬6,000元外,無其他所得收 入,且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 徵所100年9月5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93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14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40頁)。乙○ ○雖辯稱:○○路房地出售之價金、興隆六街之部分出租收 入(租金每月2萬元)及之後處分該房地之收入,已足供丁 ○○○維持生活,故兩造之母並無受扶養問題云云。惟○○ ○街房地於80年11月4日登記為丙○○所有,並自85年1月10 日起,由丙○○出租予訴外人高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每月 租金2萬5,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2至165頁;本院卷一 第222至227頁),且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興隆 六街房地係一、二年賣掉。之前出租給他人作倉庫,至少出 租7、8年,每月租金2萬元,由伊收租。該房地係用繼承的 金錢買的,原為丙○○所有,但因家裡很多開銷都是由伊支 出,故由伊收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第146頁); 復於本院證稱:「○○○街房屋是因為○○路房地出售後, 再於70年間由丙○○出資100萬元購買的」「是登記丙○○ ,也是他出資100萬元,增建部分是我出資80萬元,系爭○ ○○街房地應該是丙○○的」「購買○○○街之後,原本是 我母親及丙○○居住,後來乙○○全家搬進去居住,當時居 住為6人…後來乙○○搬離○○○街,乙○○就去住自己的 房屋。丙○○因在83年間北上工作,我母親一起上來…○○ ○街有出租給他人,是以丙○○名義出租,租賃期間應是如



租賃契約書所寫85年1月由丙○○出租給汽車材料公司。增 建部分3樓是放神主牌…後來我將○○○街房屋賣掉,所得 價款是我的,沒有給母親,時間大約是前幾年」「我母親83 年之後就沒有積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第30頁 正反面),足見○○○街房地原為丙○○所有,非丁○○○ 所有,且上開○○○街房地之租金或出售價金均非由丁○○ ○取得。至於丙○○借用丁○○○所開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 分行帳戶兌領租金支票,難謂與常情悖違,自難遽認上開租 金為丁○○○收取而足供其維持生活。又丁○○○於84 年 至92年部分之財產所得資料固無紀錄留存,然因其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至00年間已屆70歲之退休年齡,其於93年起除 微薄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設其於84年間起有豐厚收入, 當不至於93年時查無財產之記錄。是乙○○上開所辯,應無 可採。綜上各情,堪認兩造之母丁○○○於84年間起已達不 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 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 、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自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證等 證據。本件兩造之母丁○○○既有受扶養之必要,兩造及訴 外人甲○○均為其母丁○○○之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5 條第3項之規定,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對母親丁○○○之扶 養義務。再者,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 要之民間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 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 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 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 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 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由 是觀之,上開消費支出已包括一般受扶養權利人所需之各項 費用,自可作為丁○○○所受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依行政院 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丁 ○○○所在之臺北市85至99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自1萬9,0 72元逐年調升為2萬5,508元,原法院認以2萬2,807元作為丁 ○○○自85年4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所需扶養費 ,要屬適當。是丁○○○自85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 生活所需費用為410萬5,260元(22,807元×12個月×15年=



4,105,260元),扣除其在93年度有所得12萬元、94年度2萬 4,000元、99年度9萬6,000元,尚需扶養費用386萬5,260元 (4,105,260元-120,000元-24,000元-96,000元=3,865,260 元)。除此之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實較公允 。又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高中畢業,為低收入戶, 雖有薪資收入,惟年收入在50萬元以下,此參卷附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巿低收入戶卡(見 原審卷第28、47頁;本院卷一第20、144至151頁)即明。名 下原有○○○街房地,因抵償積欠甲○○之借款而移轉予甲 ○○所有,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 面)。其另案提存183萬9,204元之擔保金係向甲○○借貸, 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 決定給予扶助等情,有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變動審查之審核 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切結書各1件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二第188至190頁)。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 1年之財產總額為633萬4,320元;訴外人甲○○係00年00月 00日出生,大學畢業,於101年之財產總額為2,313萬6,180 元,有戶籍謄本、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6、48頁;本院卷一158、179頁)。是本院衡酌 丙○○、乙○○與訴外人甲○○上開身分地位、能力與所得 水準,認渠等應按1/5、2/5及2/5之比例分擔丁○○○之扶 養費用。依此計算,乙○○應按月分擔丁○○○之扶養費為 9,123元(22,807×2/5=912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其 自85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54 萬6,104元(計算式:3,865,260元×2÷5=1,546,104元) ;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 19萬1,583元(計算式:9,123元×21個月=191,583元)。 乙○○辯稱:伊曾多次支付扶養費予母親丁○○○,且亦曾 託姑姑李票給予母親多筆金錢等語,業據提出於94年2月7日 、95年10月30日、99年2月12日經丁○○○簽收之收據影本3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而其內容分別為「茲收乙 ○○先生現金貳拾萬元整另加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彰銀支票壹 拾萬元共計參拾萬元整無誤」「茲收現金參萬元正」「茲收 乙○○贈與丁○○○女士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無誤」,丙○○ 雖否認其真正,並主張:乙○○曾開立支票向母親借款尚未 兌現清償,且若係乙○○孝敬母親之金錢豈會要求母親簽字 立據云云,惟無證據足以證明乙○○係基於清償借款之目的 而給付上開43萬元予丁○○○,則丙○○上開主張,尚無可 採。又依證人謝李票於原審證稱:「(問:乙○○要你轉交 給我媽媽的生活費用,是多久前的事?)是去年或前年,時



間我也不是記得很清楚,金額為10萬元」「(問:給付金錢 約有幾次?)我轉交三次,一次5萬、一次6萬、一次10萬」 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參以證人丁○○○證稱:「(問 :李票與你何關係?)是我小姑」「(問:是否有去台北探 視過你?)李票有去郵政醫院看過我,他沒有去過我住的家 裡。腳開刀時我大媳婦也有去醫院照顧我,且我大兒子有支 付一筆4萬元醫藥費」「(問:李票與李敏有無受乙○○委 託拿生活費用給你?)李票有,李敏沒有」「(問:李票拿 多少錢給你?)拿了幾次,但是我不記得金額多少」等語( 見原審卷第111頁正反面),足見乙○○曾委託姑姑謝李票 轉交生活費用21萬元予丁○○○。且依證人丁○○○證稱: 「(問:郵政醫院醫藥費是由乙○○支付,他除了支付醫藥 費是否有拿紅包給你?)沒有,我不記得了」「(問:乙○ ○有無帶你去做假牙?)有,但是金額我不清楚,大概4.5 萬元」「(問:乙○○的兒子要結婚時是否有拿錢給你去買 衣服?)有,大約5萬元」「(問:乙○○的兒子有生一個 小孩,是否有拿金塊給你?)有,大約有3兩」「(問:是 否認識李建和這個人?)認識,但乙○○沒有託他轉交金錢 給我」「(問:祖先風水地被告乙○○是否有無出錢?)有 ,我不記得他出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第 112頁),堪認乙○○另曾給付13.5萬元(計算式:4萬元+ 4.5萬元+5萬元=13.5萬元)予丁○○○,衡以服裝本為生 活之所需,乙○○於其子結婚時給付5萬元予丁○○○購買 衣服,難謂非日常生活必需之扶養費用。至於3兩金塊應係 乙○○因生子對丁○○○所為之贈與,非為扶養之目的,乙 ○○就其給付母親扶養費超過上開部分(43萬元+21萬元+ 13.5萬元=77.5萬元),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殊無可採。七、丙○○主張伊自85年4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代墊乙○ ○對丁○○○之扶養費,乙○○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 語,乙○○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承前所述,乙○○自85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應負擔 丁○○○之扶養費用為154萬6,104元;自100年4月1日起至1 01年12月31日止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9萬1,583元。前者應 分擔金額扣除乙○○曾給付之77.5萬元,尚餘77萬1,104元 (1,546,104-775,000=771,104元)並未履行其扶養義務。 丙○○主張乙○○未完全負擔丁○○○之扶養義務等語,堪 信為真實。且丙○○代墊之扶養費非屬民法第180條不得請 求返還之道德義務履行,是丙○○於前揭期間單獨扶養丁○ ○○,乙○○無須履行其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丙○○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償還由其墊付上訴人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 、41年臺上字第871號判例參照)。至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固 有明文。惟民法第126條所示情形,顯與丙○○據以請求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同。乙○○據此為時效抗辯,要非可 取。
乙○○另主張其曾陸續給付丙○○290萬元應自上開扶養費 中予以抵銷扣除云云,並提出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影本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175至178頁),雖經丙○○自認已收受上 開款項(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惟抗辯:此款項係乙○ ○履行協議所為給付等語,且丙○○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起訴主張 略以:兩造為兄弟,父李傳永於00年間死亡,兩造於94年間 協議確認李傳永遺產中屬於伊應有部分之1,073坪土地由乙 ○○全權辦理高鐵徵收,乙○○同意自95年起每年支付伊10 0萬元,待高鐵徵收案結案後,其再購買該地區透天厝1棟返 還伊。乙○○自95年6月起即依系爭協議每半年支付伊50萬 元左右,迄97年6月共計支付290萬元。惟伊於97年10月間發 現高鐵徵收案已經結案,且李傳永遺產經高鐵徵收後換發約 2,836平方公尺之土地,僅餘約1,000平方公尺,乙○○並將 土地分割成4份及將約50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 妻及子女,部分甚出售予第三人。爰依系爭協議及繼承權被 侵害之請求權,求為擇一命:乙○○自97年12月起至117 年12月止,於每年1月間、7月間各給付50萬元,並購買坐落 高鐵青埔站商圈之透天厝(土地之基地部分至少30坪,建物 則形式不拘)一棟予丙○○。乙○○將700平方公尺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丙○○之請求雖經本院100年度 重上字第154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 10號民事裁定駁回丙○○之上訴。惟乙○○於該事件業已陳 稱:因丁○○○表示丙○○經濟狀況不佳,伊乃陸續給付其 290萬元,已為伊所得利益之半數。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協議 ,亦僅屬贈與契約,伊既未交付房屋或除290萬元以外之金 錢,依民法第408條規定自可撤銷贈與等語,有本院100年度 重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 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至193頁;本院卷一第13 3至13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見乙○○



給付290萬元予丙○○乃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丙○○不 負返還義務,乙○○主張與丙○○本件之請求為抵銷,應無 可採。又乙○○另以其曾代償丙○○在外所欠債務119萬5,9 00元云云,雖提出欠債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惟 經丙○○否認,乙○○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 實,其據此主張抵銷,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乙○○ 給付其代為墊付之扶養費用77萬1,104元,並於本院追加請 求19萬1,583元,均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77 萬1,104元,及自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乙○○給付59萬3,36 0元本息,尚有未洽,丙○○抗告意旨請求再給付17萬7,744 元(771,104元-593,360元=177,744元)本息,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原審判決所命給 付部分,乙○○之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就丙○○請求無理由部分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丙○○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另丙○○追加之請求,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19萬1,583元,及其中16萬2 ,998元(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9月26日止之扶養費162,9 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 月2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又其中2萬8,585元(自101年9月27日起至 101年12月31日止之扶養費28,585元)自民事上訴理由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6日(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上開判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係 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裁定後即告確定,故 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丙○○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丙○○抗告及追加請求均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乙○○之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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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