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30號
再審 原告 林楚儒
再審 被告 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舜擧
再審 被告 李克雨
羅義正
安玉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律師
周欣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
20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2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再審被告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北小別 墅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克雨,嗣變更為許舜擧、有新 北市汐止區公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54頁),經其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 同)101年11月20日宣示而確定(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62 號卷第10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62號卷第 110頁),則其於101年12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再審原告主張:㈠台北小別墅管委會所提告訴之侵占、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背信等罪之犯行(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下稱98年訴字第88號)認再審原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經 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無罪,上訴至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而確定,而剝奪再審原告選舉權之事項,應交由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決議,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台北小別墅管委會剝奪再 審原告之選舉權並無過失,違反憲法第16、17條及牴觸刑法第 36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下列證據:⒈訴外人陳麗惠於98年訴字 第88號刑事案件第一審99年4月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系爭刑事 案件第二審判決書,以致認定再審被告安玉明和羅義正(下分 別稱安玉明、羅義正,以下類推)未有誣指再審原告侵占文件 與詐取律師費用之偽證與誣告行為,以及李克雨亦未有公告不 實起訴書之共同侵權行為,⒉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詐取台北 小別墅管委會開給張金盛律師律師費侵權行為之收據之重要證 據予以漏未斟酌,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誣指再審原告偽造93 年2月14日會議紀錄之重要證物即上開99年4月6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 求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台北小別墅管委會、李克雨、羅 義正、安玉明(下合稱再審被告等)部分廢棄。㈡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2號(下稱第562號卷)第一審判決關 於駁回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再審原告55萬元,及自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等則以:㈠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台北小別墅 管委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之行為未有任何故意、過失 等之事實認定而為爭執,非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台北小別墅管 委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之行為未有任何故意、過失之 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提出具體事由指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主張,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 確定判決已斟酌上開收據,認再審原告曾請領上開律師補助費 6萬元為真實,惟兩造就台北小別墅管委會96年1月13日決議內 容是否有指定催收對象有不同解釋,再審原告雖經刑事判決無 罪確定,僅為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判決為嚴 格證明之證據法則,而為事實認定之結果,認再審被告主觀上 無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再者,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94年11 月28日書立之字條、以及台北小別墅管委會存證信函等,認定 安玉明、羅義正、李克雨並無偽證、誣告或公告不實起訴書等 共同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 件,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再審 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㈠部分:
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第三審為法 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 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㈡⒋記載「…,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台北小別 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9年11月12日決議上訴人不得參加社區委 員會選舉部分,依其會議紀錄觀之,係依據97年第二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表決第5項第8款所為決議(見第562號卷一第42頁 ),則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管委會前開決議,自屬合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之 規定,並非不法侵權行為。又前開刑事案件,於101年3月29日 始由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憑,被 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管委會收受判決送達及召開管委會會議,尚 須相當之時間,則其至101年6月間恢復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社區委員會選舉及被選舉權利,並無任何延誤,自難認有故意 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台北小 別墅管委會於99年11月12日所為再審原告不得參加社區委員會 選舉之決議,乃係依據台北小別墅社區之97年第2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表決而為者,則原確定判決基此事實認定,因而認再 審被告等並無不法侵權行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至再審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認定,有違反憲法第16、17條及牴觸 刑法第36條規定云云,尚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其執此主張原 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云云,自非可取。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㈡部分:
㈠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 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 ,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㈡經查:
⒈關於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誣指再審原告偽造93年2月14日 會議紀錄之重要證物即訴外人陳麗惠於98年訴字第88號刑 事案件第一審99年4月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系爭刑事案件 第二審判決書部分:
查:①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⒉第8頁第14列記載 「…另被上訴人林義坤則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曾 將91年11月份、93年2月14日、93年11月28日三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參加名冊、出席委託書、會議通知單等文件交 付上訴人等語」,第9頁第1列「…惟上訴人於94年11月28 日之字條內容已明白敘述要求安玉明將小別墅社區91年11 月份、93年2月14日、93年11月28日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參加名冊、出席委託書、會議通知單等文件交付上訴人 ,由上訴人保管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254號 卷第13頁),足見被上訴人安玉明及林義坤有關交付上訴 人前開會議資料之證詞,並非虛妄」,第9頁倒數第12至8 列「…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其他目的而取得前開資料, 則與上訴人親自書寫之字條內容相符(社區住戶對會議內 容要翻案),較為可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義正、 安玉明及林義坤等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以教唆偽證或偽證 等方式,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洵無足取」, 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上開證物,本諸其法律上之確信 ,而為前揭之認定。②況原確定判決事由及理由七復記載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 一一論述等語。且原確定判決審判長亦已於101年11月6日 辯論程序提示全案卷證及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予兩造辯論 (見該卷第99頁),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兩造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據以論斷再審被告等無偽證、誣告 等之行為,自未有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指之上開證物。 ⒉關於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誣指再審原告詐取管委會開給張 金盛律師律師費侵權行為之收據部分:
查:①原確定判決第7 頁倒數第10列載明「…又告訴內容 主張上訴人未依管委會96年1月13日決議催收,即請領律 師補助費6萬元部分,上訴人曾請領律師補助費6萬元等情 應屬真實,僅就該決議內容是否有指定催收對象有不同解 釋,故刑事判決認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第7頁倒數2 列至第8頁第5列「…是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社區管委會提 起前開告訴,有相當之證據,並已盡其查證之義務,上訴 人前開行為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僅為法院依據刑事訴 訟法無罪推定原則及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為事實認定之 結果。故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管委會提起告訴及被上訴人 羅義正作證之行為,主觀上即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 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可知,原確定判 決經斟酌上開收據,認再審被告無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故 意或過失。②況原確定判決事由及理由七復記載:本件為 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等語。且原確定判決審判長亦已於101年11月6日辯論程序 提示全案卷證及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予兩造辯論(見該卷 第99頁),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訴訟資料,據以論斷再審被告等無偽證、誣告等之行 為,亦未有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指之上開證物。 ㈢綜上㈠、㈡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 ,均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 定不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從而,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