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劉心豪
唐覺非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湖麗Double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堯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㈡命被上訴人在臺北市○○路○○○巷○○弄○○號地下室停車場之機械停車設備之音量禁止侵入上訴人唐覺非所有同上號二樓之三房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劉心豪新臺幣叁萬元、上訴人唐覺非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一審、第二審(含上訴、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文堯,有 湖麗Double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民國101年12月24日公告 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茲據李文堯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51頁反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起訴主張:唐覺非係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 弄00號2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坐落臺北 市○○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室停車場機械停車場(下稱系 爭停車場)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就排除侵害部分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設備之音量於每日日間即上午7時 至下午8時不得超過全頻70分貝,低頻40分貝,晚間即下午8 時至11時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40分貝,夜間11時至次 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5分貝。嗣於本院審
理時,上訴人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預告噪音 管制標準第3類管制區全頻及低頻噪音管制標準均將降低3分 貝,訂於102年1月1日實施,為免日後仍有爭議,不需載明 分貝量,請求被上訴人在系爭停車場之音量,按臺北市政府 劃定之噪音管制區標準,不得超過環保署制訂之「噪音管制 標準」之噪音聲響侵入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 。惟上訴人仍基於民法第793條、第767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系爭停車場噪音管制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並未變更或追加訴 訟標的,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已,依上開說明,非為訴 之變更,上訴人將之為訴之變更,本院不受其拘束,仍應認 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被上訴人抗辯: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 變更云云,容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係夫妻,上訴人唐覺非所有之系爭房 屋,位於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之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上方, 因其怠於維修,致系爭停車場設備老舊,每有車輛進出,停 車場鐵捲門及升降梯啟動時發出噪音侵入系爭房屋,影響伊 等之居家安寧,上訴人劉心豪更因此長期無法入睡,引發適 應障礙、焦慮、高血壓、冠狀動脈心臟病等疾病,受不法侵 害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法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793條、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在系爭停車場之音量,不得超過環保署制訂之「噪音管制 標準」之噪音聲響,按臺北市政府劃定之噪音管制區標準, 侵入系爭房屋,及各給劉心豪新臺幣(下同)15萬元、唐覺 非1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社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不具備侵權行為能力;又系爭社區於93年興建完成, 系爭停車場係由合格專業廠商定期保養,無疏於管理維護之 情,亦未產生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又上訴人向伊反應系爭 停車場夜間噪音問題後,伊已請住戶配合盡量避免於夜間使 用系爭停車場,並進行系爭停車場隔音設備之改善,上訴人 提出之診斷證書亦無從認定劉心豪所罹疾病因系爭停車場發 出聲響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場之音量於每日日間即上午7時 至下午8時不得超過全頻70分貝,低頻40分貝,晚間即下午8 時至11時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40分貝,夜間11時至次 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 入上訴人唐覺非所有系爭房屋;並給付上訴人劉心豪5萬元 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劉心豪10萬元,並給付上訴人唐覺 非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㈢原判決主文第1 項應更正:「被上訴人在系爭停車場之音量 ,按臺北市政府劃定之噪音管制區,不得超過環保署制訂之 『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聲響侵入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對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唐覺非所有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附設系爭停車場入 口上方,上訴人劉心豪亦為系爭房屋住戶;被上訴人則負責 系爭停車場之管理維護。
㈡系爭社區經臺北市政府劃定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屬第3 類噪音管制區。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有系爭房 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36-137頁),堪 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維修系爭停車場,致鐵捲門及升 降梯啟動時發出噪音侵入系爭房屋,爰依法請求系爭停車場 不得發出超過臺北市政府訂頒之音量管制之噪音,並給付唐 覺非10萬元本息、劉心豪15萬元本息之慰撫金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 訴人是否具有侵權行為能力?㈡上訴人得否行使民法第793 條規定之禁止請求權?㈢上訴人得否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防 止侵害請求權?㈣上訴人得否請求慰撫金?金額若干?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
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 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 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 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 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
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 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 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 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 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 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 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 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 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 不必要耗費。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 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停車場為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共20個車位,係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共用部分,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維 護、管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維修系爭停車場,致鐵捲門及升 降梯啟動時發出噪音聲響,不法侵入系爭房屋等語,縱使本 件應由使用系爭停車場之20戶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非侵權行為之權利義務主體,依上說明,上訴人仍得 選擇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空言否 認不具侵權行為能力云云,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不得行使民法第793條之禁止請求權: 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 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而 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 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保障他 人居住安寧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 利用之功能。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 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系爭社區屬第3類噪音管制區 ,為兩造所不爭,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6款公告事項 :臺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住宅、公寓大廈、機關、團體 、學校等非娛樂場所、非營業場所使用機械式停車設備所發 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之規定,即低頻音量 (即音頻在20HZ -200HZ之範圍)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8 時)40分貝,晚間(指晚上8時至晚上11時)40分貝,夜間 (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35分貝;全頻音量(即20HZ-
20KHZ)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8時)70分貝,晚間(指晚 上8時至晚上11時)60分貝,夜間(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50分貝等情,亦有噪音管制標準、臺北市政府101年6月 13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可考(見原審卷第67-68 、95-96頁)。
⒉查:臺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1年7月25日凌晨 4時25分至現場稽查,於系爭房屋檢測低頻噪音最大值分別 為36.7、36.7、36.3、36.4、36.2分貝,平均值36.46分貝 ,超過第三類區夜間噪音管制標準35分貝,已經依法舉發並 命限期改善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環保局101年8月3日環稽 三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20-121頁), 並經環保局102年1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該 次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2-83頁);又環 保署於100年11月25日於100年11月25日至現場勘查並進行噪 音量測,經檢測結果系爭房屋主臥室全頻事件噪音值最大5 次音量,平均為65.3分貝,低頻事件噪音值最大5次音量評 平均為40.9分貝,已超過上開噪音管制標準,有環保署100 年12月1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輔導改善建議書可 按(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參諸卷附上開輔導改善建議書 記載,依高雄醫學大學郭宏亮教授所發表之文獻指出,睡眠 分成4度,1度是淺睡,4度是深層睡眠,2度睡眠占全部睡眠 一半以上,在噪音值達60分貝時,71%的人在1度睡眠時會 受干擾,達75分貝時,100%在2度睡眠中斷,會將人吵醒, 64分貝時2度睡眠有24%會被吵醒等詞(見原審卷第82頁) ,固堪認系爭停車場啟動時發出之聲響確實超過第3類低頻 夜間噪音管制標準,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⒊惟: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10月12日委託廠商就系爭停車場進 行隔音工程施工,將運轉馬達隔音包覆等情,有施工照片、 廠商報價單、請款單、施工圖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0 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4、151頁反面), 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停車場發生聲響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 經環保局舉發後,確有進行改善。經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於 101年11月14日下午4時35分再度至系爭停車場所在1樓、2樓 稽核結果,1樓量測低頻(20Hz至20kHz)之均能音量(Leq )為30.3分貝、測量期間中測得最大音量之數值(Lmax)為 37.22分貝,2樓量測低頻均能音量為26.3分貝、最大音量數 值為31.12分貝(均為5次平均),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規定日 間時段低頻40分貝之標準,有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可參(見 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理期間再委請環保局於102年5月8 日晚間8時1分至10時59分至系爭房屋量測,書房低頻音量5
次最大值平均值為35.6分貝,客廳低頻音量5次最大值平均 值為36.7分貝,客廳全頻音量5次最大值平均值為46.2分貝 ;另客廳現場均能音量,全頻測值為35.4分貝,因與背景音 量差6.3分貝,需進行背景音量修正,修正後音量為34.4分 貝;低頻測值為24.9分貝,因與背景音量差5.4分貝,需進 行背景音量修正,修正後音量為23.9分貝。房間現場均能音 量,全頻測值為29.7分貝,因與背景音量差3.2分貝,需進 行背景音量修正,修正後音量為27.7分貝;低頻測值為23.6 分貝,因與背景音量差5分貝,需進行背景音量修正,修正 後音量21.6分貝。至書房現場全頻測值為29.8分貝、低頻測 值為22.5分貝,因測量場所之整體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之數 值小於3分貝,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4項第4款「欲測量 場所之整體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之數值小於3分貝時,應 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點或排除、減低其他噪音源 之音量,再重新測量之」,故本點量測結果僅供參考等情, 有環保局102年6月3日北市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會勘 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0-13 1頁),縱使噪音管制標準 於102年8月5日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發布調 降第3類管制區低頻音量晚間時段為37分貝、全頻音量為57 分貝(見本院卷第175頁),系爭停車場經改善後測量噪音 之音量於晚間仍在管制標準值以下。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停車場經改善後啟動所發出之聲響仍不 符新修訂之管制標準值夜間之標準(即低頻音量32分貝、全 頻音量47分貝),致影響其睡眠云云。惟:環保局於102年5 月8日測試時間係在晚間8時至10時,自應適用噪音管制標準 關於晚間之標準認定系爭停車場發出聲響是否超標,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被上訴人固曾侵入上訴人系爭房屋 之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但已進行改善,如上所述,符 合噪音管制標準;又系爭停車場經被上訴人委由協固保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固公司)定期保養,亦有保養合約、停 車設備保養查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0-56頁、本院卷第94- 101頁),且經協固公司員工林松城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24頁反面),足見系爭停車場實施改善工程後,已無上訴 人主張疏未維護保養系爭停車場之情;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投 訴後,亦張貼公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勸告住戶避免 於夜間使用系爭停車場,並獲得多數使用系爭停車場住戶之 配合,住戶於夜間使用系爭停車場之次數已大幅下降等情, 有出入車次統計表、系爭社區101年8月17日、24日住戶臨時 大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宣導與住戶配合改善夜間停放成效 記錄表足憑(見原審卷第104、128-129頁、本院卷第22-24
、145-149頁),其中依出入車次統計表記載,因工作時段 需要經常於夜間經常使用系爭停車場之住戶藍余華亦於101 年10月30日離職,有離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參諸系爭停車場運轉過程由啟動至定位最長歷時約4分鐘( 見原審卷第77頁),系爭社區23號1樓住戶遲正容於本院勘 驗現場時陳稱:「我是原始住戶,在此居住8年,從入住後 就有噪音問題,但我們都已經習慣了,且被上訴人改善後, 系爭停車場啟動運作聲音變小」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 面),上訴人亦陳稱:「遭受系爭停車場噪音困擾,尤其從 100年10月初至101年10月中固定在凌晨4時30分至5時許遭受 衝擊性噪音驚醒」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顯然系爭停 車場經改善後確有成效,系爭社區住戶亦多能配合避免於夜 間時段使用系爭停車場,應足使上訴人因系爭停車場運作致 影響夜間睡眠品質之程度降至最低,尚難遽謂系爭停車場經 改善後運作發出之聲響,已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而 妨害生活安寧之噪音。是被上訴人改善後系爭停車場之聲響 ,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應可認為相當,上訴人即不得行 使民法第793條所規定之禁止請求權,是上訴人執此請求系 爭停車場之音量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云云,即無憑採。 ㈢上訴人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防止侵害請求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惟為平衡保 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個別權利之行使,於一定限度內 仍應受到限制,始符公平。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 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 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倘系爭停車場係 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 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故 相鄰房屋所有人尚不得本於其個別之所有權能請求予以排除 。
⒉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訴系爭停車場發出噪音後,被上訴 人曾洽詢中華民國振動與噪音工程學會就系爭停車位運作結 構振動噪音診斷量測及有限元素分析,不含施工費用及停車 設備廠商提供動力設備共同支撐基礎平台、機械加工與隔振 器安裝作業,僅評估提出改善規劃設計方案及檢測即需費40 萬元,有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88-90頁),協固公司員 工林松城亦陳稱:「若重新更換防振墊,必須更換整個停車 設備,其工程非常浩大」、「就所保養同類型機械停車場而 言,系爭停車場發出的聲響是最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頁),顯見系爭停車場進行減振、防振工程所費不訾; 又系爭停車場啟動時其振動沿著建物結構傳遞至系爭房屋, 因而於系爭房屋可明顯感受該結構噪音(見原審卷第82頁反 面),依環保署提供之輔導建議,除就系爭停車場進行加強 抗振處理外,上訴人亦可在床腳及床頭,在與牆面或建築結 構物接觸的地方加裝減振墊或橡膠軟墊,以減少低頻振動的 能量傳遞,可改善其間降低振動所帶來的噪音,有上開輔導 改善建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正、反面)。縱認上訴人 因個人因素,於夜間感受系爭停車場啟動時之聲響,仍非不 得於其專有部分改善,以減緩系爭停車場運作發出聲響之干 擾。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疏未保養致系爭停車場經改善 後發出之聲響仍逾噪音管制標準,或系爭社區住戶不當使用 系爭停車場,則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在合理範圍內使用系爭停 車場,縱或造成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依上開說明,尚不得 認妨害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不得本於其個別之所有權 能請求予以排除。是上訴人執環保署噪音輔導改善建議書, 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進行防振、減振相關工法,以符 合噪音管制標準云云,亦無足取。
㈣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劉心豪、唐覺非慰撫金各8萬元、5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對系爭停車場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為其職務範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劉心豪因適應障礙合併憂鬱及焦慮情緒(主要適應 問題為近期出現的鄰居車輛晨間噪音問題),出現憂鬱及焦 慮情緒,業據提出國防醫學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三總亦 函覆稱:「查劉員100年10月21日首次至本院精神科就診, 該員自述於看診前不久方受到新近鄰居車輛晨間噪音影響, 始前來就診,在上述事件發生前並無本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 ,故以該員主觀之陳述,其憂鬱及焦慮症狀的出現,於本院 精神科專業判斷,應與其受到前述事件之影響有直接關連性 」等語,有該院102年1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被上訴人管理維護系爭停車
場產生之噪音,為導致劉心豪罹患上開疾病之重要因素,兩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劉心豪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身 體、健康,即非無憑;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劉心豪罹患疾病與 系爭停車場發出噪音無關云云,為無可採。至劉心豪主張其 因此罹患高血壓、冠狀動脈心臟病等,固提出佳音診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9頁),然其未舉證罹患上 開疾病與系爭停車場發出噪音有何因果關係,即難執為有利 於劉心豪認定之依憑,附此敘明。又系爭停車場改善前啟動 期間發出之噪音,確已侵入足以導致一般人或聽覺敏感體質 者可受干擾之噪音,此觀前述噪音與睡眠及生理之影響分析 即明,唐覺非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 情節並非輕微,亦屬有理。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因被上 訴人管理維護之系爭停車場發出噪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劉心豪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貿易公司,100年度 給付總額88萬9,937元,名下有投資數筆,財產總額56萬4, 490元;唐覺非係專科畢業,在科技公司任職經理,100年度 給付總額41萬7,338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 、投資3筆,財產總額433萬9,380元等情,業經上訴人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外放證物袋),系爭社區共8 層、35戶,停車位20個,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委會,疏 未維護系爭停車場,致發出噪音不法侵入系爭房屋長達1年 ,及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0月12日僱工改善系爭停車場噪音 問題,現已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並張貼公告勸導住戶避免於 夜間使用系爭停車場,上訴人所受居住安寧之侵害應已停止 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劉心豪、唐覺非各請求慰撫金15萬元 、1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酌減為8萬元、5萬元始稱允當。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劉心豪8 萬元、唐覺非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 年3 月30日起(見原審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憑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已 命被上訴人給付劉心豪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劉心 豪3萬元本息、唐覺非5萬元本息,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禁止被上訴人系爭停車場之音 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部分,亦有未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劉心豪5萬元 本息、駁回上訴人劉心豪、唐覺非依序超過8萬元本息、5萬 元本息之請求,並無不合,兩造就此部分各自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