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
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
莊柏林律師
被上訴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欽仁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基地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一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基地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一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叁佰陸拾肆元。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並與前開第二項所命給付之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均加付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基地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一日前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壹拾元。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零肆佰肆拾壹元,並與前開第三項所命給付之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叁元,均加付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基地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一日前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
本判決第二項、第五項所命被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按月於次月一日前共給付上訴人之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伍拾元,及本判決第三項、第六項所命被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按月於次月一日前共給付上訴人之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壹元,如變動時均按實際數額千分之四四七計算,並均再加付自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有權承受訴訟之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源鴻,先後變更為陳專銘、羅欽仁,分別經陳專銘於民國 102年1月16日、羅欽仁於102年9月25日具狀為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2年8月 30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 第188、189頁,第4宗第97、9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合於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
㈠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見原審調字卷第3頁):①被 上訴人應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8,940元;②被上訴人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364元;③被上訴人應自96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82元(關於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歷次聲明均有,爰省略記載) 。而上訴人於100年11月17日在原審經追加後之聲明為: ①被上訴人應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8,940元,及自89年5月20日起依政府公告之物價指數調 幅差額之44.7%;②被上訴人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364元;③被上訴人應自96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82元,及自90年10 月1日起每年調漲3%差額之44.7%(見原審卷第173至176頁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惟就前開聲明關於「自 89年5月20日起依政府公告之物價指數調幅差額之44.7%」 及「自90年10月1日起每年調漲3%差額之44.7%」等追加請 求部分(實為擴張聲明),則漏未裁判(見本院卷第2宗 第27頁正面,第4宗第59、60頁、63頁反面),上訴人乃 於102年7月31日當庭撤回其在原審此部分追加請求,改在
本院為追加,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宗第 63頁反面),雖合於首揭規定,惟上訴人嗣於102年8月28 日修正聲明、102年9月25日最終更正聲明(詳下列㈡、㈢ 所述),業以減縮聲明之方式,不再為上開追加請求(見 本院卷第4宗第81、82、95、96頁)。 ㈡又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01年5月14日補提上訴聲 明為(見本院卷第1宗第18頁):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 訴人應自91年1月1日起至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信電訊公司)無線基地台(下稱基地台)拆除之日 ,每年給付上訴人107,280元【計算式:8,940(元/月) ×12(月)=107,280】及自89年5月20日起依政府公告物 價指數調幅差額之44.7%並自翌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訴外 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基地台拆 除之日,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5,364元,及自翌日起至實際 給付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上訴人應自95年9 月1日起至訴外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 資通公司)基地台拆除之日,每月給付上訴人2,682元及 自90年10月1日起依每年調漲3%差額之44.7%並自翌日起至 實際給付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迨於101年8月15日 ,上訴人更正聲明為: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② 項至第④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②被上訴人應自91年 1月1日起至和信電訊公司基地台拆除之日,按月給付上訴 人8,940元,及自89年5月20日起依政府公告物價指數調幅 差額之44.7%;③被上訴人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大眾電信 公司基地台拆除之日,按月給付上訴人5,364元;④被上 訴人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新世紀資通公司基地台拆除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82元,及自90年10月1日起每年調 漲3%差額之44.7%(見本院卷第2宗第26頁、27頁正面)。 歷經上訴人多次更正、擴張、減縮上訴聲明後(見本院卷 第2宗第126、159、188、189、200、201頁,第3宗第149 、150頁,第4宗第11、15、16、38、39、54、55、63至65 頁),於102年8月28日具狀撤回前開第④項聲明(即關於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因向新世紀資通公司收取基地台租金 而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並減縮上訴聲明為: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②、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74,505元(指被上訴人收 取和信電訊公司及合併後存續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
地台自92年4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之租金應分配上訴人 如附表編號①所示部分),與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6月1日起至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於 99年1月1日因與遠傳電信公司合併而消滅。見本院卷第2 宗第33、34、120頁)拆除基地台之日止,均於次月1日前 給付上訴人22,350元(如變動時按實際數額之44.7%)及 均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7,503元(指被上訴人收取大眾電信 公司自96年1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之租金應分配上訴人 如附表編號②所示部分),與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6月1日起至大眾 信電公司拆除基地台之日止,均於次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 5,811元(如變動時按實際數額之44.7%)及均自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宗第81 、82、95頁)。
㈢嗣上訴人為區分請求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改判部 分及在本院追加部分,於102年9月25日更正上訴聲明為: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②、③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0,680元【計算式 :8,940×122(92年4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共122個 月)=1,090,680】,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遠傳電信公司 拆除基地台之日,按月於次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8,940元; 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3,028元【計算式:5,364×77 (96年1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共77個月)=413,028 】,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大眾電信公司拆除基地台之日 ,按月於次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5,364元;④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1,383,825元【計算式:2,474,505-1,090,68 0=1,383,825】,及2,474,505元(即第②項1,090,680元 與本④項1,383,825元之加總)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02年6月1日起至遠 傳電信公司拆除基地台之日,按月於次月1日前再給付上 訴人13,410元【計算式:22,350-8,940=13,410】;⑤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475元【計算式:447,503- 413,028=34,475】,及447,503元(即第③項413,028元 與本⑤項34,475元之加總)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02年6月1日起至大眾電 信公司拆除基地台之日,按月於次月1日前再給付上訴人 447元【計算式:5,811-5,364=447】;⑥上開被上訴人
自102年6月1日起按月於次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之22,350元 (即前開8,940元與13,410元之加總)、5,811元(即前開 5,364元與447元之加總),如變動時按實際數額之44.7% 計算,並均再加付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宗第95頁反面、96頁正面)。核其 前開第④至⑥項聲明,雖屬訴之追加,惟並未變更原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實係原聲明之擴張,依首揭規定,自無庸 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依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與伊簽訂之房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款但書、第3款約定 ,該大樓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外牆使用收益歸伊所有, 且為另案原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1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 。又另案鈞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 爭損害賠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因出租萬象 大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所收租金之44.7%,屬 於應返還伊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自88年5月20日起至90 年12月31日,出租系爭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部分予和信電 訊公司設置基地台使用,依另案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8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95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 判決以每月租金2萬元之44.7%即8,940元與被上訴人之執行 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自91年1月1日起未將所收租金44.7% 給付伊,且被上訴人自90年3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出租系 爭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部分予大眾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使 用,依上開判決以每月租金12,000元之44.7%即5,364元與被 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未將所 收租金44.7%給付伊,均致伊受有未收取租金之損害,被上 訴人自應返還上開租金利益予伊。嗣和信電訊公司於99年1 月1日因與遠傳電信公司合併而消滅,由遠傳電信公司繼續 基地台原租賃契約,縱令遠傳電信公司、大眾電信公司均將 基地台移入系爭屋頂突出物,另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235 號判決雖認系爭屋頂突出物非屬伊分管範圍,惟該判決已為 其後之鈞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確定判決認定伊就該大樓 屋頂(含系爭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等)之權利範圍為44.7 %所吸收,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否認其對系爭屋頂突出物之 使用收益權利。再者,伊於系爭95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主 張對被上訴人有返還租金不當得利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執 行債權互為抵銷,復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26號、鈞院 101年度上字第12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100年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抵銷之主張,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時效皆因此中斷,依民法第137條規定,其時效應重新起算 ,本件請求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月給 付伊8, 940元;㈡被上訴人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5,364元。並於本院本於同一請求權,追加 、減縮及更正請求如前揭甲部分第二點第㈢項所述(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原法院91年 度訴字第3463號起訴請求:㈠伊與和信電訊公司應連帶給付 其386,667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和信電訊公司基地台拆 除為止,每月連帶給付其2萬元;㈡伊與大眾電信公司應連 帶給付其120,000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大眾電信公司基 地台拆除為止,每月連帶給付其12,000元;㈢伊應給付其72 萬元,及自91年5月1日起至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拆除基地台 為止,每月給付其2萬元;㈣伊與新世紀資通公司應連帶給 付其115,260元,及自91年5月1日起至新世紀資通公司基地 台拆除為止,每月連帶給付其6,000元。經原法院判決上訴 人敗訴,其提起一部上訴,求為改判:㈠伊與和信電訊公司 應連帶給付其386,667元;㈡伊與大眾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 其12萬元,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每月給付其 12,000元;㈢伊與新世紀資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其21萬元,及 自92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每月給付其6,000元;㈣伊 應給付其175,000元。可見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部分已包含 在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內,就同一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又上訴 人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鈞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民事確 定判決所示債權,亦於系爭95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0 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提出與伊之債權互為抵銷而消滅。 另大眾電信公司、和信電信公司之基地台已依序於97年1月 10日、97年3月26日自系爭屋頂平台移至屋頂突出物機房內 ,該屋頂突出物為萬象大廈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上訴人不得 主張單獨占有,業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所 確定,則上訴人對該屋頂突出物既無使用收益權存在,自無 從比照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為主張。縱認上訴人對伊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該請求權(含因調 漲租金而追加請求部分)已有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之情形, 伊拒絕給付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數次擴 張、減縮、更正後,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0,680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 至遠傳電信公司拆除基地台之日,按月於次月1日前給付 上訴人8,940元。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3,028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 大眾電信公司拆除基地台之日,按月於次月1日前給付上 訴人5,364元。
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83,825元,及2,474,505元( 即第㈡項1,090,680元與本項1,383,825元之加總)自102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 102年6月1日起至遠傳電信公司拆除基地台之日,按月於 次月1日前再給付上訴人13,410元,並就102年6月1日起按 月於次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之22,350元(即第㈡項8,940元 與本項13,410元之加總,如變動時按實際數額之44.7%) 再加付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475元,及447,503元(即第 ㈢項413,028元與本項34,475元之加總)自102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02年6月1 日起至大眾電信公司拆除基地台之日,按月於次月1日前 再給付上訴人447元,並就102年6月1日起按月於次月1日 前給付上訴人之5,811元(即第㈢項5,364元與本項447元 加總,如變動時按實際數額之44.7%)再加付自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法院87年度簡字第8號、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255號給 付管理費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39,400元,及其中520,800元部分自87年4月24日起,其 餘18,600元部分自87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應自87年5月30日起至93年2月29日止,於 每月月底給付被上訴人18,600元、自93年3月30日起至上 訴人喪失萬象大廈住戶身分之日止,於每月底給付被上訴 人18,000元,如未按期給付,均應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訴字卷第67至71頁)。 ㈡上訴人依原法院86年度裁全字第2931號假扣押裁定,於86 年9月2日提存免假扣押擔保金10萬元(案列原法院86年度 存字第3379號),再依原法院87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提存
免假執行擔保金,於87年6月15日提存539,400元(案列原 法院87年度存字第2370號)、87年6月15日提存37,200元 (案列原法院87年度存字第2371號)、88年12月16日提存 334,800元(案列原法院88年度存字第5712號)、89年1月 17日提存18,600元(案列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248號)、 89年2月15日提存18,600元(案列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586 號)、89年3月15日提存18,600元(案列原法院89年度存 字第964號)、89年4月15日提存18,600元(案列原法院89 年度存字第1354號)、89年5月16日提存18,600元(案列 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1746號)、89年6月15日提存18,600 元(案列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2175號)。 ㈢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1日持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255號民 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4 年度執字第1423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 於94年4月27日扣押前揭㈡所列提存擔保金及其利息,於 94年12月8日發收取本息共計本息1,209,348元之命令,扣 除台灣銀行簽發案款支票工本費60元、利息所得稅8,631 元,被上訴人於95年1月9日實領台灣銀行國庫部簽發面額 1,200,657元之支票1紙。
㈣上訴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63號 ,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⒈被上訴人、和 信電訊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6,667元(即自88年5月20 日起至90 年12月31日止,按月以2萬元計算之損害金,經 扣除已領取24萬元之餘額),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和信電 訊公司基地台拆除為止,每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⒉ 被上訴人、大眾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即自 90年3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按月以12,000元計算之 損害金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大眾電信公司基地台拆除為止 ,每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2,000元;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72萬元(即自88年5月1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按月以2 萬元計算之損害金)及自91年5月1日起至台灣大哥大電信 公司基地台拆除為止,每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⒋被上訴 人、新世紀資通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5,260元(被上 訴人收租期間自89年10月1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及自91 年5月1日起至新世紀資通公司基地台拆除為止,每月連帶 給付上訴人6,000元。原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 訴人僅就下列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⒈被上訴人 、和信電訊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6,667元(即自88年5 月20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按月以2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經扣除已領取24萬元之餘額);⒉被上訴人、大眾電信
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即自90年3月1日起至90年 12月31日止,按月以12,000元計算之損害金),及自92年 9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12,000元; ⒊被上訴人、新世紀資通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萬元( 即自89年10月1日起至92年8月31日共35個月,按每月租金 6,000元計算),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每 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000 元(即自91年4月1日起至91年8月31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 公司收取之5個月租金)。經本院於94年12月21日以92年 度上易字第391號確定判決改命: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0,120元(即被上訴人將系爭屋頂平台出租和信電訊公 司設置基地台,應返還上訴人自88年5月20日起至90年12 月31日止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626,667元,其中44.7%即28 0,120元應歸原始住戶即上訴人所有,剩餘346,547元應歸 非原始住戶所有,而前開280,120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 24萬元,餘額為40,120元);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3,640元(即自90年3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按月以 12,000元計算,共12萬元,其中44.7%即53,640元應歸上 訴人所有),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5,364元(即被上訴人將系爭屋頂平台出租大眾 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應返還上訴人自90年3月1日起至95 年12月31日止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⒊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93,870元(即被上訴人將系爭屋頂平台出租新世紀 資通公司設置基地台,應返還上訴人自89年10月1日起至 95年8月31日止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每月租金6,000元 計算,共21萬元,其中44.7%即93,870元歸上訴人所有) ,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 82元【6,000×44.7%=2,682】(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16頁 ,訴字卷第16至21、137至172頁,本院卷第1宗第32至37 、66至71頁,第2宗第28頁反面至30頁正面)。 ㈤本院於93年3月9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民事確定判決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589元,及自91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被上訴人將系爭屋頂 平台出租中華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應返還上訴人自89年 12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 人旋於93年4月19日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 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414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4月14 日核發由上訴人向第一銀行復興分行收取被上訴人存款20 ,036元之命令,於95年4月28日將訴外人雅筑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應支付被上訴人之管理費45,220元核發上訴人(見
本院卷第1宗第75至93頁)。
㈥上訴人於95年1月25日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 主文所示上訴人之債權:⒈40,120元;⒉53,640元及自92 年9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按月5,364元;⒊93,870 元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按月2,682元部 分,共計412,918元)、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決 主文所示上訴人之債權357,589元及自91年8月10日起至94 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共計418,186 元)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50 48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於95年1 月27日發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向中華電信公司(該扣 押命令於95年2月6日送達中華電信公司)、大眾電信公司 (該扣押命令於95年2月6日送達大眾電信公司)、和信電 訊公司(該扣押命令於95年2月6日送達和信電訊公司)、 新世紀資通公司(該扣押命令於95年2月8日送達新世紀資 通公司)於執行債權金額及執行費6,649元範圍內收取租 金,各該公司亦不得對被上訴人清償。中華電信公司於95 年2月9日聲明異議(陳述:租期自92年12月1日起至97年 11月30日止,每年預付租金一次,並已於94年6月9日支付 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345,600元);大 眾電信公司於95年2月17日聲明異議(陳述:租期自94年1 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月租13,000元,已支付被上 訴人至95年2月份租金);和信電訊公司於95年2月10日聲 明異議(陳述:已支付至95年5月19日之租金予被上訴人 ),再於96年4月23日陳明已扣押至96年5月19日止之租金 1,003,632元,且租約將於96年5月19日屆期。嗣原法院於 97年4月8日核發移轉命令,於97年4月14日送達各該公司 ,將各該租金債權於執行債權本息及執行費6,649元範圍 內移轉予上訴人。
㈦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95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4,369元,及自93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被上訴人將 系爭屋頂平台出租中華電信公司設置無線基地台,應返還 上訴人自91年8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收取租金之不當 得利)。上訴人乃持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決聲請 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965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執行, 但未受償,經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嗣上訴人於95年7月 14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3145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4月9日向第一銀行復興分行收取 385,485元,先抵充執行費2,755元再抵充執行債權本息38
2,730元,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95號、本院95年度上易 字第191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上訴人之債權已全部受償( 見本院卷第1宗第38至45頁)。
㈧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363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請求上訴人給付273,287元,及自88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被上訴人依原法院90年度 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分配和信電訊公司88年5月份租 金本息予上訴人,上訴人應返還之)。上訴人於93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確定 判決主文所示債權抵銷,經原法院認定被上訴人雖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273,287元,及自92年1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但因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致該債權全部 清償,於94年4月8日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㈨上訴人於系爭95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被上訴人持 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收取其提存擔保金本息 共1,209,348元,其餘未獲清償之執行債權,經其以本院 9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95年度上 易字第191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抵銷,再以其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繼續 分配其將系爭屋頂平台出租和信電訊公司、大眾電信公司 、新世紀資通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所收取之租 金債權抵銷後,已全部消滅,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 第2782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 定(見原審調字卷第45至49頁,訴字卷第65至101頁,本 院卷第1宗第119至136頁)。
㈩上訴人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未將91年1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 向和信電訊公司收取每月租金44.7%之不當得利1,045,980 元,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向大眾電信公司收取每 月租金44.7%之不當得利305,748元,96年1月1日至100年9 月30日向新世紀資通公司收取每月租金44.7%之不當得利 152,874元,合計1,504,602元之不當得利返還予上訴人; 另系爭95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 2號判決確定後,其對被上訴人於98年6月9日起至100年9 月30日向和信電訊公司、大眾電信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 收取每月租金44.7%,亦有不當得利債權,經其以上開債 權與被上訴人持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255號民事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互為抵銷完畢,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
伊給付任何款項,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 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經系爭100年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26號、本院100年度上 字第126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 上字第13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見原審訴字卷第50至 58頁,本院卷第1宗第207至216頁,本院卷第2宗第205頁 )。
被上訴人先將系爭屋頂平台部分出租和信電訊公司(自99 年1月1日由合併後存續之遠傳電信公司續為承租人)、大 眾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使用,大眾電信公司、和信電信公 司之基地台依序於97年1月10日、97年3月26日自系爭屋頂 平台移至屋頂突出物內(見本院卷第1宗第143至145、148 至154頁,第2宗第120至122、147至154、162至185頁,基 地台不動產借用契約、和信電訊公司97年7月11日函、廠 商付款明細表、大眾電信公司97年7月31日函、存摺封面 、設置基地台照片彩印、遠傳電信公司101年9月13日遠傳 (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支付管理費或租金明細表 及資料、遠傳電信公司101年9月18日遠傳(發)字第0000 0000000號函附合約文件、大眾電信公司101年9月18日( 101)眾工字第008 79號函附支付租金之匯款清單),被 上訴人並依如附表「租期」、「每月租金」欄所示,收取 如附表「被上訴人已收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 第4宗第65、66頁正面)。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和信電訊公司(含合併後存續之遠傳 電信公司)、大眾電信公司間訂立租賃契約,由和信電訊公 司(含合併後存續之遠傳電信公司)、大眾電信公司給付租 金,先後在系爭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設置基地台使用,已 侵害其依原始買賣契約取得之系爭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使 用收益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 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 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 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 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 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大法官釋 字第349號解釋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前之大樓建商
與各承購戶,就該大樓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 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 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以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 倘特定共有人已按該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 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 其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者,仍 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又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9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 裁判要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不得以「萬象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規約」第8條規定系爭屋頂平台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及住戶共同使用,而排斥系爭分管契約之效力。 ㈡查萬象大廈建築完成日為70年12月31日,並取得70年使21 34號使用執照,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可稽(見本院 卷第3宗第23至106、178頁),依萬象大廈原始承購戶( 即甲方)向賣方南華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聯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依序簡稱南華公司、中聯公司,即 乙方)購買房屋時,所簽訂之預訂萬象特級大廈房屋買賣 契約書第6條第2款但書約定:「本大樓屋頂、屋頂突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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