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088號
TPHV,101,上,1088,201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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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88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李我任
法定代理人 李詩宗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上訴人  李詩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 訴主張伊為上訴人祭祀公業李我任(下稱上訴人)之派下員 ,對上訴人具派下權,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有無派下權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適合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3年12月19日檢具72年12 月20日所定之派下員規約書(下稱72年規約)、派下全員名 冊、置產人暨建祠人派下子孫系統表等文件,向桃園市公所 申請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備查,經桃園市公所於同年月 20日以桃市民證字第38633 號同意備查在案,是72年規約為 上訴人現存最早之規約。依72年規約第1 條記載,上訴人係 由李茂長、李榮波、李茂柑3 人(置產人)及李阿貞、李家 營、李石金、李家接(建祠人)集資置產所設立,故此7 人 為上訴人之設立人,72年規約第5 條又記載:上訴人派下權 繼承慣例,由置產人及建祠人祖先傳下直系男性子孫限姓本 公業(李)者得繼承之,則上述設立人7 人傳下直系男性子 孫自因繼承而當然成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而上述設立人7 人 中之李家營為被上訴人之祖父,被上訴人之父李傳契(16世



)、祖父李家營(15世)均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亦 因繼承而成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而有派下權。另上訴人設立於 日據時期之明治年間,被上訴人之先祖李元德(11世)出嗣 予有信公(即李我任,6世祖)之兄弟有會公(6世)之子孫 李益林(10世),早在上訴人設立之前,其出嗣並不影響被 上訴人因繼承而成為派下員。詎上訴人於94年間以多數暴力 非法修改組織章程規約(下稱94年規約),認為建祠人(包 括被上訴人之祖父李家營)並非上訴人之設立人,且祭祀公 業設立後,第三人不得任意加入,因而剔除被上訴人之派下 員身分。然其修訂94年規約時,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且修訂 後亦未告知,程序不完備,被上訴人亦不記得是否曾參加94 年之派下員大會,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爰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 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設立於清朝乾隆年間,迄今已逾200 年,為 來臺三大房為紀念「我任公」而奉祀置產設立,此三大房分 別為大房李益牆(10世),二房李益縷(10世),三房李士 衡(9 世)、李益勅(10世)及李茂長之先祖。是上訴人之 派下員僅限於前述三大房之李姓男性子孫,詎上訴人先前之 管理人李發為出售上訴人之土地而創設「建祠人」一詞,並 將李家營列為上訴人之建祠人,然相關之「田產記」、「修 譜記」、「李氏宗祠記」等均無「建祠人」之記載,且建祠 人並非上訴人之設立人,被上訴人及其父親李傳契自無因繼 承關係而成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故上訴人修訂之94年規約時 即明訂設立人及派下員以「三大房派下子孫李姓男子」為準 (參見94年規約第2 條、第12條),以更正錯誤。被上訴人 之祖父李家營,並非上訴人之設立人,且被上訴人之先祖李 元德(11世)出嗣予有信公(即李我任,6 世祖)之兄弟有 會公(6 世)之子孫李益林(10世),被上訴人自無因繼承 關係而成為上訴人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 院卷第39背面-40頁筆錄):
㈠被上訴人為李傳契之子,李傳契為李家營之子。 ㈡上訴人於72年間曾檢具其派下子孫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 土地財產清冊、沿革、72年規約、切結書及推舉書等文件( 見原審卷第40-62 頁,以上文書形式上均為真正),向桃 園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經桃園市公所收件( 原審卷第40頁)。




㈢上訴人辦理不爭執事項二之申報時,將李家營列為其建祠人 (業已死亡)、李傳契列為其派下員(見原審卷第42頁之 派下子孫系統表、第45頁之派下全員名冊)。 ㈣上訴人又於73年12月19日,檢具72年規約(見原審卷第7- 11頁,與原審卷第52-56頁、卷第18-23頁之72年規約相 同)、派下全員名冊(見原審卷第12-15 頁)及置產人暨 建祠人派下子孫系統表(見原審卷第16頁)等文件,向桃 園市公所申請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備查,經桃園市公所 於同年月20日以73桃市民證字第38633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見原審卷第6 頁、卷第17頁之桃園市公所函文影本)。 以上文件形式上均為真正。72年規約為上訴人現存最早之規 約。
㈤此外,上訴人歷年向桃園市公所報請備查資料(詳如原審卷 第16-102頁,各該文件形式上均為真正)包括: ⒈73年12月19日申請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備查(即72年 規約,見原審卷第17頁以下)。
⒉88年2月2日、88年2月11日申請派下員李傳旺死亡由其子 繼承案(見原審卷第33頁以下)。
⒊89年9月4日申請補列派下員案(見原審卷第45頁以下) 。
⒋93年12月6日申請派下員李傳寶等15人死亡繼承變動及漏 列李泰益等65年補列案(見原審卷第62頁以下)。 ⒌92年1月16日申請管理人變動備查案(見原審卷第94頁 以下)。
⒍93年7月29日申請管理人變動備查案(見原審卷第96頁 以下)。
⒎94年9月21日申請規約變動備查案(即94年規約,見原審 卷第86頁以下)。
⒏94年11月29日申請管理人變動備查案(見原審卷第97頁 以下)。
⒐99年1月30日申請管理人變動備查案(見原審卷第98頁 以下)。
㈥假設李家營為上訴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派下員(兩造對此 有爭執,由法院調查證據依法認定之),則被上訴人為李傳 契之子、李傳契又為李家營之子,李家營、李傳契相繼死亡 後,被上訴人因繼承而成為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取得 其派下權。
四、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 否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而有派下權?茲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如下:
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含養子)。」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早於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前 即已設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72年規約、94年 規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3頁、第87-92頁), 堪認屬實。是有關上訴人之派下員身分如何認定,上訴人現 行規約如已設規範者,自應優先適用之。
㈡而依上訴人現行之規約即94年規約,其第一章「總則」第2 條規定「本公業定名為祭祀公業李我任清乾隆年間來台先 祖大房十世祖益牆號晚公、二房益縷號懷秩公、三房九世祖 士衡號定榮公十世祖益勅號令春公及茂長之先祖置產設立」 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第三章「派下員」第12條又規 定「本公業來台三大房為紀念『我任公』而奉祀置產,設定 派下員繼承權之慣例如下:凡本公業三大房派下子孫『李 』姓男子均有繼承權;女性無繼承權。派下員無男性子嗣 其所生女性因招贅(約定從母姓)而生男孩且姓『李』者亦 有繼承權。派下員男性亡故無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而有養 子姓『李』其繼承權與婚生子女同。派下權之認定須有明 確文件可考。」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由此可知,上 訴人之94年規約已明定其派下員,原則上為上述設立三大房 之男性、且姓「李」之子孫。然查被上訴人因其先祖李元德 (11世)出嗣予有信公(即李我任,6 世祖)之兄弟有會公 (6 世)之系統,是被上訴人乃至於其父李傳契、祖父李家 營等,均非上述設立三大房之子孫,亦據被上訴人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224 頁背面筆錄),此外,復查無被上訴人有 何符合94年規約第12條其餘各款規定情形,是依上訴人之94 年規約之規定,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派下員,對上訴人自 無派下權可言,洵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修訂94年規約程序不完備、違反72年 規約第5條第1款但書「派下權之認定,須有文件可考」規定 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嗣於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 施行後廢止)第15點規定「祭祀公業規約之變動,依規約 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而 上訴人於94年修改規約時,其原有之72年規約第9 條規定 「本規約經派下員半數以上同意,並呈奉主管官署備案後 生效」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是上訴人在94年修改 規約,即應依上述72年規約第9 條之規定辦理。祭祀公業



派下總會依上開規定所決議修訂之規約,性質上乃祭祀公 業全體派下員多數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 法律行為(共同行為或合同行為),原則上有有拘束該祭 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效力,包括對不同意之派下員亦有拘 束力,此乃本於法律行為成立生效後為維持法律生活靜的 安全及基於團體法多數決之法理,所產生的法律效果(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在94年修訂規約時,其派下全員共299 人,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 頁背面筆錄),並有經 桃園市公所准予備查之派下全員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62-85 頁),堪認屬實。又上訴人在94年修改規約之 過程,係先於90年7月8日召開臨時派下全員大會,決議就 修改規約之提案交由管理委員會研議修改,經管理委員會 交由各委員先行研究,並成立規約修訂小組,嗣規約修訂 小組完成初稿後交由管理委員會審定,並寄發修訂意見調 查表予各派下員,經管理委員會於94年7月1日就收回之意 見調查表進行討論後,決議分送派下全員以書面確認同意 與否,嗣經派下以書面表示同意者共243 人,上訴人即將 修改後之94年規約報請桃園市公所准予備查,並於94年11 月2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由主席宣布規約修正通過等情(參 見本院卷第183-187頁書狀),亦據上訴人提出90年7 月8 日派下全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名冊、現場照片、93年11 月4 日聯席會議記錄、93年11月20日聯席會議記錄、修訂 小組第1、2、3次會議記錄、94年5月27日聯席會議記錄、 94年7月1日聯席會議記錄、94年9月6日報備函、派下全員 會議記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9至216-1頁),亦堪採 信。是上訴人之派下員同意修訂94年規約者共243 人,占 當時派下全員299人之80%以上,上訴人事後並已將修改後 之94年規約報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在案(見上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㈤⒎),合於72年規約第9 條之規定,自有拘束全 體派下員之效力。94年規約修訂過程,亦由被上訴人之胞 弟李莊伯代表其房系被推派為修訂小組成員之一(見本院 卷第198 頁),參與94年規約之修訂、審議與決議,並同 意94年規約修正內容(見原審卷第255-256 頁),被上 訴人事後既無確切文件足可考證設立三大房以外之建祠人 子孫亦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其遽謂94年規約第2 條、第12 條內容違反72年規約第5條第1款但書「派下權之認定,須 有文件可考」規定,並無可採。
⒊復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 理。」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有關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總會



決議方式,是否包括派下實際出席開會或以書面同意?在 上訴人於94年修訂規約時,其原有之72年規約及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要點均未設有規範,兩造復未能證明當時有何「 決議方式」之習慣存在,則參照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 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 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 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規定 ,明訂祭祀公業派下員總會之決議方式,包括由派下員出 席開會或出具書面同意在內,揆其立法目的,無非考量我 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 咸亙久遠,親族繁衍人數眾多,如嚴守派下員出席開會原 則,恐易有流會之虞,故而明訂「決議方式」包括派下員 出具書面同意在內。因此,基於同一之法理,上訴人在94 年修改規約時,採由派下員出具書面同意方式辦理,自難 謂有何程序不備之情形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依94年規約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派 下員,對上訴人自無派下權可言,自屬可信。被上訴人訴請 確認其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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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