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609號
被上訴人 正楊機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正歆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車輛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於102年7月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台幣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者為訴訟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2年9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 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 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詣表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所提起第三審 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