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准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357號
TPHV,100,上,357,2013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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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CONCORD CAMERA Corp.
上 訴 人 CONCORD CAMERA HK LIMITED(已清算完結)
共   同 Ira Lampert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杜冠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張卓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代
上訴人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CONCORD CAMERA Corp.代上訴人CONCORD CAMERA HKLIMITED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上訴人CONCORD CAMERA HK LIMITED (下 簡稱CCHK公司)因集團業務整編,乃於訴訟中將對被上訴人 之債權讓與聲請人CONCORD CAMERA Corp.(下簡稱CCUS公司 ),上開債權前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地區法院西元2009年9月 21日Civil Action No. 3269 /2009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為給付,經上訴人CCHK 公司起訴請求判決系爭判決准予強制執行。茲以系爭確定判 決所確認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既已移轉聲請人,被上訴 人復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之聲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2項規定聲請代上訴人CCHK承當訴訟等語。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CCUS公司主張自上 訴人CCHK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聲請代被上訴人CCHK公司承當 訴訟,業據提出經美國佛羅里達州公證人見證之轉讓協議( DEED OF ASSIGNMENT,下稱系爭轉讓協議)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207至209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三、被上訴人雖以:㈠系爭轉讓協議未經公證、認證,其形式真 正有疑;㈡Ira Lampert於西元2012年5月7日簽署系爭轉讓 協議時,仍屬CCUS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上訴人CCHK公司 與聲請人CCUS公司間法律行為,皆屬雙方代理;㈢系爭轉讓



協議載明之轉讓標的為系爭確定判決所生一切權利、資格、 利益及權益,並非兩造於西元2003年所簽訂之銷售及購買協 議,其轉讓標的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㈣系爭轉讓協議 僅由上訴人CCHK公司單方為意思表示,無由證明CCHK公司與 CCUS公司雙方間有讓與合意;㈤上訴人CCHK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銷售及購買協議為雙務契約,未經被上訴人不得同意不得 移轉,聲請人應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 當訴訟,並表明不同意聲請人代上訴人承當訴訟等語。惟查 :
㈠系爭轉讓協議蓋有CCHK公司之印章,並由CCHK公司當時之清 盤人Ira Lampert 簽名其上,復經美國佛羅里達州執業公證 人Linda L. Sansors見證,美國佛羅里達州州務廳並簽發證 明Linda L. Sansors為該州執業公證人之書面,此一州務廳 證明且經我國駐邁阿密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為佛羅里達 州州務廳權責人員所簽署(見本院卷㈡第207至208頁)。又 上訴人CCHK公司於西元2009年4月30日申請自動清盤,原清 盤人王劍輝(Wong Kim Fai Paul)於西元2011年7月21日離 任,Ira Lampert於同日到任,迄西元2012年10月15日離任 ,亦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查明,有行政院大陸委員 會香港事務局102年7月3日(102)港局商字第0521號復函(下 稱陸委會復函)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2、26至30頁);而聲 請人CCUS公司為美國新澤西州所合法設立之公司,亦有聲請 人、上訴人所提CCUS公司美國新澤西州州政府網站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5至9頁),且依陸委會復函所提供之CCHK公 司週年申報表,聲請人CCUS公司確為上訴人CCHK公司之唯一 股東(見本院卷㈢第38頁)。是以,上訴人CCHK公司為儘速 完成清算而移轉系爭債權予唯一股東即聲請人CCUS公司,實 屬合理。參以系爭轉讓協議係當時清盤人Ira Lampert代表 上訴人CCHK公司所簽署,Ira Lampert同時復為聲請人CCUS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Ira Lampert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委任 杜冠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主張上訴人CCHK公司之系爭債權 業已讓與聲請人CCUS公司,嗣並出具經我國駐邁阿密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聲明書,確認民國101年5月14委任杜冠 民律師之委任狀為其所親自簽署(見本院卷㈢第103頁), 足證系爭轉讓協議上之簽名,亦係Ira Lampert代表CCHK公 司所親為(另Ira Lampert雙方代理效力問題詳㈡所述)。 被上訴人爭執系爭轉讓協議之形式真正,應非可採。 ㈡次查,Ira Lampert於101年5月7日簽署系爭轉讓協議時,同 時為上訴人CCHK公司及聲請人CCUS公司法定代理人,與我國 公司第59條、第223條固屬有違,惟系爭轉讓協議係香港地



區公司與美國公司間,在中華民國以外地區所為之法律行為 ,雙方合意以香港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㈡第208頁),我 國法並非該法律行為之準據法,被上訴人逕引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復未舉證系爭轉讓協議之準據法(香港地區法律) 於本件情形有禁止之規定,自難據以認定系爭轉讓協議僅因 Ira Lampert之雙方代理即歸於無效。參以禁止雙方代理之 規範目的,應在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此薄彼,失其 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利益。就上訴人CCHK公司言,其為一 人公司,唯一股東即為聲請人CCUS公司,CCUS公司既已許諾 Ira Lampert在代表系爭轉讓協議時,得為雙方代理行為, 殊無再為保護上訴人CCUS公司而解為無效之理;至於聲請人 CCUS公司受讓系爭債權移轉部分,性質上為純獲利益之行為 ,既無利害衝突,亦無加以限制而認受讓債權行為無效。 ㈢再查,系爭轉讓協議第1 條約定:CCHK公司在此將系爭確定 判決所生一切權利、資格、利益及權益....讓渡與CCUS公司 等語(CCHK hereby assigns to CCUS,with effect from the date hereof,all its right,title,benefits and int erests to be derived from the Final Judgement,..., 見本院卷㈡第207頁),其意顯係將系爭確定判決所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CCHK公司之債權,讓與聲請人CCUS公司 ,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為上開債權, 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基於兩造間銷售及購買協議契約 所得主張之債權實屬同一(香港法院係依兩造間銷售及購買 協議契約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則系爭轉讓協議自為本件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讓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之適 用。被上訴人以:系爭轉讓協議載明之轉讓標的為系爭確定 判決所生權益,並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
㈣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當事人間契 約成立之合意,依我國法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本不以 書面要式為必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香港地區法律(系 爭轉讓協議準據法)就債權之讓與,另設有需由讓與人、受 讓人共同簽署書面之要式規定,自難徒以系爭轉讓協議未經 聲請人CCUS公司簽署,即認系爭轉讓協議未經CCUS公司合意 。觀諸契約(系爭轉讓協議)行為之另一方當事人即聲請人 CCUS公司已主張系爭轉讓協議之法律效果,並提出系爭轉讓 協議書面據以主張權利,顯見聲請人CCUS公司同意系爭轉讓 協議內容,讓與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要無疑義。被上訴人拘 泥於僅上訴人CCHK公司於系爭轉讓協議書面簽署,並謂無由



證明CCHK公司與CCUS公司雙方間有讓與合意云云,洵非可採 。
㈤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 ,此與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 與第三人承受,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之契約承 擔規定,尚有不同(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參照)。系 爭轉讓協議僅係將上訴人CCHK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聲 請人CCUS公司,並非將上訴人CCHK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銷售 及購買協議契約所生權利及「義務」,概括讓與聲請人CCUS 公司之契約,且被上訴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CCHK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聲請人CC US 公司,於被上訴人之利益不生影響,依法自非不得轉讓。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CCHK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為雙務 契約,非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不得移轉云云,顯係將債權讓與 誤為契約權利義務之概括承擔,自非可採。
四、末查,上訴人CCHK公司已於西元2012年10月10日完成清盤後 解散,有陸委會復函所附網上查冊中心列印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㈢第24頁),是以,縱系爭債權未因系爭轉讓協議移轉 與聲請人CCUS公司(假設語),系爭債權於清算完結後,亦 應歸屬上訴人CCHK公司之唯一股東,聲請人CCUS公司仍因上 訴人CCHK公司剩餘財產之分派而取得系爭債權,揆諸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仍得為承當訴訟承當訴訟之聲 請。
五、綜上,聲請人CCUS公司聲請代上訴人CCHK公司承當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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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