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02年度,29號
TPHM,102,附民上,29,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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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秋如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柯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
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審之判決。
(二)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事實及理由:未為事實及理由之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上訴人柯欣宜告訴上訴人梁秋如妨害家庭案件, 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判決將原判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5號)撤銷,另諭知公訴不受理 在案。本件上訴人上訴雖未主張於此,且上訴聲明亦非明確 ,然雖依首開規定,本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審所為被上訴人 一部勝訴之判決部分,即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附帶民事訴 訟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勝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9 條第1項 前,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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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