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102年度,209號
TPHM,102,附民,209,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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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09號
原   告 宜蘭縣政府礁溪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錫忠
訴訟代理人 廖錦煌
被   告 柳心艷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02 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7,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柳心艷於民國101年3 月24日下午6時 3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礁溪鄉公所停車場內, 使用原告宜蘭縣政府礁溪鄉公所所有之自動繳費機2 號機繳 費時,因見機器並無反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用力拍 打自動繳費機2號樓之玻璃螢幕,造成該2號自動繳費機之玻 璃螢幕破裂,足生損害於原告,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三、證據:101年3月29日礁溪鄉公所財政課內簽、廠商修理報價 單及維修派工單、動支經費請示單影印本各1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二、答辯理由略以:
(一)證人即停車場之保全員李仲騏之證詞乃臨訟欲脫免其自身 賠償責任之詞,不足採信,該自動繳費機營幕於案發日下 午6時前,是否已完好無缺,已非無疑。
(二)被告並不否認用手拍打上開自動繳費機2 號螢幕之事實, 惟查被告係因觸碰螢幕無反應,即以拍打螢幕方式確認觸 碰感應有無問題,且該螢幕係由二塊厚達3 厘米之壓克力 膠合而成,具有延展性,並非玻璃材質。該螢幕破裂情形 ,為一破裂之中心點,應屬於重擊或是經尖銳物品搥擊後 ,始能產生之裂痕,當無可能經由人力以手掌拍打後即可 產生,況經勘驗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手中未執尖銳物品



,僅以右手掌五指張開、不甚用力的拍打螢幕一下,並非 以拳頭強力重搥,當無可能僅由一女子輕輕拍觸,即造成 如此破裂之情。
(三)宜蘭縣礁溪鄉之公有立體停車場自99 年初動工興建、100 年6月間完工,直至101年1 月20日始正式啟用,故立體停 車場自101年1月20日至距離案發時即101年3月24日間,期 間僅不過2 個月,並非有長年使用,材質變得較為脆弱之 情,證人廖錦煌證稱:「我們有問廠商是否品質不好,廠 商說除非有敲擊,否則不會破裂」,亦可證被告用手掌拍 觸全新之自動繳費機螢幕,實無可能造成如此破裂之情形 。
(四)退步言之,縱認自動繳費機螢幕係屬破裂情形,則仍有上 述螢幕破裂情形有一中心點向外擴散,似應為一尖銳物品 敲擊或用拳頭強力重搥產生,而非僅用手掌拍觸可造成之 情形及螢幕破裂時間點究為何時之疑義,此二點事實真相 尚未釐清,如何得以將被告之行為與螢幕產生之損害串連 一起,而認螢幕破裂係由被告所造成?足以謂自動繳費機 2 號螢幕破損與被告拍觸螢幕之行為,其中間並無因果關 係相牽連。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 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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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