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號
106年8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茗瑋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律凱
黃子玹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更正編定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月25
日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500811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面積1106平 方公尺),於民國50年間辦理登記為國有,同年放領予訴外 人陳石發,並於64年3月14日繳清地價及辦竣所有權移轉登 記(本院卷105-111頁之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於69年8月 22日公告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另於75年2月17日補註 用地為「農牧用地」(本院卷107-108頁之土地登記簿)。 嗣因陳石發死亡,於94年12月15日由訴外人陳竹枝、陳阿銀 、陳一郎等繼承,同年辦理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為1-185地號 (面積805平方公尺,陳一郎取得,本院卷75、80頁之土地 異動索引內容)、1-318地號及1-319地號土地(本院卷77-8 5、105-111頁之異動索引內容)。原告於103年10月3日因買 賣取得1-185地號土地(面積8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訴願卷141-14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嗣原告於104年11月10 日(收文日為同年月11日)以系爭土地上有舊有建物(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向臺中 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 」之「丙種建築用地」(本院卷87頁之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 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並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89 -90頁),經該所於105年1月5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系爭土地會 勘(本院卷103頁之受理更正編定會勘紀錄表),該所依被 告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105年4月14日中市地編字第10 50013530號函,認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起課年月為55年6月, 係於放領取得(64年3月)前已興建完成之建物,以105年8 月3日中東地三字第1050008000號函(本院卷113-114頁)請
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該所遂以105年9 月2日中東地三字第1050009108號函(本院卷115-116頁)報 被告擬將系爭土地維持原編定。被告認本件原告申請與內政 部101年7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304號函(訴願卷12 9-130頁)示意旨不符,以105年9月9日府授地編字第105019 6003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卷117-118頁)否准原告之申 請,仍維持原編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卷123-124 頁),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51-56頁),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本院卷11-16頁)。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7條,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 5項規定而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雖分別於102年 7月1日及104年9月4日修正,惟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 應為農民;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 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該農舍之興 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精神。(二)本件系爭建物於放領後繳清土地價款前所興建,究竟是供 農牧使用之「農舍」或「房屋」,為本件申請更正編定訴 願決定駁回之爭點,被告固指系爭建物係於55年間設籍課 稅,惟被告亦指:「臺中市○○區○○段○○○段0○000 ○號土地於民國50年辦理登記為國有,同年放領予訴外人 陳石發」,事實上,系爭土地自50年間放領迄今,均供農 業使用,而系爭建物係建於前述放領之土地(含未分割前 之全部土地)中的小部分面積,且雖已傾頹,但迄今仍有 部分保留原貌或遺留痕跡,而系爭土地原供種稻米使用, 系爭建物有豬舍、牛欄、稻埕及放置農用器具等之農舍及 農業設施,訴外人陳石發幾乎不識字,更不知如何向稅捐 機關申請房屋設籍課稅,而應為稅捐機關逕行勘查設籍, 則稅捐機關未查明該逕行設籍之「房屋」實為農舍,如今 卻將此不利益歸諸於土地所有權人,自屬稅捐機關之違失 或疏失,而不應將此不利益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陳石發 ,並影響本件申請更正編定。
(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申請之主要依據,為內政部10 1年7月30日函,惟依97年4月11日修正之放領公地提前繳 清地價作業須知第4點、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21條,及 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而訂定之國有耕地放領實 施辦法第19條規定。本件有2個時點,一是50年放領公地 時,另一是陳石發於64年3月14日繳清地價及辦竣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50年放領公地時,前手陳石發未在系爭土地 上蓋農舍,但權責機關於陳石發64年繳清地價後,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應有勘查陳石發有無不得提早繳清地價 之前述各項情形,或於提早繳清地價後,發現有無前述各 項應撤銷放領之情形,然權責機關既讓陳石發繳清地價及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可推定陳石發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之系爭建物,為供農業經營使用之「農舍」或「農業設施 」。被告及內政部本於信賴原則,自不應逕認該「農舍」 為核課房屋稅之房屋,並援引內政部101年7月30日函,駁 回本件申請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而應依內政部101 年10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40156號函(本院卷208 頁)之意旨,核准本件原告之申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對於原告104年11月1 1日申請書之申請,應作成系爭土地(非都市土地)更正 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略以:
(一)查系爭土地於50年辦理公地放領,係適用早期放領公有耕 地處理要點第6點、臺灣省各縣市(局)查定放領公地注 意事項第8點(15)規定、內政部100年5月20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1000042965號函及內政部101年7月30日函。(二)系爭土地於50年辦理公地放領,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所載起課年月為55年6月,並於64年3月14日提前繳清 地價及移轉所有權登記,顯見該建物為放領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前興建之房舍,應認屬供農業經營使用之農舍或農 業設施性質。且按原告敘明系爭房屋有豬舍、牛欄、稻埕 及放置農用器具等之農舍及農業設施,顯見確為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之房舍(即農舍或農業設施),依前揭函示不 宜據以申辦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又本件69年有公告編定 ,附件備註欄註記「69年8月22日是更正編定的補記」, 75年3月11日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三)又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方得免徵房屋 稅,至於供人居住之自用農舍並不符合免稅規定,仍需依 照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按不同稅率課徵房屋稅。(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承領人陳石發幾乎不識字,更不知如何 向稅捐機關申請房屋設籍課稅,尚不得將此不利益歸諸於 土地所有權人,影響本件申請更正編定乙節,因買賣乃屬 「繼受取得」,指基於他人既存之權利而取得物權,應繼 受前手之瑕疵及負擔。原告係於103年買賣取得系爭土地 及建物,自應概括繼受取得前所有權人之權利及義務。(五)放領目的在於扶植自耕農,使其取得耕地所有權,自任耕 作,與放領土地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屬農舍性質) ,依照放領規定得一併放領與承領人。換言之,放領之土
地為使承領人自任耕作之用,而一併放領之房舍,具有以 耕作為目的之性質,自不得申請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原 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依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 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本件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 ?又原告請求被告作成上開行政處分,依法是否有據?茲分 別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 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 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 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 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2、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訴願決定書第3頁誤載為第16 條)規定:「依本法第15條及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製定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3、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⑴第8點規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及其性質:依區域 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各種使用地之分類及其性質 如下:...(三)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保 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使用者。... (五)農牧用地: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 」。
⑵第9點第2款說明2規定:「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 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說明:...2. 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或特定 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在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 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 3)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 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說明3規定:「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 特定專用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 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 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
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 編定。其有第2目第3子目但書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 種建築用地。」。
⑶第23點(訴願決定書第3頁誤載為第22點)規定:「經編 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 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9(2)編定 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
4、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承領人如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依承領規約撤銷承領,收回土地 ,所繳地價不發還:...(二)非自為耕作者。... (五)依承領規約得撤銷承領之事由發生者。」。 5、內政部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釋略 以:「要旨:關於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 地之合法房屋認定證明文件相關事宜。內容:一、本案經 本部於本(93)年8月19日邀同台灣省各縣市政府(台中 、嘉義、台南等市政府除外)、本部營建署、‧‧‧、地 政司(土地登記科、測量科、編定管制科)會商獲致結論 如后:(一)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建物認定證明文件, 與現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79條第2項規定文件未盡相符,其差異為非都市 土地編定前合法建物之認定文件依現行規定為水電證明、 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並未 含括『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門牌編 釘證明』、『地形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等文 件,其中除『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屬編 定公告前施工建築物完工證明資料,性質等同建築執照文 件,同意增納列為編定前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外,其餘所列 『門牌編釘證明』、『地形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 圖』,尚不宜採納作為更正編定合法建物認定之證明文件 ,地方政府僅可受理作為佐證資料。‧‧‧二、另查前述 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建物認定證明文件,依93年8月19 日會商結果,『門牌編釘證明』、『地形圖、都市計畫現 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等 雖不足以認定作為證明文件,惟倘有其他經縣市政府審認 足資證明之文件,仍得據以憑辦‧‧‧。」。
6、又內政部101年7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304號函釋 略以:「查供與放領土地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屬農 舍性質)使用之土地,依照放領規定得一併放領與承領人 ;復查放領土地於繳清地價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如承領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發生,應撤銷承領,於相關放
領規定及承領規約亦有明定。是土地所有權人如檢具放領 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興建之房舍證明文件,主張該房舍係一 般供居住使用之建物(非屬農舍),並申請將該放領耕地 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核與前開放領規定不符,甚或衍生 『錯誤放領』或『撤銷承領』等問題,故‧‧‧有關放領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興建之房舍,宜認屬供農業經營使 用之農舍或農業設施性質,不宜據以申辦更正編定為建築 用地‧‧‧。」。查上開內政部函解釋核屬主管機關基於 權責,就法令執行所為之解釋,與立法本旨並無違背,本 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以系爭土地上有舊有之系爭建 物,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系爭土地編定為「 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經該所於105年1月 5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系爭土地會勘後,以上開105年8月3日 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符合更正編定之相關文件,惟 原告逾期未補正,該所乃以上開105年9月2日函向被告陳 報,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等情,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依法核屬有據。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系爭土地(面積1106平方公尺)於50年間辦理登記為國有 ,同年放領予訴外人陳石發,並於64年3月14日繳清地價 及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69年8月22日公告編定為「 山坡地保育區」,又於75年2月17日補註用地為「農牧用 地」,另於94年12月15日辦理繼承共有物分割登記,復於 103年10月3日由原告因買賣而取得分割後之1-185地號土 地(面積80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
2、次查,依原告104年11月10日申請書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 記載,系爭建物(木石磚造)房屋稅起課年月為55年6月 ,係在訴外人陳石發於64年3月14日繳清地價及辦竣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由此可見,訴外人陳石發於系 爭土地放領取得前,系爭建物即已興建完成,亦如前述。 3、依前揭內政部93年11月9日函釋意旨,原告所提房屋稅籍 證明書雖可作為本件系爭土地69年8月22日公告編定前之 合法建物證明文件,惟依上開內政部101年7月30日函釋意 旨,訴外人陳石發於64年3月14日繳清地價及辦竣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就其上已興建完成之系爭建物,應 屬與系爭土地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即屬農舍性質) ,否則,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依法 即無從一併放領與該承領人。反之,若訴外人陳石發於64 年3月14日繳清地價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向承辦放領機關主張系爭建物並非上開用途(即與系 爭土地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而係作為一般供居住 使用之建物時,其對於系爭土地之一部即有不自任耕作之 情形,依前揭相關法令規定,承辦放領機關依法即應撤銷 其放領或承領,自不待言。況原告亦主張:「事實上,系 爭土地自50年間放領迄今,均供農業使用,而系爭房屋係 建於前述放領之土地(含未分割前之全部土地)中的小部 分面積,且雖已傾頹,但迄今仍有部分保留原貌或遺留痕 跡,而系爭土地原供種稻米使用,系爭房屋有豬舍、牛欄 、稻埕及放置農用器具等之農舍及農業設施,陳石發先生 幾乎不認識字,更不知如何向稅捐機關申請房屋設籍課稅 ,而應為稅捐機關逕行勘查設籍,‧‧‧該逕行設籍之『 房屋』實為農舍‧‧‧。」(本院卷13頁之原告起訴狀) ,由此益證,訴外人陳石發於64年3月14日繳清地價及辦 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上已興建完成之系爭建 物,應屬與系爭土地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即屬農舍 性質)。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103年間因買賣而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屬「繼受取得」,係基於他人既存 之權利而取得物權,應繼受前手之瑕疵及負擔,依法即屬 有據,則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申請,揆諸前揭法令規 定及說明,依法核無不合。原告主張稅捐機關將系爭建物 逕行設籍,此項不利益不應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陳石發 ,而影響本件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更正編定,且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本於信賴原則,不應逕認該「農舍」為核課房屋 稅之房屋,並援引內政部101年7月30日函,駁回本件申請 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至 於原告所提出內政部101年10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 40156號函釋,無非重申內政部上開101年7月30日函釋意 旨(本院卷209-210頁該函說明二、三參照),亦無法作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 ,並訴請被告就其104年11月11日申請書之申請,應作成系 爭土地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建物是否仍為存在 ,並命被告就過去類似案件提出否准之案例(本院卷169頁 ),經核並無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