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男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被 告 王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
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更名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17321 、23639 、24048 、26313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1
偵字第29325 、2964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8299 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676 、1990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志男犯附表一詐欺罪定執行刑部分及被訴洗錢部分,均撤銷。
王志男犯附表一編號㈣、㈦至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王志男前述洗錢部分所處之刑,與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㈥詐欺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王志男自民國100 年6 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盧皇群」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合組詐欺集團,由王志男在台灣地區以每帳戶 新台幣(下同)2 萬元代價,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 葉家暐、周伯諺、林俊男部分均由原審另行審理,其餘之人均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再由「盧皇群」指示如附表一「犯罪 行為人」欄所載其餘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 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之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或藉詞與各被害人接觸,假意親近, 培養信賴情誼後,再編造各種虛偽事由求助於被害人,以此等 詐欺手法行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或匯 款至王志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收購之帳戶(各次詐欺手法、 交付現金或匯款日期、詐騙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如附表一 所示)。
二、王志男為隱匿其與「盧皇群」所屬詐騙集團因前揭向被害人 周東茂、朱興龍、杜清和、潘炎輝、趙慶堂、潘福壽、黃光裕 、許家宏、彭昱融、黎邦鏞、李友龍、陳祥弘、王俊元、張詩
晴等14人及李昱慈、甘品洋、朱惠銘、洪喜於、許銘欽、廖寶 耀、張景翔、鍾文章、邱旺全、張政松、陳淑珍、林永昌、蔡 珮琳、郁簡全、林銘德、鄧櫻景、邱義閔、林明賢、沈國丞、 賴文彬、吳宇青、朱健銘、李清正、黃春生、簡健霖、黃福田 、陳信全、陳天福、張峰銘、夏永馨、呂忠斌、劉彩鳳、張純 嘉、高玉婷、陳世馨、劉湘鰲、周冠群等37人(下稱李昱慈等 37人)暨其他不詳姓名之被害人,共詐得5,620 萬8,500 元之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復另行起意,與「盧皇群」共同於隱匿因 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志男出面,將其收 購金融帳戶之款項領出,自100 年9 月26日起,至101 年8 月 30 日 止,接續攜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2 樓, 交予不知情之薛炎珠(所涉違反管理外匯條例、銀行法部分,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以地下匯兌方式,扣除手續費8,200 元後,將5,620 萬300 元匯往「盧皇群」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 ,藉以隱匿王志男、「盧皇群」行騙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嗣經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王志男部分:
一、關於被告王志男詐欺部分
㈠認定被告王志男詐欺(即事實欄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王志男於偵查中陳稱:「(101 年9 月5 日8 時5 分警 察在你住處查扣到帳戶,該帳戶用途?)詐欺使用,我是負 責在台灣收購1 本帳戶2 萬元,我還有把人家匯到帳戶內的 錢領出後,透過薛姐,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到劉海燕在大陸的 戶頭。」、「(你總共匯過多少錢到劉海燕的戶頭?)前後 加起來約5000多萬。」、「(是否承認涉嫌詐欺?)是。」 (偵字第23639 號卷第183-184 頁);於原審陳稱:「(法 官問: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認為你有收購帳戶交給詐欺集團 使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檢察官問: 你在台灣負責的工作為何?)幫盧皇群收集存摺、匯款到大 陸,透過薛姐(薛炎珠)。」「(提款的部分?)張豐華有 提過款,其他人沒有,其他是由我自己用金融卡提款。」( 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卷二第45頁);被告王志男辯護人所 提刑事辯護意旨狀亦稱:「被告對起訴所認犯詐欺及洗錢等 罪認罪。」(原審卷二第116 頁)。被告王志男對檢察官起 訴之詐欺犯罪事實,於第一審偵審時均坦承不諱。 ⒉被害人周東茂、朱興龍、杜清和、潘炎輝、趙慶堂、潘福壽
、黃光裕、許家宏、彭昱融、黎邦鏞、李友龍、陳祥弘等12 人於偵查時、原審,與被害人王俊元、張詩晴等2 人於警詢 ,明確指證其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先後交付金錢或轉帳匯款。 ⒊又葉家暐、林俊男、周伯諺、駱升鴻、張豐華、謝建坤、何 駿成、謝岳霖、蔡中維、蔡欣哲、連冠翔、林信吉、郭淯承 、王位榮、蘇世華、蔡子豪、吳中志、劉宇倫、陳重裕、蘇 忠群、徐聖迪、許智雲、許家綺、周振雄、林聖儒、羅永池 、何建勝、張詠瑞、趙建富、賴雅琪、劉愷祥、張勝啟、陳 政偉、楊勝發、盧俊宏、葉芯瑀、蔡明良、游松興、程麒瑋 、許坊琦等人,分別證述其等基於與被告王志男所屬詐欺集 團共謀之意思,或出面收購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或擔任車 手前往金融機構領款,或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之意思,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予詐欺集團使用等情。
⒋此外,並有如附表一「匯款及轉帳單據」欄所載之證據(卷 證出處如附表一所載),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被告王志男製作之匯款紀錄列印資料(偵字第23639 號卷第125-174 頁反面)附卷可憑。
㈡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王志男及其辯護人雖稱:本案被害人以現金交付方式, 或匯入非由被告王志男所收購金融帳戶部分,因不知何人施 行詐術,該部分與被告王志男無關,應不構成共同正犯云云 。然查:
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即,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最高 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現今詐騙集團,為取信被害人, 逃避追訴、處罰,多以分工方式,由其成員佯裝他人身分, 以不實資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續由車手出面取款,再由成 員(俗稱水頭、接水)自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並利用各種手 段切斷資金流向,以此種分工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各成員 均屬詐騙集團之一份子,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 犯罪,不以每一過程參與為必要。
⒉被告王志男於原審陳稱:「(張豐華)他說他目前沒有工作 ,亟需用錢,問我有沒有工作讓他做…他問我有沒有旁門左 道的…他透過許坊琦跟我說,他說琦琦有跟他說我這邊有車 手的工作,我就說這種風險很大,我也不是很願意讓人家做 這種東西,但他堅持要做。(所以你就讓他去了一次?)印 象中應該有兩次,一次在樹林。」、「(審判長問:你手邊 有不少存摺,平常本子、提款卡、印章是如何保管?)隨身 攜帶。」「(審判長問:每次要領錢時才拿給張豐華這些人 ,還是有些部分是張豐華保管?)沒有,都在我這邊。」( 原審卷一第46頁、第49頁反面)、「(受命法官問:你說你 跟周伯諺說你要詐欺,所以跟他收購帳戶?)我有跟周伯諺 說這個本子是做詐欺用的,要他考慮要或不要。…所以我要 他考慮清楚,但是他說他缺錢。」、「我知道他(盧皇群) 在做詐欺,我就認為以後可能會面對司法,所以把本子留下 ,作為以後坦承面對司法之用。」、「(受命法官問:為何 你後來要幫周伯諺支付和解費用、律師費用?)我有跟他們 講,如果遇到官司問題就來找我。如果要跟被害人和解,我 願意把錢拿出來還給被害人。我跟任何人都有這樣說。」、 「帳戶、印章、提款卡都是人頭帳戶,是我蒐集來的。」等 語(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第51頁、第104 頁)。被告王志 男不僅隨身攜帶保管用以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並得決定應徵者得否加入詐騙集團,為詐欺集團成 員支付和解費用,其居於詐騙集團之主腦地位,對於各成員 所為之詐欺犯行,分工進行,應與自己行為同視。 ⒊被告王志男並於本院102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陳稱:「(受 命法官問:是否共組詐騙集團,大家分工?)我的部分很單 純,就是買本子跟匯款。是大家分工沒錯。」(本院卷第 112 頁反面)。參以被告王志男係高職肄業,前往大陸經商 而結識「盧皇群」之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偵字第23639 號 卷第5 頁正反面),當知詐騙集團藉由各種常見之詐欺手法 ,諸如「電話詐欺」、「交友詐欺」、「CALL客詐欺」等手 法騙取他人財物,詐騙所得款項除透過金融機構帳戶轉帳外 ,當亦有現金交付之情事,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之取款方 式不同,被告王志男既係詐欺集團主腦之一,應知悉其所參 與者,為詐騙集團取得各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內容,彼此 間係藉由分工模式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殆無疑義 。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負共同正犯 之責。被告王志男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實際參與即不構成正犯 乙節,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王志男詐欺犯行,足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王志男洗錢部分
㈠被告王志男與所屬之詐騙集團自100 年6 月起至101 年5 月 30日止,共同詐騙被害人周東茂(40萬元)、朱興龍(1229 萬1000元)、杜清和(798 萬元)、潘炎輝(240 萬元)、 趙慶堂(7 萬元)、潘福壽(10萬5000元)、黃光裕(25萬 1000元)、許家宏(3 萬元)、彭昱融(5 萬元)、黎邦鏞 (1 萬5000元)、李友龍(232 萬元)、陳祥弘(5 萬1000 元)、王俊元(1 萬8698元)、張詩晴(2 萬9989元)等14 人,經被害人周東茂等人證述在卷,業如前述;又被告王志 男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於100 年間至101 年9 月間,共同詐騙 李昱慈(2 萬9989元)、甘品洋(16萬元)、朱惠銘(1 萬 元)、周冠群(5 萬5000元)、洪喜(61萬元)、許銘欽( 1 萬5000元)、吳宇青(5 、6 萬元)、朱健銘(1 萬元) 、廖寶耀(71萬8000元)、李清正(1 萬元)、張景翔(3 萬元)、鍾文章(2 萬元)、邱旺全(1 萬元)、黃春生( 2 萬元)、張政松(10萬元)、簡健霖(1 萬7000元)、劉 湘鰲(6 萬元)、黃福田(1 萬元)、陳淑珍(1 萬9120元 )、陳信全(23萬6000元)、陳天福(43萬5000元)、張峰 銘(2 萬9989元)、夏永馨(2 萬9989元)、林永昌(15萬 元)、呂忠斌(8 萬元)、蔡珮琳(2 萬9989元)、郁簡全 (7 萬元)、劉彩鳳(7 萬7000元)、張純嘉(7 萬7000元 )、高玉婷(7 萬元)、陳世馨(4 萬元)、林銘德(3050 元)、鄧櫻景(6 萬8400元)、邱義閔(5 萬9111元)、林 明賢(60萬元)、沈國丞(12萬元)、賴文彬(2029萬元) ,業據被害人李昱慈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㈡被告王志男多次坦承5,620 萬餘元為詐欺集團騙得等情。被 告王志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受命法官問:你在加 入集團之前,原來每月收入為何?)大約每月收入六萬到十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及本院102 年10月9 日辯論庭,審判長問以:「於本案期間,有帳可考之共同詐 騙所得金額逾5,620 萬元,被告王志男自己朋分金額則逾 739 萬元,而共同完成掩飾及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逾 500 萬元之洗錢行為。有何意見?」被告答以:「對金額部 分無意見。」等語(本院102 年10月9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9 頁)。依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前之月收入,實無可能於短時間 依正常管道籌資高達5,620 萬元。因此,被告王志男所經手 之金錢,為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其數額超過500 萬元。 ㈢被告王志男於偵查中陳稱:「我還有把人家匯到帳戶內的錢 領出後,透過薛姐,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到劉海燕在大陸的戶 頭。」、「(你總共匯過多少錢到劉海燕的戶頭?)前後加
起來約5000多萬(元)。」等語(偵字第23639 號卷第183- 184 頁);於原審陳稱:「(法官問:你還有將詐取來的匯 款,匯款往大陸去共5620萬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承 認。」(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自白其提領詐欺款項後交 予薛炎珠,匯至「盧皇群」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之「劉海艷 」帳戶等情。
㈣薛炎珠於警詢證稱:被告王志男會至新北市○○區○○街00 巷0 弄00號2 樓之居所要求代為匯款,薛炎珠先撥打電話聯 繫在大陸地區之兒子鄭強豐,再由被告王志男將鄭強豐之電 話告知在大陸地區之劉海艷,劉海艷與鄭強豐聯繫後,鄭強 豐先將被告王志男要求轉匯之款項匯予劉海艷,再詢問大陸 台商有無需要新台幣,鄭豐強再將需要新台幣之台商在台灣 之銀行帳戶帳號告知薛炎珠,薛炎珠再向被告王志男當面收 取款項,並將該款項匯至該台商在台灣銀行帳戶,該台商確 認收到款項後,再將等值之人民幣交付鄭強豐;被告王志男 每次要求匯款之金額約70至80萬元等語。被告王志男對證人 薛炎珠前揭證述,於本院亦表示無意見(本院102年10月9日 審判程序筆錄第34頁)。
㈤此外,並有卷附被告王志男製作之隨身碟內檔案列印帳簿資 料可參(偵字第23639 號卷第131 - 132 頁反面。)依該帳 簿資料,被告王志男第一筆匯款時間為100 年9 月26日,最 後一筆匯款時間101 年8 月30日,匯款總額原為5,620 萬 8,500 元,因支付手續費8,200 元,故本院認定被告王志男 洗錢金額為5,620 萬300 元。
㈥綜上,被告王志男與「盧皇群」共同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㈦至於薛炎珠是否為洗錢共犯,因被告於本院陳稱:「我不知 道薛姐是否知情」(本院卷第84頁反面),依現存卷內證據 亦無從認定薛炎珠確實明知被告王志男所委託匯兌者為詐欺 不法所得,故本院不認定薛炎珠為洗錢共犯,附此敘明。三、論罪之說明
㈠事實欄一詐欺取財部分
⒈核被告王志男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業如前述,被告自100 年6 月間起即與「盧皇群」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合組詐 欺集團,前揭詐欺犯罪事實均未超出被告王志男與「盧皇群 」之犯意聯絡範圍,是被告王志男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與「盧皇群」及葉家瑋等多名詐騙集團成員,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參看)。被告王志男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每次 所為數次詐欺取財,侵害法益為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之 實質一罪。
㈡事實欄二洗錢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範洗錢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掩飾或隱 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1 款) 及「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2 款)。洗錢罪保護之法 益,學者通說採「國家司法任務說」,如為他人洗錢,而上 游犯罪係單純財產犯罪時,兼採「妨害犯罪被害人合法權利 返還說」,亦即,洗錢係犯罪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 加以漂白之行為,主要在妨害國家司法對重大犯罪之追訴及 處罰。準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 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 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 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看)。如行為人對同一詐騙集團不 法犯罪所得,在某特定相當期間,持續洗錢,因係對同一詐 騙集團不法犯罪所得接續為之,阻撓檢調機關之追查、破壞 國家司法訴追之法益同一,猶如同一證人在同一司法程序中 ,反覆對同一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並 不構成複數之偽證罪,而應僅以一罪論。
⒉被告王志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請說明有關洗錢情形 ?)盧皇群指示的。我看金額差不多了,大約是新台幣100 萬元左右,我就匯錢給他,盧皇群沒有指示很多次。我是在 等我大陸老婆辦移民手續,辦好移民手續,我就不再做了。 」(本院卷第84頁反面)。被告王志男在其配偶辦理移民手 續之特定期間,對詐騙集團不法犯罪所得,持續匯錢,是有
關洗錢之金額,應合併計算。被告王志男及「盧皇群」共同 基於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被告王志男依「盧皇 群」之指示,接續以事實欄二之方式,將其向被害人周東茂 等人詐欺取財之重大犯罪所得現金計5,620 萬8,500 元,扣 除手續費8200元後,透過不知情之薛炎珠,以地下匯兌方式 ,將5,620 萬300 元匯至「盧皇群」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 因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已逾500 萬元,依洗錢防制法 第3 條第2 項規定,即屬重大犯罪。是核被告王志男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 錢罪。
⒊被告王志男與「盧皇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就詐欺部分,循告訴人潘炎輝請求,提起上訴,略稱 :被告王志男所為,致本案數十位被害人受有鉅額損害,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與國民經濟安全、惡性重大,原審量刑及定 執行刑均屬過輕,有再予審酌之必要。
㈡原審就洗錢部分,以認定詐欺款項匯入被告王志男所收購金 融帳戶部分,金額合併計算僅468 萬687 元,未達500 萬元 為由,認定被告王志男未違反洗錢防制法,然原審漏未審酌 被告王志男自行製作之隨身碟列印帳簿資料,亦未斟酌移送 併辦李昱慈等37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應有再調查之必要 。
五、被告王志男上訴意旨
被告王志男上訴,初稱:我本來無意上訴,但第一審延押庭時 ,檢察官表示要上訴,律師告訴我也必須上訴才行,上訴理由 是原審量刑太重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反面接押庭訊問筆錄); 嗣改稱:詐欺取財部分,有些犯罪事實並非是我實際所為,原 審關於犯詐欺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其合併刑期為33個月,折合 為2 年9 月,原審定執行刑為2 年10月,有所違誤云云。六、原判決及上訴之評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就詐欺部分即附表一部分,認被告王志男罪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論以詐欺取財罪,應予合 併處罰,審酌被告王志男正值年輕力壯,竟無視政府常年反 詐騙之宣導,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本身生活所需,反以非法 方法牟取不法所得而加入詐騙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 電話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或自稱酒店小姐之女子使用種 種藉口,濫用被害人之同情心,蓄意詐財,行為卑劣,其復 在台灣地區統籌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供給「盧皇群」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並負責人事、提領、轉匯詐騙款項,居於詐欺 集團重要之犯罪地位,參與情節甚深,並造成被害人重大損 失,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衡酌附表一所示各犯罪情 節、被害人受騙期間之長短、財產上損失之程度,及詐欺集 團賠償附表一編號㈤所示被害人周東茂3 萬元外,毫未賠償 各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說明 扣押之存摺等物,為避免執行之困擾,不予宣告沒收(本院 斟酌各銀行帳戶已遭警方列為警示戶,無再遭詐欺集團利用 之虞,其又非違禁物,不宣告沒收無礙社會治安之維護)。 關於詐欺罪刑宣告部分(不包括定執行刑部分),原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洵屬合法適當,應予維持。
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依被害人潘炎輝請求上訴 ,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本院準備庭多次傳喚被害人潘炎輝 ,潘炎輝均未到庭應訊,亦未具狀說明原判決有何量刑不當 之處,而原審審酌被告王志男居於詐欺集團之重要地位,與 其品行、犯罪手段、分工情形、犯罪所得、犯後坦承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原審量刑(及不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 ,並無輕縱情形。另被告表示因平衡檢察官之上訴,始提起 上訴,亦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欠當之處。是有關附表一 詐欺部分(不包括定執行刑部分),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 過輕,被告王志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 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78 號裁定參看)。附表一 編號㈣、㈦至各罪,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 6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得易科), 刑期總和為33個月(2 年9 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3 月)以下,定應執行刑,始為適法。原審就此部分,定應執
行刑為2 年10月,已逾外部界限,自有適用法律之違誤。被 告王志男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 判。
⒉洗錢之目的,主要在破壞國家司法對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而行為人為掩飾、隱匿同一詐騙 集團不法犯罪所得,在特定之時段,持續洗錢,妨害司法權 之行使,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僅論以一罪。是有關金額, 應採累計計算方式。原審既未審酌被告王志男薪水收入與匯 款金額之落差,若非詐騙集團詐欺所得,實無合理解釋其金 錢之來源,又未併計移送併辦被害人之受害金額,遽認被告 王志男未違反洗錢防制法,有認事用法之不當。檢察官就洗 錢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七、撤銷改判部分量刑之說明
㈠本院審酌被告王志男參與詐欺集團之地位,犯罪之期間,被 害人之損失,及法院裁量權之外部界限暨其他一切情狀,就 被告王志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㈣、㈦至定執行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 年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洗錢部分,審酌被告王志男藉洗錢方式妨害國家訴追,逃 避被害人追償,洗錢金額高達5620萬餘元,情節重大,與被 告犯後坦承態度及社會經濟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㈡被告王志男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 102 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 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 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 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 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從輕原則,關於定執行部分,僅就 前述洗錢部分所處之刑,與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㈥ 詐欺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 ㈢附表四編號32號所示隨身碟內之電磁紀錄,雖係關於本件洗
錢匯款日期及金額之記載,然此係被告王志男於匯款洗錢後 所記錄,屬另一行為,與洗錢無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乙、被告王志龍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男係被告王志龍之兄,被告王志男 取得附表三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後,交予被告王志龍藏放於 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宏宇汽車美容洗車場」( 下稱「宏宇洗車場」),再由被告王志男接續使用、收受詐 騙贓款而共同為前揭詐欺行為,因認被告王志龍共同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王志男、被告王志龍2 人生活關係密切,衡情被告王 志龍應知悉被告王志男所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縱被告王志 龍未實際參與被告王志男之詐欺犯行,亦係基於幫助詐欺之 故意,被告王志龍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檢察官認被告王志龍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被告王志男於警 詢、偵查中供承其收購附表三所示之存摺、提款卡等語,被 告王志龍坦認附表三之物品在其經營之「宏宇洗車場」所查 扣,員警並查獲如附表四所示物品,為其主要論據。 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 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㈣經查:
⒈被告王志龍自始至終否認知悉被告王志男之詐欺犯行,並於 本院陳稱:「我洗車廠當時有3 支鎖匙,一支給我哥哥,一 支放在我身上,一支放在公司,關於我哥哥放了什麼東西在 洗車廠,我真的全部都不知情。」(本院102 年10月9 日審 判程序筆錄第68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男於原審證稱:我放在洗車場內之帳戶 、印鑑資料是警示帳戶,幾乎沒有用途,我怕放在家裡,母 親打掃房間時會被發現,所以我就放在洗車場辦公室上面的 閣樓,就只是一個公事包,我向王志龍說那是工作資料,先
放在他那邊,過幾天會去拿,王志龍不知道裡面是帳戶資料 等語(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48 頁)。被告王志男明白表示 被告王志龍全不知情。
⒊共同被告王志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復稱:「(受命法官問:當 時查扣的外包裝有多大?)一個公事包大小。」本院並依被 告之比劃,經當庭測量,包包長度為18吋、高度為12吋(本 院卷第83頁反面),其大小容量普通,不會特別引人注目, 而扣案之存摺、提款卡,體積甚小,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 可稽(偵字第23639 號卷第323-342 頁),如將扣案之存摺 、提款卡,置於被告王志男所描述之包包,在外觀上,一般 人不會特加留意,更無從認定被告王志龍明知被告王志男所 藏放者為供詐欺所用之物。
⒋閣樓,屬儲藏室,一般人不會時時走動、翻動。警方雖查扣 附表四編號33至67號之物品,因共同被告王志男將相關存摺 等藏放於閣樓,被告王志龍不知該物品之存在,合乎經驗法 則,與常情無違。
⒌共同被告王志男、被告王志龍為成年人,各有自己之事業與 生活,檢察官以2 人關係密切,即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或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純屬臆測。
㈤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 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因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王 志龍涉有詐欺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被告王志 龍被訴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以被告王志龍 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王志龍共同詐騙李昱慈等37人財物部分 ,因被告王志龍涉犯詐騙附表一14人部分,本院為無罪之判 決,併辦部分與之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究 ,應退回檢方自行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條第2 項第1 款、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有第 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