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2年度,42號
TPHM,102,金上訴,42,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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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克強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129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緣民國95年間林庭郁(通緝中)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原名為「建 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間更名為「永豐金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金證券)內湖分公司之營業員 ,丙○○亦為證券業相關人員,渠二人明知對於客戶委任交 付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 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 務,係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 法須由具備特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核准, 經金管會許可後始得營業,為藉由代客操作以賺取高額佣金 ,竟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在未經金 管會核准之情形下,自96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 ,非法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茲敘述如下: ㈠95年11月間由丙○○向其友人乙○○引薦林庭郁後,丙○○ 、林庭郁一同向乙○○提議其可將資金交予林庭郁,由林庭 郁全權代為操作買賣上市(櫃)、興櫃公司股票以獲取高額 利潤,乙○○因認林庭郁消息靈通遂表示允諾,並於95年11 月9 日於「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號:51720 號、 戶名:乙○○之證券帳戶(以下簡稱乙○○之證券帳戶), 同時亦在永豐商業銀行西湖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0 號、戶名:乙○○之金融帳戶(以下簡稱乙○○之交割 帳戶),乙○○復與丙○○、林庭郁二人約定,由乙○○將 永豐金證券內湖分公司就每筆買賣有價證券所折讓予之手續 費(即退佣),按月匯款至丙○○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作 為丙○○之報酬後,乙○○並於96年2 月27日將新臺幣(下 同)899 萬5,000 元匯款入前開交割帳戶內,林庭郁即自96



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反覆以乙○○之證券帳 戶為其下單從事股票投資,並以一己之分析、投資判斷,決 定股票買賣標的、時間、數量及金額,而非法經營證券全權 委託投資之業務。於林庭郁為乙○○代客操作期間,為規避 主管機關金管會對客戶電話下單錄音之抽查,丙○○復與林 庭郁互相配合,由林庭郁致電予丙○○,並在電話中具體指 示其將以乙○○之名義買賣某一特定股票,丙○○則在電話 中加以附和,以此方式共同參與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㈡乙○○因委託林庭郁全權代操頗有獲利,遂於96年間引薦其 兄甲○○予丙○○、林庭郁認識,丙○○、林庭郁遂一同向 甲○○提議將資金交由林庭郁全權代為操作上市(櫃)、興 櫃公司股票買賣,以獲取高額利潤,經甲○○允諾後,甲○ ○先於永豐金證券內湖分公司申設帳號:61752 號、戶名: 甲○○之證券帳戶(以下簡稱甲○○之證券帳戶),同時亦 在永豐商業銀行西湖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戶名:甲○○之金融帳戶(以下簡稱甲○○之交割帳戶) ,甲○○復與丙○○、林庭郁二人約定,由甲○○將永豐金 證券內湖分公司就每筆買賣有價證券所折讓予之手續費(即 退佣),按月匯款至丙○○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作為丙○ ○之報酬,並於96年8 月28日將999 萬7,000 元匯入上揭交 割帳戶內,林庭郁即自96年9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反覆以 甲○○之證券帳戶為其下單從事股票投資,以一己之分析、 投資判斷,決定股票買賣標的、時間、數量及金額,而非法 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之業務。於林庭郁為甲○○代客操作 期間,為規避主管機關金管會對客戶電話下單錄音之抽查, 丙○○復與林庭郁互相配合,由林庭郁致電予丙○○,並在 電話中具體指示其將以甲○○之名義買賣某一特定股票,丙 ○○則在電話中加以附和,以此方式共同參與經營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
㈢嗣因乙○○因需運用其交割帳戶內之資金,欲詢問林庭郁獲 利數額,然未能與林庭郁取得聯繫,經向永豐金證券公司及 永豐商業銀行調閱其證券帳戶之資金及投資明細後,始知上 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 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57頁反面),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歷歷 (他字卷二第3 頁至第5 頁、第6 頁、第177 頁、第178 頁 至第179 頁、第180 頁、第181 頁,原審卷第34頁至第45頁 ),另據證人即永豐金證券內湖分公司副主管鄭志明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他字卷二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177 頁、第 179 頁),並有告訴人乙○○之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 契約總約定書及「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各1 紙、告訴人 甲○○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普通 戶)及「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各1 紙(他字卷一第5 頁 至第8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同案被告林庭郁提供予 告訴人甲○○之結算表2 件(他字卷一第9 頁至第10頁、第 158 頁至第159 頁)、告訴人二人之交割帳戶存摺存款往來 明細表1 份(他字卷一第11頁、第13頁至第121 頁、第160 頁至第222 頁、他字卷二第55頁至第164 頁)、永豐金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20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101 ) 字第0048號函及所檢附告訴人二人之證券帳戶交易相關資料 (他字卷一第228 頁至第363 頁)、告訴人二人支付被告、 被告之妻陳凱宜之退佣明細表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他字卷 二第10頁至第37頁、第13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 165 頁至第166 頁)、告訴人甲○○之證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1 份(他字卷二第38頁至第50頁)、同案被告林庭郁提供告 訴人甲○○之交易資料報告書1 紙(他字卷二第51頁至第52 頁)、被告所提出之說明書1 紙(他字卷二第167 頁)、被 告向同案被告林庭郁以電話下單買賣股票之錄音譯文1 份( 他字卷二第184 頁至第187 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告訴人乙○○於95年11月9 日開設其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後 ,授權同案被告林庭郁以其證券帳戶全權代為操作股票之買 賣及下單;而告訴人甲○○於96年8 月22日開設其證券帳戶 及交割帳戶後,亦授權同案被告甲○○以其證券帳戶全權代 為操作股票之買賣及下單此一事實,業據告訴人二人證述在 卷(原審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45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告訴人二人於開設 前開渠等之證券帳戶同時,亦開設渠等之交割帳戶,且渠等 分別於96年2 月27日、同年8 月28日將款項匯入渠等交割帳 戶內,以供作同案被告林庭郁操作股票投資之用乙情,亦為 渠等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5頁),是 告訴人二人均已將渠等之投資資產全權委託予同案被告林庭 郁,並授權同案被告林庭郁於渠等匯入交割帳戶之資金額度 內,藉由渠等之證券帳戶,以其一己之價值分析或投資判斷 ,進行股票之買賣交易甚明。又同案被告林庭郁前開所為並 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第16頁) ,是同案被告林庭郁前開所為,自屬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之行為。
三、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 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 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被告未下手實施犯罪;然其於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繼續 中,本於犯意聯絡,推由他人實施,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實施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然其為告訴 人二人介紹同案被告林庭郁,並與同案被告林庭郁一同向告 訴人二人提議,將資金交由同案被告林庭郁實施全權代客操 作股票買賣,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庭郁間已有事前之共同 謀議;佐之於同案被告林庭郁代客操作期間,被告就同案被 告林庭郁所操作之各筆股票買賣,亦均享有「退佣」之利益 ,復於同案被告林庭郁操作有所獲利時,享有額外之分紅, 更配合同案被告林庭郁進行電話錄音以規避主管機關之查緝 ,而參與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過程,顯見被告並非僅出 於幫助之主觀犯意而已,而係與同案被告林庭郁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並推由同案被告林庭郁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庭郁共同非法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10款規定:「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 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 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 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同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 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 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 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上開法條所稱「經營 」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 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 織為必要。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 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 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 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分 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 ,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之目的,故所謂特定人委任, 自不以接受多數人委託為必要。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 1 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 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 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 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 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 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 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考以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所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立法者即已預設其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本件被告與同 案被告林庭郁先後徵得告訴人乙○○、甲○○同意後,以渠 等之證券帳戶反覆為渠等從事股票買賣之操作,被告與同案 被告林庭郁二人係反覆從事同種類之事務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僅成立集合犯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庭郁就前



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為證券業從業人員,熟稔證券法規,本應悉 規守法從事證券業務,詎其與同案被告林庭郁二人為牟求私 利,在徵得告訴人乙○○、甲○○之同意後,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之情形下,推由同案被告林庭郁從事代客操作,非法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為業已破壞國家對於證券業務之 管理,影響市場交易之常規,且亦足以影響社會經濟活動之 管理及秩序,並實際造成委任投資者之損失,所生危害非屬 輕微,應予非難,惟終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被告就全權 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事業,雖未直接自告訴人二人處獲取報酬 ,然被告所獲得之退佣金額約達八十餘萬元,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在賺取金錢,引誘投資人之手段尚非極度惡劣, 其於本件犯行參與之行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自陳 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第5 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20 萬元,並就科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以示懲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無任何悔意,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主張其已坦承本件犯行,深具悔意, 且已與告訴人乙○○、甲○○和解,請求減輕其刑云云,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一時失慮 誤罹刑章,犯後坦承不諱,深表悔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乙 ○○、甲○○和解,有告訴人二人之102 年7 月11日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斟酌其已失業,經濟情 況不佳,其父為肢障人士,有殘障手冊在卷(見原審卷第63 頁),並有2 歲及6 歲幼子待養,有其戶籍謄本在卷,本院 認其經此科刑之宣告,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甲○○先後於95年11月19日 及96年8 月22日開設其證券帳戶時,均同時填載「委託授權 欄」及「受任承諾人」欄位均空白之「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 書」各1 紙,交予同案被告林庭郁及丙○○。而同案被告林 庭郁以告訴人二人之證券帳戶代為操作股票買賣期間,為避 免全權代客操作乙事因金管會定期抽查營業員下單之電話錄



音而事蹟敗露,其與被告丙○○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 使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之妹鄭曉晴因開立證券帳戶而提供 配偶劉金雄個人身分資料之機會,明知告訴人二人並未授權 劉金雄為渠等之代理人,劉金雄亦未表示同意,仍在告訴人 二人前開所簽署「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之「委託授權人 」、「受任承諾人」等欄位上,分別偽簽「劉金雄」之署押 並填寫劉金雄個人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用以表示告訴 人二人已分別授權劉金雄作為渠等之代理人,而偽造「委託 授權暨受任承諾書」2 紙完成,復將劉金雄之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與前開2 紙偽造完成之「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 」一併交予永豐金證券公司收執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與同案被告林庭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劉金雄所涉共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 項而 觸犯同法第107 條第1 款之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298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 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劉金雄鄭曉晴之證述、告訴人 乙○○之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及「委託 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各1 紙、告訴人甲○○之永豐金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普通戶)及委託授權暨受任 承諾書各1 紙、被告向同案被告林庭郁以電話下單買賣股票 之錄音譯文1 份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知道告訴人二人去開 證券帳戶的事情,但我不知道告訴人二人有簽署卷附2 張「 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該2 張「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 」上面「劉金雄」的名字也不是我簽署的,是誰簽的我不清 楚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劉金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並沒有要求我擔任告訴 人二人在永豐金證券內湖分公司操作買賣股票的代理人,他 字卷一第6 頁、第8 頁的2 紙「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上 「劉金雄」的簽名並不是我的筆跡,其上「劉金雄」的印文 也不是我的印章,我也沒有授權他人代替我在前開2 紙「委 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上面簽我的姓名或以我的名義刻用印 章等語(他字卷一第368 頁、他字卷二第5 頁);證人即被 告之妹鄭曉晴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曾要求我的丈夫即證人劉 金雄將他的國民身分證提供給我,因為我要辦理證券帳戶, 且要授權給證人劉金雄,讓他就可以我的名義下單買賣股票 ,但是我開設證券帳戶時,證人劉金雄的國民身分證並不曾 脫離我的持有,我也不曾另外刻用證人劉金雄的印章,他字 卷一第6 頁、第8 頁的2 紙「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上「 劉金雄」的簽名不是我去簽署的,其上「劉金雄」的印文也 不是我蓋用的,我更沒有授權同案被告林庭郁或被告以「劉 金雄」的名字簽署任何文件等語(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 又本院比對證人劉金雄於偵查筆錄、證人結文之簽名及證人 鄭曉晴當庭書寫「劉金雄」之字跡,與系爭委託授權暨受任 承諾書上「劉金雄」之字跡(見他字卷一第6 、8 、368 、 370 頁,他字卷二第6 、173 頁,偵字卷第22頁),發現無 論字形、筆劃、體韻、勾勒等,依肉眼觀察即均不相符合, 堪認該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2 紙上「劉金雄」之簽名均非 證人劉金雄親自簽署或授權其妻劉曉晴所為,而所附國民身 分證影本亦未經授權使用,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可否認定 卷附2 紙「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上「劉金雄」之署名為 被告所偽簽?抑或其與同案被告林庭郁共同犯意聯絡,推由 林庭郁偽造並加以行使?
㈡依告訴人乙○○於原審中證稱:這件事情是6 年前的事,在 永豐金證券內湖分公司,同時與被告及林庭郁見面,印象中 是永豐銀行存摺開戶及永豐證券開戶,後來不知道是被告或 林庭郁就拿出空白的「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及一大堆文



件一起讓我填寫,填完之後我也不記得是交給被告或是林庭 郁,我寫的應該就是他字卷一第8 頁的「委託授權暨受任承 諾書」,當時應該是委託給林庭郁等語(原審卷第34頁至第 38頁);告訴人甲○○證稱:他字卷一第6 頁的「委託授權 暨受任承諾書」是在開設證券帳戶時,由林庭郁交給我一併 填寫的,上面委託授權人的資料是我親自寫的,其他部分均 不是我所填寫,林庭郁交給我填寫時,該張「委託授權暨受 任承諾書」上手寫的部分還是空白的,當初說是委託林庭郁 全權代客操作,後來怎麼會有「劉金雄」的名字我也不知道 等語(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可知證人於填寫卷附「委 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2 紙時,該2 紙「委託授權暨受任承 諾書」上手寫部分仍為空白,告訴人甲○○所簽署之「委託 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係交予同案被告林庭郁,告訴人乙○○ 所簽署之「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則因年代久遠,忘記交 予被告或同案被告林庭郁,然酌以客戶在證券公司開戶買賣 股票,一般皆由營業員到場服務,辦理開戶手續,是本件衡 情應係交予同案被告林庭郁,被告斯時到場,此無非因其為 介紹人而已;據此,自難認卷附2 紙「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 書」為被告所提出予永豐金證券內湖分公司,甚或曾交由被 告持有。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經手,自不能遽認卷附2 紙「委 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上偽造之「劉金雄」簽名,係被告所 為。
㈢本院核對卷附2 紙告訴人乙○○、甲○○分別簽立之委託授 權暨受任承諾書上受任承諾人「劉金雄」之簽名,初無二致 ,可知該2 紙簽名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再比對被告當庭所 書寫之「劉金雄」字跡,與卷存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上「 劉金雄」字跡(見他字卷一第6 、8 頁,本院卷第42頁), 無論字形、體韻、筆劃、勾勒,依肉眼觀察,即迥然不同, 是該「劉金雄」之簽名應非被告所書寫。雖原審蒞庭檢察官 以卷附「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2 紙上「劉金雄」之字跡 縱非被告所親簽,但劉金雄乃被告之妹夫,自有取得劉金雄 身分證,參與偽造之可能云云(原審卷第53頁反面),然證 人鄭曉晴於偵查中證稱:林庭郁在約95、96年間前來位於臺 北市○○○路0 段0 號6 樓、我所服務的花旗銀行風險控管 處找我開證券帳戶,我是用我自己的名字開戶,但是我有事 先要求我的丈夫劉金雄將他的國民身分證提供給我,因為我 要授權給劉金雄,這樣他就可以以我的名義下單買賣股票, 我當場簽了開證券帳戶的文件後,將證人劉金雄的國民身分 證交給林庭郁核對,核對完畢之後,我就將劉金雄的國民身 分證拿回來了等語(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是顯見同案被



林庭郁亦有取得劉金雄身分證件影本之機會,自無從以鄭 曉晴、劉金雄分別為被告之妹與妹夫,即認被告必定有參與 偽造之行為。
㈣公訴人雖指電子交易若採取電話下單之方式,必須加以錄音 且會由主管機關進行稽核,被告明知並配合同案被告林庭郁 進行電話下單之錄音,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庭郁間,就偽 造「劉金雄」之簽名以偽作代理人此事,必定有犯意聯絡等 語。查同案被告林庭郁於告訴人二人全權委託其代客操作期 間,為規避主管機關對電話錄音之查緝,遂由其打電話予被 告,由其在電話中具體指示將以告訴人乙○○或甲○○之名 義買賣某一特定股票,被告則在電話中加以附和乙情,雖經 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並自承:當初因為我也在證券業,所以 告訴人二人不能委任我作為代理人,林庭郁就說要有一個男 的作為代理人,這樣才有辦法打電話給我,讓我代替告訴人 乙○○作電話錄音,所以後來就由林庭郁幫忙再找一個人等 語(原審卷第16頁),固堪認被告必定知悉同案被告林庭郁 將另覓性別為男性之第三人,作為告訴人乙○○名義上之代 理人,以便由被告配合錄製電話錄音,然同案被告林庭郁亦 可能在取得第三人之同意下,借用該第三人之名義為之,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論被告知悉其將以偽造他人簽名之方 式為之,是尚無從推論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庭郁必定有於卷附 2 紙「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上偽簽「劉金雄」姓名及印 文之犯罪計畫。況依據卷附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庭郁間電話錄 音譯文觀之,同案被告林庭郁雖曾於100 年11月3 日電話中 2 次稱與其對話之被告:「雄哥」,然同案被告林庭郁亦曾 稱在電話中與之對話之被告:「尚文」或「老闆」等情,有 前開電話譯文在卷可憑(他字卷二第184 頁至第187 頁), 則同案被告林庭郁於與被告對話中曾數次變化稱呼,且被告 均加以配合,由此以觀,應可推論被告於電話中僅係單純配 合而已,無從進而認定被告已知悉或得以推知同案被告林庭 郁或有冒用「劉金雄」名義之舉。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 疑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確信,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既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因此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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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