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續繽
陳俐仰
廖宥騫
林清松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憲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豊貴(別名張又中)係花蓮縣花蓮市○○○街000○0號 之天一網域流通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業於民國99年 8月2日變更登記為益大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一公司)之 負責人兼總經理,負責天一公司業務規劃、教育說明、獎金 發放與大額款項之提領。游阿葉(別名游采菱)為天一公司 董事兼副總經理,負責天一公司財務、會員款項之存入與提 領(以上之2 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現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康續繽(原名康乃元)與陳俐 仰(原名陳美云)為夫妻關係,康續繽於96年3 月間加入天 一公司,每月繳交3個單位即新臺幣(下同)9000 元成為會 員股東,並陸續招募繳交18單位之會員成為區域經理後,張 豊貴乃任命康續繽負責宜蘭地區招攬會員及教育之工作;陳 俐仰於96年5、6月間加入天一公司,每月繳交9000元成為會 員股東,亦陸續招募繳交18單位之會員而成為區域經理,並 在宜蘭地區負責收取宜蘭地區會員繳交款項及匯款工作;廖 宥騫於96年5 月間加入天一公司成為股東會員後,游阿葉於 97年2月間指派廖宥騫負責宜蘭地區收發貨工作,又於98 年 5 月間起接替陳俐仰收取會員繳交款項及匯款之工作;林清 松於96年4 月間經由康續繽之招募成為天一公司會員股東後 ,陸續招募10餘名會員成為其下線,並於96 年6月間成為區 域經理,並於張豊貴、康續繽向宜蘭地區會員授課時,多次 充當見證人,表示其有領得天一公司保證之獎金,復於98年 4 月間起,在康續繽、陳仰俐前往臺南地區擴展天一公司組 織時,協助張豊貴聯絡天一公司在宜蘭地區會員上課、開會 等事宜,且在天一公司獎金分配爭議,遭外人干擾時,從中
協助處理。而其等均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如取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 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張豊 貴等人先自95年5 月間起在花蓮地區招募不特定人加入天一 公司成為會員後,又自96年3 月間起,將天一公司營業據點 擴充至宜蘭地區,而與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林清松共 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康續繽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 之住處作為據點,共同在宜蘭地區招募不特定人加入天一公 司成為會員(或稱股東)。渠等以「免推薦人也保證成功」 、「有推薦人可領一輩子的收入」、「二年內收入保證10至 40萬以上」、「每月重消一年有12份收入」、「免推銷不需 要賣產品」、「免囤貨沒有業績壓力」、「可退還消費本金 」、「零風險」、「保證一定成功」之文宣資料,並以「天 一上班、班上一天,一天上多久?90分鐘!」、「每月只要 消費多少錢?3000元」、「2 年保證領回最少10到40萬,如 果沒有咧?退回本金,產品咧?送給你」、「要不要找人? 不用!要不要賣產品?不用!」等為口號,宣傳張豊貴所設 計之「回饋獎金」、「對等獎金」、「成功保證班」等制度 ,以「消費」為名,對外招募會員,其等之經營手法為: ㈠「回饋獎金」(即消費分紅):參加天一公司可選擇每月 5 日前定期「消費」1 單(或稱1 球)3000元成為小股東、或 是「消費」3 單(或稱3 球)即9000元成為大股東,每繳交 1 單都可以得到1 個訂單序號,會員無須對外銷售產品,亦 未必要提領產品,天一公司按股東加入及每月重新「消費」 之時間先後順序,透過電腦予以排列,以2之次方加1為1 代 (例如單號為6號,等到6×2+1=13的單號出現時,即可領 到第1 代的回饋獎金,當13×2+1=27的單號出現時,即可 領到第2代的回饋獎金,以下以此類推),每排到1代即可領 取回饋獎金,共可領12代,是如會員並未介紹他人成為天一 公司會員,會員每代可領該代每單60元之紅利,於排至12代 ,即可領得總計達491400元之紅利;如有介紹4 人成為會員 ,會員每代可領該代每單100元之紅利,排至12 代,即可領 得總計高達819000元之紅利。且為掩飾渠等非法從事多層次 傳銷事業之行為,乃將該上開會員繳交之金額化名為購買商 品之費用,即投資者可以其所繳交之金額,選擇兌換天一公 司以低價向日友國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進 貨,再大幅提高其標價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
㈡「對等獎金」:會員如推薦1 人加入天一公司,可另分得被 推薦人所得前述回饋獎金百分之5之對等獎金;推薦2人可分 得被推薦人所得回饋獎金百分之10之對等獎金;推薦3 人,
可分得被推薦人所得回饋獎金百分之15 之對等獎金;推薦4 人(含以上),則可分得被推薦人所得回饋獎金百分之20之 對等獎金。
㈢「成功保證班」:會員參加成功保證班者,須於每月5 日前 均有固定繳交1單3000元,且於每週上課(又稱上班)1節90 分鐘,2年共上滿80 節(原係1年40節,於97年初改為2年80 節,再於97年5月間改為上滿3年共100節),2年後每單即可 保證領得10萬元至40萬元之金額;如滿3年,每月另可領得3 萬元至10萬元;如2 年內分紅累計未達10萬,天一公司保證 將會以會員2年之消費本金共72000元為基準來計算,於扣除 已分紅之金額後,全數退還予會員,且會員使用之產品亦不 必追溯退還。然而上課內容均為不斷重複獎金制度以鼓勵會 員再介紹他人加入投資,並非領得獎金之實質條件,則依此 制度,會員繳交3000元者,2年僅繳交72000元,期滿保證領 得10至40萬元,即可獲得28000元至328000元。二、天一公司以上揭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召募會員,而會員加 入天一公司之主要目的係為領取高額優渥之紅利或獎金,且 上揭制度之會員領取獎金主要係基於繳付「消費款、重複消 費款」所取得之「序號」而領取之回饋獎金,該獎金則來自 於自身或其他會員加入時繳交之「消費款、重複消費款」, 並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參加人無庸推 廣或銷售產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投資,顯然違反多層 次傳銷制度之規定。嗣於98年間因參加成功保證班之會員陸 續繳費滿2 年,仍未能順利領取天一公司滿期保證之10萬至 40萬元紅利,甚至未能取回保障退還之本金,而受有虧損, 分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 (下稱調查站)、花蓮調查站及警方提出告訴、檢舉,而循 線查悉上情;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7 月16日10時許,分 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 00號天一公司營業據點搜索,另於98年8月6日分別在臺南縣 新營市○○路00號天一公司臺南區營業據點、宜蘭縣羅東鎮 ○○路000○0號1樓林清松住處、宜蘭縣羅東鎮○○○路0號 2樓康續繽住處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 樓天一公司 委託設計電腦程式之輔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傳公司 )搜索,扣得天一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 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林清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72-74頁、第81-83頁、第91-94頁、第104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康續繽坦承其於96年3 月間加入天一公司,每月繳 交9000元成為會員股東,並陸續招募繳交18單位之會員成為 區域經理後,同案被告張豊貴乃任命其負責宜蘭地區招攬會 員及教育之工作;被告陳俐仰坦承其於96年5、6月間加入天 一公司,每月繳交9000元成為會員股東,亦陸續招募繳交18 單位之會員成為區域經理,並在宜蘭地區負責收取宜蘭地區 會員繳交款項及匯款工作;被告廖宥騫坦承於96年5 月間加 入天一公司成為股東會員後,游阿葉於97年2 月間指派其負 責宜蘭地區收發貨工作,又於98年5 月間起接替陳俐仰收取 會員繳交款項及匯款之工作;被告林清松坦承其於96年4 月 間經由康續繽之招募成為天一公司會員股東後,陸續招募10 餘名會員成為其下線,並於96年6 月間成為區域經理,以及 其等對於天一公司屬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共同於事實欄所載 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載之經營模式、宣傳口號與獎金 制度收取參加人之資金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康續繽辯稱:伊對新加入的 會員說伊曾經中風,吃天一公司的葡萄杍靈芝慢慢改善身體 的,所以他們很自然而然的稱呼伊為「康老師」,公司有回 饋獎金給會員,伊每月都會固定消費,就會產生固定紅利, 伊沒有參與天一公司之決策,也沒有領薪水云云;被告陳俐 仰辯稱:伊是從旁協助被告康續繽收取會員繳交的錢,伊只 是介紹朋友使用公司的產品,並不是單純拉人成為會員,伊
沒有參與天一公司的決策,也沒有領薪水云云;被告廖宥騫 辯稱:伊不是天一公司核心人員,只是會員,僅義務幫忙收 取會員繳交之款項、出貨給會員,沒有參與公司的決策及領 薪水云云;被告林清松辯稱:伊只是會員,伊有去參加說明 會,上面的人說有領到的人紅利舉手,不只伊一人有舉手, 伊沒有聯絡其他會員來參加說明會,也沒有參與公司的決策 及領薪水,伊大約在一年半之後退出,因為伊沒有這個財力 再購買這些東西,就自願退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等人辯稱 :天一公司的制度及它系統的設計,雖然有證人張家慈在原 審中的證述,這部分有公平性的爭議,但是這些事實並非被 告4 人得以知悉,不會因為有張家慈的證述,就以此認定四 位被告有涉嫌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刑法第339 條詐欺行為的 犯行;康續繽是針對天一公司既定的銷售制度及會員回饋制 度加以介紹,陳俐仰和廖宥騫分別是以處理天一公司單純收 款匯款及發貨的行為,林清松是單純在場見證參加會員有獲 利的事實,這4 人在天一公司沒有經營的決策權。而經理的 職稱,單純只是因為參加天一公司相當久,是資深會員,對 外做取信他人之用,並沒有實質上參與公司決策的權限。且 廖宥騫自己的上線就有黃劉文英等人,這些人在天一公司的 制度下賺的錢和獲得的商品都比廖宥騫還多等語。二、經查,天一公司於95年12月間,經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 事多層次傳銷事業後,共同被告張豊貴、游阿葉自95年5 月 起至98年7月下旬止,共同在花蓮地區;及另於96年3月間起 ,與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林清松共同在宜蘭地區 ,以天一公司上揭「回饋獎金」、「對等獎金」、「成功保 證班」等制度,並以內載「免推薦人也保證成功」、「有推 薦人可領一輩子的收入」、「年收入保證10至40萬以上(有 2年、3年)」、「每月重消1 年有12份收入」、「免推銷不 需要賣產品」、「免囤貨沒有業績壓力」、「可退還消費本 金保障」、「零風險」之「其他公司傳統老牛制度與天一公 司魅力制度比較表」等文宣資料,並以「天一上班、班上一 天,一天上多久?90分鐘!」、「每月只要消費多少錢?30 00元」、「2 年保證領回最少10到40萬,如果沒有咧?退回 本金,產品咧?送給你」、「要不要找人?不用!要不要賣 產品?不用!」等為口號,宣傳上開制度,共同對外招攬不 特定人參加天一公司成為會員股東之事實,為被告康續繽、 陳俐仰、廖宥騫、林清松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豊 貴證稱:天一公司是傳銷組織發展,實際股東只有伊跟游阿 葉,其他都是掛名的,實際經營也只有伊與游阿葉,伊負責 業務推展及業務規劃、教育說明、資料匯整,游阿葉負責與
進貨廠商聯繫進出貨及公司財務、雜項支出。天一公司宜蘭 的據點,一開始是在康續繽羅東南昌東街的家裡,該處是康 續繽租的房子,大約經營3 個月後,因為場地容不下會員, 改到○○路00號,到了98年4、5月份左右,有黑道會去康莊 路鬧事,所以改到光榮路498 號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阿 葉證稱:天一公司實際出資的股東只有伊和張張豊貴2 人, 沒有其他股東,實際參與業務的也只有伊和張豊貴2 人。伊 實際上從來沒有拿股金出來,只有買產品的一些費用,大約 花了1、2百萬元買產品,張豊貴則把伊買產品的錢算做股金 。天一公司並未實際生產產品或投資於其他營利事業,只是 靠會員3000元1 單的收入,沒有其他收入等語。及參加天一 公司之會員(下稱參加會員)蔡易珍、張素華、陳怡君、林 勇、邱清河、陳平東、陳素蝦、陳清子、李清菊、賴義夫、 王靜儀、陳聰明、黃廖喜子、藍謝金雪、黃劉文英、陳許金 定於調查站及偵訊中,證人即參加會員薛麗卿、林麥莉、賴 淑宜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招攬不特定人參加天一公司成為 會員股東之情節相符。且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8月6日分別在 臺南縣新營市○○路00號天一公司臺南區營業據點、宜蘭縣 羅東鎮○○路000○0 號1樓林清松住處、宜蘭縣羅東鎮○○ ○路0號2樓康緒繽住處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天 一公司委託設計電腦程式之輔傳公司搜索,扣得天一公司所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被告4 人參加天一公司成為會員 股,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加天一公司成為會員股東之事實 ,應可認定,合先陳明。
三、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 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 ,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 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 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 務」,另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 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 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 得為之。」是以實務上判斷涉案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3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業有無「參加人加入條件須繳 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目的,主要在領取高額優渥之獎金 、佣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或傳銷 事業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無 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等情事,綜合 判斷之。若參加者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 加入,即可實現其經濟利益,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
規定。經查:
㈠就獎金制度而言:
⑴證人即受張豊貴委託擔任程式設計之輔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程式設計師張家慈證稱:張豊貴委託本公司設計一套可以登 入會員資料、計算獎金的系統,第1 次是設計「經銷商獎金 制度程式」,第2 次是委託託伊設計「消費股東分紅制度程 式」,而到98年3 月,張豊貴又來找伊使用「經銷商獎金制 度」與「消費股東分紅制度」並行,「經銷商獎金制」是以 推薦人數來發放獎金,有組織獎金、推薦獎金、對等獎金; 至於「消費股東分紅制度」是以序號來發放獎金。在這個組 織的設計裡,會員如果沒有繳錢消費,系統的設計除了自己 將停權領不到以外,若沒有任何新的訂單加入的話,組織可 能就發展不下去了,就算會員都有每月按時繳錢消費,還是 會面臨錢發不出來的狀況。又張豊貴有要求伊設計時,要保 留序號,即希望伊的設計是每新增2個序號,就會保留1個序 號,這樣會導致會員的序號往後延,新增的序號都是訂單會 員的,而保留號公司有權決定保留或給會員。天一公司的確 是跟其它公司不一樣,因為一般的傳直銷公司,都是以承銷 商制度為主,天一公司是用排序號的方式經營等語(見98年 度他字第576號卷一第462-464頁)。 ⑵依此可知,天一公司所謂之「回饋獎金」制度係以會員每月 重複「消費」3000元為1 單,每1單都可以得到1個訂單「序 號」,會員無須對外銷售產品,由天一公司按會員加入及每 月重新消費之時間先後順序,透過電腦予以排列(下稱公排 制度)將該重複消費視為新加入單位而以公排方式將之排序 到後參加人下線,繼續循環至該單位下12代為止,而領取獎 金之制度,此種「公排制度」仍係以介紹他人加入為參加人 獲得獎金之主要來源,故僅須天一公司不斷有新進人員被介 紹加入,即可蒙受其利,因而天一公司會員股東所獲之上開 獎金確有「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性質。且依此計算方武, 將造成先加入會員股東者無庸進行推廣或銷售商品即可取得 回饋獎金,而愈晚加入者,其等待下層排列達成之人數(所 獲序號倍數出現)之時間愈長,可獲得回饋獎金之機會即愈 小,而將成為受害人。此外,依天一公司上開回饋獎金之「 消費」分紅運作機制,乃係要求參加人不斷投入金錢以期待 獲取高額獎金,而此將終至會員股東因無足夠金錢得以重複 消費而遭取消資格。足見天一參加人所獲得之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端視其下層排列達成之人數而定,而非基於其所推 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顯屬公平交易法所禁止從 事之多層次傳銷活動甚明。
㈡就產品之性質及價格而言:
⑴證人即日友國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負責人 侯信成於調查局證稱:伊與天一公司張豊貴合作的模式是, 他先跟伊講他大概要哪一類產品,由伊去幫他找,找到之後 伊找廠商直接幫天一公司生產,並掛上天一公司的名字,外 盒是先給張豊貴看,等到他同意就付印包裝,而產品原料都 是由工廠直接配料生產,也就是伊去找生產的工廠,通常僅 有葉黃素、蜂王乳、深海鮫魚油等這類僅需要打錠或做成膠 囊的這類產品,其物料才會由伊去國內或國外購入,至於其 他食品類,大概配方都是屬於製造工廠的,伊僅是替張豊貴 找到他需要的產品,並且下單出貨,設計成為天一公司的商 品。張豊貴與伊洽談的時候,叫伊商品報價要落於500 元以 下,說是他們公司制度計算獎金需要,所以價格集中在 400 到500之間等語(見98 年度他字第576號卷一第360-363頁) 。此核以證人侯信成於調查局所提供之銷貨單及買受人為天 一公司之統一發票與天一公司產品訂購明細(見98年度他字 第576號卷一第365-373頁),比較天一公司向日友公司進貨 之價格及天一公司銷售予會員之價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葡萄仔靈芝1盒60粒之進貨價格為150元,販售給會員之 標價為1500元;蜂膠粹取液1 瓶、晶凍蜂王乳1瓶、善玉菌1 盒等進貨價格均為400元,販售給參加會員之標價為3000 元 ,是天一公司上開所販售商品之價格進貨均約為所標示售價 之百分之10至15,而非共同被告張豊貴所稱之百分之20至30 ,由上開進價與售價之差距,顯然背離同類產品正常銷售之 合理利潤。
⑵更且,被告廖宥騫於偵查中結證稱:是有會員沒有來提貨的 情況,伊覺得產品的價格與產品沒有相當,比外面的貴等語 (見98年度他字第576號卷一第393頁),以及證人即參加會 員謝乙秀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99年度金訴字第1 號案件 時證稱:天一的保健產品比一般外面買的保健產品貴,如果 不是有獎金制度也不會想參加天一公司會員等語(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卷二第137 頁);證人即參加會員張素華於偵訊 時證稱:「(妳加入是為了產品還是分紅?)當然是要賺錢 ,而且產品例如公司訂價3000 元,但事實上它價值只有300 元,我們分紅與產品無關,只是要拉加入的人」等語(見98 年度他字第576號卷一第438頁),足認天一公司之傳銷商品 並非合理市價。又證人即參加會員張素華、陳怡君、林勇、 邱清河、陳平東、陳素蝦於偵查中證稱:加入天一公司是為 了分紅賺錢,有沒有產品沒有關係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7 6號卷二第437-438頁、第455-459頁、99年度偵字第3792 號
卷第117 頁);及證人即參加會員蔡易珍、林勇、陳錫麟、 賴義夫、黃劉文英、陳許金定、黃廖喜子於偵查中證稱:加 入天一公司好處是領紅利賺錢,產品只是附屬,吃產品不用 錢,且天一公司的產品也不穩定,參加天一公司的主要好處 是在領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第85-88頁、第98- 99頁、第107 頁、第124頁、第131頁)。足見其等加入天一 公司會員之目的均係在於領取天一公司高額優渥之獎金,而 非對於公司產品有興趣使用或者對外去推廣銷售天一公司產 品,是天一公司之傳銷之商品顯有虛化。益證參加會員係為 領取獎金才加入天一公司,顯非為購買商品使用而加入會員 至為明確。
㈢又觀之扣案之天一公司上課及宣傳文件(98年度他字第 576 號卷一第67-71 頁),均在強調加入天一會員可依序號領取 獎金,更多人加入則更快排滿下一代可更快拿到獎金,若介 紹他人加入,可拿的獎金更多,均未就天一公司出售之商品 有任何介紹,足見天一公司在宣傳時係以介紹更多人加入可 更快領取獎金為主,而非以推銷天一公司商品為目的。再證 人共同被告張豊貴於偵訊時雖稱:「(消費獎金3000元如何 分配?)1500元是做獎金分配,另外1500元是公司扣掉產品 成品及其開支,剩下的就是公司的利潤」云云(見他字卷二 第84頁)。然依附表一可知天一公司商品進貨成本占售價約 百分之10至24不等,且大多商品進貨成本僅占售價約百分之 10至15左右。足見天一公司實係就低價購得之產品以高價出 售,而由會員所繳之3000元會費中之1500元部分由公司取得 一般產品之銷售利潤外,更利用會員貪圖高額獎金之心態, 將會員所繳納之其餘1500元部分用以分配獎金予會員,誘使 會員繼續加入繳納費用。是天一公司之參加會員所取得之獎 金實非來自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等另行繳納之 1500元會費。此亦由扣案之天一公司上課之電腦文件檔(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卷二第185 頁反面)明確記載「3000元, 分配給公司1500元,以作為產品成本、人事管銷、合法稅金 ;分配給消費股東1500元,以作為回饋獎金100×12代=120 0元、對等獎金1200×20%=240,共計1440 元,餘60元為各 地區中心運作費用」等字甚明。足見天一公司係為規避公平 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乃故意將公司產品之會員價 提高,以掩飾其等為分配上開獎金吸引會員加入,而有另行 向會員收取1500元費用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天一公司獲利來源及其參加會員之誘因乃在於介 紹他人加入,且其獎金之發放,係依據參加會員是否按期繳 交費用,至商品是否銷售、提貨,均非所問,亦即參加會員
所從事傳銷活動,僅在於按期繳交費用,及介紹他人加入並 繳交費用,參加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是天一公司所提 供之健康食品等商品僅為參加會員購買序號單位後兌換之物 品,性質上乃天一公司為使參加會員繼續繳交各期費用之搭 贈,而非為天一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構成「商品虛化」之 現象,此與合法多層次傳銷制度依參加人銷售商品業績及所 轄組織體系整體銷售業績來計算發放獎金之行銷商品方式, 顯然有別,堪認天一公司係藉由多層次傳銷之經營方式,形 式上雖有各項商品,惟參加人無庸推廣、銷售,僅需按期繳 交費用,甚至藉由介紹他人加入並繳交費用而使組織不斷成 長,當其序號下層排列達成之人數排到時,即可獲取回饋獎 金、對等獎金等經濟利益,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 勞務之合理巿價,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之情形,至 為灼然。
㈤又查,多層次傳銷事業依據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 法規定,於開始實施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報備僅 是從事傳銷活動前履行的法定義務,並不等同於事業從事多 層次傳銷行為均屬合法,或違反法律規定可因報備予以免責 ,此有公平交易委員會網頁就多層次傳銷管理於101年6月29 日所為之重要訊息公告可參,是依上揭說明,天一公司所為 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縱經送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並非 因此即屬合法。是辯護人上揭所辯,顯有誤解,亦不足採。 ㈥末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 「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 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 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不同之特性;且多層次 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 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 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 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 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而,上開法文中之「 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 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 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 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 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 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自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 件。經查:
⑴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均為天一公司宜蘭地區之區域經理,分
別負責講課推廣公司制度及收受會員所繳款項等公司經營之 核心事項,業經被告陳俐仰直陳:康續繽在天一公司有做講 解產品、並向會員解說公司讓會員賺錢的程序,我有幫康續 繽作一些文書工作,也有替他向會員收錢,我收到之後會將 錢匯到天一公司在合作金庫花蓮分行的帳戶,如果游阿葉( 指共同被告)有到宜蘭來,我會將收到的錢直接交給游阿葉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第53頁)。核與證人張豊貴 在偵查中證稱:康續繽是天一會員,但因為他之前有直銷的 經驗,可以講課,所以他也有在天一作講師,伊也有給他一 個區域經理的職稱。他於96年3 月份開始在天一公司主持說 明會,在宜蘭地區大部分都是康續繽在做,負責介紹天一公 司制度,後來在98年3 月左右,有消費糾紛,有黑道來跟公 司要錢,那時剛好在台南有會員,所以伊就叫康續繽去台南 發展組織,伊也有叫康續繽的太太陳俐仰一起去發展;而陳 俐仰有在做一些協助的工作,如果會員要消費,她會做收錢 、彙整的工作,本來會員消費是要用匯款的,但會員覺得麻 煩,希望能在羅東地區直接消費提貨,所以伊及游阿葉請陳 俐仰幫忙收錢,她彙整收到錢後,每隔一兩天會匯到天一公 司在合作金庫花蓮分行的帳戶,伊及游阿葉到宜蘭來講課的 時候,她也會直接將錢及會員資料交給伊2 人,後來天一公 司有在合作金庫羅東分行開一個帳戶,陳俐仰也會把錢匯到 這個帳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第45、46頁)。被 告廖宥騫在偵查中證稱:康續繽在天一公司作講師,陳俐仰 是在收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第55頁)。被告林 清松在偵查中亦證稱:康續繽介紹伊進去天一公司,他是伊 上線,他有在天一公司上課,天一公司會員在宜蘭地區如果 要瞭解天一公司的事務,是要請教康續繽,如果會員要買東 西,陳俐仰會跟會員收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第 57 頁 )。參加會員蔡易珍、張素華、林勇、李清菊、賴義 夫、郭秀梅、陳素蝦、黃劉文英、邱清河在偵查中證稱:康 續繽做講師,介紹公司的制度;陳俐仰負責行政,是會計, 她都是在收錢,伊錢都是交給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792 號卷第86-87頁、第96頁、第107-108頁、第116頁、第131頁 、138 頁)。綜上,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均屬公平交易法第 23條所定之行為人無訛。
⑵另被告廖宥騫於偵查中自承:伊於96年5 月間經林麥莉介紹 加入天一公司,97年2 月間開始在天一公司負責發貨,98年 間收會員繳交的款項,並匯到天一花蓮總公司合作金庫的帳 戶內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76 號卷一第392、393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張豊貴亦證稱:從公司據點搬到康莊路之後約
2 個月,廖宥騫就開始處理出貨的事,康續繽及陳俐仰到台 南之前,廖宥騫只有在做出貸的工作,但在康續繽、陳俐仰 2 人到台南之後,廖宥騫就有做收錢及出貨的工作,也就是 陳俐仰之前做的事,就交由廖宥騫接手等語(見99年度偵字 第3792號卷第46頁)。陳俐仰在偵查中證稱:廖宥騫他原本 就有在公司做發貨的工作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第 54頁)。林清松在偵查中證稱:在康續繽、陳俐仰去台南之 前,如果要拿物品伊是跟廖宥騫拿的;在康續繽、陳俐仰去 台南之後,如果是伊要繳錢,錢是交給廖宥騫等語(見99年 度偵字第3792號卷第53頁)。參加會員蔡易珍、張素華、林 勇、李清菊、賴義夫、郭秀梅、黃劉文英、邱清河在偵查中 證稱:廖宥騫負責出貨,伊等人是向廖宥騫領貨等語(見99 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第86-87頁、第96頁、第107-108頁、第 116頁、第131頁、139 頁)。足見被告廖宥騫並非僅是單純 之會員而已,而另有參與天一公司經營之核心事項。 ⑶至被告林清松為天一公司之區域經理,且其於偵查中坦承: 伊介紹20幾人為會員,在天一公司的消費序號為20號等語。 足見被告林清松屬天一公司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另被告 林清松於共同被告張豊貴及被告康續繽向宜蘭地區會員授課 時,多次充當見證人,表示其有領得天一公司保證之獎金, 復於98年4 月間起,因被告康續繽、陳仰俐前往臺南地區擴 展天一公司組織時,協助共同被告張豊貴聯絡天一公司在宜 蘭地區會員上課、開會等事宜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張豊貴 於偵訊時證稱:「康續繽到臺南後,天一在宜蘭的事務由伊 、林清松、游阿葉、廖宥騫處理」、「林清松是天一公司會 員,只是後來於98年3 月份有黑道鬧事時,他會挺身出來幫 忙,所以我有請他做一些聯絡會員的事項,例如上課、開會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第45、46頁);復在本院 證稱:公司是因為有會員找黑道來公司,因為林清松在幫人 理髮,有認識一些客戶,所以伊請他幫忙,瞭解對方黑道是 誰」等語。證人賴義夫於偵查中證稱:「林清松是張豊貴、 游阿葉、康續繽非常倚重的人,他們經常叫他來作見證,告 訴會員他賺了多少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第10 8 頁)明確;更且,法務部調查局查獲天一公司時,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之證物在林清松住處扣得(見98 年度他字第576 號卷),衡情一般會員尚不致在自己住處,擺放如此大量公 司之資料及產品,益證被告林清松與張豊貴、康續繽、陳俐 仰等人有相當信任關係,林清松確有積極參與天一公司傳銷 組織之擴散,其係使天一公司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 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之參加人,即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 項所欲規範之對象,故經綜合判斷結果,足認被告林清松 亦係天一公司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 ⑷依此可知,康續繽經由張豊貴任命擔任區域經理,在宜蘭地 區招攬會員及教育之工作,陳俐仰在宜蘭地區負責收取宜蘭 地區會員繳交款項及匯款工作,廖宥騫負責宜蘭地區收發貨 工作,復接替陳俐仰收取會員繳交款項及匯款之工作,林清 松於98年4 月間起,在康續繽、陳仰俐前往臺南地區擴展天 一公司組織時,協助張豊貴聯絡天一公司在宜蘭地區會員上 課、開會等事宜無訛。故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林 清松與共同被告張豊貴、游阿業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 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以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林清松上開犯行 均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林清松所為,均係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 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 定,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被告康續繽、 陳俐仰、廖宥騫、林清松與共同被告張豊貴、游阿葉就上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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