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金上更(二)字,102年度,8號
TPHM,102,重金上更(二),8,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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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翠芳
選任辯護人 陳政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1944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翠芳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張翠芳於民國91年間,在台北市大安區信安街從事臨時清潔 工作,因而結識楊秋樺,其二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竟基於共同違反 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由張翠芳宣稱從事水果進口生意,以 貨櫃自國外載運水果進口,販售至國內各大賣場,利潤可期, 投資及結算獲利方式,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1 單位,15 日為1 期,每期每單位可領取與投資成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即紅 利1 萬5 千元,出資及發放紅利均以現金為之,紅利若不領取 可計入投資額,楊秋樺負責記帳、發放紅利,兩人自91年5 月 間起至92年9 月止,在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7 不 知情賴國傳所經營汽車修理廠旁倉庫或投資人住居所,向附表 所示、輾轉知悉此事之張楊秋美、丁徐秀蘭李純慧(原名李 褰)、楊燕、吳麗梅賴繼炮賴國傳等多數人,收受如附表 所示投資款項,嗣因無法繼續發放紅利,張翠芳於92年9 月間 避不見面,經吳麗梅等人告發,始查知上情(楊秋樺共犯銀行 法部分,案經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無停止審判之必要:
上訴人即被告張翠芳於本件起訴後,在原審及本院歷審對於 所詢問事項均不言語,選任辯護人在歷審辯稱:被告罹患憂 鬱症,請求依法裁定停止審判等語。
㈠訴訟之進行與否,屬程序事項,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合先 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立法意旨,在於被告得在訴訟上



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 即訴訟能力。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 始停止其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參看 )。
㈢原審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台北榮總)就被告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綜合被告行為 之觀察、智力功能表現、主觀身心症狀困擾等,認被告整體 智力測驗表現位於中度智能障礙程度,應有可能為一智能障 礙之人,情緒低落,過去亦有憂鬱症病史,鑑定當時診斷應 有憂鬱症,惟被告於鑑定時,對問話仍可以有言語表達,其 反應雖然較慢,對問話亦較簡答,有時需要協助表達,但整 體而言,被告對外界事物並非完全無法知覺、理會及判斷, 又被告憂鬱症對其影響「以情緒為主(即情緒低落),並不 會使被告對外界事物完全無法知覺、理會及判斷」,故被告 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有台北榮總97年4 月28日 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63-65 頁)。本院更一審再函請台北市立聯合醫 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該院101 年1 月19日檢送報告載稱 :綜合張女(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 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為一「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之患者,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辨別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平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 被告應負完全刑事責任,而被告精神狀態,並未達到刑事訴 訟法第294 條(報告誤載為第194 條)所稱心神喪失,應停 止審判之程度(本院更一審卷第64-66 頁)。又被告女兒周 君潔,於本院更二審102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表示:「現 在我半工半讀,我會先行準備好三餐放在家裡,如果肚子餓 ,媽媽自己會吃。」、「她只要接到(法院)通知書會精神 焦躁不安。」(本院更二審卷第37-38 頁)。由此觀之,被 告平日會自行進食三餐,僅接到法院通知才出現焦躁不安, 參照台北榮總等醫院鑑定,被告所罹憂鬱病症,屬情緒性, 尚未達到無法辨識事理之程度。
㈣被害人張楊秋美於本院更二審102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陳 稱:「剛才開庭前,被告還跟她女兒一直講話,不像她現在 在法庭內趴在應訊台睡覺,她每次來都這個樣子,說她生病 。」(本院更二審卷第81頁反面);於同年8 月23日準備程 序,陳稱:「上次庭期結束後,被告出庭後就不需要人攙扶 ,還能跟律師交換意見,被告根本沒有怎樣。」(本院更二 審卷第95頁反面)。共犯楊秋樺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99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張麗月(即被告之姐)涉嫌為被告洗錢案



(即本院101 年金上訴字第13號案件,下稱張麗月案),於 101 年7 月11日作證表示:「張翠芳的精神狀況,以前都很 正常,現在也正常。他(她)很會假裝,我看他(她)的人 就知道。」(張麗月案二審卷第92頁),在在指明被告精神 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㈤被告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99年度金訴字第3 號楊秋樺涉 嫌違反銀行法案(即本院101 年金上重更㈠字第24號案件, 下稱楊秋樺案),於99年9 月15日出庭作證時,在告知具結 義務等事項後,被告正常簽立證人結文,審判長問以:「有 否跟被告(楊秋樺)合夥水果生意?」、「妳有叫被告投資 妳的水果生意?」、「妳有沒有叫被告帶別人來投資?」、 「有沒有跟被告說20萬元1 個單元,有1 萬5 千元的紅利? 」、「吳麗梅賴繼炮等人是否投資妳水果生意?」、「妳 有沒有叫被告幫妳寄發紅利的帳?」等涉及被告利害之事項 ,被告均拒絕回答;嗣審判長問以:「剛才講那些被害人的 紅利,妳是否給他們?」、「紅利一期給別人多少錢?」等 有利被告事項,被告以點頭或不停點頭回應;審判長再問: 「妳這些錢到哪裡去了?」不利問題,被告拒答並趴桌不停 以額頭撞擊手臂,接續訊問其他問題,被告以拒答及趴桌方 式回應;迨訊問完畢,被告領取證人日旅費530 元,並簽下 自己姓名。另被告在原審詰問證人程序中,原不言語,但仍 可請辯護人向審判長表示,旁聽席有先前因本件糾紛經被告 向檢方申告妨害自由之人士到場等情(原審卷一第207 -209 頁)。由此,足認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仍有相當判斷之能力 ,其拒絕回答或沈默不語,屬逃避之舉。
㈥本院更二審行準備程序多次,原蒞庭田檢察官屢見被告大量 吸金,卻拒不履行償債契約,每次開庭均趴在應訊台,藐視 法律,乃伸張正義,於102 年8 月2 日,大聲疾呼,建請當 庭收押,本院受命法官兼顧人權,為瞭解被告實際住居所及 被告與鄰居互動情形,以作為強制處分之參考,除諭知同年 8 月23日上午續行準備程序外,臨時趕赴被告女兒多次陳述 之居所勘驗,得知該址已出租他人,被告搬離多日,法官詢 問左右鄰居被告是否精神狀況不佳,鄰居以搖頭方式回應( 同日勘驗筆錄第6 點)。被告女兒周君潔及辯護律師表示, 為防止投資人騷擾,在法庭上不敢陳明實際住居所,避免居 住處曝光,請勿轉往實際住處勘驗,並在8 月23日庭期前會 撤回上訴。屆期,被告以生病為由不出庭,辯護人聲請函查 被告病情,受命法官特於102 年9 月2 日赴台北市立聯合醫 院松德院區,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依8 月23日所載「住院 只是子女嫌自己太吵。」(本院更二審卷第112 頁反面),



不是被告沈默不語、無法作答;另依病歷所附之Progress Note(病程紀錄)所載,8 月20日住院,「可配合醫療處置 。」(本院更二審卷第110 頁),8 月21日、8 月22日均為 「可配合」,8 月22日記載:「今日話量增多,表示admiss -ion(住院)時不願說話,是要給兒女留面子:兒子在家中 常頂撞,女兒常澈夜不歸,讓她想到就想哭。」(本院更二 審卷第111 頁反面),8 月24日:「個案近日多可到大廳四 處走動,未有明顯搖晃之情形。」,8 月25日:「情緒尚穩 ,但多臥床休息,中午案子來訪可至大廳用餐,活動,步態 緩慢…日常生活事務多可自理。」(本院更二審卷第114 頁 反面);本院8 月23日諭知準備程序終結,被告8 月26日病 歷記載:「(pt表示)官司判決已近,遇到恐龍法官,怕坐 牢。」(本院更二審卷第115 頁反面),8 月27日:「pt( 病人)想討論出院事宜,明日女兒會來。」,8 月29日:「 會主動表示很擔心家裡的事情和自己官司的事,想跟Dr(醫 生)討論可否提早出院,尚可接受說明及安撫。醫療可配合 。」,8 月30日出院病歷摘要,其中第7 項住院治療經過記 載:「個案(即被告)能規律參與病房活動…自我照顧能力 可。…家屬和個案皆覺得目前情況穩定,因家中有要事要處 理,故要求於8 月30日提前出院。」(本院更二審卷第104 頁反面)。依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精神科診察之記載,被告情緒尚屬穩定,住院期間日常 生活可自理,無庸家人在旁照料,相對於被告歷審均不言語 之表現,被告於接受醫療過程,不僅可視場合選擇發言或緘 默,知悉本案即將進入審判程序,亦懂得擇用時髦之「恐龍 法官」等詞語攻訐法官,更會希望提早出院「處理要事」, 是被告之精神表現難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㈦綜上,辯護人聲請停止本案審判程序,礙難准許。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 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李純慧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偵緝 卷第69頁),經依法具結(偵緝卷第77頁),因檢察官為專 業法律人,屬廣義之司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職權,能遵守法 律程序,本院復審酌李純慧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 ,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 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李純慧並於原審到



庭作證(原審卷一第196-211 頁),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之 機會,本院復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李純慧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辯護人 僅以證人李純慧於偵查中證述,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主 張為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更二審卷第41頁),尚非可採。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係因被 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 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 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 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 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證人賴繼炮於 共犯楊秋樺案,於99年7 月28日到庭具結作證(楊秋樺案一 審卷第98-109頁),依前揭規定,其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㈣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 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 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 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 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 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 ,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 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 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 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 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 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 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 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 決參照)。尤其,精神病患者就醫時,為求能使醫師瞭解病 源、對症下藥,定多據實以告,俾利醫師正確評估其病情, 醫師亦無預為訴訟之用,而刻意為虛偽不實記載病歷之必要 。本件所引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病歷、病程紀 錄,均由被告親友陪同被告主動前往求診,於醫療人員診斷 、治療時所為記錄,該等記載依日連續,無錯置或大量塗抹 修改之顯不可信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更二審



102 年8 月23日庭期,受命法官諭知被告病歷資料有重要訊 息,請詳加閱覽,辯護律師於同年月27日閱覽所有卷證(含 楊秋樺案卷證),迨本院辯論庭提示該病歷時,被告保持緘 默,辯護人表示無意見,嗣受命法官再告以有關張麗月要求 售屋處理債務等事,辯護律師始為爭執,因其所爭執者應為 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自不能以辯護人於證明力層次之爭 執,而否定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證 人楊秋樺、丁徐秀蘭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辯護人、檢察官於 本院更二審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二審卷第41頁、第 148- 150頁),基於當事人方面就該證據已積極行使處分權 ,就該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 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燕、張楊秋美分別為共犯楊秋樺之姑姑、姊 姊,證人即告訴人吳麗梅賴繼炮、丁徐秀蘭賴國傳、李 純慧則為楊秋樺友人,其等因楊秋樺介紹或輾轉知悉被告從 事進口水果行口之投資生意,利潤甚佳,每投資20萬元,15 日即可領取紅利1 萬5 千元,投資及紅利領取均以現金為之 ,陸續於91年5 月間起至92年9 月止陸續投資,並以上開方 式計算紅利,所領取紅利時時轉入本金再投資,第一次交付 本金、領取紅利部分由楊秋樺前往拿取、交付,其餘本金及 之後到期紅利,至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7 賴國 傳經營汽車修理廠旁倉庫,本金交給楊秋樺楊秋樺再交給 到場之被告,紅利則由被告轉交楊秋樺發放等情,分據證人 吳麗梅、楊燕、丁徐秀蘭賴國傳李純慧張楊秋美於偵 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偵第40號卷14頁、偵緝第227 號卷第 28-31 頁、原審卷一第167 -182頁、第184 -187頁、第196



-199頁、第211 頁、第224 -226頁、第258 -261頁)。證人 吳麗梅並具結證稱:一開始認為這樣的利息很高很好賺,所 以才投資,沒有去查看被告到底有無作水果生意,認識楊秋 樺時她是在做清潔工作的,並沒有去過楊秋樺家,也不知道 楊秋樺親戚投資多少,只知道金額很大等詞(原審卷一第 175-183 頁);證人楊燕結證:楊秋樺只說是作水果生意, 覺得很好賺,沒有問過楊秋樺,被告是否確實在作水果進口 生意,楊秋樺平常是作清潔工作,不知楊秋樺住哪裡等語( 原審卷一第187 -190頁);證人李純慧具結證稱:楊秋樺是 朋友,當時在幫人家煮飯,楊秋樺一直表示被告負責標生意 ,其負責收錢給被告做生意,一直沒有帶我們去看水果行, 想說楊秋樺自己姊姊、姑姑都投資這麼多了,所以沒有懷疑 ,當時有聽說被告是低收入戶,不是很瞭解,因為不認識被 告等語(原審卷一第196 -199頁、第210 頁);證人張楊秋 美結證:妹妹楊秋樺說被告在做進口水果,問其要不要投資 ,交錢給楊秋樺時,她有記帳,因為看楊秋樺和另一個朋友 有投資也領很多,所以沒有問過楊秋樺是否有風險,覺得很 好賺就繼續投資,投資一年後有要求去看行口,但是被告並 沒有帶其去看等語(原審卷一第224 、225 、227 、229 頁 );證人賴國傳結證稱:楊秋樺問說有無鄰居要投資水果, 一個月可以領多少紅利,楊秋樺只說被告水果放在倉庫,也 沒問或去查水果生意確切地點在哪裡,感覺很好賺所以去投 資,是因為相信楊秋樺才去投資云云(原審卷一第258 -262 頁);證人丁徐秀蘭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於本院更一審,依辯護人主張,調取共犯楊秋樺原審法院另 案案卷,得知證人丁徐秀蘭已患重病,無法到庭,其先前於 偵查中結證:是楊秋樺來招投資水果,一股20萬,紅利3 萬 ,早上分紅利,下午就收走,是想說利潤不錯才投資,被告 說後來會有水果大牌牌照,所以繼續投資下去云云(偵緝第 227 號卷69頁)。被害人一致指證被告有以投資為名義,約 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
㈡被告於95年2 月22日通緝到案之初,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楊秋樺與我一起做水果生意,楊秋樺負責出錢,我 負責經營。」、「當時錢都是楊秋樺交給我,我會給楊秋樺 取得資金之一成到兩成作紅利。…我經營水果生意有賺有賠 ,帳都是由楊秋樺記的,最後因經營不善就賠光了。」(偵 緝第227 號卷第17-18 頁);同年7 月12日偵查時陳稱:「 我是借貸。」、「(檢察官:你是何原因借錢?)因為我要 生活費。…我都是跟楊秋樺借錢,她才調來借給我,我每跟 她借20萬(元),就要付半個月1 萬5 千元的利息。」、「



(為何他又借妳這麼多錢?如果是生活費不合理,妳到底是 以何理由跟他們調錢?)作水果生意。」、「我開本票,3 億金額是楊秋樺算的,連本帶利算在內。」、「(一次都借 多少錢?)不一定,百萬百萬借。」、「我是低收入戶…如 果我沒有答應她們每20萬就付3 萬的利息,她們怎麼會繼續 借我。」、「(你向她們借錢前後分批借款,時間持續多久 ?)前後陸陸續續1 年多。」、「(妳總共借多少錢?)不 知道,不過有時一次利息就必須支付200 萬元。」、「我說 的200 萬是1 天要付的利息錢。」云云(偵緝第227 號卷第 56-57 頁)。被告坦承其透過楊秋樺收取金錢、給付高額孳 息,利息更曾高達一天200 萬元等情,若非被告確以投資水 果生意為由,以高額報酬為餌,吸收大量資金,何以需支付 高額利息?
㈢證人即共犯楊秋樺證述:「91年(跟張翠芳聯繫找人投資她 的水果行),她說在作水果生意,她拿簿子給我,請我幫她 記帳。」、「她說,每一人投資一股要20萬,半個月可以回 收1 萬5000元。」、「(妳都給她現金?)對,她都自己坐 計程車到賴國傳的汽車修配場收。」、「一開始,她叫我找 投資人,由我向投資人收款,約過了幾個月,她就說,進來 的貨櫃多少錢,她就自己拿股金。」云云,與被害人所指被 告收取款項、發放紅利等節相符(偵緝第227 號卷30-31 頁 、原審卷二第68頁)。益見被告有給付高報酬、吸收大量資 金之行為。
㈣被告中止分派紅利後,被告與被害人丁徐秀蘭等人商談返還 投資款項事宜,被告表示:「十五拜天公,水果量暴增,你 們都知道吧!我現在還沒有頭緒去處理,行口共有9 家,我 會一家家去拜訪,拜託貿易商及9 家行口出面,把契約單子 拿出來給你們看。」、「我今天不是不簽(憑據),像我15 號的資金還沒整理好,不足的資金我還要去找大老闆給我支 援,等一下我還要出去。」、「(阿義:大家互相信用,給 大家一個信任。)對、對、對,但是今天行口也是在休息。 」、「操作的那個人說行口會出事,就是有人把契約書和本 票影印流出去,現在我的身分證被他們收走了,就怕我再簽 本票給你們,會把事情搞的更大。」、「(丁徐秀蘭問:妳 拿錢去的時候,有一筆一筆寫起來嗎?)有,我有啦。」、 「剛開始是水果(生意)沒錯,後來才轉為期貨。」、「幕 後老闆姓顏,(賴繼炮問:我們包括妳自己的錢,總共多少 錢在那邊?)7 、8 億元。現在我們6 個人都有給他假扣押 。」此有被告所不爭執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佐(偵第40號卷 第48頁、第51頁、第52頁、第59-61 頁、原審卷一第131 頁



)。被告在該對話錄音中對於收受款項乙節並不否認,並向 被害人丁徐秀蘭等表明待其與行口等人處理好始能歸還其等 所投資款項等情。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與被害人等所述情節 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大量吸收資金之舉。
㈤又被害人等均陸續由各自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金錢,投資於 被告所稱之水果生意,而被告簽立本票及承諾書表明還款意 願等節,有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查(偵緝第 227 號卷第94頁以下),復有被告簽立之本票及債務人承諾 書在卷可稽(偵第7287號卷第14頁以下)。 ㈥依本院更二審調取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病歷 ,被告前罹患精神疾病,出現buying spree( 愛花錢)症狀 ,在出院病歷摘要第4 項病史,於93年底「一天花20-30 萬 買衣服」,並出現indiscretion症狀,「因朋友煮一鍋湯探 望她(被告),就給對方10萬元。」(本院更二審卷第104 頁);再依楊秋樺案所調取被告病歷資料內所附社會工作紀 錄表,載明內湖社福中心社工林小姐,於95年4 月17日,訪 問明湖國中李導師及學校社工姚小姐,記述:「案女(周○ 潔)自國小時即多次搬家、中輟而轉案給學校社工持續輔導 …拒絕老師家訪。在老師眼中,案女學習上並無障礙,文科 及語言表現佳;媽媽住院期間,其出席十分正常、規律,成 績有許多進步;行為層面上,案女會說謊,且金錢出手闊綽 ,會以禮物、金錢來交友,打扮入時,會買新手機、數位相 機等奢侈品,亦會與同學去shopping,曾說家中有請菲傭及 出國旅遊,不像低收入戶學生的經濟拮据。」(楊秋樺案一 審卷第308 頁),有關出國情形,有被告之入出國境資料可 考。再依據被告於醫院留存之地址,本院按址索驥,於102 年9 月2 日前往履勘,該址周遭草木扶疏,環境清幽,有勘 驗照片(本院更二審卷第122-123 頁)在卷可稽。被告前表 示為低收入戶,若無大量吸金,並予以藏匿,被告焉能僱傭 外勞,與其女兒出國旅遊,過著優渥生活,並居住於環境雅 緻之社區。
㈦坐落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為電梯大廈,建 造完成推銷之際,原開價2 千餘萬元,被告最先一人去看房 屋,嗣攜同一兒一女看屋,被告之兄張富田出面殺價,以1 千7 百萬元成交,訂約之時,被告亦在場,買主方面分3、4 期以現金支付全數購屋款,交屋之後,被告一家住約1 年, 此情業據證人許敏慧藍玉玲證明在卷(張麗月案一審卷二 第135-137 頁、第139 頁反面)。再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精神科病歷,被告於94年3 月21日初診,有關病史記 載,「資料提供者:患者本人(按:即被告)、案姐」,「



主要問題:一直花錢」,簡述病史:「患者43歲,寡,無工 作,與家人同住。…⒉近來與案姐討論還債,案姐要求其賣 房子,將債務處理掉,pt曾一度生氣而吞服5 、6 顆安眠藥 。今日因案姐封鎖其手機,個案才妥協來就診。」(楊秋樺 案一審卷第208 頁)。被告無工作,亦無其他收入及資產, 猶可攜子女看2000萬元待售豪宅,並居住長達約1 年期間, 則被告之姐張麗月要求被告處理債務而考慮出售之房屋,應 係借名登記於張麗月名下之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5 樓不動產。由被告有鉅額金錢購買華廈觀之,更見被告有 大量吸金。
㈧綜上,被告有給付高報酬、吸收大量資金之犯行,足以認定 。
四、被告吸金數額之認定:
被告以每投資20萬元,15日即可領取紅利1 萬5 千元之模式吸 收被害人資金之模式,業經被告於偵查陳述、共犯楊秋樺證述 、被害人指證相符,並參以被告自陳「所需支付利息一天高達 200 萬元」,足見被告確實大量收取資金。至於具體金額,依 各被害人於偵查或原審所具結證述扣除利息後其等分別投資之 本金金額,並就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及債務人承諾書,並依前揭 獲利模式回推覈算,金額如有不一,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法則,採金額最低者,認定金額如附表。其中: ㈠被害人張楊秋美初於偵查結證稱:「4204萬,扣掉紅利200 多萬。」(偵緝第227 號卷第69頁),後另案結證稱:「因 為那個錢不是我一個人,有我、我媽媽、我妹夫、我先生的 弟弟、我小孩、我五叔的女兒。(辯護人:妳們的金額都是 用妳的名義投資?)都是寫我的名字。」、「本錢是二千六 百多萬元」、「(辯護人:檢察官計算的表格,妳的損失金 額登記為27,207,000元,是否比較正確?)檢察官這個表格 的金額比較正確。」云云(楊秋樺案一審卷第163 頁、第 164 頁),參以被告與張楊秋美所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 本票(偵第7287號卷第47-51 頁),雙方債務(包含利息) 於簽立時為1 億1450萬元,是張楊秋美所交付之金額應為 27,207,000元。至於張楊秋美所交付資金,實際出資者另有 其人,然究屬其等之間內部法律關係,資金既全數以張楊秋 美名義投資,即應算入張楊秋美之受害金額,特此說明。 ㈡被害人丁徐秀蘭就其交付金額與性質,於偵查結證稱:「21 90萬,都是本金。」(偵緝第227 號卷第69頁),其代理人 為其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亦指證人丁徐秀蘭投資金額為 2190萬元(偵緝第227 號卷第82頁),參以被告與丁徐秀蘭 所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本票(偵第7287號卷第95-96 頁



、第98頁),雙方債務(包含利息)於簽立時為4500萬元, 應認丁徐秀蘭交付金額為2190萬元。
㈢被害人李純慧在偵查中結證稱:「899 萬2500元,扣掉紅利 。」(偵緝第227 號卷第69頁),於原審具結證述:「(審 判長: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有提計算投資表,這是你提供給告 訴人的嗎?)後來有比較詳細的,這個是大概。(後來詳細 的,扣掉紅利)899 萬元,近九百。」,參以被告與李褰( 李純慧)所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本票(偵第7287號卷第 60-62 頁),雙方債務(包含利息)於簽立時為2460萬元等 情,應認被害人李純慧所交付之金額為899 萬元。 ㈣被害人楊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8890萬,不包括紅利。」 (偵緝第227 號卷第69頁),在楊秋樺案結證稱:「(投資 )8890萬元」(楊秋樺案一審卷第110 頁),在原審則具結 證述:「(審判長: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有提出一份你們投資 款項,你的投資款是否你寫的?)對。」、「八千多的沒有 包括紅利。」(原審卷一第193 頁、第194 頁),參以被告 與楊燕所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本票(偵第7287號卷第 71-72 頁),雙方債務(包含利息)於簽立時為1 億4100萬 元,應認被害人楊燕交付之金額為8890萬元。 ㈤被害人吳麗梅於偵查結證稱:「扣掉紅利本金是592 萬2500 元。」(偵緝第227 號卷第69頁),於原審具結證稱:「( 檢察官:如果以本金來算妳們(夫妻)實際上損失是五百多 萬?)對。」(原審卷一第174 頁),其夫賴繼炮於另案結 證稱:「總損失5 百多萬元。」(楊秋樺案一審卷第99頁反 面),參以吳麗梅於偵查提出之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偵第 7287號卷第137-138 頁),雙方債務(包含利息)於被告簽 發本票時為1 千800 萬元,應認被害人吳麗梅賴繼炮夫妻 交付之金額為592 萬2500元。
㈥被害人賴國傳於偵查結證稱:「288 萬,這是扣掉紅利,再 加上我向他借100 萬。」(偵緝第227 號卷第70頁),在原 審證稱:「(審判長:288 萬是本錢?)對,是我投資的本 錢。」(原審卷一第270 頁),參以賴國傳於偵查提出之被 告所簽發之本票(偵第7287號卷第14頁)金額為700 萬元, 應認被害人交付之金額為288 萬元。
㈦至於扣案帳冊列有該「張」、「陳小姐」…等檢察官起訴以 外之投資人,因無確切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致無法傳訊,為 兼顧被告權益,不採計被告吸金之金額,併予敘明。五、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以被害人所述金額前後不一為由,聲請 傳訊各被害人,本院審酌各被害人所述、被告所書立之憑據



,採最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定吸金之數額,業如前述, 故本院更二審不再交互詰問各被害人。被告方面否認大量吸 金乙節,實不足採。
㈡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卷附本票及清償承諾書係被告遭恐嚇、脅 迫所簽云云。然被告以恐嚇、脅迫為由,申告案外人劉晉宏王正偉,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此有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 字第14972 號不起訴處分可稽(原審卷一第123 頁)。被告 僅對案外人劉晉宏王正偉提出告訴,並未對本案附表之被 害人提出告訴,又未提出被害人有何強暴、脅迫不法犯行之 證據,所辯被告被迫簽立本票及清償承諾書,殊難採信。 ㈢被告另涉嫌詐欺案件,被告於87年9 月4 日,與其夫周金川 共同具名,表示:「告訴人(小姑周英枝等)向被告投資, 由張翠芳操作股票,有賺有賠…。」(士林地檢署87年度偵 字第7517號卷第33頁反面);於87年8 月21日,被告以自己 名義提出另案告訴狀供參,表明「告訴人(張翠芳)擅長操 作股票,被告等紛向告訴人投資,請其操作,有賺有賠,最 近因股市下跌,告訴人所操作股票已被套牢,無法賣股票, 以償被告之投資金…87年8 月8 日強押告訴人…。」(同卷 第36頁),對詐欺案件之告訴人林秀玉等18人,提出妨害自 由告訴;被告本人並於87年11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陳稱 :「(錢何處去?)投資股票,以我名義,86年開始投資, 我自己也有作。」(同卷第54頁反面)。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另案被害人周英蘭於91年11月18日證稱:「被告(張翠芳 )是我大嫂,她跟我說股票很好賺,叫我陸續拿錢給她買, 她說我是她小姑,我不會虧待妳。」、「被告平常沒有工作 ,她說她每天都在證券公司看股票。」、「我陸續拿錢給被 告,哥哥跟被告都有說(買股票),被告口才比較好,大部 分都是被告跟我說,但是被告沒有給我收據跟股票。」(士 林地院91年度易緝字第53號第112 -115頁)。另被告之姐張 麗月,在被告病歷家屬會談時,表示:「個案嘴巴很甜」云 云(楊秋樺案一審卷第307 頁)。由此足見被告平日口才好 ,有相當之股票投資經驗,所辯其出生為早產兒、智力不足 乙節,顯然不實。
㈣又被告之姊張麗月涉嫌為被告洗錢案(即張麗月案),表示 :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房地,為其自己資力 所購,被告方面亦附和其詞。然查:
張麗月於自己所涉洗錢案,在林家祺律師陪同下,於96年7 月18日警詢時表示:「我是以1710萬元購買房屋及車位,那 些錢是我自己所賺的,不足之數,我還向外面借錢來湊。」 (張麗月案他卷第1863號第31頁);其兄張富田於同日在警



詢表示:「張麗月購屋金錢來源不清楚,細節都不清楚。」 (張麗月案他卷第1863號第27頁反面);張麗月在該案第一 、二審卻辯稱:價款1700萬元,其中600 萬元為母親生前陸 續交付之遺產,400 萬元為兄嫂江秀琴之借款,700 萬元為 自己之金錢,因其原服務於國民黨,後因國民黨「解散」, 轉至公路局而有數百萬元退休金與投資所得云云。所言前後 矛盾,並與其兄張富田所述不符。
張麗月在洗錢案陳稱:「早期在國民黨上班,一個月薪水3 萬多元,後來解散我到公路局上班,目前薪水一個月2 萬6 千元。」(張麗月案二審卷第120 頁)。查國民黨因組織改 造、精簡人事,大規模資遣黨工人員時間,係93、94年間,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其時間在張麗月92年間購買內湖前揭 房地之後,張麗月顯然無從以自國民黨離職所領得之資遣費 作為購屋主要資金。
張麗月在洗錢案具狀表示:「80年起母親陸續給錢,錢都放 在保險箱。」(張麗月案一審卷二第175 頁)、「母親生前 將600 萬交給自己保管,存入保險箱。」(張麗月案偵續一 卷二第622 頁、第623 頁),並稱:「買房子錢沒有從銀行 提領。」(張麗月案一審卷卷二第176 頁)、「購屋款都是 保險箱拿出來的。」(張麗月案偵續第178 號卷第53頁)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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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