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裴粟城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
,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72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25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本案卷附之勘驗譯文,再審聲請人雖 有講「媽的」、「我火大啊、我火大啊、我不行嗎?他媽的 ,火大,怎麼樣」、「媽的,莫名奇妙嘛。」等語,但詳觀 該勘驗譯文全文,該等言語係再審聲請人為社區權益發聲, 一時性情緒的語句,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且「媽的」、「 他媽的」僅係強烈表達堅持立場之意志,而使用較情緒、粗 俗的「口頭禪」,並無侮辱人的意思,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 於再審聲請人之勘驗譯文未詳為斟酌,自有重要證據漏未斟 酌,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 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 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 47號判決聲請再審,但僅提出該原判決之繕本(其所提刑事 聲請再審狀第16頁亦載明「附件: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 易字第1247號確定判決影本」),而未據提出證據,按之上 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 正。又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聲請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法院勘 驗其所提錄影光碟之勘驗譯文,並就再審聲請人提出之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全文詳列於原確定判決中(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至第11頁),亦認定於本案勘驗譯文可知,再審聲請人出 言「媽的」,經鄭東興表示其口出惡言,再審聲請人亦言及 「我講髒話不行哦?」,足認再審聲請人明知「媽的」一語 ,屬於穢語或輕蔑之語,從而,再審聲請人於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於該次會議進行中,對於會議議案表 達不同意見後,遭該次會議主席即告訴人鄭寧康制止後,先 後分別以「媽的」、「他媽的」等語辱罵,顯見其係對於告 訴人鄭寧康所為之辱罵行為,確實足以使告訴人鄭寧康難堪
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至第12 頁),因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公然侮辱犯行,可見原確定判 決已審酌勘驗譯文全文,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綜 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或聲請再審程式有欠缺,非抗告程序中 所得補正,或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其據以聲請再 審,或程序違背規定,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