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簡字,90年度,713號
CLEM,90,壢簡,713,2001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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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七一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八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扣案之螺絲起子、榔頭各壹支、白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持其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白手套一雙及螺絲起子、榔頭各一支,至桃園縣楊梅鎮○○○街六十七號 八樓郭文揚住處,破壞郭文揚住宅大門之門鎖後,甲○○即攜帶前揭客觀上對人 身體有危險性之凶器螺絲起子一支,進入郭文揚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合法告訴)著手搜尋財物,惟尚無所獲,適屋主郭文揚返家發覺有異,報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榔頭各一支及白手套一雙乙節應予更正外,餘引用檢 察官聲請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文揚指訴之情 節相符,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榔頭各一支、白手套一雙扣案可稽,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以行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 成威脅,係屬兇器。核被告前揭攜帶螺絲起子毀壞門扇著手進入住宅行竊而不遂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凶器,毀壞 門扇竊盜未遂罪。聲請人雖未引用攜帶凶器竊盜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 載被告攜帶凶器竊盜之犯罪事實,該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 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 二十六條前段,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採侵入住宅方 式竊盜,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目前僅十九歲,年輕識淺,目前正在就學 ,本件犯行復係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因一時貪 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螺絲起子、榔頭各一支及白手套一雙,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四、聲請意旨另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惟查該罪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 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聲請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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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