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535號
TPHM,102,聲再,535,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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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正二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重選上更
㈡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林正二聲請意旨略以:依證人林開源前於96年12月28 日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張廣明葉清正張進弟鄭國祥劉秀蘭吳太郎、葉彌雄、陳慶輝、林金來、林土水等人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暨證人劉德秀於民事庭之證述 等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於96年11月8 日晚間之餐會中或其 前後,均有分別邀請上開證人各別擔任聲請人之競選團隊幹 部、顧問及義工等情事。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選他字第98號卷宗所附之物證即夾克贈品照片觀之,該衣 服背後明顯繡有「林正二委員服務團隊」字樣,顯見聲請人 當日舉辦餐會及贈送衣服之目的,乃在招募競選團隊幹部與 義工,並非賄選餐會。況由聲請人前於事實審中提呈之「98 年12月23日立法院第七屆第四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30次 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其中前法務部部長王清峰於接受立法 院質詢時已有表示:召集幹部用餐及送背心,應該都不算賄 選等語,益徵聲請人在96年11月8 日召集幹部餐會並發放競 選團隊幹部背心等行為,要不屬賄選行為無訛。此外,上開 印有「林正二委員服務團隊」字樣之衣服,係由案外人即富 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俊宏無償提供,該衣服之淨價 為100 元,批發價為180 元,原法院均未傳喚陳俊宏到庭作 證,亦有未洽。何況,上開受邀人員並不會因餐會而影響其 等之投票意向等情,亦有證人劉秀蘭林土水、林金來、林 開源、葉清正等人分別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之 證述可參,兼以本案發生時,聲請人尚未決定是否參與選舉 ,亦不具備第七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資格。甚至,聲請人久任 公職,選民支持度甚高,亦無期約賄選之必要,此由本件亦 曾經鈞院以98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判決無罪在案,可以知悉 。本件係因原確定判決之承辦法官不了解原住民文化,曲解 原民禮俗,單以個人主觀,率爾認定聲請人係賄選云云,顯 已偏離社會認知。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發現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並懇請鈞院兼顧憲 法增修條文保障原住民族參政意旨與審判公平性之原則,尊 重原住民籍立法委員之不可替代性與原住民族傳統社會之特 殊性,以確保原住民族權益得以捍衛,並避免發生族群對立 之憾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 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 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 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參照)。 甚且,該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 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所 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若係以人證為證據方法,因人證,係 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 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 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 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 據(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151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 ,若係以聲請傳訊某證人為由,主張為發現之新證據,據以 聲請再審者,因聲請傳訊證人,僅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並非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之確實新證據,況證人所為之證 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亦非確實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即與上述所謂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635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以上開證人林開源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張廣明、葉 清正、張進弟鄭國祥劉秀蘭吳太郎、葉彌雄、陳慶輝 、林金來、林土水等人於原審之證述,證人劉德秀於民事庭 之證述,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 宗所附之物證即夾克贈品照片、98年12月23日立法院第七屆 第四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30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等件作 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然衡以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證據 ,既早已存在於卷內,自非事後始經發現之「新證據」。況 上開聲請人所指之證人林開源張廣明葉清正張進弟鄭國祥劉秀蘭吳太郎、葉彌雄、陳慶輝、林金來、劉德 秀等人之證述,業已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敘明其不足資 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見理由欄貳之㈢、㈧部分),是 該等證據既經原法院捨棄不採,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㈡至於聲請人所指原法院未傳喚富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俊宏到庭作證一節,因聲請傳訊證人僅為調查證據之方法 ,核非原確定判決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之確實新證據。 ㈢綜上,上開聲請人所指之證據,既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因認本件聲請 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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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