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木清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
李亦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92號,中華
民國102年9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101年度易字第291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8478、16291、27147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江木清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乃告確 定,然原判決漏未審酌共同被告吳志庸所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聯資料中,並無任何與聲請人間之通話紀錄,又 漏未審酌已調閱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民事事件卷宗,顯示吳志庸不可能於民國99年11月至同年12 月7日期間內至法院辨認被害人林凱律師,且吳志庸就其如 何認識、聯絡聲請人及教唆者之特徵,所述不符常理,就教 唆及收取報酬之時、地,亦先後證述不一,應有不實之情形 ,原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所憑證言又係 虛偽者,致誤認聲請人成立共同傷害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 同法第421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得為之,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 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或 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最高法院102度台抗 字第5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2款所定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其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 9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嗣由本院以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原判決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 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 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判決依吳志庸、 吳基全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吳志庸之測謊鑑定報告,相互勾稽 審酌結果,認定聲請人確有與吳志庸、吳基全共同傷害被害 人之犯行,同時就吳志庸證述如何可採及聲請人辯解如何不 可採等項,更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法 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未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聲請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吳志庸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 第282號民事事件卷宗,然該等證據業經原判決妥為審酌論 斷(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此部分所指,無非就原判決之 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重複爭執,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又聲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所憑之吳志庸證 詞虛偽不實,然吳志庸並未因偽證罪遭起訴或判刑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依其先後證述內容觀之 ,又無事證顯示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非因證據不 足之情形所致,是此部分所指,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各端,均與再審要件不合,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