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9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楊永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2年9月30日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9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楊永守(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30日裁 定再審之聲請駁回。該裁定於102年10月11日送達抗告人住 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 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抗告 人之父親嗣於102年10月19日到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法院 文書寄存文件領取登記表附卷可稽,則上開裁定於102年10 月19日即已合法送達。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上開 規定為5日,而抗告人住所地為新北市中和區,應加計在途 期間2日,故5日抗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02年10 月20日起算,至102年10月26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故 本件抗告期間之末日應以102年10月28日(星期一)代之。 抗告人遲至102年10月29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 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其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