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志浩
選任辯護人 蕭壬宏律師
連復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37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91 、18347 號),聲請再審及
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花蓮企銀標售本案不良債權,得標者須一併認購新臺幣(以 下未特別記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0億元特別股,業經原 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瑞陞公司就本案不良債權估價縱為 17.5億元,但因須一併連同認購特別股10億元,本案標售案 實際出價為7 億5000萬元,花蓮企銀將本案不良債權以7 億 8750萬元出售予瑞陞公司,係因強制搭售10億元特別股所致 ,並無賤估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僅以瑞陞公司初估不良債權 本身之價值約17.5億元,作為本案標售案之價格,而未參照 瑞陞公司副總經理曾文邦表示須扣除10億元特別股,出價金 額應為7 億5000萬元之證詞,率以瑞陞公司初估本案不良債 權之價值,作為認定聲請人有賤估本案不良債權之依憑,顯 有違誤。而瑞陞公司作為認定本案不良債權價值基礎之下價 計算表,實係瑞陞公司用以估算承受本案不良債權可能回收 之利潤,且因標得本案不良債權同時須認購價值為零之10億 元特別股,致瑞陞公司僅願支付約7 億元,此有另案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損害賠償事件101 年8 月 6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聲證一)及瑞陞公司於上開案件101 年7 月18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即聲證二)可稽。原審法 院未察,逕以該下價計算表據為認定聲請人有賤估本案不良 債權之背信行為,上揭筆錄內容及辯論意旨狀既足以證明該 評估確係不實,法院自應再開審判程序。又原審未送請專業 機構鑑定花蓮企銀出售本案不良債權並附帶購買10億元特別 股之價值,僅以上揭瑞陞公司之初估,作為本案標售案之價 格,亦未參照上開曾文邦之證詞,即認定聲請人有賤估本案 不良債權之事實,亦顯有違誤。聲請人日前委託普華財顧公 司(PwC )就本案不良債權及特別股價值另為鑑定結果(即
聲證三、聲證四)認:本案不良債權之合理底價價格區為 670.1 佰萬元至744.6 佰萬元,或729.7 佰萬元至810.8 佰 萬元,特別股部分之價值為零,合計總價值與勤業財顧公司 所估價值7 億6355萬3598元至6 億6271萬1827元,及花蓮企 銀自行估價之7 億8750萬元相近,足見花蓮企銀以7 億8750 萬元將不良債權出售予瑞陞公司並未受有損害,聲請人自無 背信犯行。雖瑞陞公司就本案不良債權之鑑定與普華財顧公 司所鑑定之價值不同,但瑞陞公司認特別股不具任何價值, 必須扣除認購10億元部分,因此僅願出價7 億餘元,普華財 顧公司認特別股價值為零,因此認為本案標售案之價值如前 所述,縱以瑞陞公司之鑑價可採,聲請人亦無背信犯行。普 華財顧公司之評估報告雖係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以後所製作 之文書,惟此不良債權標售案之價值評估報告暨底價建議報 告,其內容係根據所附之原不良債權標售作業時不動產擔保 債權及無擔保債權價值評估所用電子檔資料、其他回收來源 電子檔資料、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針對本案不動產 擔保品之鑑價電子檔、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中 聯鑑價進行抽樣覆核後之意見,並由戴德梁行提供於同時期 所採用之不動產擔保品預估法院拍賣可拍定拍次表;特別股 股權價值評估報告,則係根據花蓮企銀經會計師查核之93年 度會計師查核之93年度母公司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之94 上半年度母公司財務報表、94年度股東曾年報等證據作成。 該等證據係客觀存在,且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依 最高法院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決議、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 例、92年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85年台抗字第371 號裁定等 實務判解,普華財顧公司之評估報告應屬新證據,本件實有 再開審判之必要。
㈡原確定判決雖依中央存保公司人員趙宗仁於第一審之證述, 認定聲請人意圖為鍾國賢、NII 公司不法之利益,另起意強 行將認股與出售花銀企銀分行結合,刻意曲解為金管會已同 意花蓮企銀退還NII 公司認股款,乃於94年12月15日提出退 還股款之提議,致參與該次董事會之董事及中央存保公司人 員遭受矇蔽,未及提出異議而通過等情。然依花蓮企銀94年 12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當時監管之中央存保公司人員趙宗 仁非但出席參加該次會議,亦未反對退還股款之議案,且證 人即花蓮企銀董事禹介民、副總經理劉量海、董事會秘書許 修源亦已均證稱,花蓮企銀將5 億元認股款退還予NII 公司 ,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且中央存保公司人員趙宗仁未表示 反對。再依花蓮企銀94年12月29日第11屆第2 次董事會議事 錄(即聲證五),足證聲請人已向與會董事及列席之中央存
保公司人員趙宗仁、柳成加說明係因讓售分行作業未獲金管 會同意,始將5 億元股款退回認購人,且在場之趙宗仁、柳 成加均未質疑或反對,依該董事會議事錄足證證人趙宗仁於 第一審之證述為虛偽不實,亦可佐證聲請人退還5 億元股款 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且在場之中央存保公司人員並未反對 ,顯然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遽採證人趙宗仁於第 一審之虛偽證述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亦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本案當有再開審判之必要。另 依金管會101 年8 月16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即聲證六)及中央存保公司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重訴字第1000號101 年7 月30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即聲證七 ),可知中央存保公司及金管會就花蓮企銀與投資人合約上 義務之履行,與NII 公司自行向經濟部投審會撤銷對於花蓮 企銀乙種特別股5 億元之投資,均非屬監理範圍,原確定判 決以聲請人未經中央存保公司、金管會同意即自行退還5 億 元股款,而認有背信犯行,顯有違誤。又依經濟部投審會 101 年7 月23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NII 公 司於95年1 月20日致經濟部投審會之函文(即聲證八),足 認NII 公司確係因花蓮企銀讓售分行計畫遭延期,認投資決 策條件已改變,要求撤回乙種特別股5 億元之認購,並非聲 請人刻意曲解NII 公司之意思,而作出有違花蓮企銀利益之 退回5 億元股款之決定。
㈢綜上,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 再審事由,自有再開審判之必要。為此,請准予再審,使本 案事實有釐清之機會,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 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 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 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院第
4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理由,依同條第2 項規定,除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等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外,如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固亦得聲請再審, 但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仍應由聲請人於再審 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觀於同法第 429 條之規定,至為明瞭(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2 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 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 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 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 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 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 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 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 「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 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嶄新 性」與「顯然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 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77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 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 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 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 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 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 號、424 號裁定均 同此旨)。且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 訟法第430 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 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故僅於受 判決人所為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經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 ,始有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可能。
三、原確定判決略以:
㈠背景事實
⒈緣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於92、93年間因經 營不善且受國內經濟環境影響,累積虧損嚴重,經中央存款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於92年10月間進行 一般業務檢查,已有放款品質惡化、無風險承擔能力(指不 能再為高風險業務)等情事,另基準日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 產之比率經調整後為負2.5%,與銀行法第44條不得低於8%之 規定亦不符。因花蓮企銀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自93年6 月間 起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指派中央存 保公司進駐輔導,派員列席花蓮企銀董事會,針對花蓮企銀 董事會的運作提供意見。是以92年10月31日帳上淨值為16億 2506萬1000元,加以中央存保公司進駐輔導,花蓮企銀經營 尚在掌控中。
⒉被告蔡志浩自93年8 月27日起擔任花蓮企銀代理董事長(任 職至95年1 月18日);蔡炎欽自93年7 月21日起任該銀行董 事兼任總經理之職務(任職至95年9 月間);陳佳禕自93年 10月間起至94年底止為花蓮企銀債權管理處(下稱債管處) 處長。蔡志浩、蔡炎欽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銀行法第18 條之規定,均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另陳佳禕雖為花蓮企銀 之經理人,惟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銀行法第18條之規定 ,於其執行本件花蓮企銀不良債權標售事宜之職務範圍內, 亦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蔡志浩因中央存保公司要求花蓮企 銀積極處理逾期放款,並藉擴大增資改善資本結構及銀行財 務狀況,以符合資本適足率8%、逾期放款比例2%之法定要求 ,於是在93年12月22日即以固定公費1400萬元及募得款項4% 顧問費為報酬,委請勤業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 為勤業眾信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業財顧公司 )協助進行該銀行募集資金或合併等事宜。勤業財顧公司則 由該公司合夥人兼副總經理劉聖民主持該專案,並由協理蔡 鴻青、經理張育綺執行,但因花蓮企銀當時之累積虧損嚴重 ,雖劉聖民及所屬蔡鴻青與張育綺等人積極協助花蓮企銀接 洽國內外機構、投資人尋求合併、增資之可行性,惟迄94年 4 月底止並無任何具體進展。
⒊經金管會於94年5 月3 日召集花蓮企銀人員討論「研商金融 機構處理事宜」,花蓮企銀復於94年5 月20日以蓮銀總業字 第0000000 號函檢送該行之財務改善計劃以及需主管機關協 助與專案核准事項予金管會,其中分別提及「第一階段預計 分別於94年8 月底及94年11月底各完成5 億元私募特別股現 金增資…」;「針對本行6 月底預計出售目前廣義逾放57億 元部分,藉此配合引進策略投資人投資參與本行私募現金增 資,為達公正之原則擬委由勤業國際財務顧問公司進行公開 招商程序並採議價方式決標,懇請鈞會讓本行在6 月30日前 沿用原有法源讓本行處分NPL (按即Non-performing Loan
,亦即不良債權,以下引述卷證內容時,或亦逕稱NPL )得 分5 年攤銷,如此更能使新進投資人對累虧1/3 (銀行法64 條)的疑慮排除,加速資本引進到位的速度」等字句,蔡志 浩、蔡炎欽等人於94年5 月22日並經金管會銀行局邀集,至 該局說明該資本改善計畫,於會議上,蔡志浩即表示擬委任 勤業財顧公司協助標售該次不良資產事宜。嗣於會後,即由 蔡炎欽指示陳佳禕與勤業財顧公司聯繫,復由陳佳禕指示陳 明謙於94年5 月23日簽擬「為有效降低本行逾放比率,擬委 任勤業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公開招商洽策略聯盟 對象,並採策略聯盟方式議價出售約50億元之不良資產及呆 帳」之提案單及簽呈,經蔡志浩於同年5 月24日簽核,復經 花蓮企銀94年5 月26日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 ⒋蔡志浩、蔡炎欽復委請將於94年6 月1 日離職之花蓮企銀業 務處處長張彥彬(於93年間曾擔任債管處處長,並曾處理93 年間花蓮企銀標售不良債權事宜)協助花蓮企銀之債管處處 長陳佳禕、副處長陳明謙處理此次不良債權出售事宜。勤業 財顧公司則仍由該公司之合夥人兼副總經理劉聖民擔任辦理 此次不良債權標售之計畫主持人,負責該案件之成敗,並處 理與花蓮企銀高層即董事長蔡志浩間之聯繫,且就提出之報 告進行覆閱;另先由勤業財顧公司之協理蔡鴻青主導該專案 之執行,並由經理張育綺為承辦人。嗣因蔡鴻青於94年5 月 31日離職,自94年6 月起即由劉聖民指定該公司協理王潤台 繼續主導該專案之執行,嗣再改由經理呂瑜庭為承辦人。且 自94年5 月下旬開始,蔡志浩、劉聖民及蔡鴻青、張育綺等 分別向臺灣歐力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 )、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台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等公司邀請 參加此次不良債權投標時,即表明若標得上開不良債權,即 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之特別股,兩個案子係「綁在一 起」。
⒌復經花蓮企銀與勤業財顧公司人員多次開會後,商議本次勤 業財顧公司服務費用之收費方式,即由陳明謙於94年6 月2 日簽擬「有關本行擬委託勤業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協 助本行處理不良債權出售乙事,該公司報價為基本公費新臺 幣550 萬元整,再加計成就公費(出售債權總金額之千分之 3 ),擬建議依該公司之報價委任」之提案單及簽呈,經蔡 志浩簽核後,復經花蓮企銀94年6 月6 日第10屆第16次董事 會決議通過。於同(6 )日,花蓮企銀並與勤業財顧公司簽 立「財務與法律顧問合約」,由花蓮企銀委託勤業財顧公司 處理帳面金額約45億元之不良債權並提供相關之規劃及諮詢
顧問服務,並約定基本公費為550 萬元,成就公費為本次出 售不良債權總金額45億元之千分之3 ,若交易不成功,即無 須支付(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
㈡被告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與鍾國賢共 同賤估本件不良債權底價以及排除「瑞陞公司」以外之其他 廠商對上開不良債權標售案參與競標(即所謂「綁標」)而 對花蓮企銀背信部分:
蔡志浩、蔡炎欽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銀行法第18條之規 定,均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另陳佳禕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銀行法第18條之規定,於其執行本件花蓮企銀不良債權 標售事宜之職務範圍內,亦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其等均係 為花蓮企銀處理事務之人,負有維護花蓮企銀之最大利益、 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且均明知公開招標制度係透過公平、 公正之程序,以確保本件不良債權之標售價格趨於合理之制 度,故於招標過程中,應嚴禁以限定特定廠商投標而排除其 他廠商參與競標之綁標方式,始能透過真正之價格比較,達 到上述目的,此外縱使要求不良債權之得標人須一併認購花 蓮企銀10億元之特別股,但不良債權標售之價格仍應遵循市 場機制,底價之訂定更應基於該批不良債權本身之價值,予 以客觀、合理評估,以免賤售該批不良債權,損及花蓮企銀 之利益。詎蔡志浩、蔡炎欽因恐於94年6 月底前若未依前揭 94年5 月20日蓮銀總業字第0000000 號函執行財務改善計劃 ,花蓮企銀將立即遭主管機關金管會派員接管,而影響渠等 任職機會,竟意圖謀取自己得繼續任職之不法利益,並與陳 佳禕、劉聖民、王潤台、鍾國賢(通緝中,由檢察官另行偵 結)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其等犯意聯絡形成之經過詳 如下述),而為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使花蓮企銀無法以更 高之價格出售該批不良債權,致使花蓮企銀損失10億元左右 之不良債權出售價差利益:
⒈蔡志浩、蔡炎欽先指示花蓮企銀債管處對本案不良債權提出 鑑價結果,以作為董事會決定標售底價之依據。陳佳禕遂令 陳明謙就不動產擔保品部分之價值進行估價,另由張彥彬對 股票擔保品與個人無擔保債權部分估價,再交由陳佳禕作彙 整。然因瑞陞公司自94年6 月上旬起,即已派員進駐花蓮企 銀永和債權管理處審閱不良債權檔案,並於94年6 月6 日簽 擬委託陸德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及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 公司於94年6 月10日至94年6 月17日期間進行花蓮企銀此次 不良債權標案擔保不動產鑑估作業,後經瑞陞公司副總經理 曾文邦依鍾國賢指示,參照擔保不動產之鑑價金額、帳齡、 繳款紀錄、薪資、債務人及保證人年齡等因素,最初評估此
案不良債權價格約為17.5億餘元,並因鍾國賢指示必須扣除 日後認購花蓮企銀特別股之10億元,而就此批不良債權僅願 出價7 億餘元,復經鍾國賢以不詳方式將此出價金額告知蔡 志浩、劉聖民,其等因而知悉瑞陞公司就該批不良債權所願 出價之金額。蔡志浩將上情告知蔡炎欽後,蔡志浩、蔡炎欽 即與鍾國賢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擬將上開不良債權以 違反交易常情之低價賤售予瑞陞公司,而瑞陞公司則配合認 購花蓮企銀之特別股,藉以延緩花蓮企銀遭接管,並推由蔡 炎欽將上情告知陳佳禕,要求花蓮企銀債管處就該批不良債 權底價之估價亦僅得為7 億餘元。而因陳明謙先委請全球鑑 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對不動產擔保品進行 鑑價,再與所屬張又芬、彭振豪等人估算該等不動產擔保品 之價值約15億餘元,張彥彬則依當時收盤價6 成與催收經驗 估計股票擔保品價值與小額無擔保品債權價值分別為1 億91 00萬餘元與2 億5259萬餘元,陳明謙與張彥彬估價完畢後, 即將資料送交陳佳禕彙整,94年6 月22日陳佳禕即與張彥彬 赴蔡炎欽辦公室報告估價結果為19億7757萬餘元。蔡炎欽復 基於上揭背信之犯意,指示2 人必須將底價鑑估金額降為8 億元以下,陳佳禕遂於回程中要求張彥彬以電話通知陳明謙 轉達蔡炎欽之指示,至當日傍晚,張彥彬向陳佳禕轉達陳明 謙無法配合蔡炎欽指示將價格調整為7 億元至8 億元間之意 。陳佳禕為迎合上意,且因蔡炎欽先前已要求就該批不良債 權底價之估價僅得為7 億餘元,陳佳禕竟亦與蔡炎欽共同基 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並與蔡志浩、鍾國賢等人就賤估底價之 事形成間接之犯意聯絡,違背職務自行將本案花蓮企銀債管 處自評之底價賤估為7 億8750萬元,並經蔡炎欽同意後,作 為再於次(23)日提報予該銀行董事會之參考。 ⒉勤業財顧公司雖由不知情之呂瑜庭負責執行本案不良債權價 值鑑估作業,並依作業慣例,將本案不良債權依擔保品與客 戶類別區分為附擔保品債權(又依擔保品為不動產或股票再 作區分)與無擔保品債權(又依企業戶與個人戶作區分)2 大項,並洽專業機構中聯不動產鑑價公司、全球公司對本案 不良債權中為擔保品之不動產進行鑑價,至94年6 月16、17 日左右呂瑜庭陸續收到此2 家公司之鑑價結果後,即開始進 行該等不良債權之底價鑑估作業。惟因劉聖民前已經由不詳 方式得知瑞陞公司就該批不良債權僅願出價7 億餘元之事, 且已得知花蓮企銀此批不良債權之得標人須一併認購花蓮企 銀10億元之特別股,劉聖民為使勤業財顧公司可以獲取「募 得增資款項4%之顧問費」以及「本次出售不良債權總金額千 分之3 之成就公費」,以提升其個人在勤業財顧公司之績效
,在呂瑜庭實際提出鑑估該批不良債權底價金額之前,即與 鍾國賢、蔡志浩、王潤台共同基於對花蓮企銀背信之犯意聯 絡,並與蔡炎欽、陳佳禕形成間接之犯意聯絡,而由劉聖民 授意王潤台就該不良債權底價之鑑估僅得賤估為7 億餘元。 嗣於94年6 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呂瑜庭以18% 與22% 作 為折現率上、下限,再自行依不動產所在地域與經驗估計所 需法拍次數與時間來調整該等不動產擔保品處分價值,惟因 就奕銘、奕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銘、奕行公司)聯 貸案擔保品價值重覆估算,且就花蓮企銀對於奕銘、奕行公 司聯貸案僅占1/15的權利漏未考量,故就不動產擔保債權之 底價鑑估為22億元至23億元之間(若將此等錯誤排除,則依 呂瑜庭此次設定之折現率及預定拍數,不動產擔保之債權之 底價鑑估則應為10億餘元左右,詳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且 尚不包含其他股票擔保債權與無擔保債權價值),又雖王潤 台經由與花蓮企銀人員開會時得知中央存保公司要求本案不 良債權鑑估底價之折現率應比照93年間花蓮企銀標售不良債 權時,鑑價之致遠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遠財 顧公司)所使用的15% 折現率,且此一折現率亦已告知劉聖 民,但經王潤台審閱呂瑜庭上開鑑估結果後,王潤台亦明知 折現率調高者則鑑估之底價越低,以及勤業財顧公司鑑估底 價所設定之「拍定次數」係定為2 拍至8 拍之間,卻基於上 開刻意賤估底價之背信犯意,具體要求呂瑜庭提高折現率為 20% 至25% 之間,並增加拍賣次數,以向下調整本案不良債 權之底價鑑估。呂瑜庭遵照指示,增加折現率和拍賣次數, 經多次調整,並一再增加「拍定次數」,至94年6 月23日上 午5 時54分許,呂瑜庭就多筆債權之「預定拍次」調整至9 拍以上,以致不動產擔保債權部分評估之上下限已經降至7 億7307萬餘元至7 億1922萬餘元,加計其他可回收之金額後 ,估算得本案不良債權底價應在9 億6576萬7511元至8 億91 65萬169 元區間,並已於鑑價文件上註明「未計算股票擔保 品金額」、「未計算企業戶營運價值」;然經呈送王潤台審 閱,王潤台卻仍以金額過高而續予退件,要求再次降低鑑價 。呂瑜庭遂續依王潤台指示再度調降鑑估價值,經多次退件 ,直至6 月23日上午10時23分許,呂瑜庭已將高達63% 不動 產擔保債權之「預定拍數」調整至顯不合理的9 拍至13拍( 詳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並將不動產擔保債權部分評 估底價降至5 億7345萬餘元至5 億3569萬餘元,復於加計其 他可回收之金額而將本案不良債權底價上下限調降至7 億63 55萬3598元至6 億6271萬1827元區間後(仍未列股票擔保債 權與企業償債能力等價值,並已將奕銘、奕行公司聯貸案擔
保品價值重覆估算之錯誤排除),王潤台即將此鑑估金額告 知當時在國外之劉聖民,經劉聖民核可後,王潤台始同意以 該金額作為最後鑑估結果,並要求呂瑜庭隨即將鑑價報告送 交花蓮企銀,作為當(23)日下午花蓮企銀董事會決定本案 不良債權標售底價之參考依據。
⒊另一方面,於花蓮企銀標售本批不良債權之公開招標階段, 因仍有台新資產公司、歐力士公司有意參與投標,為排除台 新資產公司、歐力士公司等競標對手,俾能儘速與瑞陞公司 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及認股合約,蔡志浩、蔡炎欽、陳佳 禕復與劉聖民、王潤台及鍾國賢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 由花蓮企銀以94年6 月14日蓮銀總債字第0000000 號函委請 勤業財顧公司於投資者進場時,向每人收取超乎行情之美金 13萬5 千元或新臺幣450 萬元之審查評鑑費用(俗稱「入場 費」),且暗示未得標者亦不能退款,復於花蓮企銀94年6 月14日出售不良債權第四次工作小組會議開會通知上明訂投 資人應於同年月17日之前繳交「入場費」美金13萬5 千元, 將繳費期限縮短為3 日內,嗣不知情之勤業財顧公司經理呂 瑜庭即將上情分別通知台新資產公司、歐力士公司,致台新 資產公司、歐力士公司因時間急迫無暇評估本案價值,亦不 願繳交上開審查評鑑費用(即「入場費」)而放棄競標機會 ,終致瑞陞公司得以獨家參與本案不良債權議價程序。呂瑜 庭嗣並依94年6 月21日花蓮企銀出售不良債權第五次工作小 組會議之決議,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瑞陞公司有關議價及 訂約之時程,並告知瑞陞公司應於簽約3 日內繳交不良債權 買賣成交金額之20% 作為頭期款,且該頭期款可扣抵上開「 入場費」及議約金部分款項。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 聖民、王潤台、鍾國賢等人即透過不知情之呂瑜庭而為上開 「綁標」之背信行為,使花蓮企銀無法以更高之價格出售該 批不良債權,致使花蓮企銀損失不良債權出售之價差利益。 ⒋嗣於94年6 月23日花蓮企銀第10屆第18次董事會開會之際, 蔡志浩、蔡炎欽2 人均明知本案不良債權價值逾17億元,勤 業財顧公司與該行債管處所提之鑑估底價均蓄意低估約10億 元,亦無視於中央存保公司所指派輔導人員要求該行出售本 案不良債權必須審慎辦理以減少損失之意見,仍以勤業財顧 公司與該行債管處所提之鑑估價格中之較高金額,亦即由該 行債管處處長陳佳禕所提之7 億8750萬元作為與瑞陞公司議 價標售之底價。翌日瑞陞公司即由副總經理曾文邦前來就本 案不良債權進行出價,因出價未達花蓮企銀標售底價,待同 月27日始議定由瑞陞公司以7 億8766萬餘元標得本案不良債 權,於隔(28)日鍾國賢即以碁石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下
稱碁石公司)名義與花蓮企銀簽署認購特別股合約,再於次 (29)日簽署不良債權買賣合約,並於瑞陞公司繳付上揭價 金後,於94年10月7 日就本批不良債權交割予瑞陞公司。蔡 志浩及蔡炎欽並依協議,令花蓮企銀支付1299萬8006元之本 案不良債權財務顧問費與2000萬元募集資金顧問費予勤業財 顧公司。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鍾國 賢上開共同賤估不良債權底價以及「綁標」之背信行為,使 花蓮企銀無法以更高之價格出售該批不良債權,致使花蓮企 銀損失10億元左右之不良債權出售價差利益。 ㈢被告蔡志浩退回5 億元股款而對花蓮企銀背信部分: 鍾國賢前揭以碁石公司名義與花蓮企銀簽署認購特別股合約 ,其中約定碁石公司得以指定關係企業認購特別股,即經瑞 陞公司實際負責人鍾國賢以「(BVI )NASSAU INN INVESTMENTS LIMITED 」(以下稱NII 公司)先行認購5 億 元之花蓮企銀特別股,成為花蓮企銀最大股東,鍾國賢復依 上揭特別股認股合約,再以NII 公司名義於94年11月24、25 日匯入共5 億元予花蓮企銀收執,準備再行認購花蓮企銀發 行之5 億元乙種特別股。蔡志浩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係為 花蓮企銀處理事務之人,負有維護花蓮企銀之最大利益、誠 實處理事務之義務,復明知花蓮企銀與NII 公司間就特別股 之認股事宜相關之權利義務均應依合約之約定,以維護花蓮 企銀之利益,而依該特別股認購合約,NII 公司實負有繳納 此10億元股款之義務,否則花蓮企銀即得提示由金融機構開 立之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更明知NII 公司認股與金管會 是否同意花蓮企銀出售20個分行無關。於94年11月24、25日 NII 公司第二階段5 億元認股款到位後,蔡志浩因金管會遲 未同意花蓮企銀出售20個營業據點,乃指示所屬先將該筆5 億元認股款,以「暫收款」名義列帳,經中央存保公司提出 質疑,仍不願結轉股本,最後經金管會否決花蓮企銀出售營 業據點之提議,蔡志浩竟意圖為鍾國賢、NII 公司不法之利 益,另起背信之犯意,強行將認股與出售分行結合,刻意曲 解為金管會已同意花蓮企銀退還NII 公司認股款,並於94年 12月15日第11屆第1 次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退還股款之 提議,致參與該次董事會之董事及中央存保公司人員遭受矇 蔽,未及提出異議而通過。事後中央存保公司發函質疑退還 股款之適法性,惟蔡志浩仍執意於95年1 月12日以蓮銀總祕 字第950190號函通知,並於同年月13日匯款退還5 億元股款 予NII 公司,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花蓮企銀損失此5 億 元之股款,致生損害於花蓮企銀之財產。
㈣上揭事實,已據原確定判決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蔡志浩及其他被告等 人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及指 駁,因認被告蔡志浩就賤估花蓮企銀94年度不良債權之底價 及排除瑞陞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對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案參與 競標之意願而對花蓮企銀為背信行為部分,係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並依同法第2 項加重其 刑,另就退回碁石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向花蓮企銀認購乙種 特別股股款5 億元而對花蓮企銀為背信行為部分,係犯銀行 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爰於審酌一切情狀後 ,就前者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就後者則 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之判決,兩罪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 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3 月 22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駁回上訴確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志浩主張:原確定判決雖依憑瑞陞 公司初估之不良債權價值17.5億元,據為認定聲請人有賤估 本件不良債權之背信行為,然瑞陞公司初估基礎之「下價計 算表」實係瑞陞公司用以評估承受本件不良債權可能回收之 利潤,原確定判決逕以瑞陞公司之下價計算表作為認定聲請 人有罪之依據,已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1 項第2 款再審 之事由云云。另原確定判決雖依中央存保公司人員趙宗仁於 第一審之證述,認定聲請人意圖為鍾國賢、NII 公司不法之 利益,另起強行將認股與出售分行結合,刻意曲解為金管會 已同意花蓮企銀退還NII 公司認股款,乃於94年12月15日提 出退還股款之提議,致參與該次董事會之董事及中央存保公 司人員遭受矇蔽,未及提出異議而通過等情,然依花蓮企銀 94年12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當時監管之中央存保公司人員 趙宗仁非但出席參加該次會議,亦未反對退還股款之議案, 且證人即花蓮企銀董事禹介民、花蓮企銀副總經理劉量海、 花蓮企銀董事會秘書許修源亦已證稱,花蓮企銀將5 億元認 股款退還予NII 公司,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且中央存保公 司人員趙宗仁未表示反對,再依花蓮企銀94年12月29日第11 屆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足證聲請人已向與會董事及列席之 中央存保公司人員趙宗仁、柳成加說明係因讓售分行作業未 獲金管會同意,始將5 億元股款退回認購人,在場之趙宗仁 、柳成加均未質疑或反對,依94年12月29日第11屆第2 次董 事會議事錄,足證證人趙宗仁於第一審之證述為虛偽不實, 亦可佐證聲請人退還5 億元股款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在場 之中央存保公司人員亦未反對,顯然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原 確定判決遽採證人趙宗仁於第一審之虛偽證述而為不利於聲 請人之認定,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 本案當有再開審判之必要云云。惟查,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 判決所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罪之「瑞陞公司下價計算表」及「 證人趙宗仁於第一審之證述」等,為虛偽不實之證據,並以 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損害賠償事件 101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聲證一)、瑞陞公司於上 開案件101 年7 月18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即聲證二)、 花蓮企銀94年12月29日第11屆第2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即聲 證五)等為證。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確定判決,用以 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上開下價計算表、證人趙宗仁之證述 均係屬虛偽,復未提出關於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 因及證據,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認其聲請符合 法定再審事由。
㈡聲請人復主張:本件不良債權之得標者,尚須同時認購10億 元特別股,原確定判決未將本件不良債權及特別股一併送請 專業機構鑑價,僅以瑞陞公司就本件不良債權本身初估之價 值17.5億元,遽認聲請人有賤估本件不良債權之背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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