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406號
TPHM,102,聲,3406,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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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E VAN NGOC(黎文玉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2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配合態度良好,並無不配合之情事 ,且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再者,本件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顯見被告是否涉犯重罪尚有疑義,是本件不應繼續羈押被 告;又被告家中經濟不佳,需仰賴被告供給,且被告已深感 懊悔,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重大,所 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追訴,有羈押之必要,自102年9月25 日起由本院執行羈押在案,此有本院102年9月25日刑事報到 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現仍在本院審 理中,被告面臨重典,且又為逃逸外籍人士,衡諸常情,實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將來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 原則,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所辯家庭因素等語, 核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本院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 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 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且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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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