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文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付保護管束(一0二年度執聲付字第一二八一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孫文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文輝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六三0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而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 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孫文輝業經法務部於一0二年 十月十一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孫文輝前於九十七年間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交簡字第八九0號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又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0號 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二案件嗣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六三 0號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而於一 百年二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一0二年十 月十一日以法矯字第○○○○○○○○○○○號函核准假釋 ,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 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