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光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 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張光華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 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1 月 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 2 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 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行為時雖均係於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前,然其所犯各罪 刑(有期徒刑部分)均非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暨會議決議 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光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數罪,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四、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 至4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 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1 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張光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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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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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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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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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4月21日 │101年1月30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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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 │桃園地檢101年度毒 │桃園地檢101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1789號 │偵字第11557 、12│
│ │ │8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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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後├────┼─────────┼────────┤
│事實│ 案 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 │102年度上訴字第 │
│審 │ │1525 號 │1398號 │
│ ├────┼─────────┼────────┤
│ │判決日期│101年9月26日 │102年8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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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定├────┼─────────┼────────┤
│ │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 │102年度上訴字第 │
│判決│ │200 號 │1398號 │
│ ├────┼─────────┼────────┤
│ │ 判 決 │102年1月17日 │102年9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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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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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地檢102年度 │桃園地檢102 年度│
│ 備 註 │ 執字第2258號 │執字第9859號(編│
│ │ │號2 ~4 之罪前經│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6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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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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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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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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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2月2日 │101年4月28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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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 │桃園地檢101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 │字第11557、12852號│偵字第11557、128│
│ │ │5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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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後├────┼─────────┼────────┤
│事實│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上訴字第 │
│審 │ │1398 號 │1398號 │
│ ├────┼─────────┼────────┤
│ │判決日期│102年8月14日 │102年8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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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定├────┼─────────┼────────┤
│ │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上訴字第 │
│判決│ │1398 號 │1398號 │
│ ├────┼─────────┼────────┤
│ │ 判 決 │102年9月2日 │102年9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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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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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檢102年度執 │桃園地檢102 年度│
│ 備 註 │字第9859號(編號2 │執字第9859號(編│
│ │~4 之罪前經定應執│號2 ~4 之罪前經│
│ │行有期徒刑6 年)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6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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