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智龍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 年
度執聲付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智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智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最後審理 事實之法院為本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周智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刑前施以治療 ,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49號、98 年台上字第75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2 月2日入監 執 行,有受刑人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0月4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 可稽。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裁定受刑 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93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