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193號
TPHM,102,聲,3193,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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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93號
聲 請 人 張棋隆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張金維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324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所犯之強盜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二、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及得 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本件若法院認有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代羈押之必要 ,請許可被告或輔佐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 語。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 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 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 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 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 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 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侵重訴 字第1 號判決認定其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12年及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嗣 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由本院審理中。本院斟酌卷內被告 之供述、證人甲女、張金維劉蘭等人之證述,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 片、扣案水果刀等資料,參以被告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在案 ,認被告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所犯刑法第 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 罪,又被告經原審判處重刑,客觀上自難謂不會增加被告畏 罪逃亡之可能,並斟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為中度身心障礙 者,其對於自身之控制力較一般人為差,可預期其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又本件被告提 起上訴後,目前尚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現並依被告及辯 護人之聲請委請醫療機構再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可稽,是相關審理程序尚待進行,就本案具體情 節予以斟酌並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若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本件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刑事 司法之追訴權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足認被告羈押 之原因並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參諸被告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 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亦有羈押之必要, 另本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事由,自無從准予被告或其輔佐人具保後停止羈 押。
五、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聲請意旨僅以本件若法院認有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代 羈押之必要,請許可被告或輔佐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停止羈押云云,其聲請理由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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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