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190號
TPHM,102,聲,3190,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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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敬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敬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廖敬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 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 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 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 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 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 可參。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四、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3 、4 )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5 、6 、7 ),固合於修正後 刑法第50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定其應執行 刑,並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親自簽名按捺指印同意聲請定 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 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意旨 ,本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並考量附表編號1 至7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 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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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