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169號
TPHM,102,聲,3169,201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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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3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叢龍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叢龍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 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 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 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 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 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 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 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 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 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 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 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 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 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 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 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 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 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 笫144 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受刑人叢龍浩因犯賭博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 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科102年執字第7318號102 年9月1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2雖 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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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