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學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3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學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學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 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 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 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 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 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 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並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62號駁回上訴確定; 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12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329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