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085號
TPHM,102,聲,3085,201310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85號
聲 請 人 李銘慶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上訴字第221
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雙腳粉碎性骨折,情形不是很好,病 情未見改善,必須以拐杖扶助,請准予指定保證金額,停止 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3款定有 明文。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 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 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除有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銘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 ,執行羈押在案。茲查本件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 讓禁藥等罪,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十公克以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等罪共五罪,經分別判處 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七月,嗣被告雖不服,向 本院提起上訴(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撤回上訴),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本院撤銷改判,仍認其犯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其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准



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自有相當理由 堪認被告有棄保逃亡之可能,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順利 進行,自宜予繼續羈押。再審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 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 之調查與認定,及擔保執行之問題,被告所涉犯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予以羈 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至聲請人雖以雙腳粉碎性骨折,情形不是很好,病情未見 改善,必須以拐杖扶助,請准予指定保證金額,停止羈押云 云。然經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查聲請人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據該所函覆略以:「該收容人係於民國102年8月14日羈押入 所,未曾因疾患於所內就診,102年10月2日再度安排門診, 自訴一、二年前自五樓摔下導致第二腰椎及雙足後跟骨折, 目前內置鋼釘、鐵片固定,原預定安排健保門診看診,惟收 容人表示看病要錢又不願欠費,故不願就診,本所將持續觀 察,若病況需要將安排醫師診療或戒送外醫檢診。」有該所 102年10月7日函在卷可查,且依羈押法第7條之1:「被告入 所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容於病室 或隔離或護送醫院,並即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一、 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二、懷胎 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罹急性傳染病者。」 之規定,被告如有前述情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依法 應陳報本院,然該所並未就被告有前述情形陳報本院,顯見 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被告羈 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