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2年度,306號
TPHM,102,毒抗,306,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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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林顯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396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4 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聲觀字第364 號、10
2 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顯丞之抗告意旨略以:伊犯案後已深知 己錯,真心悔改,惟伊所開設之整體造型公司處於虧損負債 中,業績及員工均靠伊1 人,如遽入勒戒處所執行勒戒,公 司勢必無法繼續營運,亦無法支付員工薪水,故請求改採定 期至警察機關驗尿或驗血之方式,證明伊確已遠離毒癮等語 ,並檢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101 年11月9 日函( 核准光影整體造型有限公司申請營業設立登記之稅務部分)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1 年11月6 日函(准 予公司設立登記)、身分證影本各1 份為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某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前住處施用第二級毒 品MDMA1 次,嗣於同年6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前為警查獲等情,業據抗告人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 品MDMA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0 2 年6 月18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MD MA 1.5顆(淨重0.4280公克)可佐,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抗告人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 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業據其坦 認其事,核與上開尿液檢驗結果相符;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 之1.5 顆粉紅色圓形錠劑1.5 顆,亦經檢出MDMA成分(驗餘 淨重0.424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 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見 偵查卷第50頁),其犯行至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參諸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對



於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檢察官聲請者 ,依法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並無例外之規 定,法院亦無以其他處分代替之權限。抗告人請求改採定期 前往警察機關驗尿或驗血之方式,洵與前揭規定未符,非屬 法院之裁量範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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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影整體造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