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2年度,1205號
TPHM,102,抗,1205,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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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0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佑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 日102 年度訴字第533 號所為延長羈押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林佑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訊問 並核閱卷證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針對共犯劉兆麟部分, 仍有避重就輕、曲意迴護之情,且與共犯劉兆麟所述情節不 符,而被害人即證人林鴻玲經法院傳喚後,迄未到案說明, 被告林佑信亦曾有多次恐嚇該證人之紀錄(即本案犯罪事實 之部分),實難排除被告林佑信在外勾串共犯、從事影響證 人證詞真實性之舉措,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並自民國102 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佑信並未否認第二級毒品相 關犯行,且上游已被抓,抗告人是在偵查中為警方拘提到案 ,並非自動到案,惟傳票三次未到案說明才可開拘票,抗告 人從未曾收過傳票,為何有拘票?顯然是警方為了績效而沒 有寄傳票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未曾開過傳票,抗告人已坦承 全部犯行並認罪,客觀上並沒有規避己責或為迴護共犯而逃 亡、藏匿、串證、滅證,並無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等情事, 自無羈押之必要,而抗告人雖有恐嚇被害人林鴻玲是出自於 無奈,因為被害人林鴻玲向抗告人借新臺幣(下同)5 萬5 千元,扣掉利息錢6 千6 百元之後,林鴻玲到要繳利息錢的 時候人就找不到,抗告人因此認為被害人林鴻玲有詐欺行為 ,所以才以重話傳訊息給被害人林鴻玲,而其他之被害人都 有到案說明,故檢察官延押內容太過勉強,抗告人並無羈押 必要,且收押期間有8 次戒護就醫,身體不好,請給予交保 ,會按時準時開庭云云。
三、經查:
(一)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 例可參)。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 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 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



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就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 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 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 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 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 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 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 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 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 背」,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 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 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 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 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 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 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二)本件被告林佑信因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原法院訊問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羈押事 由,而於102 年7 月18日予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



於該羈押期滿前之102 年10月2 日訊問被告林佑信後,認被 告林佑信雖坦承犯行,惟與共犯劉兆麟所述情節不符,且證 人林鴻玲迄未到案說明,被告林佑信亦曾多次恐嚇該證人, 足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續為羈押之必要, 並於同年10月3 日裁定自同年10月18日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 2 月在案。是依被告林佑信於延長羈押訊問時所述,併參諸 被告林佑信之自白、共犯劉兆麟之陳述、證人之證詞、扣押 物品、筆記本照片、本票、借據及通訊監察書、譯文、簡訊 翻拍畫面等證據,足認被告林佑信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相較其他輕罪而言,逃亡之風險仍高,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林佑信自承有找過證人林鴻玲,所述復 與證人即共犯劉兆麟所述情節不符,亦堪認有勾串共犯、湮 滅罪證之虞,自有羈押之必要,核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羈押事由,且依卷內事證,可徵 該等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是原法院予以裁定延長羈押, 顯已就本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前開羈押原因並未能因具 保而消滅,就客觀情事觀察,原法院裁定延長羈押,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之認事用法尚 無不合。又依被告林佑信所述,其羈押期間有8 次(抗告狀 所載,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或9 次(原審102 年10月2 日 延長羈押訊問時所述,見該次筆錄最末頁)戒護就醫情事, 縱係屬實,惟此並未經執行羈押機關表示被告林佑信有不能 就醫或該機關無法戒護就醫情事,自尚難因此即符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第3 款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所規定之「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是本件抗告意旨所指各情 ,均難使其羈押之原因消滅,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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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