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79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國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2年9月26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3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高國霖前因涉犯重利、妨害自 由等6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100 年 度上訴字第3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4 月 、2 月、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前案, 已於102 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本院於102 年4 月30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認其涉犯重利9 罪,各 處有期徒刑5 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4 月;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2 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惟受刑人所犯本案之犯 罪時間,係於97年4月間至98年11月間某日,迄於99年3月17 日為警查獲(詳見本案判決書),而前案之犯罪時間,係在 96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0月31日間,嗣於98年11月24日為警 循線查獲,並於102年1月23日判決確定,於同年3 月19日執 行完畢,顯見本案並非於前案犯行為警查獲或判刑確定後為 之,被告應無於前案為警查獲或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繼續 為相同重利等犯行之情形,是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案重 利、妨害自由犯行多次,已執行完畢,又涉本件多次重利, 妨害自由暴力討債行逕,嚴重侵害社會秩序,認非入監服刑 ,難收矯治及維持社會秩序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所憑之 事由顯與上開前案、本案所認定之事實不符,檢察官既准予 聲請人對前案易科罰金,並於10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何以 對同一時期所犯之本案否准易科罰金?似難謂執行檢察官本 案執行處分考量之事由無不當情形。且上開2 案之確定判決 既經各法院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所生危 害程度等一切情節後,仍認適合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宣告 ,顯見各法院在個案量刑時已經綜合考量各種情事,始科予 受刑人此等適當之刑罰。是本院認執行檢察官所指受刑人有 不發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基礎 事實既有上揭之錯誤,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
,即欠允當。爰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准 受刑人高國霖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受刑人前案經檢察官起訴認其擔任「 前進當鋪」負責人,與擔任業務專員之其他被告李育懋等人 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 條共同妨害自由罪嫌,惟因 證據不足而判決無罪,最後受刑人前案僅依6 次重利犯行判 刑確定,因前案尚無從逕行認定受刑人有妨害自由、暴力討 債之犯嫌,故准予易科罰金。而本案,被告除經認定9 次重 利犯行,尚有因討債而為之恐嚇及恐嚇取財、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前後2 案情節本有不同,前後案因而為不同處 置,有何不當之處?原審誤認前案受刑人亦有判決妨害自由 犯行,而認受刑人前後2 案情形相同,檢察官前後標準不一 致,實有誤解。(二)受刑人前後2 案犯罪時間雖有重疊相 近之情形,惟受刑人所犯此些重利犯行自應整體一併審酌是 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事。受刑人在本案執行時,自當審酌前案犯行。檢察官審酌 被告同期間所犯之重利犯行次數多達15件、向被害人收取之 利息年利率甚高,又有使用暴力討債之情事,又同時兼營 2 家當鋪負責人,若准其易科罰金,此無疑是以被害人支付予 受刑人之高額利息,作為受刑人犯罪之刑罰代價,而有助長 此類犯罪之虞,因之不准受刑人就所餘刑期再以易科罰金之 方式執行。且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認前案已執行完畢,又涉 本件多次重利,妨害自由暴力討債行徑,亦僅指本件不准易 科罰金之決定,係綜合前案被告整體犯行,而非指受刑人係 於前案執行完畢或經查獲後再犯本案之意,原審據此認定檢 察官指揮有基礎事實錯誤之處,亦顯屬誤解而有曲解之情。 (三)確定判決雖經各法院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手段、情節、 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節後,仍認適合給予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宣告,惟法院係就個案給與罪責相符之刑度,而 執行係就受刑人前後整體犯行,考量執行效果,而為執行指 揮,否則何以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要賦予檢察官在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准予以易科罰金之 裁量權?原審以此理由撤銷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指揮處分, 實屬於法有違,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上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
苛。至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固係立法者賦與執行者 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 (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於裁 量之際,仍應遵守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 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 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否 則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難謂適法允當。又刑法第41條第 1 項但書乃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並考量易科罰 金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執行檢察官 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例外要件詳以說明,以確保公權力行使 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是個別受刑人如有 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同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俾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賦予 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 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因之有關 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依前揭 說明,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但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仍應詳酌得否易科罰金之情 形,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難 謂當。而關於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受理異議聲明 之法院,若認異議為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 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斟酌外,如有必要法 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 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高國霖前因涉犯重利、妨害自由等6 罪,經本院 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64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2月、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 算1 日確定(下稱前案,已於102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另原審法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3 號 判決認其涉犯重利9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犯恐嚇罪,處有 期徒刑4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2月;犯恐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 上開罪刑,經原審法院於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88 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於102年6月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監獄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裁定書等 在卷可查。
(二)按檢察官對法院准予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准予受 刑人以易科罰金代替徒刑執行之易刑處分而免於入監執行,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裁量權之判斷基準在於受 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應以 其整體犯行做為考量,倘受刑人曾經執行完畢又再犯,自有 難收矯正成效之情事,應不得准予易科罰金,而有入監服刑 之必要。本案檢察官以被告係當舖負責人,從事重利放貸, 前案重利、妨害自由犯行多次,已執行完畢,又涉本件多次 重利、妨害自由、暴力討債行徑,嚴重侵害社會秩序,非入 監服刑,難以收矯治及維持社會秩序之效為由,而為不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處分。惟查,受刑人涉犯本案之犯罪時 間為97年4月間至98年11月間,而所犯前案係於102年3月 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本案並非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檢 察官認本案受刑人係執行完畢後再犯,即有違誤;再者,本 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復經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犯罪之 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節,並以檢察官具 體請求之刑量處徒刑,而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宣告,顯見 原審法院在個案量刑時,經綜合考量各種情事,仍認適合而 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宣告,已然對法秩序之維護做出審慎評 估,是檢察官以受刑人涉犯多次重利、妨害自由、暴力討債 行徑,嚴重侵害社會秩序,認非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 ,自嫌失據。檢察官抗告意旨雖認後案若准予易科罰金,無 疑是以被害人支付與受刑人之高額利息作為受刑人犯罪之刑 罰代價,而有助長此類犯罪之虞,惟本件受刑人所犯之重利 犯行,前案之犯罪時間為96年11月15日至98年10月31日,本 案之犯罪時間為97年4月間至98年11 月間,受刑人所為重利 犯行之犯罪時間,除本案判決書附表編號3(5)所示於98年 11月間之犯罪時間未重疊外,其餘前案與本案犯行之時間均 重疊,且本案犯罪期間甚至較前案為短(約少4 個多月), 是縱本案受刑人尚涉犯恐嚇、恐嚇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罪行,與前案涉犯情節略有不同,惟兩案皆以重利為目的 而為犯罪,其犯罪性質本屬相同,本案既經原審法院綜合考 量各種情事,依檢察官求處之刑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宣
告,檢察官亦未上訴,顯見原審法院所為之處刑及易科罰金 之宣告,應係認無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再參酌與本案犯 行相同性質之前案,檢察官既給予前案易科罰金之裁量處分 ,則本案自無不得易科罰金之理。是檢察官徒指「若准予易 科罰金,無疑是以被害人支付與受刑人之高額利息作為受刑 人犯罪之刑罰代價,而有助長此類犯罪之虞」云云,並以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未具體指明本案究有何難以維持社會秩序 之理由,顯係就本案確定判決及原裁定之明白論述及審慎考 量於不顧,客觀上尚難昭信服。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本案之犯行既非屬執行完畢後再犯,尚難 認定有難以矯治之情,檢察官復未就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處 分具體說明本案如何難以維持社會秩序,而應為與前案不同 之處分,於法自有未洽,原審因而裁定將其不准易科罰金之 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檢察官提起本件 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