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2年度,1155號
TPHM,102,抗,1155,201310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抗字第11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邱信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 年度聲字第3177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0日第一審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156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邱信華提起抗告略以:伊並非不服原裁定, 而係深覺原確定判決尚有偏頗,伊係同一時間被警查獲而移 送偵查,所犯個案卻未能統一偵辦、審理、判決,影響所定 應合併執行之刑。又伊因心有悔悟,始終坦承犯行,亦積極 與被害人和解,已部分償還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錢,然觀之同 案被告薛明偉雖於審理期間認罪,卻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償還 分文;另觀之同案被告鄭少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矢口否認犯 行,一再狡辯,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卻僅分別被判處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8 月,伊卻被判處有期徒 刑5 年10月、2 年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何以 有如此差異?伊係真心悔改,懇請准予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98年4 月、5 月間分別因犯偽造文書 、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應併 合處罰之。原審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等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審酌具體個案之各種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8 年 6 月,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附表編號1 至16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 月,編號17至20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 合計為有期徒刑8 年8 月),依法並無違誤。又所稱之內部 界限,係指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如數罪中之部分之罪,前 已受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斟酌受刑人情狀而為刑期之寬給 ,後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亦受其拘束;惟此均以同一受刑人 為限,蓋不同受刑人之犯罪情狀各不相同,自無從彼此援引 類比。抗告意旨所引其他受刑人之判決或定應執行刑情形,



縱或屬實,亦係抗告人於各該本案訴訟斟酌主張與否,核非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內、外部界限,無從拘束本案。抗告 意旨僅就業已確定之判決,執詞爭辯原確定判決就其與共犯 間所量處之刑度失衡而有不公,並未指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難認為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