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0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人 洪進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3日裁定(102 年度聲更㈠字第9 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與受刑人吳啟賓因涉共犯 圖利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受刑人吳啟賓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玖萬參佰零玖元與李淑芬、 張豈銘、甲○○、歐冠霆、陳嘉韋、鄭詠駿、莊智宏、連俊 皓、郭明祥、劉昱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與李淑芬、張豈銘、甲○○、歐冠霆、陳嘉韋、鄭詠駿 、莊智宏、連俊皓、郭明祥、劉昱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該案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附表所示之執行命 令對聲明異議人執行,惟聲明異議人之犯行嗣後始經另案起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審理,尚 未確定,自不得以受刑人吳啟賓之有罪確定判決對聲明異議 人之財產為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對聲 明異議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命令,自有不當,應予撤銷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與受刑人吳啟賓因涉嫌共犯圖利 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受刑人吳啟賓經判決諭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參佰零玖元與李淑 芬、張豈銘、甲○○、歐冠霆、陳嘉韋、鄭詠駿、莊智宏、 連俊皓、郭明祥、劉昱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與李淑芬、張豈銘、甲○○、歐冠霆、陳嘉韋、鄭 詠駿、莊智宏、連俊皓、郭明祥、劉昱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確定。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明異議人 存款,難謂有何違法。且若不對聲明異議人之財產執行,將 架空前開刑事判決之有效性。另原裁定認不得以共犯吳啟賓 部分之有罪確定判決,對聲明異議人之財產為執行,然未予 釋明如何執行前開判決主文中關於聲明異議人部分,不僅以 裁定阻斷判決之合法執行,亦有同一法院宣示主文歧異之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抗告,請將原裁 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附表所示之執 行命令,執行標的係聲明異議人之財產,聲明異議人為前開 執行命令之相對人,自得允其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核先敘 明。
㈡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45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判決 之被告,不及於該被告以外之人,此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抗字第39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吳啟賓因涉共犯 圖利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732 號案件審理後,認其與聲明異議人共 犯上開犯行,遂就沒收部分於判決中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390,309 元吳啟賓與聲明異議人及該判決所認其餘共犯連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吳啟賓與聲明異議人 及該判決所認其餘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前開案件雖已確 定,然聲明異議人並非該案被告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按 。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以上述判決對聲明異議人執行。原 審基此裁定撤銷附表所示執行命令,經核並無違誤。再前揭 確定判決既不能對聲明異議人執行,自無抗告意旨所指釋明 對如何對聲明異議人執行之必要。更遑論聲明異議人未經判 決,而原審裁定僅係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命令,亦無抗告 意旨所稱主文歧異之情形。綜前,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6 月11日北檢治磨101 執從1280字第39851 號執行命令:就聲明異議人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存款額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叁百零玖元扣押之。